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第65条如婚姻仪式于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未举行,婚姻仪 式须经依上述方式为新的公告后,始得举行 第66条婚姻异议证书由异议人或其具有特别和公证委任 书的代理人签名于原本和抄本;异议证书连同委任书抄 本应送达于身份吏、当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应在 证书的原本上签证。 第67条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 判决或取消异议证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 亦应记载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第68条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 前,不得主持举行婚姻仪式,违反时应处三百法郎罚金 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69条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 书;且如公告在数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 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证书 第70条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妻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 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 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代之。 第71条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 属或非亲属——的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 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 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 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 名时,应附记之 第72条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
第 6 5 条 如 婚 姻 仪 式 于 公 告 期 满 后 一 年 内 未 举 行 , 婚 姻 仪 式 须 经 依 上 述 方 式 为 新 的 公 告 后 , 始 得 举 行 。 第 6 6 条 婚 姻 异 议 证 书 由 异 议 人 或 其 具 有 特 别 和 公 证 委 任 书 的 代 理 人 签 名 于 原 本 和 抄 本 ; 异 议 证 书 连 同 委 任 书 抄 本 应 送 达 于 身 份 吏 、 当 事 人 本 人 或 其 住 所 , 身 份 吏 应 在 证 书 的 原 本 上 签 证 。 第 6 7 条 身 份 吏 应 立 即 将 异 议 概 要 记 载 于 公 告 登 记 簿 ; 如 判 决 或 取 消 异 议 证 书 的 正 本 送 达 时 , 该 判 决 或 取 消 异 议 亦 应 记 载 于 登 录 异 议 的 备 注 栏 内 。 第 6 8 条 在 发 生 异 议 的 情 形 , 身 份 吏 于 收 受 取 消 异 议 证 书 前 , 不 得 主 持 举 行 婚 姻 仪 式 , 违 反 时 应 处 三 百 法 郎 罚 金 并 负 一 切 损 害 赔 偿 的 责 任 。 第 6 9 条 如 无 任 何 异 议 , 应 将 无 异 议 的 事 实 记 载 于 婚 姻 证 书 ; 且 如 公 告 在 数 个 区 、 乡 揭 示 时 , 当 事 人 应 提 交 各 区 、 乡 身 份 吏 所 交 付 证 明 并 无 异 议 的 证 书 。 第 7 0 条 身 份 吏 应 使 未 婚 夫 妻 双 方 各 提 交 其 出 生 证 书 。 夫 妻 的 一 方 不 能 提 交 此 项 证 书 时 , 得 提 交 其 出 生 地 或 住 所 地 治 安 审 判 员 所 交 付 的 公 证 证 书 替 代 之 。 第 7 1 条 公 证 证 书 应 记 载 证 人 七 人 — — 不 问 男 女 性 别 、 亲 属 或 非 亲 属 — — 的 陈 述 , 未 婚 夫 妻 的 姓 名 、 职 业 与 住 所 ; 如 其 父 母 存 在 时 , 父 母 的 姓 名 、 职 业 与 住 所 ; 未 婚 夫 妻 的 出 生 地 点 及 其 时 间 ; 以 及 妨 碍 提 交 出 生 证 书 的 原 因 。 证 人 与 治 安 审 判 员 共 同 签 名 于 公 证 证 书 ; 如 有 人 不 能 签 名 时 , 应 附 记 之 。 第 7 2 条 公 证 证 书 应 提 交 于 婚 姻 仪 式 举 行 地 的 第 一 审 法 拿 破 仑 法 典 1 1
拿破仑法典 院。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 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是否充分,为认 可与否的裁定 第73条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 公证书,应记载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 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第74条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 住所须于结婚前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 始得认为设定。 第75条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 在不问是否亲属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 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 结婚章第四节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 并在场的人,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 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 地点。 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 妻的陈述后,以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 立即作成证书 第76条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 夫妻成年或未成年; 、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 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
