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 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 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 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 中支付之 第127条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 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 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 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 益的十分之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 管理人。 第128条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 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第129条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 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 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 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第130条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 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 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 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131条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
权 证 书 的 目 录 。 法 院 于 必 要 时 , 得 命 令 出 卖 动 产 的 一 部 或 全 部 。 在 出 卖 的 情 形 , 卖 得 价 金 与 到 期 的 果 实 应 运 用 之 。 经 许 可 的 暂 时 占 有 人 , 为 保 障 自 己 , 得 请 求 法 院 任 命 鉴 定 人 视 察 不 动 产 并 证 明 其 现 状 。 鉴 定 人 的 报 告 应 由 法 院 经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到 场 批 准 之 ; 所 有 费 用 由 不 在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之 。 第 1 2 7 条 经 许 可 的 暂 时 占 有 人 或 法 定 管 理 人 将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使 用 、 收 益 时 , 如 不 在 人 于 行 踪 不 明 后 十 五 年 内 重 返 故 乡 , 应 对 不 在 人 返 还 财 产 收 益 的 五 分 之 一 ; 如 不 在 人 于 行 踪 不 明 经 十 五 年 以 后 重 返 故 乡 时 , 应 返 还 财 产 收 益 的 十 分 之 一 。 行 踪 不 明 经 三 十 年 后 , 收 益 全 部 均 归 暂 时 占 有 人 或 法 定 管 理 人 。 第 1 2 8 条 仅 依 据 暂 时 占 有 而 享 有 使 用 与 收 益 权 之 人 , 不 得 出 卖 或 抵 押 不 在 人 的 不 动 产 。 第 1 2 9 条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经 许 可 暂 时 占 有 后 , 或 经 共 有 财 产 制 下 的 配 偶 管 理 已 满 三 十 年 时 , 或 不 在 人 自 出 生 起 已 满 一 百 年 时 , 提 供 担 保 的 义 务 应 予 解 除 ; 一 切 权 利 人 得 要 求 分 割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 并 请 求 第 一 审 法 院 宣 告 确 定 的 占 有 。 第 1 3 0 条 不 在 人 财 产 的 继 承 , 从 证 明 其 死 亡 之 日 , 为 当 时 最 先 顺 位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开 始 之 ; 一 切 对 不 在 人 财 产 享 有 使 用 与 收 益 权 之 人 , 除 依 第 1 2 7 条 规 定 取 得 收 益 外 , 应 负 责 归 还 不 在 人 财 产 于 其 继 承 人 。 第 1 3 1 条 在 暂 时 占 有 时 期 中 , 不 在 人 重 返 故 乡 或 其 存 在 经 拿 破 仑 法 典 2 1
拿破仑法典 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节关 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 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 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 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134条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 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135条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 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 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条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 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承受该财产 之人。 第137条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代位继承 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回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 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138条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 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139条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
