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无朝法制概逑速 13 没有编成类似唐代和金代那样形式完备的法典。断狱茧刑基本上 是以陆续颁发的文书为依据,这些文书,一部分以诏制的形式,绝 大部分以条格和断例的形式颁行全国,都是一些因时立制、临事制 宜的单行法规。 其二,《泰和律》对于处罚某些频繁发生的犯罪行为(在当时主 要是指窃,盗罪),显得软弱无力,不能适应元朝统治的需要。 禁行金律以后,尤王朝主要依靠单行法实行统治,但在立法中 参引金律之事,仍不乏其例。 历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多以产生一部比较完鉴的法典为标志。 从至元八年(1271年)禁行金律开始,经过20年的时间,直至至元 二十八年(1291年)元王朝才颁布了它的第一部法典一《至元新 格》。《元史·刑法志》说:“及世祖平宋,疆界混一,由简易除繁苛, 始定新律,颁之有司,号曰《至元新格》”《世祖本纪也说:“二十八 年五月,何祖荣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日 《至元新格》,命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至元新格》全文已佚,但 我们还可从《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看到它的96条内容。元人徐 元瑞所撰《更学指南》在解释“格”的时候,曾列出十章:公规、选格、 治民、理财、斌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可以认为,这十章 就是《至元新格》的“十事”。“公规,谓官府常守之制也。选格,谓铨 量人才之限也,治民,谓抚养兆民,平理诉讼也。理财,谓关防钱谷, 主平物价也。赋役,谓征催钱粮,均当差役也。课程,谓整治盐酒面 曲税之类也。仓库,谨于出纳,收贮如法也。造作,谓监督工程,确 其物料也。防盗,谓禁弭奸究也。察狱,谓推鞫囚徒也”。D ①《吏学指南渐江占籍出版社出版,1986年版,第5354页
14 中国法制透史第六卷元 元朝花了20年的时间才颁布了它的第一部法典《至元新格》, 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制定一些新的法规,用以补充、替 代原来那些不健全或不适用的法规,而这些新法规本身也需要在 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修改、调整,使其逐渐趋于完善和稳定。一句话, 需要时间。 第二,南北异制,难于划一。所谓“南”,大体上是指淮水以南, 原南宋统治地区:所谓“北”,则是指准水以北,原金朝统治地区。 般说来,北方因循的蒙古旧制多于南方;南方基本上实行宋的旧 制。关于这个问题,胡祗适说得很清楚:“法之不立,其原在于南不 能从北,北不能从南。然则何时可定乎?若莫南自南北自北,则法 自立矣。以南从北则不可,以北从南尤则不可。南方事繁,事繁则 法繁,北方事简,事简则法简。以繁从简,则不能为治;以简从繁,则 人厌苦之。或南北相关者,各从其从重者定罪。若婚姻,男重而女 轻,男主而女宾,有事则各从其夫家之法论;北人尚续亲,南人尚归 宗之类也”。①就是说,南方执行的是传统的封建法律,北方执行的 是蒙古法,情况不同,难干划一,元初的法律,主要是为听断中原地 区居民的刑名公事制定的,蒙古军人“自行相犯,婚姻、良残、债负、 斗殴词讼、和奸、杂犯,不系官兵捕捉者”,多由蒙古官员“按本俗法 归断”,凡“干得人命重刑、利害公事、强切(窃)盗贼、印造伪钞之 类”,②蒙古官员必须参与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把蒙古法和汉法纳 入一部统一的法典之中,显然是困难的。这是长期不能制定出一部 柢道:《山大全集卷21《论治法》 ②《元典章卷39,《刑部1,《刑制·刑名》
第一章元刺法制橙述 15 法典的一个重要原因。 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行的《至元新格》,其特点是,“虽宏 法大纲,不数干言”。在许多情况下犹如无法,造成了治理上的严重 混乱。这就是它无法把蒙古法与汉法“兼容并蓄”的原因。因此, 《至元新格》的成书和烦行,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元代法无定制的 问题。 (二)制定《风宪宏纲》和《大元通制》 由于《至元新格》内容简要,不能适应需要,因而不断有人建议 再修订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 成宗即位以后,命何荣祖更定律令。何荣祖择取三百八十条, 名日《大德律令》。律成,诏“元老大臣聚听之”。结果被斥为“论舛 其多”,①未能正式颁行。 仁宗时,“以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②称为《风宪宏 纲》。