院 。 法 院 于 听 取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的 意 见 后 , 依 其 认 为 证 人 的 陈 述 以 及 妨 碍 提 交 出 生 证 书 的 原 因 是 否 充 分 , 为 认 可 与 否 的 裁 定 。 第 7 3 条 父 母 或 祖 父 母 ( 如 无 此 等 人 时 , 家 属 ) 表 示 同 意 的 公 证 书 , 应 记 载 未 婚 夫 妻 的 姓 名 、 职 业 与 住 所 , 以 及 参 与 作 成 证 书 人 的 姓 名 、 职 业 、 住 所 , 与 其 亲 属 的 亲 等 。 第 7 4 条 婚 姻 仪 式 应 于 夫 妻 一 方 有 住 所 的 区 、 乡 举 行 之 。 该 住 所 须 于 结 婚 前 经 过 在 同 一 区 、 乡 继 续 居 住 满 六 个 月 时 , 始 得 认 为 设 定 。 第 7 5 条 经 过 公 告 期 间 以 后 , 依 结 婚 人 指 定 的 日 期 , 身 份 吏 在 不 问 是 否 亲 属 的 证 人 四 人 面 前 , 在 区 、 乡 政 府 向 结 婚 人 朗 读 下 列 文 件 : 有 关 他 们 身 份 和 有 关 婚 姻 仪 式 的 文 件 , 及 结 婚 章 第 四 节 有 关 夫 妻 相 互 权 利 义 务 的 规 定 。 ( 一 八 五 ○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律 ) 对 于 结 婚 人 以 及 同 意 该 婚 姻 并 在 场 的 人 , 应 询 以 已 否 订 立 夫 妻 财 产 契 约 , 如 已 订 立 , 其 订 立 的 日 期 以 及 作 成 此 项 契 约 的 公 证 人 的 姓 名 与 居 住 地 点 。 身 份 吏 于 逐 一 听 取 结 婚 人 双 方 分 别 表 示 愿 为 对 方 之 夫 或 妻 的 陈 述 后 , 以 法 律 的 名 义 宣 告 双 方 的 婚 姻 已 经 成 立 , 并 立 即 作 成 证 书 。 第 7 6 条 婚 姻 证 书 记 载 下 列 事 项 : 一 、 夫 妻 的 姓 名 、 职 业 、 年 龄 、 出 生 地 点 及 住 所 ; 二 、 夫 妻 成 年 或 未 成 年 ; 三 、 父 母 的 姓 名 、 职 业 及 住 所 ; 四 、 在 成 立 婚 姻 需 要 父 母 、 祖 父 母 、 家 属 同 意 的 情 形 , 他 1 2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们的同意 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 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 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或并无异议的记 载 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 立的宣告; 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 结婚人何方的血亲、姻亲乃至亲等的陈述; 十、对于依上条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 陈述,如存在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 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违反以上规定时, 身份吏处第50条所定的罚金。 如陈述有省略或错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 由检察官请求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99条所有的 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第四节死亡证书 第77条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用纸并免费作成的许 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 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 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8条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 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 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
们 的 同 意 ; 五 、 如 曾 作 成 尊 敬 证 书 时 , 其 证 书 ; 六 、 在 不 同 住 所 所 为 的 公 告 ; 七 、 如 有 异 议 时 , 其 异 议 ; 异 议 的 取 消 或 并 无 异 议 的 记 载 ; 八 、 结 婚 人 表 示 愿 为 夫 妻 的 陈 述 以 及 身 份 吏 关 于 婚 姻 成 立 的 宣 告 ; 九 、 证 人 的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及 住 所 , 以 及 有 关 其 属 于 结 婚 人 何 方 的 血 亲 、 姻 亲 乃 至 亲 等 的 陈 述 ; 十 、 对 于 依 上 条 规 定 所 询 曾 否 订 立 夫 妻 财 产 契 约 所 为 的 陈 述 , 如 存 在 此 项 契 约 时 , 订 约 日 期 以 及 作 成 此 项 契 约 的 公 证 人 的 姓 名 与 居 住 地 点 ;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时 , 身 份 吏 处 第 5 0 条 所 定 的 罚 金 。 如 陈 述 有 省 略 或 错 误 时 , 有 省 略 与 错 误 的 证 书 的 订 正 , 得 由 检 察 官 请 求 之 , 但 不 妨 碍 利 害 关 系 人 按 第 9 9 条 所 有 的 权 利 。 婚 姻 仪 式 的 举 行 应 附 记 于 夫 妻 出 生 证 书 的 备 注 栏 。 第 四 节 死 亡 证 书 第 7 7 条 埋 葬 , 非 经 身 份 吏 以 不 定 式 用 纸 并 免 费 作 成 的 许 可 证 许 可 , 不 得 为 之 ; 身 份 吏 须 于 亲 赴 死 者 处 所 , 确 认 其 已 死 亡 , 并 于 死 亡 二 十 四 小 时 后 始 得 交 付 许 可 证 ; 但 警 察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7 8 条 死 亡 证 书 , 由 身 份 吏 基 于 证 人 二 人 的 陈 述 作 成 之 。 此 种 证 人 , 如 属 可 能 , 须 为 最 近 的 亲 属 或 邻 居 二 人 , 如 于 自 己 住 所 以 外 死 亡 时 , 须 为 死 亡 地 点 的 主 人 与 亲 属 或 非 拿 破 仑 法 典 1 3
14 拿破仑法典 亲属一人。 第79条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如死亡者已经结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 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 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 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第80条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 时,其首长、管理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 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认其死亡,并于听取 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规定作成证书。 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 簿 身份吏将死亡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 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81条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 情况时,须于警察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 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死者姓名、年龄、职 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葬 第82条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査笔录所记载的情报通知死 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 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应以死亡证书公证抄本 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应即登 录于登记簿 第83条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
