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的百年发展 今天讲”德国民法的百年发展",我想分五个部分和大家一起研讨。第一部分是导 言,总体地概括德国民法典的编篡、体例、特点,进行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时 代变迁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中将列举德国重要的历史事件,及此事件对民法 典基本制度的挑战:第三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各编的变动。主要是总则、物权、债 权、亲属、继承编的内容变化;第四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如何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 尤其着重介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影响,司法机关主要是指联邦最髙法 院;第五部分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展望。 导言 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重要影响已是法学家的共识。日本民法典制定时主 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二草内容,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承了德国、日本 民法典的精神,尽管德国民法典百年的变动,但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事立法司法 实践仍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德国法科研方面,我国已有三个德国民法典的中译本, 一本是上海社会社科院翻译的,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另两本分别是中国政法大 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翻译的。但对于德国法的教科书方面介绍不足,近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德国法系列教科书将弥补这方面的空白。研究德国法 的机构近年来不断增多。我本人就在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经济法研究中心任中方 主任。在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都有同样的机构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念是自由主义,即个人主义的反映,根本没考虑国家对平 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干预。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基耶克强烈抨击德国民法典一草 的极端个人主义。它完全忽略了社会中非自由经济成份的利益保护,如产业工人, 只强调保护自由主体的利益,如农场主、工厂主、家长,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 实质上的不平等。由于各方的批评,德国民法典二草中支持了若干社会保护的理 念,这被基耶克称为”滴在个人主义民法典上的几点油。 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 一是私法自治,它是整个民法典的基石,包括合同自由、财产自由、遗嘱 自由。合同自由指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缔结方,决定合同内容、形式、履行 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但不能损害社会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财 产自由指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地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不受第三人的非法干 预,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遗嘱自由是对合同自由在继承领域中 的应用。虽然有人指出德国民法典制定于帝国主义时期,有强烈的社会干预成分, 但其私法自治的内容却构成民法典的基石 二是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信赖利益,我国没有规定
德国民法的百年发展 今天讲"德国民法的百年发展",我想分五个部分和大家一起研讨。第一部分是导 言,总体地概括德国民法典的编篡、体例、特点,进行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时 代变迁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中将列举德国重要的历史事件,及此事件对民法 典基本制度的挑战;第三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各编的变动。主要是总则、物权、债 权、亲属、继承编的内容变化;第四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如何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 尤其着重介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影响,司法机关主要是指联邦最高法 院;第五部分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展望。 一、导言 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重要影响已是法学家的共识。