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胡弘弘 关键词:民法学/宪法学/对话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 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 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 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 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 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 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 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 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 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 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 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 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 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 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 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 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 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 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胡弘弘 关键词: 民法学/宪法学/对话 内容提要: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 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 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 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 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 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 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 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 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 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 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 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 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 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 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 2006 年 5 月 25 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 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 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 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
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 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 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 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 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 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 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 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 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 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 无论对方的硏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 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 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 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 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 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 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
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 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 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 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 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 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 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 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 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 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 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 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 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 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 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 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 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
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 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 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 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 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 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 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l、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 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 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 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 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 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 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 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 到规范宪法一一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 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硏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
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 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 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 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 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 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 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 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 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 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 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 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 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 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 2000 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 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 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 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
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 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 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 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 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 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 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 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 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 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 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 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 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 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 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 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 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 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
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 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 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 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 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 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 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 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 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 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 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 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 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 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 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 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 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 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 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
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 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 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 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 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 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 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 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 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 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 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 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 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 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 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 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
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 [⑤]在 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 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 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 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 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 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 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 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 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 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 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 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 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 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 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