这是一部关于纲纪、吏治的法典。 元朝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以条格和断例形式颁降的单行法 构成的。这种立法形式有一个很大的弱点,即随着岁增月积,领降 的格例越来越多,必然出现繁杂重出、罪同罚异的情况,这就为各 级官吏任情挟私、高下其手开了方便之门。 为了消除上述弊端,元朝政府采取了两种措施:一,将历年所 颁降的条例重加“分拣”、“斟的”,厘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学, 作为“通例”公布(如大德六年的“强窃盗贼通例”、大德七年的“赃 罪条例十二章”等),二,召集老臣从以往颁发的法律文书中选出 ①《元史·何荣祖传》 ②《元史·刑法志》
16 中国活制速史第六卷元 “可著为令者,类集折衷,以示所司”,0以期从整体上对国家的政 体法程作某种程度的统一或协调。元朝统治者的这种努力,表现在 领定《大元通制》上。 英宗时,至治三年(1323年)以《风宪宏纲》为基础,制定了 部重要法典一一《大元通制》。这是一部有关国家政制法程各部类 单行法的汇编集。制定《大元通制的目的,如前所述,意在督责各 级官吏遵循国家的政制法程,改变政令不一、罪同罚异的混乱现 象。 《元史·英宗本纪说:“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 例七百十七,条格千一百五十一,诏赦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 日《大元通制》.颁行天下。” 《元史·刑法志》说:“至英宗时,复命宰执需臣取前书而加损 益焉,书成。号日《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日诏制,二日条 格,三曰断例。凡诏制为条七百十有一,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 例而已”。 李术鲁驴在《大元通制序》中说:“.其宏纲有三:日制诏,日 条格,日断例。经纬乎格例之间,非外远职守所急,亦汇集之,名日 别类”② 元纪所说的“诏赦”,元志所说的“诏制”,和元纪所说的“令 类”,均欠贴切,孛术鲁肿所言“制诏”和“别类”,较为妥当。 关于条格的概貌,我们可以从元人沈仲纬所撰《刑统赋硫的 有关论述中找到线索,并得知:条格共有27个条目:祭祀、户令、学 ①李术得肿:《人元通制序》,见《通制条格》,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w同上
笔一章元粗法制厥提 17 令、选举、宫卫、军防、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 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 制、站赤和榷货。与现存的《通制条格对比,缺的是祭祀、宫卫、公 式、狱官、河防、服制、站赤和榷货。“条格”的基本内容与唐、金法典 体系中的“令”相同,但也包括了源来的“格”和“式”的内容。“条 格”实际上是把唐以来的“令”、“格”、“式”混合在一起了。 至于“断例”,《刑统赋疏》说:“断例即《唐律》十二篇名令提出 狱官入条格,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 捕亡、断狱”。那么,“断例”究竟是多少篇呢?既然将“名令提出狱 官入条格”,剩下的就只有11篇了。黄时鉴先生认为,应当对原文 做如下标点:“断例,郎《唐律》十二篇:名(令)[例],提出狱官入条 格”。意思是说,只是“名例”中的“狱官”提出而编入了条格,“名 例”仍然是“断例”的首篇,①这是很有道理的。因为,“名例”在一部 法典中起着“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②的作用,是不可 缺少的。《唐律疏议》说:“汉作九章,散而未统。魏朝始集罪例,号 为刑名。晋贾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为篇冠。至北齐赵郡 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律,并月名例,后循而未改”。既然名例在法 典中占有如此重要地位,相沿成习,那么,参酌唐、金律制定的《大 元通制》,保留其他大体相同的篇目,而唯独酬去“名例”,这是不可 思议的。事实上,名例仍然是《大元通制》的首要组成部分 就编寨的体例来说,《大元通制》的“制诏”相当于宋的敕或金 的敕条;“断例”则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断案通例”或“科断通例”, ①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辦,载于中国什科学1987年第2期, ②《肾书·列法志》。 中染社公主义学的 书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