日本民法典制定时主 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二草内容,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承了德国、日本 民法典的精神,尽管德国民法典百年的变动,但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事立法司法 实践仍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德国法科研方面,我国已有三个德国民法典的中译本, 一本是上海社会社科院翻译的,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另两本分别是中国政法大 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翻译的。但对于德国法的教科书方面介绍不足,近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德国法系列教科书将弥补这方面的空白。研究德国法 的机构近年来不断增多。我本人就在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经济法研究中心任中方 主任。在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都有同样的机构。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念是自由主义,即个人主义的反映,根本没考虑国家对平 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干预。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基耶克强烈抨击德国民法典一草 的极端个人主义。它完全忽略了社会中非自由经济成份的利益保护,如产业工人, 只强调保护自由主体的利益,如农场主、工厂主、家长,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 实质上的不平等。由于各方的批评,德国民法典二草中支持了若干社会保护的理 念,这被基耶克称为"滴在个人主义民法典上的几点油。" 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 一是私法自治,它是整个民法典的基石,包括合同自由、财产自由、遗嘱 自由。合同自由指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缔结方,决定合同内容、形式、履行 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但不能损害社会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财 产自由指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地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不受第三人的非法干 预,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遗嘱自由是对合同自由在继承领域中 的应用。虽然有人指出德国民法典制定于帝国主义时期,有强烈的社会干预成分, 但其私法自治的内容却构成民法典的基石。 二是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信赖利益,我国没有规定
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内容,对于有权利表像的行为进行保护,如表见代理。 三是社会均衡原则,即国家主义条例。国家对合同自由,财产自由等方面都 有所限定。另一方面是公法对私法的巨大影响,如税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巨大影 响,如不理解税法中相关内容,也很难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四是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民法典根据宪法内容做出合宪解释,一般人格权的 提出便是其中受宪法影响的一例。二战后,对人格权保护呼声很高,要求尊重人 格权,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基于宪法的修改,德国民法典对823条第1款进行 了修改,规定一般人格权受侵权法保护。如果离开了基本法的影响,很难理解 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这四项原则中后二项是在二战后形成和发展来的,反映了 社会公益的思想。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国内学者称为潘德克顿编篡体系,即总则、债权编、物 权编、亲属编、继承编,这种编篡体系反映了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这个合乎 逻辑的过程。自然人出生后,总则编中规定姓名、住所,到一定年龄,他可以签 定合同,债权编中规定了债的生效、履行、消灭。通过签定合同而取得财产物权, 物权编中规定了自物权、他物权:动产与不动产。他可以与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 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也可以用物的价值进行信用担保,加速资金的流通。人 要与家庭、配偶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他与其父母、兄妹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与配 偶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都规定于婚姻家庭编。人死亡时,继承编规定了继承人的 资格、顺序、遗产的范围。这五编反映了自然人的社会生活过程,但没有规定人 身权、知识产权,这反映了其历史局限性。 对德国民法评价褒贬不一。有肯定和否定说。否定的主张也不在少数。在本 世纪25年到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也反映出德国民法典的很多缺陷 对德国民法典称道的也有,有的学者称德国民法典为"迟到的法典”,是中世纪对 罗马法的继受,至19世纪末之间罗马法体系化、科学化集大成者。它的好处在 于 (一)实现德意志民法的统一。