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 八O三—一八O四年公布 总则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 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 行力 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 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 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 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 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 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 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法 国 民 法 典 一 八 ○ 三 — — 一 八 ○ 四 年 公 布 总 则 法 律 的 公 布 、 效 力 及 其 适 用 第 1 条 经 国 王 公 布 的 法 律 , 在 法 国 全 境 内 有 强 行 力 。 在 王 国 各 部 分 , 自 公 布 可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之 时 起 , 法 律 发 生 强 行 力 。 国 王 所 为 的 公 布 , 在 首 都 , 视 为 于 公 布 的 次 日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其 他 各 省 于 上 述 日 期 届 满 后 , 按 首 都 与 各 省 首 府 间 的 距 离 每 百 公 里 增 加 一 日 。 第 2 条 法 律 仅 仅 适 用 于 将 来 , 没 有 追 溯 力 。 第 3 条 有 关 警 察 与 公 共 治 安 的 法 律 , 对 于 居 住 于 法 国 境 内 的 居 民 均 有 强 行 力 。 不 动 产 , 即 使 属 于 外 国 人 所 有 , 仍 适 用 法 国 法 律 。 关 于 个 人 身 份 与 法 律 上 能 力 的 法 律 , 适 用 于 全 体 法 国 人 , 即 使 其 居 住 于 国 外 时 亦 同 。 第 4 条 审 判 员 借 口 没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不 明 确 不 完 备 而 拒 绝 受 理 者 , 得 依 拒 绝 审 判 罪 追 诉 之 。 第 5 条 审 判 员 对 于 其 审 理 的 案 件 , 不 得 用 确 立 一 般 规 则 的 方 式 进 行 判 决 。 第 6 条 个 人 不 得 以 特 别 约 定 违 反 有 关 公 共 秩 序 和 善 良 风 俗
拿破仑法典 的法律。 第一编人 第一章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一节民事权利的享有 第⑦条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 格为条件。 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9条外国人在法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 请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 居住于法国时,声明其有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 于外国时,订立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 成后之一年内在法国设立住所 第10条所有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一律为法国人。所 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 第九条规定的方式,随时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 第11条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 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 事权利。 第12条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第13条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 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第14条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 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
的 法 律 。 第 一 编 人 第 一 章 民 事 权 利 的 享 有 及 丧 失 第 一 节 民 事 权 利 的 享 有 第 7 条 民 事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以 按 照 宪 法 取 得 并 保 持 的 公 民 资 格 为 条 件 。 第 8 条 所 有 法 国 人 都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第 9 条 外 国 人 在 法 国 所 生 的 子 女 , 得 于 其 成 年 后 之 一 年 内 , 请 求 取 得 法 国 人 资 格 , 但 以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为 限 : 如 该 子 女 居 住 于 法 国 时 , 声 明 其 有 在 法 国 设 立 住 所 的 意 思 ; 如 居 住 于 外 国 时 , 订 立 在 法 国 设 立 住 所 的 承 认 书 , 并 于 承 认 书 作 成 后 之 一 年 内 在 法 国 设 立 住 所 。 第 1 0 条 所 有 法 国 人 在 外 国 所 生 的 子 女 一 律 为 法 国 人 。 所 有 丧 失 法 国 人 资 格 的 法 国 人 在 外 国 所 生 的 子 女 , 得 按 照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方 式 , 随 时 请 求 恢 复 法 国 人 资 格 。 第 1 1 条 外 国 人 , 如 其 本 国 和 法 国 订 有 条 约 允 许 法 国 人 在 其 国 内 享 有 某 些 民 事 权 利 者 , 在 法 国 亦 得 享 有 同 样 的 民 事 权 利 。 第 1 2 条 外 国 妇 女 与 法 国 人 结 婚 者 , 依 从 其 夫 的 地 位 。 第 1 3 条 外 国 人 经 政 府 许 可 设 立 住 所 于 法 国 者 , 在 其 继 续 居 住 期 间 , 享 有 一 切 民 事 权 利 。 第 1 4 条 不 居 住 于 法 国 的 外 国 人 , 曾 在 法 国 与 法 国 人 订 立 契 约 者 , 因 此 契 约 所 生 债 务 的 履 行 问 题 , 得 由 法 国 法 院 2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 国法院受理。 第15条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 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6条一切诉讼,除商事外,由外国人为原告者,应提供 支付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生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如在法 国占有不动产足够保证此项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日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第17条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 、入外国国籍者 、未经国王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 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 第18条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 重返法国,且声明其有意在法国定居并放弃一切与法国 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恢复此种资格。 第19条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如该妇女成为寡妇,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 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并声明有意定居 于法国者为限。 第20条依第10条、第18条与第1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 恢复法国人资格者,仅于完成各该条所定的条件后,始 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