亲 属 一 人 。 第 7 9 条 死 亡 证 书 记 载 死 亡 者 的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与 住 所 ; 如 死 亡 者 已 经 结 婚 或 系 鳏 寡 , 其 配 偶 的 姓 名 ; 申 报 人 的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与 住 所 , 如 申 报 人 为 亲 属 时 , 其 亲 等 。 该 证 书 应 尽 可 能 记 载 死 亡 者 父 母 的 姓 名 、 职 业 与 住 所 以 及 死 亡 者 的 出 生 地 点 。 第 8 0 条 死 亡 发 生 于 军 人 医 院 、 市 民 医 院 或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时 , 其 首 长 、 管 理 人 或 主 人 应 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通 知 身 份 吏 , 身 份 吏 亲 赴 死 者 场 所 , 以 便 确 认 其 死 亡 , 并 于 听 取 申 报 搜 集 情 报 后 , 依 前 条 规 定 作 成 证 书 。 在 上 述 医 院 或 场 所 , 应 备 置 登 录 申 报 与 情 报 用 的 登 记 簿 。 身 份 吏 将 死 亡 证 书 寄 交 死 者 最 后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后 者 应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8 1 条 如 死 亡 有 原 因 于 暴 行 的 现 象 、 痕 迹 或 其 他 可 疑 的 情 况 时 , 须 于 警 察 官 吏 会 同 内 科 或 外 科 医 生 就 尸 体 的 状 况 , 周 围 环 境 , 以 及 可 能 搜 集 关 于 死 者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 出 生 地 和 住 所 的 情 报 作 成 调 查 笔 录 后 , 始 得 埋 葬 。 第 8 2 条 警 察 官 吏 应 立 即 以 调 查 笔 录 所 记 载 的 情 报 通 知 死 亡 地 的 身 份 吏 , 死 亡 证 书 应 基 于 调 查 笔 录 的 记 载 作 成 之 。 身 份 吏 如 知 悉 死 亡 者 的 住 所 时 , 应 以 死 亡 证 书 公 证 抄 本 一 份 寄 交 死 亡 者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该 项 公 证 抄 本 应 即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8 3 条 刑 事 庭 的 书 记 员 , 应 于 死 刑 判 决 执 行 后 的 二 十 四 1 4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小时内,负责以有关第七九条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 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第84条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 守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第80条的规定亲 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第85条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 而死亡时,此等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 依第79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86条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 小时内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 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 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 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 簿的末尾。 第87条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 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 或船主,应依第60条的规定送存公证抄本二份。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海军 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 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 第五节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第88条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 的身份证书,除以下各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依上述各
小 时 内 , 负 责 以 有 关 第 七 九 条 所 规 定 事 项 的 情 报 寄 交 死 刑 执 行 地 的 身 份 吏 , 死 亡 证 书 即 基 于 此 种 情 报 作 成 之 。 第 8 4 条 在 监 狱 、 看 守 所 或 拘 留 所 发 生 死 亡 时 , 监 狱 员 或 看 守 人 员 应 立 即 通 知 身 份 吏 , 身 份 吏 应 依 第 8 0 条 的 规 定 亲 赴 死 亡 处 所 , 并 作 成 死 亡 证 书 。 第 8 5 条 因 暴 力 死 亡 , 在 监 狱 或 看 守 所 死 亡 , 或 因 执 行 死 刑 而 死 亡 时 , 此 等 事 实 在 登 记 簿 上 不 作 记 载 , 死 亡 证 书 亦 仅 依 第 7 9 条 规 定 的 方 式 作 成 之 。 第 8 6 条 如 死 亡 发 生 于 航 海 旅 行 中 , 死 亡 证 书 应 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作 成 , 在 船 舶 官 吏 中 邀 二 人 到 场 作 证 , 如 无 官 吏 , 则 邀 请 船 员 。 此 项 证 书 由 下 列 人 员 作 成 : 如 在 国 王 船 舶 上 , 由 海 军 行 政 官 吏 作 成 之 ; 如 船 舶 属 于 私 人 船 主 或 商 人 时 , 由 船 长 或 船 主 作 成 之 。 死 亡 证 书 应 登 录 于 船 员 名 簿 的 末 尾 。 第 8 7 条 船 舶 或 由 于 停 泊 , 或 由 于 解 除 航 行 设 备 以 外 的 目 的 到 达 第 一 港 时 , 作 成 死 亡 证 书 的 海 军 行 政 官 吏 、 船 长 或 船 主 , 应 依 第 6 0 条 的 规 定 送 存 公 证 抄 本 二 份 。 船 舶 到 达 解 除 航 行 设 备 的 港 口 时 , 船 员 名 簿 应 送 存 海 军 登 记 处 ; 海 军 登 记 处 将 经 其 签 名 的 死 亡 证 书 正 本 一 份 寄 交 死 亡 者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此 项 正 本 应 立 即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五 节 关 于 在 王 国 领 土 外 军 人 的 身 份 证 书 第 8 8 条 关 于 军 人 或 在 军 队 中 服 务 之 人 在 王 国 领 土 外 作 成 的 身 份 证 书 , 除 以 下 各 条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形 外 , 依 上 述 各 拿 破 仑 法 典 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