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条规定的形式作成之。 第89条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 军需员和其他部队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 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述职务由附属于部队 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 第90条在每一部队中,应置备有关其部队人员的身份证 书登记簿一份,并在参谋处另置备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 及雇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此项登记簿应与部队和 参谋处的其他登记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并于部队返至 王国领土时,送存军事记录保存所 第91条登记簿在部队中应由司令官,在参谋处应由参谋 长记明页数并签名。 第92条在军队中出生的申报,应于分娩后十日内为之 第93条负责管理身份登记簿的官吏,在登录出生证书于 登记簿后之十日内,应将节本一份寄交婴儿之父最后住 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时,寄交其母最后住所地的 身份吏 第94条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 住所为之;此等公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 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日命令书,如有关不 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军或 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第95条负责管理登记簿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 簿后,应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 份吏
条 规 定 的 形 式 作 成 之 。 第 8 9 条 由 一 个 或 数 个 步 兵 队 或 骑 兵 队 组 成 的 每 一 部 队 的 军 需 员 和 其 他 部 队 的 队 长 执 行 身 份 吏 的 职 务 ; 对 于 不 带 军 队 的 官 吏 以 及 军 队 中 的 雇 员 , 上 述 职 务 由 附 属 于 部 队 的 阅 兵 检 查 员 担 任 之 。 第 9 0 条 在 每 一 部 队 中 , 应 置 备 有 关 其 部 队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书 登 记 簿 一 份 , 并 在 参 谋 处 另 置 备 有 关 不 带 军 队 的 官 吏 及 雇 员 的 身 份 证 书 登 记 簿 一 份 ; 此 项 登 记 簿 应 与 部 队 和 参 谋 处 的 其 他 登 记 簿 以 同 一 方 式 保 存 之 , 并 于 部 队 返 至 王 国 领 土 时 , 送 存 军 事 记 录 保 存 所 。 第 9 1 条 登 记 簿 在 部 队 中 应 由 司 令 官 , 在 参 谋 处 应 由 参 谋 长 记 明 页 数 并 签 名 。 第 9 2 条 在 军 队 中 出 生 的 申 报 , 应 于 分 娩 后 十 日 内 为 之 。 第 9 3 条 负 责 管 理 身 份 登 记 簿 的 官 吏 , 在 登 录 出 生 证 书 于 登 记 簿 后 之 十 日 内 , 应 将 节 本 一 份 寄 交 婴 儿 之 父 最 后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如 其 父 不 明 时 , 寄 交 其 母 最 后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第 9 4 条 军 人 或 军 队 雇 员 婚 姻 的 公 告 , 应 于 此 等 人 的 最 后 住 所 为 之 ; 此 等 公 告 , 如 有 关 军 人 的 婚 姻 , 并 应 于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前 二 十 五 日 载 入 部 队 的 每 日 命 令 书 , 如 有 关 不 带 军 队 的 官 吏 及 雇 员 的 婚 姻 , 应 在 同 一 时 期 载 入 一 军 或 一 部 队 的 每 日 命 令 书 中 。 第 9 5 条 负 责 管 理 登 记 簿 的 官 吏 , 于 婚 姻 证 书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后 , 应 立 即 寄 送 公 正 抄 本 一 份 于 夫 妻 最 后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1 6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17 第96条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 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 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 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7条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 院院长作成之,并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 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 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8条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 书公证抄本后,负责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六节身份证书的订正 第99条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 国初级检察官的结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 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第100条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 传唤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 第101条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 登记簿,并于经订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第三章住所 第102条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 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第103条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 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第 9 6 条 死 亡 证 书 , 在 每 个 部 队 中 , 由 军 需 员 作 成 之 ; 关 于 不 带 军 队 的 官 吏 及 雇 员 的 死 亡 , 由 附 属 于 部 队 的 阅 兵 检 查 员 基 于 证 人 三 人 的 证 明 作 成 之 ; 且 登 记 簿 的 节 本 应 于 十 日 内 寄 交 死 亡 者 最 后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第 9 7 条 死 亡 发 生 于 军 队 的 流 动 或 固 定 医 院 时 , 证 书 由 医 院 院 长 作 成 之 , 并 寄 交 死 亡 者 所 属 部 队 的 军 需 员 或 附 属 于 部 队 的 阅 兵 检 查 员 ; 此 等 官 吏 应 将 证 书 公 证 抄 本 一 份 寄 交 死 亡 者 最 后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第 9 8 条 当 事 人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收 到 军 队 寄 交 的 身 份 证 书 公 证 抄 本 后 , 负 责 立 即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六 节 身 份 证 书 的 订 正 第 9 9 条 发 生 订 正 身 份 证 书 的 请 求 时 , 由 管 辖 法 院 基 于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的 结 论 决 定 之 , 但 得 对 之 提 起 上 诉 。 