法律,哪些人的话可作为法律,哪些礼仪可以视为法律,人世间 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有哪些用途,法律应具有什么样的形式, 法律应如何执行,法律应否改变以及如何改变.等等,自很早 的时代起,人类社群中的许多成员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直接地 或间接地想到这些问题,都会自然而然地流露出自己关于这类问 题的见解或主张(当然有时是用原始、朴素的方式流露)。这些 流露,就是法观念。 不同的民族、地区、国家的人们,由于地理环境和历史的差 别,必然产生内容各异的、有特定特征的法观念。 中国古代法观念很早就形成了鲜明的特色。 中国地处东亚大陆,气侯温暖湿润,自古以农业立国。商业 贸易虽在局部、短期有过兴旺的情形,但从未在企国范围内发展 起来。内陆贸易虽有过短暂的繁荣,但海上贸易从未繁荣过。中 国的近海邻国,也没有靠商业贸易立国的国家。自远古以来,华 夏大地上的居民们就如《庄子·秋水》中那个寓言里的河伯。大 海障于东、南,雪山屏于西,大漠戈壁绝于北。震旦古盆地天然地 成为一个与其他地方隔绝的人文地理单元。这种隔绝的情形,直 到公元1世纪初才稍有改变,但也只是有个别人历尽艰难越过了 西部和南部的天然屏障而已。这种与外界隔绝的环境,生长出了 一类独特的文化,这是一种大陆型的农业文化,是一种重视血缘 伦理的宗法文化。可以说,谷物种植为主的这样一种谋生方式, 个体小农耕作的劳动方式,一夫一妻男耕女织的小农家庭组织形 式,“自给自足”的产品分配形式(在统治阶级征敛以后),以 及与这些谋生方式、劳动方式、分配方式相适应的意识形态和 上层建筑:宗法观念,父权家长制、家国一体观念,“天人合 一”和“天人感应”观念,“仁”、“德”观念,“礼”、“义” 观念.这一切的有机结合,就是中国传统文化。作为中国传 统文化一部分的中国法律文化(含法观念),也有着亚细亚的、 3
中国的鲜明特色。 (三) 我们认为,一个独特人文地理单元中的全部文化(它的现 象、表征和演进过程)可以看成三个方面因素的有机结合。这三 个方面即:人群赖以生存的生产方式和物质生活方式、人群的社 会组织方式、人群的精神生活方式。 中国传统文化自古以来就在这三个方面显现出它独有的性格 来。这种独特的性格也深深地体现在中国法文化特别是中国传统 法观念之中。 1.从生产方式和物质生活方式上讲,中国很早以来就一直是 名义上土地国有(王有)、实际上是土地私有,个体小农(自耕 农、佃农)是人口的主要成分,一家一户的小农耕作、男耕女织 是主要的生产方式,自给自足、不依赖商业就是主要的物质生活 方式。这些特点,决定了古代中国大地上很难生长出那种以处理 商品交换和生产中的纠纷作为最初主要目标的“私法”、“市民 法”或“海商法”来,除了纳税服役之外,也很难生长出与民 事合同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观念来。整个法律制度几乎全部是为 小农小土地私有制和自给自足的生产生活方式专门设计的,无处 不体现着小农的、宗法的痕迹。从“井田制”到“均田(班田) 制”,直到洪秀全的“天朝田亩制度”,传统中国法观念一直建 立在小农生产方式(男耕女织、自给自足)“天经地义”的观念 基础上。这就是为什么历代稍微明智一点的君主和政治稍安定一 点的时代都要特别重视打击“土地兼并”、“占田过限”的原 因。历史上的“田律”、“田制”、“仓律”、“户婚律”,是 小农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典型体现。与这些生产生活方式相适应的 法观念,便不可能是民事权利义务之类的契约观念,而只能是家 庭农业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尊卑长幼、贵贱亲疏观念的变相体 4
魂:“名分”、“法有差等”等等。至子“刑无等级”之类的观 念虽偶然提出但站不住脚。 2.从社会组织形式来讲,古代中国的自上而下遍及每一个角 落的宗法制组织形式,也深深地决定着中国传统法观念的特色。 旧时中国的社会,从上下关系(纵向)来划分,可以分为国家、 宗族、家庭、个人四个层次;从平行关系来划分,有以行政管理 的需要结成的社会组织(改治的组织),有以血缘的或拟制血缘 的纽带结成的社会组织(血缘的组织),有以宗教的关系结成的 社会组织(宗教组织),有以文化的、教育的关系结成的社会组 织(文教组织),还有以其他特定目的、纽带结成的组织(如帮 会、江湖行会)。无论是纵向的组织还是横向的组织,其实都是以家 庭为蓝本的,都是家庭这种组织形式的原则在别的领城的适用。 从上下(纵向)层次来看,个人这个层次并不具有独立的意 义,个人是家庭乃至宗族的零件或附件,一般不具备独立的主体 资格。宗族乃是更高一个层次上的(更松散的、扩大的)家庭。 因此,真正的社会组织(或结构)层次不过是两层-一国家、家 庭。再究下去,我们看到,国家也是按家庭的原则即宗法榭原则 建立起来的,国家不过是家庭的放大,家庭①又象是国家的缩 影。“君父”、“子民”、“臣子”、“父母官”、“县太爷” 等观念,构成了中国传统法观念的基础。“为子为臣,唯忠唯 幸”、“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移孝作忠”、“尊尊亲亲” 等观念,就是古代中国有“天先”、“国宪”意义的根本法观 念。法律就是以全力维护这样的“家国一体”模式为己任。 从横向的社会组织种类来讲,改治组织贯穿家庭、宗法原则 自不待言, “父母宜”与“子民百姓”的关系正是家庭中父兄与 子弟关系的变相体现,将领与士卒的关系也是这种关系的演变形 ①这里所说的“家庭”指《唐律》所称的“户”,意即有血缘关系而又“同 居”〈即在一户之内生活,同锅吃饭,同一个经济收支枝算单位者)
