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保险监管 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第二节保险业组织监管 ■第三节偿付能力监管 第四节自律监管
第十章 保险监管 �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 第二节 保险业组织监管 � 第三节 偿付能力监管 � 第四节 自律监管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new)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规定》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 《保险法》(new)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规定》 �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 科、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 侏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 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 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 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 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 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 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哎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 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 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 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 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 继续进行
�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 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 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 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 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 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 督下行使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 继续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 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 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 管,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 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 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 管,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