审 理 中 如 有 必 要 , 应 传 讯 利 害 关 系 人 。 第 1 0 0 条 订 正 判 决 , 在 任 何 时 间 , 对 从 未 请 求 订 正 或 未 经 传 唤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不 得 主 张 。 第 1 0 1 条 订 正 判 决 , 应 由 身 份 吏 于 收 到 判 决 后 立 即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并 于 经 订 正 的 证 书 的 备 注 栏 内 附 记 登 录 的 事 实 。 第 三 章 住 所 第 1 0 2 条 关 于 法 国 人 民 事 权 利 的 行 使 , 其 住 所 认 为 设 立 于 本 人 的 生 活 根 据 地 。 第 1 0 3 条 住 所 的 变 更 , 以 居 住 于 另 一 地 方 的 事 实 以 及 在 该 处 设 立 生 活 根 据 地 的 意 思 为 之 。 拿 破 仑 法 典 1 7
18 拿破仑法典 第104条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 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第105条缺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 之 第106条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 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第107条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住所应立即移至执行 公务的地点 第108条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为住 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 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10条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111条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 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 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求或诉追,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 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第四章不在 第一节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 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 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 1 0 4 条 前 条 意 思 的 证 明 , 以 向 迁 出 区 和 迁 入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为 之 明 示 的 声 明 为 之 。 第 1 0 5 条 缺 乏 明 示 的 声 明 时 , 此 项 意 思 , 以 各 种 情 况 证 明 之 。 第 1 0 6 条 市 民 被 任 命 担 负 临 时 的 公 职 时 , 保 有 其 原 来 的 住 所 , 但 以 无 相 反 的 意 思 表 示 为 限 。 第 1 0 7 条 受 任 终 身 职 的 公 务 人 员 , 其 住 所 应 立 即 移 至 执 行 公 务 的 地 点 。 第 1 0 8 条 妻 除 有 夫 的 住 所 外 , 不 得 有 其 他 住 所 。 未 解 除 亲 权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其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的 住 所 为 住 所 。 成 年 的 禁 治 产 人 以 其 监 护 人 的 住 所 为 住 所 。 第 1 0 9 条 经 常 受 雇 或 为 他 人 服 劳 役 的 成 年 人 , 如 与 其 主 人 居 住 于 同 一 房 屋 时 , 即 以 其 主 人 的 住 所 为 住 所 。 第 1 1 0 条 继 承 开 始 的 地 点 , 依 住 所 定 之 。 第 1 1 1 条 法 律 行 为 当 事 人 的 双 方 或 一 方 , 在 证 书 中 载 明 选 择 其 实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另 一 住 所 , 以 履 行 该 法 律 行 为 时 , 关 于 该 行 为 的 通 知 、 请 求 或 诉 追 , 得 向 双 方 合 意 的 住 所 为 之 , 并 得 在 该 住 所 地 审 判 员 前 进 行 之 。 第 四 章 不 在 第 一 节 不 在 的 推 定 第 1 1 2 条 被 推 定 为 不 在 的 人 ( 推 定 不 在 人 ) , 如 并 无 任 何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而 其 所 遗 财 产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有 任 命 管 理 人 的 必 要 时 , 第 一 审 法 院 得 基 于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决 定 之 。 1 8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第113条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声请,任命公证人,就 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 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条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 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不在宣告 第115条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 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条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 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并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 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117条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 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第118条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 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 第119条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 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 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
