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31条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 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 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 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32条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 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第33条受刑人在民事死亡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 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 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 道主义的决定。 第二章身份证书 第一节总则 第34条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 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35条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 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第36条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 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37条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 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38条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
所 产 生 的 效 果 , 仍 保 持 其 效 力 。 第 3 1 条 如 缺 席 受 刑 人 在 五 年 恩 惠 期 间 死 亡 , 既 未 到 案 , 亦 未 被 捕 , 视 为 其 死 亡 时 保 有 完 全 的 权 利 。 缺 席 判 决 在 法 律 上 当 然 消 灭 , 但 不 影 响 民 事 部 分 的 诉 权 , 此 项 诉 权 得 依 民 事 程 序 对 受 刑 人 的 继 承 人 提 起 之 。 第 3 2 条 在 任 何 情 形 , 刑 罚 因 时 效 而 消 灭 时 , 受 刑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 对 将 来 仍 不 恢 复 。 第 3 3 条 受 刑 人 在 民 事 死 亡 存 续 中 取 得 并 于 其 自 然 死 亡 时 仍 占 有 的 财 产 , 由 国 家 按 无 人 继 承 的 权 利 取 得 之 。 但 国 王 得 为 受 刑 人 的 寡 妇 、 子 女 或 父 母 的 利 益 为 适 应 人 道 主 义 的 决 定 。 第 二 章 身 份 证 书 第 一 节 总 则 第 3 4 条 身 份 证 书 应 记 载 作 成 的 年 、 月 、 日 、 时 , 以 及 所 有 证 书 上 涉 及 之 人 的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与 住 所 。 第 3 5 条 身 份 吏 不 得 在 其 作 成 的 证 书 中 以 注 解 或 叙 述 插 入 当 事 人 应 声 明 以 外 的 事 项 。 第 3 6 条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并 无 亲 自 出 席 义 务 的 情 形 , 得 以 特 别 委 任 书 或 公 证 委 任 书 ,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 第 3 7 条 身 份 证 书 的 证 人 , 须 至 少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的 男 性 , 不 问 是 否 为 亲 属 , 并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选 择 之 。 第 3 8 条 身 份 吏 应 对 出 席 的 当 事 人 、 代 理 人 及 证 人 宣 读 证 书 。 6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前项方式的履行应记载之。 第39条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 人和证人不能签名的理由。 第40条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 簿,此种登记簿应备正副本二份。 第41条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的审判 员,在首页及末页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第42条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 改或添注应按照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为任何 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号码数字记载之。 第43条登记簿于每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 月内,以复本中的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 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第44条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 及身份吏签名后,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 记课一并保存 第45条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簿的节 要。交付的节要如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 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 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 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之。 第46条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 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 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第47条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