证 明 时 , 宣 告 不 在 的 判 决 停 止 其 效 力 。 但 依 本 章 第 一 节 关 于 财 产 管 理 所 为 的 保 全 处 分 , 如 有 必 要 , 仍 不 生 影 响 。 第 1 3 2 条 不 在 人 重 返 故 乡 或 其 存 在 经 证 明 时 , 即 使 已 经 判 决 宣 告 确 定 的 占 有 , 其 本 人 得 要 求 返 还 其 现 存 状 态 的 财 产 、 已 出 售 财 产 的 价 金 , 或 利 用 此 项 价 金 所 取 得 的 财 产 。 第 1 3 3 条 不 在 人 的 直 系 卑 血 亲 , 自 判 决 宣 告 确 定 占 有 时 起 三 十 年 内 , 亦 得 依 前 条 规 定 要 求 返 还 其 财 产 。 第 1 3 4 条 经 宣 告 不 在 的 判 决 以 后 , 所 有 对 不 在 人 行 使 权 利 之 人 , 仅 得 对 暂 时 占 有 人 或 法 定 管 理 人 主 张 其 权 利 。 第 二 目 不 在 对 于 可 能 归 属 于 不 在 人 的 期 待 权 的 效 力 第 1 3 5 条 任 何 人 主 张 属 于 生 死 不 明 人 的 权 利 时 , 应 证 明 后 者 于 权 利 产 生 时 确 实 生 存 , 如 不 能 提 出 此 项 证 明 时 , 其 请 求 即 不 予 受 理 。 第 1 3 6 条 继 承 对 生 死 不 明 人 开 始 时 , 其 应 继 财 产 即 归 属 于 其 共 同 继 承 人 或 归 属 于 生 死 不 明 人 不 在 时 得 承 受 该 财 产 之 人 。 第 1 3 7 条 前 二 条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属 于 不 在 人 或 其 代 位 继 承 人 或 其 权 利 承 继 人 的 请 求 回 复 继 承 权 以 及 其 他 权 利 的 诉 权 ; 此 项 诉 权 仅 经 过 时 效 期 间 而 消 灭 。 第 1 3 8 条 不 在 人 未 重 返 故 乡 或 未 以 其 自 己 的 名 义 行 使 诉 权 时 , 继 承 财 产 承 受 人 应 取 得 善 意 收 取 的 果 实 。 第 三 目 不 在 对 于 婚 姻 的 效 力 第 1 3 9 条 不 在 人 的 配 偶 重 行 结 婚 时 , 仅 不 在 人 本 人 或 持 有 2 2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140条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 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141条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 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 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 第142条父行踪不明后的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 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 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 时监护人担任之。 第143条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 女者亦同。 第五章结婚 第一节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145条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条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条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 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
其 生 存 证 据 的 代 理 人 有 权 攻 击 此 新 婚 姻 。 第 1 4 0 条 如 不 在 人 并 无 亲 属 可 以 继 承 其 财 产 , 其 配 偶 得 请 求 暂 时 占 有 不 在 人 的 财 产 。 第 四 节 父 行 踪 不 明 时 关 于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监 护 第 1 4 1 条 父 与 母 在 婚 姻 关 系 中 所 生 的 子 女 尚 未 成 年 而 父 行 踪 不 明 时 , 母 即 监 护 其 子 女 , 并 行 使 父 所 有 的 权 利 , 不 问 关 于 子 女 的 教 养 以 及 关 于 子 女 财 产 的 管 理 。 第 1 4 2 条 父 行 踪 不 明 后 的 六 个 月 , 如 母 于 父 行 踪 不 明 中 死 亡 或 于 宣 告 父 不 在 前 死 亡 , 子 女 的 监 护 应 由 亲 属 会 议 委 托 最 近 直 系 尊 血 亲 担 任 之 , 如 无 此 项 尊 血 亲 时 , 委 托 一 临 时 监 护 人 担 任 之 。 第 1 4 3 条 配 偶 的 一 方 行 踪 不 明 , 遗 有 前 婚 所 生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者 亦 同 。 第 五 章 结 婚 第 一 节 结 婚 的 资 格 与 要 件 第 1 4 4 条 男 未 满 十 八 岁 , 女 未 满 十 五 岁 , 不 得 结 婚 。 第 1 4 5 条 但 基 于 重 大 原 因 , 国 王 有 权 免 除 年 龄 的 限 制 。 第 1 4 6 条 未 经 合 意 不 得 成 立 婚 姻 。 第 1 4 7 条 第 一 次 婚 姻 解 除 前 不 得 再 婚 。 第 1 4 8 条 子 未 满 二 十 五 周 岁 、 女 未 满 二 十 一 周 岁 , 非 经 父 母 的 同 意 不 得 结 婚 ; 父 母 意 见 不 一 致 时 , 有 父 的 同 意 即 可 。 拿 破 仑 法 典 2 3
拿破仑法典 第149条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 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第150条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 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 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 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第151条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 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 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第152条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 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 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 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 仪式 第153条三十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取得同意时,作 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4条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 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 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第155条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 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 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 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 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 人四人的陈述