第 1 1 3 条 法 院 依 最 热 心 的 当 事 人 的 声 请 , 任 命 公 证 人 , 就 与 推 定 不 在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财 产 的 编 目 、 计 算 、 分 配 与 清 算 等 事 项 , 代 理 推 定 不 在 人 。 第 1 1 4 条 检 察 官 对 于 推 定 不 在 人 的 利 益 有 特 殊 注 意 的 职 责 ; 一 切 有 关 推 定 不 在 人 的 请 求 , 应 听 取 检 察 官 意 见 。 第 二 节 不 在 宣 告 第 1 1 5 条 如 某 人 停 止 出 现 于 其 住 所 或 居 所 且 经 过 四 年 毫 无 音 信 时 , 利 害 关 系 人 得 诉 请 第 一 审 法 院 , 宣 告 其 不 在 。 第 1 1 6 条 法 院 基 于 提 出 的 证 件 , 命 令 在 不 在 人 住 所 地 , 如 住 所 外 尚 有 居 所 时 , 并 在 其 居 所 地 , 在 检 察 官 到 场 辩 论 下 , 进 行 调 查 , 以 资 确 定 其 不 在 。 第 1 1 7 条 法 院 就 请 求 为 决 定 时 , 应 斟 酌 推 定 不 在 人 不 在 的 动 机 以 及 通 信 遭 受 阻 碍 的 原 因 。 第 1 1 8 条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于 接 受 判 决 时 , 不 问 此 项 判 决 为 准 备 判 决 或 终 结 判 决 , 立 即 寄 送 司 法 部 , 司 法 部 应 公 告 之 。 第 1 1 9 条 宣 告 不 在 的 判 决 , 非 于 命 令 进 行 调 查 的 判 决 经 过 一 年 后 , 不 得 为 之 。 第 三 节 不 在 的 效 果 第 一 目 不 在 对 于 不 在 人 开 始 不 在 时 所 有 财 产 的 效 果 第 1 2 0 条 不 在 人 并 未 委 托 代 理 人 管 理 其 财 产 时 , 其 行 踪 不 明 时 或 最 后 音 信 时 的 假 定 继 承 人 , 依 据 宣 告 不 在 的 终 结 拿 破 仑 法 典 1 9
拿破仑法典 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 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 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 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 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 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 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 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 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 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 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保有管理不在人财产的 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 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 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 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 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 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 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
判 决 , 暂 时 占 有 不 在 人 在 出 走 日 或 最 后 音 信 日 所 有 的 财 产 , 但 为 保 证 管 理 的 妥 善 , 有 提 供 担 保 的 义 务 。 第 1 2 1 条 不 在 人 委 托 有 代 理 人 时 , 其 假 定 继 承 人 , 仅 从 其 行 踪 不 明 或 最 后 音 信 时 起 经 过 十 年 以 后 , 始 得 诉 请 宣 告 不 在 并 暂 时 占 有 其 财 产 。 第 1 2 2 条 代 理 权 消 灭 时 , 仍 适 用 前 条 的 规 定 ; 在 此 情 形 , 并 得 依 本 章 第 一 节 的 规 定 , 任 命 管 理 人 管 理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 第 1 2 3 条 假 定 继 承 人 经 判 决 许 可 其 暂 时 占 有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时 , 如 有 遗 嘱 ,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的 请 求 , 于 法 院 启 视 之 ; 且 受 遗 赠 人 、 受 赠 人 以 及 一 切 对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享 有 以 不 在 人 死 亡 为 条 件 的 权 利 人 , 得 提 供 担 保 , 暂 时 行 使 其 权 利 。 第 1 2 4 条 共 有 财 产 制 下 的 配 偶 , 如 选 定 继 续 共 有 财 产 制 时 , 得 阻 止 暂 时 占 有 以 及 以 不 在 人 死 亡 为 条 件 的 权 利 人 之 暂 时 行 使 权 利 , 并 优 先 取 得 或 保 有 管 理 不 在 人 财 产 的 权 利 。 如 选 定 暂 时 解 散 共 有 财 产 时 , 就 应 返 还 的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后 , 得 行 使 取 回 其 自 己 财 产 的 请 求 权 以 及 法 律 上 和 契 约 上 的 一 切 权 利 。 妻 如 选 择 继 续 共 有 财 产 制 时 , 保 留 以 后 放 弃 的 权 利 。 第 1 2 5 条 暂 时 占 有 只 是 一 种 寄 托 , 付 与 占 有 人 以 管 理 不 在 人 财 产 的 权 利 ; 不 在 人 重 返 故 乡 或 其 音 信 有 人 收 到 时 , 占 有 人 有 向 其 提 出 管 理 帐 目 的 义 务 。 第 1 2 6 条 经 许 可 的 暂 时 占 有 人 或 选 择 继 续 共 同 财 产 制 的 配 偶 , 应 在 第 一 审 法 院 的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 或 检 察 官 邀 请 的 治 安 审 判 员 到 场 时 , 作 成 关 于 不 在 人 所 有 动 产 及 债 2 0 拿 破 仑 法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