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各邦都有各自的民法, 到1900年,帝国的建立,要求民法统一,所以德国民法典的使命是统一各邦的 民法规定,它是总结性的,不是前瞻性的。正如德国学者劳特布普特所讲:德国 民法典是一个旧世纪的终结,而不是新世纪的开始。 (二)在立法技术方面主要是体系化、概念化。有人称之为”列车时刻运行 图",德国民法典中集中体现出具体到一般的抽象、概念化,使法律表述准确, 立法体系严谨完善,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提出,使总则独立于其它编成为 可能。这说明从立法技术上讲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典的典范 (三)德国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明确了权利主体平等、意思自治
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内容,对于有权利表像的行为进行保护,如表见代理。 三是社会均衡原则,即国家主义条例。国家对合同自由,财产自由等方面都 有所限定。另一方面是公法对私法的巨大影响,如税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巨大影 响,如不理解税法中相关内容,也很难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四是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民法典根据宪法内容做出合宪解释,一般人格权的 提出便是其中受宪法影响的一例。二战后,对人格权保护呼声很高,要求尊重人 格权,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基于宪法的修改,德国民法典对 823 条第 1 款进行 了修改,规定一般人格权受侵权法保护。如果离开了基本法的影响,很难理解一 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这四项原则中后二项是在二战后形成和发展来的,反映了 社会公益的思想。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国内学者称为潘德克顿编篡体系,即总则、债权编、物 权编、亲属编、继承编,这种编篡体系反映了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这个合乎 逻辑的过程。自然人出生后,总则编中规定姓名、住所,到一定年龄,他可以签 定合同,债权编中规定了债的生效、履行、消灭。通过签定合同而取得财产物权, 物权编中规定了自物权、他物权;动产与不动产。他可以与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 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也可以用物的价值进行信用担保,加速资金的流通。人 要与家庭、配偶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他与其父母、兄妹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与配 偶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都规定于婚姻家庭编。人死亡时,继承编规定了继承人的 资格、顺序、遗产的范围。这五编反映了自然人的社会生活过程,但没有规定人 身权、知识产权,这反映了其历史局限性。 对德国民法评价褒贬不一。有肯定和否定说。否定的主张也不在少数。在本 世纪25年到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也反映出德国民法典的很多缺陷。 对德国民法典称道的也有,有的学者称德国民法典为"迟到的法典",是中世纪对 罗马法的继受,至 19 世纪末之间罗马法体系化、科学化集大成者。它的好处在 于: (一)实现德意志民法的统一。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各邦都有各自的民法, 到 1900 年,帝国的建立,要求民法统一,所以德国民法典的使命是统一各邦的 民法规定,它是总结性的,不是前瞻性的。正如德国学者劳特布普特所讲:德国 民法典是一个旧世纪的终结,而不是新世纪的开始。 (二)在立法技术方面主要是体系化、概念化。有人称之为"列车时刻运行 图",德国民法典中集中体现出具体到一般的抽象、概念化,使法律表述准确, 立法体系严谨完善,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提出,使总则独立于其它编成为 可能。这说明从立法技术上讲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典的典范。 (三)德国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明确了权利主体平等、意思自治
诚信原则的基石。德国民法典百年发展中,上述市民法基本原则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缺点也是很明显的,表现在: 1.语言晦涩难懂,有些概念规定的莫名其妙。如″交付″这一词,是专门创 造出的词,原来在德文中根本没有;又如”不动产让与人和受让人就不动产所有 权移转的合意"这样晦涩难懂的语言,让一般公民望而生畏,瑞士民法较德国民 法典,则语言朴实易懂,文字流畅。 2.缺乏社会性。过多追求形式平等而忽视实质平等。这点和前面所述冯基 耶克对德国民法典的批评联系到一起,法典中最初根本无视产业工人的存在,因 为激烈的斗争,才在合同中规定了”雇佣合同"。 3.脱离社会生活,体现出学者闭门造车的书卷气。最为突出的是无因性理 论,该理论极其复杂,普通公民难以理解。如到杂货店买一包香烟这一交易中, 包括着三个合同,一是转移香烟所有权的物权合同,二是买卖香烟的债权合同, 三是转移香烟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即物权行为。三个合同中有负担合同和处分合 同,一般人难以操作。 4.结构过于复杂、抽象,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难以理解。