第 1 4 9 条 如 父 母 的 一 方 死 亡 或 处 于 不 能 表 示 其 意 思 的 状 况 下 , 有 他 方 的 同 意 即 可 。 第 1 5 0 条 如 父 母 双 亡 或 处 于 不 能 表 示 意 思 的 状 况 下 , 由 祖 父 母 ( 包 括 父 系 和 母 系 ) 替 代 之 : 如 同 系 的 祖 父 母 意 见 不 一 致 时 , 有 祖 父 的 同 意 即 可 。 如 不 同 系 的 祖 父 母 意 见 不 一 致 时 , 此 项 不 一 致 仍 发 生 同 意 的 效 力 。 第 1 5 1 条 子 女 已 达 第 1 4 8 条 规 定 的 年 龄 时 , 在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前 , 应 以 要 式 的 尊 敬 证 书 , 请 求 父 母 提 供 意 见 ; 如 父 母 已 死 或 处 于 不 能 表 示 意 见 的 状 况 时 , 向 祖 父 母 请 求 之 。 第 1 5 2 条 子 自 到 达 第 1 4 8 条 的 年 龄 至 三 十 岁 止 , 女 自 到 达 第 1 4 8 条 的 年 龄 至 二 十 五 岁 止 , 经 作 成 前 条 所 定 的 尊 敬 证 书 而 未 取 得 婚 姻 的 同 意 时 , 应 按 月 再 作 成 新 的 尊 敬 证 书 两 次 ; 第 三 次 尊 敬 证 书 作 成 经 一 个 月 后 , 得 即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 第 1 5 3 条 三 十 岁 后 , 作 成 尊 敬 证 书 而 并 未 取 得 同 意 时 , 作 成 经 一 个 月 后 , 得 即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 第 1 5 4 条 尊 敬 证 书 由 公 证 人 二 人 或 公 证 人 一 人 与 证 人 二 人 送 达 于 第 1 5 1 条 规 定 的 尊 血 亲 ; 在 应 作 成 的 记 录 中 , 并 应 记 载 尊 血 亲 的 答 复 。 第 1 5 5 条 应 向 其 送 达 尊 敬 证 书 的 尊 血 亲 不 在 时 , 得 于 提 出 宣 告 不 在 的 判 决 后 , 如 无 此 项 判 决 , 则 于 提 出 命 令 进 行 调 查 的 判 决 后 ; 或 者 如 尚 无 任 何 判 决 时 , 于 提 出 不 在 人 最 后 住 所 地 治 安 审 判 员 所 给 与 的 公 证 证 书 后 , 即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 上 述 公 证 证 书 记 载 由 该 治 安 审 判 员 依 职 权 传 唤 的 证 人 四 人 的 陈 述 。 2 4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 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 书 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 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 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 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 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 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 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 第156条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 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 或于必要时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 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国王检察官的 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第157条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 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第158条第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 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 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适用 第159条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 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 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 第160条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
未 婚 夫 妻 的 父 母 的 死 亡 , 如 经 各 该 祖 父 母 证 明 时 , 即 无 提 出 死 亡 证 书 的 必 要 ; 在 此 情 形 , 应 记 载 其 证 明 于 婚 姻 证 书 。 如 应 给 与 同 意 或 意 见 的 尊 血 亲 死 亡 , 而 不 能 提 供 其 死 亡 证 书 或 行 踪 不 明 的 证 明 , 且 不 知 其 最 后 住 所 时 , 成 年 人 得 以 宣 誓 方 式 声 明 其 尊 血 亲 的 死 亡 地 和 最 后 住 所 地 均 不 明 了 后 , 即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 此 项 声 明 须 经 婚 姻 证 书 证 人 四 人 同 样 以 宣 誓 方 式 证 明 : 他 们 虽 认 识 未 婚 夫 妻 , 但 不 知 其 尊 血 亲 的 死 亡 地 及 最 后 住 所 地 。 身 份 吏 应 于 婚 姻 证 书 中 记 载 上 述 声 明 。 第 1 5 6 条 身 份 吏 并 未 在 婚 姻 证 书 上 记 明 未 满 二 十 五 岁 的 男 子 或 未 满 二 十 一 岁 的 女 子 曾 得 父 母 、 祖 父 母 的 同 意 , 或 于 必 要 时 家 属 的 同 意 , 而 为 之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者 ,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婚 姻 仪 式 举 行 地 第 一 审 法 院 国 王 检 察 官 的 请 求 , 应 判 处 第 1 9 2 条 规 定 的 罚 金 并 至 少 六 个 月 的 监 禁 。 第 1 5 7 条 未 经 依 法 作 成 尊 敬 证 书 而 为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的 身 份 吏 , 应 处 同 样 的 罚 金 并 至 少 一 个 月 的 监 禁 。 第 1 5 8 条 第 1 4 8 条 与 第 1 4 9 条 的 规 定 , 以 及 第 1 5 1 条 、 第 1 5 2 条 、 第 1 5 3 条 、 第 1 5 4 条 与 第 1 5 5 条 关 于 应 向 父 母 致 送 尊 敬 证 书 的 规 定 , 对 经 合 法 认 领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适 用 之 。 第 1 5 9 条 未 经 认 领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 或 虽 经 认 领 而 父 母 已 死 亡 或 处 于 不 能 表 示 其 意 思 的 状 况 时 , 如 并 无 为 其 任 命 的 特 别 监 护 人 的 同 意 , 于 未 达 二 十 一 周 岁 前 不 得 结 婚 。 第 1 6 0 条 如 无 父 母 , 亦 无 祖 父 母 , 或 父 母 、 祖 父 母 均 属 于 拿 破 仑 法 典 2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