前 项 方 式 的 履 行 应 记 载 之 。 第 3 9 条 证 书 应 由 身 份 吏 、 当 事 人 及 证 人 签 名 ; 或 记 明 当 事 人 和 证 人 不 能 签 名 的 理 由 。 第 4 0 条 在 各 区 、 乡 , 身 份 证 书 应 登 录 于 一 种 或 数 种 登 记 簿 , 此 种 登 记 簿 应 备 正 副 本 二 份 。 第 4 1 条 登 记 簿 应 由 第 一 审 法 院 院 长 或 代 理 其 职 务 的 审 判 员 , 在 首 页 及 末 页 记 明 页 数 , 并 于 每 页 上 签 名 。 第 4 2 条 证 书 应 依 次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不 许 留 有 任 何 空 页 。 涂 改 或 添 注 应 按 照 证 书 本 身 同 样 方 法 签 证 之 。 不 得 为 任 何 简 略 的 记 载 , 且 任 何 日 期 不 得 以 号 码 数 字 记 载 之 。 第 4 3 条 登 记 簿 于 每 年 终 了 由 身 份 吏 截 止 记 载 , 并 于 一 个 月 内 , 以 复 本 中 的 一 份 送 存 当 地 记 录 保 存 所 , 另 一 复 本 送 存 第 一 审 法 院 书 记 课 。 第 4 4 条 添 附 于 身 份 证 书 的 委 任 书 与 其 他 文 件 , 经 提 出 人 及 身 份 吏 签 名 后 , 送 交 保 管 复 本 登 记 簿 的 第 一 审 法 院 书 记 课 一 并 保 存 。 第 4 5 条 任 何 人 得 请 求 身 份 登 记 簿 保 管 人 交 付 登 记 簿 的 节 要 。 交 付 的 节 要 如 与 登 记 簿 相 符 合 , 并 由 第 一 审 法 院 院 长 或 代 行 其 职 务 的 审 判 员 认 证 后 , 在 经 过 诉 讼 确 认 登 录 系 出 于 伪 造 前 有 证 据 力 。 交 付 日 期 应 以 文 字 记 载 之 。 第 4 6 条 登 记 簿 不 存 在 或 遗 失 时 , 其 证 明 得 以 文 件 或 证 人 为 之 ; 在 婚 姻 、 出 生 、 死 亡 的 事 件 , 得 以 已 故 父 母 的 登 记 簿 及 文 件 或 证 人 证 明 之 。 第 4 7 条 一 切 在 外 国 作 成 的 法 国 人 或 外 国 人 的 身 份 证 书 , 拿 破 仑 法 典 7
拿破仑法典 如系按照该国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48条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 员依法国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49条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 书的备注栏内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 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的登记簿,并 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郑重 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 官,请其查阅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第50条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的规定时,应在第 审法院予以追诉并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第51条一切登记簿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 民事上责任,但对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 文书上登录身份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 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第53条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 记课时,负责检查登记簿的状态:检査结果应作成检査 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并请求判处罚金 第54条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 当事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出生证书 第55条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 报,并向其提出婴儿
如 系 按 照 该 国 通 常 方 式 作 成 者 , 有 证 据 力 。 第 4 8 条 旅 外 法 国 人 的 身 份 证 书 , 如 经 外 交 人 员 或 领 事 人 员 依 法 国 法 作 成 者 , 一 律 有 效 。 第 4 9 条 有 关 身 份 证 书 的 记 载 , 应 记 入 已 经 登 录 的 另 一 证 书 的 备 注 栏 内 时 , 基 于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 由 身 份 吏 记 入 现 用 的 登 记 簿 或 已 送 存 当 地 记 录 保 存 所 的 登 记 簿 , 并 由 第 一 审 法 院 书 记 员 记 入 送 存 书 记 课 的 登 记 簿 ; 为 郑 重 计 , 身 份 吏 应 于 三 日 内 通 知 当 地 法 院 的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 请 其 查 阅 二 份 登 记 簿 的 记 载 是 否 一 致 。 第 5 0 条 上 述 公 务 人 员 如 违 反 前 数 条 的 规 定 时 , 应 在 第 一 审 法 院 予 以 追 诉 并 处 以 不 超 过 一 百 法 郎 的 罚 金 。 第 5 1 条 一 切 登 记 簿 的 保 管 人 对 于 登 记 簿 上 发 生 的 变 造 负 民 事 上 责 任 , 但 对 于 变 造 的 行 为 人 有 求 偿 权 。 第 5 2 条 身 份 证 书 的 变 造 、 伪 造 , 在 活 页 上 或 登 记 簿 以 外 的 文 书 上 登 录 身 份 证 书 , 对 当 事 人 均 负 赔 偿 损 害 的 责 任 , 并 不 妨 碍 刑 法 规 定 刑 罚 的 成 立 。 第 5 3 条 第 一 审 法 院 的 王 国 初 级 检 察 官 , 在 登 记 簿 送 存 书 记 课 时 , 负 责 检 查 登 记 簿 的 状 态 ; 检 查 结 果 应 作 成 检 查 书 , 对 身 份 吏 的 犯 罪 应 予 揭 发 , 并 请 求 判 处 罚 金 。 第 5 4 条 第 一 审 法 院 关 于 身 份 证 书 为 认 定 时 , 在 任 何 情 形 , 当 事 人 均 得 对 判 决 提 起 上 诉 。 第 二 节 出 生 证 书 第 5 5 条 出 生 应 于 分 娩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当 地 身 份 吏 提 出 申 报 , 并 向 其 提 出 婴 儿 。 8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 地法院的判决补记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 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声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 权 第56条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 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 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 报 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 第57条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 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 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58条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 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 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 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 录于登记簿。 第59条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 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 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 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 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 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60条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 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