以买卖香烟 的为例,判断香烟所有权是否移转,査看物权法中动产929条第1款:如买卖中, 因合同瑕疵而无效,需适用不当得利条款,査看821条第1款第1种情形法定之 债:不当得利中规定的"没有法律的原因",这个原因要在买卖合同中查看433 条,而是否有效还要继续查找”法律行为"445条,因为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行为的 种;如果合同因欺诈错误而被撤销,则要査看120条"法律行为的撤销";至于 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则要看105条"民事行为能力”。在这个"找法"过程 中,从929条、821条、433条、445条、120条、到105条,使人感到抽象难懂, 没有受过法律专门培训的人很难顺利地完成以上过程。另一个原因是由于”参引 技术使用过多。"参引"技术指立法条款中没明确具体内容,而需″参照、准用 其他条款来确定该条款之准确内容。在德国民法典中,最多的″参引"次数为5 次,多次参引的结果是使人感到被骗。 在希特勒统治期间,德国民法典仍然适用,只是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有 些变化。这说明该法典有力地划清了市民法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使之不受政 治变迁的太大影响。而有些国家在社会巨烈变迁中法律已失去了权威性有效性。 4.立法者承认立法的局限性,而不同于普鲁士邦立法者。普鲁士邦立法者 对立法持万能的态度,总希望用法律把社会秩序安排的井井有条,如规定母亲对 婴儿的哺乳时间,要对动物下定义,这样司法者没有任何权力,只有机械地执行 法律。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承认法律调整的有限性、滞后性,有自我约束的意识 故意在立法中留下一些″空白",用"诚信原则”、″善良风俗"等一般原则条款来适
诚信原则的基石。德国民法典百年发展中,上述市民法基本原则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缺点也是很明显的,表现在: 1.语言晦涩难懂,有些概念规定的莫名其妙。如"交付"这一词,是专门创 造出的词,原来在德文中根本没有;又如"不动产让与人和受让人就不动产所有 权移转的合意"这样晦涩难懂的语言,让一般公民望而生畏,瑞士民法较德国民 法典,则语言朴实易懂,文字流畅。 2.缺乏社会性。过多追求形式平等而忽视实质平等。这点和前面所述冯基 耶克对德国民法典的批评联系到一起,法典中最初根本无视产业工人的存在,因 为激烈的斗争,才在合同中规定了"雇佣合同"。 3.脱离社会生活,体现出学者闭门造车的书卷气。最为突出的是无因性理 论,该理论极其复杂,普通公民难以理解。如到杂货店买一包香烟这一交易中, 包括着三个合同,一是转移香烟所有权的物权合同,二是买卖香烟的债权合同, 三是转移香烟所有权的交付行为,即物权行为。三个合同中有负担合同和处分合 同,一般人难以操作。 4.结构过于复杂、抽象,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难以理解。以买卖香烟 的为例,判断香烟所有权是否移转,查看物权法中动产 929 条第 1 款;如买卖中, 因合同瑕疵而无效,需适用不当得利条款,查看 821 条第 1 款第 1 种情形法定之 债;不当得利中规定的"没有法律的原因",这个原因要在买卖合同中查看 433 条,而是否有效还要继续查找"法律行为"445 条,因为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行为的 一种;如果合同因欺诈错误而被撤销,则要查看 120 条"法律行为的撤销";至于 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则要看 105 条"民事行为能力"。在这个"找法"过程 中,从 929 条、821 条、433 条、445 条、120 条、到 105 条,使人感到抽象难懂, 没有受过法律专门培训的人很难顺利地完成以上过程。另一个原因是由于"参引" 技术使用过多。"参引"技术指立法条款中没明确具体内容,而需"参照、准用" 其他条款来确定该条款之准确内容。在德国民法典中,最多的"参引"次数为 5 次,多次参引的结果是使人感到被骗。 在希特勒统治期间,德国民法典仍然适用,只是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有 些变化。这说明该法典有力地划清了市民法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使之不受政 治变迁的太大影响。而有些国家在社会巨烈变迁中法律已失去了权威性有效性。 4.立法者承认立法的局限性,而不同于普鲁士邦立法者。普鲁士邦立法者 对立法持万能的态度,总希望用法律把社会秩序安排的井井有条,如规定母亲对 婴儿的哺乳时间,要对动物下定义,这样司法者没有任何权力,只有机械地执行 法律。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承认法律调整的有限性、滞后性,有自我约束的意识。 故意在立法中留下一些"空白",用"诚信原则"、"善良风俗"等一般原则条款来适
应社会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允许司法机关根据一般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立法 者的自我约束与司法机关、学者对法律的解释空间,体现出法典宽严相济、松驰 适度的特点。 5.抽象性,即开放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典中,体现出于司法机关和学者的 合作态度,使立法者与司法者、学者处于良性互动模式中。立法者没有毫不遗漏 地规定全部内容,而留下一些法律空白,允许司法者、学者根据社会情势之变迁 而不断填充新内容,丰富和发展法典 二、时代变迁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百年中,德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动,这样社会变迁直 接影响到德国民法典的实施,就在制定后,德国参与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实行” 战时经济",国家直接管制经济生活,统配物资。在这个时期,人身权、财产权 受到极大的限制,失去了"私法自治"的社会基础,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国家直 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经济法提出的时代背景,在这一时期,私法自治原则受到 了极大的挑战。 