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的规定对于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 犯、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特征:(1)对成立犯罪或犯罪既遂具 有决定意义;(2)是由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3)是由刑法分 则条文明确规定的。 危害结果的分类 这里的分类是对广义的危害结果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因其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意义,又称为定罪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又称量刑结果,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 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一切 损害结果。在广义的危害结果中,除了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一切结果都是非构成 要件结果。 (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的危害结果,具有具体、可见、可以计量的特点,它 的发生有一个过程,如人的死亡、伤害结果的发生、财产的损害等。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的危害结果,抽象、不可见,不能具体测量,如名 誉权受到损害、人格被侮辱、国家机关的威信遭受损害等。它们也是客观存在的。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指有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间接结果,指有直接结果引 起的其他危害结果,如财产被盗后被害人自杀等。 (四)现实结果和可能结果 第四节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不管人的主观认识如何,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 的因果关系人们可以认识,但却不能改变。 2.相对性。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而是表现为因果链条
26 则的规定对于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 犯、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特征:(1)对成立犯罪或犯罪既遂具 有决定意义;(2)是由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3)是由刑法分 则条文明确规定的。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这里的分类是对广义的危害结果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一、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因其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意义,又称为定罪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又称量刑结果,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 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一切 损害结果。在广义的危害结果中,除了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一切结果都是非构成 要件结果。 (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的危害结果,具有具体、可见、可以计量的特点,它 的发生有一个过程,如人的死亡、伤害结果的发生、财产的损害等。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的危害结果,抽象、不可见,不能具体测量,如名 誉权受到损害、人格被侮辱、国家机关的威信遭受损害等。它们也是客观存在的。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指有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间接结果,指有直接结果引 起的其他危害结果,如财产被盗后被害人自杀等。 (四)现实结果和可能结果 第四节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不管人的主观认识如何,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 的因果关系人们可以认识,但却不能改变。 2.相对性。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而是表现为因果链条
所以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简化和孤立的方法,对某一现象从因果链条中抽象 出来进行确定、研究。 3.顺序性。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 4.复杂性。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 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条件性。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生,危害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地 点、条件下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也取决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 件。应当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决定性因素,条件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也起到 定作用,但只是通过原因对结果的产生起促进作用或延缓作用,不起决定作用。 6.内容的法定性。(1)范围是由刑法划定的,原因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 为,结果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2)内容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或者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致,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予以弱化, 不将其规定为哲学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予以强化,将其作为刑法 上的原因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性质 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因果之 间存在着相同的质,具有质的同一性。也就是说,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一定包 含着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是由该行为引起的。 2.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当这种实在 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某种行为虽然具有 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但如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危 害行为或因素,还可能加速或延缓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甚至改变因果关系发展 的方向和趋势,以致切断原来的因果进程,由中途介入的行为或因素合乎规律地 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形式 1.简单的因果关系 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7 所以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简化和孤立的方法,对某一现象从因果链条中抽象 出来进行确定、研究。 3.顺序性。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 4.复杂性。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 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条件性。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生,危害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地 点、条件下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也取决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 件。应当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决定性因素,条件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也起到一 定作用,但只是通过原因对结果的产生起促进作用或延缓作用,不起决定作用。 6.内容的法定性。(1)范围是由刑法划定的,原因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 为,结果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2)内容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或者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致,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予以弱化, 不将其规定为哲学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予以强化,将其作为刑法 上的原因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性质 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因果之 间存在着相同的质,具有质的同一性。也就是说,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一定包 含着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是由该行为引起的。 2.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当这种实在 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某种行为虽然具有 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但如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危 害行为或因素,还可能加速或延缓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甚至改变因果关系发展 的方向和趋势,以致切断原来的因果进程,由中途介入的行为或因素合乎规律地 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形式 1.简单的因果关系 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复杂的因果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 (1)先后连接的因果关系。(2)共同作用的因果关系 3.中断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 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 介入后的行为引起了最后的结果,与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五节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犯罪时间 犯罪时间指行为人开始准备实施犯罪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持续的时间。犯罪时 间在刑法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1)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犯罪时 间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犯罪时间对于量刑有意义,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3)对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时效的起算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地点 犯罪地点指犯罪发生的位置和场所。犯罪地点在刑法中也具有三方面的意义:(1) 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犯罪地点是量刑的酌定情 节,对于量刑有一定影响。(3)犯罪地点对于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事诉讼 管辖有决定意义 三、犯罪方法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 思考题:(1)如何理解“无行为则无犯罪”?(2)哪些结果对定界有意义? 哪些结果对量刑有意义? 介绍下节课内容并布置参考文献: 1.马克吕主编:《犯罪通论》中有关客观方面的章节,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新论》,第15、16、17章,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下节课中关于精神病人与责任能力的关系问题,由同学们事先准备演讲提纲,上