如 出 生 不 于 法 定 期 间 内 申 报 时 , 身 份 吏 仅 得 依 儿 童 出 生 地 法 院 的 判 决 补 记 于 登 记 簿 , 并 摘 要 附 记 于 出 生 日 的 备 注 栏 内 。 如 出 生 地 不 明 时 , 声 请 人 住 所 地 的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 第 5 6 条 婴 儿 的 出 生 , 由 父 , 父 不 在 时 , 由 内 科 或 外 科 医 生 、 助 产 士 、 医 疗 工 作 人 员 或 其 他 分 娩 时 在 场 之 人 进 行 申 报 ; 如 母 于 自 己 住 所 以 外 分 娩 时 , 由 分 娩 地 点 的 主 人 进 行 申 报 。 出 生 证 书 , 经 二 位 证 人 到 场 , 应 立 即 作 成 之 。 第 5 7 条 出 生 证 书 应 记 载 出 生 日 期 、 时 间 与 地 点 ; 婴 儿 的 性 别 与 所 给 与 的 名 号 , 父 母 的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与 住 所 ; 以 及 证 人 的 姓 名 、 年 龄 、 职 业 与 住 所 。 第 5 8 条 婴 儿 的 发 见 人 , 应 将 婴 儿 连 同 其 衣 服 及 随 身 物 件 送 交 身 份 吏 , 并 陈 述 发 见 地 点 及 发 见 时 的 一 切 情 况 。 发 见 人 应 作 成 详 细 报 告 书 , 记 明 婴 儿 的 大 概 年 龄 、 性 别 、 所 给 与 的 名 号 , 以 及 送 交 的 户 籍 当 局 。 此 项 报 告 书 应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5 9 条 如 婴 儿 在 海 洋 旅 行 中 出 生 时 , 出 生 证 书 应 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作 成 , 如 其 父 在 船 上 , 由 父 到 场 , 并 于 该 船 的 官 吏 中 邀 二 人 为 证 人 , 如 无 官 吏 , 则 邀 请 船 员 担 任 之 。 如 在 国 王 的 船 舶 上 , 证 书 由 海 军 行 政 官 吏 作 成 之 ; 如 船 舶 属 于 私 人 船 主 或 商 人 时 , 由 船 长 或 船 主 作 成 之 。 出 生 证 书 应 登 录 于 船 员 名 簿 的 末 尾 。 第 6 0 条 船 舶 或 由 于 停 泊 , 或 由 于 解 除 航 行 设 备 以 外 之 目 的 到 达 第 一 港 时 , 作 成 证 书 的 海 军 行 政 官 吏 、 船 长 或 船 拿 破 仑 法 典 9
拿破仑法典 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机关:如在 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领事 馆 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 交海军部,海军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 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 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1条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 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 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 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2条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 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婚姻证书 第63条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 揭示两次公告,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 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 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 所。该证书并须记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 登录于唯一的登记簿,该登记簿应依第41条规定记明页 数并签名,且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第64条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 二两次公告,应相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 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方得举行
主 , 应 将 出 生 证 书 之 公 证 抄 本 二 份 送 存 下 列 机 关 : 如 在 法 国 港 口 , 送 存 海 军 登 记 处 , 在 外 国 港 口 时 , 送 存 领 事 馆 。 上 述 抄 本 的 一 份 留 存 于 海 军 登 记 处 或 领 事 馆 ; 另 一 份 寄 交 海 军 部 , 海 军 部 应 将 经 签 证 之 证 书 的 抄 本 , 送 交 婴 儿 之 父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如 父 不 明 时 , 送 交 母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该 抄 本 应 立 即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6 1 条 船 舶 到 达 解 除 航 行 设 备 的 港 口 时 , 船 员 名 簿 应 送 存 于 海 军 登 记 处 , 海 军 登 记 处 将 经 其 签 名 的 出 生 证 书 抄 本 一 份 送 交 婴 儿 之 父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如 父 不 明 时 , 送 交 母 住 所 地 的 身 份 吏 , 该 抄 本 应 立 即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第 6 2 条 非 婚 生 子 女 认 领 证 书 应 于 作 成 证 书 日 登 录 于 登 记 簿 ; 如 有 出 生 证 书 , 应 将 认 领 附 记 于 其 备 注 栏 内 。 第 三 节 婚 姻 证 书 第 6 3 条 婚 姻 仪 式 举 行 前 , 身 份 吏 应 于 区 、 乡 政 府 的 门 前 , 揭 示 两 次 公 告 , 前 后 两 次 公 告 须 隔 八 日 , 包 括 一 个 星 期 日 在 内 。 公 告 及 以 后 须 作 成 的 证 书 应 记 明 未 婚 夫 妻 的 姓 名 、 职 业 、 住 所 、 成 年 或 未 成 年 , 以 及 父 母 的 姓 名 、 职 业 与 住 所 。 该 证 书 并 须 记 明 公 告 的 日 期 、 地 点 与 时 间 。 该 证 书 应 登 录 于 唯 一 的 登 记 簿 , 该 登 记 簿 应 依 第 4 1 条 规 定 记 明 页 数 并 签 名 , 且 在 每 年 年 终 , 送 存 于 当 地 法 院 的 书 记 课 。 第 6 4 条 公 告 证 书 的 正 本 , 应 揭 示 于 区 、 乡 政 府 的 门 前 , 第 一 、 二 两 次 公 告 , 应 相 隔 八 日 。 婚 姻 仪 式 , 自 第 二 次 公 告 的 后 一 日 起 , 至 少 须 经 过 二 日 , 方 得 举 行 。 1 0 拿 破 仑 法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