第二个阶段是一战后,德国经济的恶性膨胀,合同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因为 德国法一直随罗马法的金融债务规则,称为"一马克主义",即合同标的是一马克, 无论经历多么久,给付的内容仍然是一马克,价金是不会变化的。但战后的恶性 通货膨胀,使战前签订的许多合同变得不值一文。德国学者冯特曼提出”交易基 础丧失理论",虽然学者们对其理论有争论,但这一理论在矫正合同方面发挥着 积极、重要的作用。 第三个阶段是魏玛共和国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加强,在魏玛宪法 第156条规定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负有一定责任,这样私法自治受到挑战 第四个阶段是纳粹德国,从1933年到1945年,主要对婚姻家庭,继承编中 影响大。虽然社会经济生活受国家干预逐步加深,但德国民法典一直沿用,并未 废除。 第五个阶段是战后东、西德的对峙,西德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不同于苏联 的计划经济与美国的自由经济,是第三条道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国家适当干 预。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的是1957年《限制自由竞争法》的出台。这部法律主 要是限制垄断,保护自由竞争,禁止垄断企业利用合同、经济实力进行市场垄断 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私法自治观念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的 出现。东德1976年才制定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在此之前一直沿用 德国民法典。这里有一个很有趣的现象。东德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国有企业、 集体已至已成为经济的基本细胞,社会自由交易被局限于很小的范围之中,但德
应社会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允许司法机关根据一般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立法 者的自我约束与司法机关、学者对法律的解释空间,体现出法典宽严相济、松驰 适度的特点。 5.抽象性,即开放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典中,体现出于司法机关和学者的 合作态度,使立法者与司法者、学者处于良性互动模式中。立法者没有毫不遗漏 地规定全部内容,而留下一些法律空白,允许司法者、学者根据社会情势之变迁 而不断填充新内容,丰富和发展法典。 二、时代变迁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百年中,德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动,这样社会变迁直 接影响到德国民法典的实施,就在制定后,德国参与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实行" 战时经济",国家直接管制经济生活,统配物资。在这个时期,人身权、财产权 受到极大的限制,失去了"私法自治"的社会基础,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国家直 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经济法提出的时代背景,在这一时期,私法自治原则受到 了极大的挑战。 第二个阶段是一战后,德国经济的恶性膨胀,合同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因为 德国法一直随罗马法的金融债务规则,称为"一马克主义",即合同标的是一马克, 无论经历多么久,给付的内容仍然是一马克,价金是不会变化的。但战后的恶性 通货膨胀,使战前签订的许多合同变得不值一文。德国学者冯特曼提出"交易基 础丧失理论",虽然学者们对其理论有争论,但这一理论在矫正合同方面发挥着 积极、重要的作用。 第三个阶段是魏玛共和国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加强,在魏玛宪法 第 156 条规定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负有一定责任,这样私法自治受到挑战。 第四个阶段是纳粹德国,从 1933 年到 1945 年,主要对婚姻家庭,继承编中 影响大。虽然社会经济生活受国家干预逐步加深,但德国民法典一直沿用,并未 废除。 第五个阶段是战后东、西德的对峙,西德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不同于苏联 的计划经济与美国的自由经济,是第三条道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国家适当干 预。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的是 1957 年《限制自由竞争法》的出台。这部法律主 要是限制垄断,保护自由竞争,禁止垄断企业利用合同、经济实力进行市场垄断。 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私法自治观念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的 出现。东德 1976 年才制定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在此之前一直沿用 德国民法典。这里有一个很有趣的现象。东德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国有企业、 集体已至已成为经济的基本细胞,社会自由交易被局限于很小的范围之中,但德