式,“父子兵”就是军队中理想的关系模式。血缘的组织(从氏 族到宗族)更不必说。即便是文化教育的组织和宗教的组织,甚 至江湖行会,也都贯穿着家庭的宗法制的原则。例如《唐律》明 确规定加害“现受业师”之罪恶等同于子孙加害父祖之罪,同入 “十恶”不赦之列(《名例一》);又规定弟于侵犯其师,其罪与 侵犯伯叔父母同(即要加重刑罚);而师加害弟子,则与伯叔父 母加害于侄辈一样可以减轻罪刑(《名例六》)。古时所谓“师 祖”、“师父”(“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徒子徒孙”、 “弟子”等等概念的内涵,正是要求以家庭中的尊卑原则去组织 文化教育的关系,正是要使文化教育这类社会组织宗法化。又如 《唐律》规定,道观佛寺中也有“三纲”,观寺中卑幼犯“三 纲”,如家庭中子孙犯父祖一样加重罪刑,而“三纲”(寺生、 观主等)加害徒弟(儿),如父祖加害子孙一样减轻罪刑(《名 例六》)。至于江湖行会,其“堂主”、“龙头”、“大哥”与其 他成员的关系,比家庭中父子关系中的尊卑有别程度还要深,其 帮会中的法规维护这种“纲常”关系,比国法维护家庭宗法关系 还严厉,头目对喽罗的控制权、生杀权,远甚于家庭。可以说, 江湖行会地不过是按家庭的原则组建的,也充分体现了宗法制 原则。 国家之内的一切层次、一切类型的社会组织都不过是直接或 间接的、原态和变相的宗法组织,因此,宗法伦理就成为古代中 国法观念的基石、核心。宗法伦理的原侧甚至直接成为认定有罪 与否、罪刑轻重的最高标准。这就是历代的“经义决狱”、“春 秋决狱”、“以礼决讼”、“引礼入律”、“礼法合一”等等。 家庭在绝大多数场合被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个人只是在 少数场合才可作为民事主体。宗族(有时是家庭)成为公法(主 要是刑事法)上最常见的单位;“荣则荫及宗族”,“刑则诛连宗 族”,“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其情形很像今日可作为刑事犯 6
罪主体的法人(以及可以集休获得荣誉和利益的法人)。个人只 是作为家庭、宗族的代表或成员去具体承受一定的责罚。古时有 些朝代的法律允许子孙替代父祖去受刑、允许两个家族为杀人之 类大罪而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子孙在父祖被杀时无权与人“私 和”而必须告官,这是一个例外)。这实际上都赋予了家庭、宗 族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不是把达种资格授予独立的个人。在 宗法制的社会组织形态下,要维护这种组织的稳定(也就是维护 社会的安定),首要之务就是严惩“不肖(孝)子孙”,严惩 “乱臣贼子”,严惩“犯上作乱”,严惩一切敢于向宗法的尊卑贵 贱秩序挑战的言论和行为,这就是古代中国刑事法特别发达的原 因。法律被视为家长的手杖,是家长权威的体现。“刑罚不可弛 于国,犹鞭扑不可废于家”,古代中国人的法观念主要就是“家 法”观念,就是伦理法观念。“王法”、“国法”不过是最大的 “家法”或公共的“家法”而已。 3,从中国特有的精神生活模式而言,中国虽无国教,但自夏 朝“尚素”的原始宗教,到商朝“敬鬼”(敬奉逝世祖先的灵魂)的 原始宗教,到西周时期“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礼治” 的政教一体的观念和实践,到孔子的以“仁一礼”为核心的儒家 学说,到董仲舒的以“天人合一”为核心的儒学正统说教,直到 宋以后以“存理灭欲”为核心的程朱理学(新儒学)。这一切接 近无神的、人文的学说教义,在中国历史上实际上起到了宗教的 全部作用,在普通大众心目中也与宗教无异,只不过少了些具体 教规戒律和膜拜仪式而已。篱学,今日人们有时称之为儒教(古 代中国人更直接称之为“儒教”),是很恰如其分的。儒教简直 可以称之为“家庭崇拜教”、“家宗教”,因为其主要内容就是 宗法制家庭原则的升华、总结,它主要是为宗法制家庭一古代 中国一般家庭形式服务的,其他内容不过是这一目标的引申。儒 教讲的都是“饮食男女”、“人伦日用”、“酒扫应对”之事,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