28 2.复杂的因果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 (1)先后连接的因果关系。(2)共同作用的因果关系。 3.中断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 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 介入后的行为引起了最后的结果,与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五节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犯罪时间 犯罪时间指行为人开始准备实施犯罪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持续的时间。犯罪时 间在刑法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1)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犯罪时 间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犯罪时间对于量刑有意义,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3)对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时效的起算具有重要意义。 二、犯罪地点 犯罪地点指犯罪发生的位置和场所。犯罪地点在刑法中也具有三方面的意义:(1) 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犯罪地点是量刑的酌定情 节,对于量刑有一定影响。(3)犯罪地点对于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事诉讼 管辖有决定意义。 三、犯罪方法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 思考题:(1)如何理解“无行为则无犯罪”?(2)哪些结果对定罪有意义? 哪些结果对量刑有意义? 介绍下节课内容并布置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中有关客观方面的章节,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新论》,第 15、16、17 章,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下节课中关于精神病人与责任能力的关系问题,由同学们事先准备演讲提纲,上
课时随机点一名同学上到讲台上对该问题进行演讲,同学们补充、讨论,之后老 师点评。 通过提问复习上节课的内容:(1)什么是危害行为?(2)什么是不作为? (3)不作为的成立条件是什么?(4)哪些结果对定罪有意义?哪些结果对量形 有意义?(5)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的刑法学意义何在? 第八章犯罪主体 内容提要: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制约因素,了解自然 人犯罪的特殊主体和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 教学方法:讲授法、演讲法。 第一节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犯罪主体的概念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 犯罪主体的特征 第三节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 的犯罪行为。我国旧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新刑法在总则中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 2.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体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四节自然人犯罪主体 第五节刑事责任能力 第六节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 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两方面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一般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
29 课时随机点一名同学上到讲台上对该问题进行演讲,同学们补充、讨论,之后老 师点评。 通过提问复习上节课的内容:(1)什么是危害行为?(2)什么是不作为? (3)不作为的成立条件是什么?(4)哪些结果对定罪有意义?哪些结果对量刑 有意义?(5)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的刑法学意义何在? 第八章 犯罪主体 内容提要: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制约因素,了解自然 人犯罪的特殊主体和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 教学方法:讲授法、演讲法。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 二、犯罪主体的特征 第三节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 的犯罪行为。我国旧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新刑法在总则中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 2.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体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四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 第五节 刑事责任能力 第六节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 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两方面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一般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
责任能力三个阶段。前者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后者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也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类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因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 所减弱,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时应从宽处罚。 (二)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第七节两者的关系 年龄大小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成正比。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对 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 力的下位概念。 2.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 法学界对此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之争。四分法将其分为:(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 龄(14周岁以下);(2)相对有刑事责任年龄(14-—-16周岁);(3)完全 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4)从宽刑事责任能力(14--18周岁) 三分法中,有人用14、16两个年龄点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认为14周 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 龄阶段”,16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对刑事责任年龄应做如下划分: 第八节无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下,但特定的8种犯罪的年龄点为14周岁。 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因不满16周岁(或14周岁) 而不处罚的,应当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予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 养 (2)限制刑事责任年龄:16—-18周岁,但8种特殊犯罪是14——18周岁。 该阶段的行为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7条第3款),并且不得判 处死刑(49条)。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周岁以上。此时年龄不再成为刑法加减的理由,行 为人承担正常的刑事责任。 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所有年龄一律以公历计算:(2)刑法上规定的是周 岁而不是虚岁;(3)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容突破
30 责任能力三个阶段。前者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后者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也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类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因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 所减弱,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时应从宽处罚。 (二)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第七节 两者的关系 年龄大小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成正比。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对 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 力的下位概念。 2.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 法学界对此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之争。四分法将其分为:(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 龄(14 周岁以下);(2)相对有刑事责任年龄(14——16 周岁);(3)完全 刑事责任年龄(16 周岁以上);(4)从宽刑事责任能力(14——18 周岁)。 三分法中,有人用 14、16 两个年龄点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认为 14 周 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16 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 龄阶段”,16 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对刑事责任年龄应做如下划分: 第八节 无刑事责任年龄:16 周岁以下,但特定的 8 种犯罪的年龄点为 14 周岁。 14——16 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8 种犯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因不满 16 周岁(或 14 周岁) 而 不处罚的,应当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予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 养。 (2)限制刑事责任年龄:16——18 周岁,但 8 种特殊犯罪是 14——18 周岁。 该阶段的行为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7 条第 3 款),并且不得判 处死刑(49 条)。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 周岁以上。此时年龄不再成为刑法加减的理由,行 为人承担正常的刑事责任。 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所有年龄一律以公历计算;(2)刑法上规定的是周 岁而不是虚岁;(3)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容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