国民法典这个制定于帝国主义时期的法律仍然能适用,这种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 之间奇妙的关系值得研究。 第六个阶段是90年代西德统一,东德国有化的法律问题最为突出。如何恢 复曾被国有化的个人土地、林木、财产给民法典提出了新的挑战。 从五十年代以来,德国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欧洲共同体对其立法、司法 产生了积极影响,全球化、信息化同样也是强有力的冲击,其中值得一提的是自 动化。自动化使交易变成一种机构过程,缺少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如何来认识自 动化?以自动售货机为例,出卖人的意思通过售货人的制造、价格标准表现出来, 如购买者进行购买,应视为对出售者意思的默认,这样就可以完成交易,尽管没 有签订书面合同等形式要件。德国民法典百年中,社会环境发生极大震荡,社会 关系日趋复杂,司法者与学者不断用判例、学说来丰富法典内容,力求与社会发 展保持协调一致。 三、德国民法典百年中的变化 (一)总则编的变化 1.立法者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前,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见于134条、138 条。134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38条规定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这是 私法自治理念的必然结果。70年代以后,立法者对公民的意思表示进行了严格 限定,较典型的法律是《一般交易标准法》,又称为《格式合同法》,对一般交 易条款进行限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任意法的任意条款上, 但格式合同法中又规定有些条款不能排除适用,如排除了,该条款无效或可以被 撤销,第10条详尽列举了这些条款。还有一般限制,双方当事人交易中,不能 剥夺当事人因合同法而应有的权利。另外一些限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即法律行为的核心提出挑战。1894年制定的《分期买卖付款法》演变成1994年 制定的《消费信贷法》,90年代还有《上门销售行为撤销法》,在上门销售中, 通常消费者主观意思表示受推销者影响较大,也可能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为 保护消费者免受这种突变及遭受使人惊讶的交易损害,法律允许消费者在购买后 的两个星期内有权撤销。这样提出一个问题,消费者的意思真实性是否要受到尊 重,对有行为能力人应自主地负担自己意思表示后果这一公理,是否需要法律进 行″监护",这对法律行为理论提出严峻的挑战。这种情形与德国立法者对消费者 的认识有关。立法者认为德国消费者轻信、迂钝、近乎迟钝,这可能有矫枉过正 的嫌疑,所以许多学者批评立法者 2.监护改为照顾。因为按照现代法律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照顾一词 符合这一理念。91年出台了这部法律--《照顾法》,其中禁治产人没规定
国民法典这个制定于帝国主义时期的法律仍然能适用,这种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 之间奇妙的关系值得研究。 第六个阶段是 90 年代西德统一,东德国有化的法律问题最为突出。如何恢 复曾被国有化的个人土地、林木、财产给民法典提出了新的挑战。 从五十年代以来,德国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欧洲共同体对其立法、司法 产生了积极影响,全球化、信息化同样也是强有力的冲击,其中值得一提的是自 动化。自动化使交易变成一种机构过程,缺少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如何来认识自 动化?以自动售货机为例,出卖人的意思通过售货人的制造、价格标准表现出来, 如购买者进行购买,应视为对出售者意思的默认,这样就可以完成交易,尽管没 有签订书面合同等形式要件。德国民法典百年中,社会环境发生极大震荡,社会 关系日趋复杂,司法者与学者不断用判例、学说来丰富法典内容,力求与社会发 展保持协调一致。 三、德国民法典百年中的变化 (一)总则编的变化 1.立法者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前,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见于 134 条、138 条。134 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38 条规定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这是 私法自治理念的必然结果。70 年代以后,立法者对公民的意思表示进行了严格 限定,较典型的法律是《一般交易标准法》,又称为《格式合同法》,对一般交 易条款进行限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任意法的任意条款上, 但格式合同法中又规定有些条款不能排除适用,如排除了,该条款无效或可以被 撤销,第 10 条详尽列举了这些条款。还有一般限制,双方当事人交易中,不能 剥夺当事人因合同法而应有的权利。另外一些限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即法律行为的核心提出挑战。1894 年制定的《分期买卖付款法》演变成 1994 年 制定的《消费信贷法》,90 年代还有《上门销售行为撤销法》,在上门销售中, 通常消费者主观意思表示受推销者影响较大,也可能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为 保护消费者免受这种突变及遭受使人惊讶的交易损害,法律允许消费者在购买后 的两个星期内有权撤销。这样提出一个问题,消费者的意思真实性是否要受到尊 重,对有行为能力人应自主地负担自己意思表示后果这一公理,是否需要法律进 行"监护",这对法律行为理论提出严峻的挑战。这种情形与德国立法者对消费者 的认识有关。立法者认为德国消费者轻信、迂钝、近乎迟钝,这可能有矫枉过正 的嫌疑,所以许多学者批评立法者。 2.监护改为照顾。因为按照现代法律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照顾一词 符合这一理念。91 年出台了这部法律--《照顾法》,其中禁治产人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