受 理 ; 其 曾 在 外 国 订 约 对 法 国 人 负 有 债 务 者 , 亦 得 由 法 国 法 院 受 理 。 第 1 5 条 法 国 人 在 外 国 订 约 所 负 的 债 务 , 即 使 对 方 为 外 国 人 的 情 形 , 得 由 法 国 法 院 受 理 。 第 1 6 条 一 切 诉 讼 , 除 商 事 外 , 由 外 国 人 为 原 告 者 , 应 提 供 支 付 诉 讼 费 用 及 因 诉 讼 所 生 损 害 赔 偿 的 担 保 。 但 如 在 法 国 占 有 不 动 产 足 够 保 证 此 项 支 付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二 节 民 事 权 利 的 丧 失 第 一 目 因 丧 失 法 国 人 资 格 而 丧 失 民 事 权 利 第 1 7 条 法 国 人 资 格 因 下 列 原 因 而 丧 失 : 一 、 入 外 国 国 籍 者 ; 二 、 未 经 国 王 准 许 , 接 受 外 国 政 府 所 授 与 的 公 职 者 ; 三 、 在 国 外 建 立 事 业 , 无 意 返 国 者 。 第 1 8 条 所 有 丧 失 法 国 人 资 格 的 法 国 人 , 取 得 国 王 的 许 可 重 返 法 国 , 且 声 明 其 有 意 在 法 国 定 居 并 放 弃 一 切 与 法 国 法 律 相 违 反 的 特 殊 称 号 者 , 得 请 求 恢 复 此 种 资 格 。 第 1 9 条 法 国 妇 女 与 外 国 人 结 婚 者 , 依 从 其 夫 的 地 位 。 如 该 妇 女 成 为 寡 妇 , 得 要 求 恢 复 法 国 人 资 格 , 但 以 其 居 住 于 法 国 , 或 取 得 国 王 的 许 可 重 返 法 国 并 声 明 有 意 定 居 于 法 国 者 为 限 。 第 2 0 条 依 第 1 0 条 、 第 1 8 条 与 第 1 9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请 求 恢 复 法 国 人 资 格 者 , 仅 于 完 成 各 该 条 所 定 的 条 件 后 , 始 得 主 张 此 种 资 格 , 并 始 得 行 使 其 自 此 时 起 开 始 享 有 的 权 拿 破 仑 法 典 3
4 拿破仑法典 利 第21条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 外国军事团体者,丧失法国人资格 前项之人仅于取得国王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完 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 切,对于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 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第22条受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下述规 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3条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24条其他终身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 发生民事死亡 第25条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 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 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 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 此后所取得的财产 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 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 赠的名义有所受领。 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 的行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
利 。 第 2 1 条 法 国 人 未 经 国 王 的 许 可 , 服 务 于 外 国 军 队 或 参 加 外 国 军 事 团 体 者 , 丧 失 法 国 人 资 格 。 前 项 之 人 仅 于 取 得 国 王 准 许 后 , 始 得 重 返 法 国 , 并 须 完 成 外 国 人 成 为 公 民 的 条 件 , 始 得 恢 复 法 国 人 资 格 ; 以 上 一 切 , 对 于 刑 法 就 法 国 人 过 去 或 将 来 持 有 武 器 反 抗 祖 国 所 定 的 刑 罚 , 不 生 影 响 。 第 二 目 因 法 院 判 决 而 剥 夺 民 事 权 利 第 2 2 条 受 刑 罚 的 宣 告 , 其 效 果 为 剥 夺 受 刑 人 享 有 下 述 规 定 的 民 事 权 利 者 , 发 生 民 事 死 亡 。 第 2 3 条 受 死 刑 宣 告 者 , 并 发 生 民 事 死 亡 。 第 2 4 条 其 他 终 身 身 体 刑 , 仅 法 律 定 有 民 事 死 亡 的 效 果 者 , 发 生 民 事 死 亡 。 第 2 5 条 民 事 死 亡 , 使 受 刑 人 丧 失 其 对 于 全 部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 其 财 产 继 承 为 其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而 开 始 , 与 其 自 然 死 亡 而 并 未 立 有 遗 嘱 因 此 遗 产 归 属 于 继 承 人 的 情 形 相 同 。 民 事 死 亡 人 不 再 继 承 任 何 财 产 , 亦 不 能 以 此 名 义 移 转 其 此 后 所 取 得 的 财 产 。 民 事 死 亡 人 不 能 以 生 前 赠 与 或 遗 嘱 的 方 式 , 处 分 其 财 产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 除 受 扶 养 的 原 因 外 , 亦 不 能 以 赠 与 或 遗 赠 的 名 义 有 所 受 领 。 民 事 死 亡 人 不 能 被 指 定 为 监 护 人 , 亦 不 能 参 与 有 关 监 护 的 行 为 。 民 事 死 亡 人 不 能 为 要 式 行 为 或 公 证 书 的 证 人 , 亦 不 许 为 4 拿 破 仑 法 典
拿破仑法典 5 诉讼上的证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 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 义为之。 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 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 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 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26条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 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第27条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 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 案 第28条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 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 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29条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 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 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 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 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30条缺席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 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 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 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
诉 讼 上 的 证 人 。 民 事 死 亡 人 不 能 为 诉 讼 上 的 原 告 或 被 告 , 仅 得 由 受 诉 法 院 所 任 命 负 担 特 别 财 产 管 理 人 职 务 之 人 , 以 其 自 己 的 名 义 为 之 。 民 事 死 亡 人 不 能 缔 结 产 生 任 何 民 事 效 果 的 婚 姻 。 民 事 死 亡 人 以 前 所 缔 结 的 婚 姻 , 就 一 切 民 事 效 果 说 , 视 为 消 灭 。 其 配 偶 与 继 承 人 就 其 自 然 死 亡 开 始 的 权 利 与 诉 权 得 互 相 行 使 之 。 第 2 6 条 几 个 宣 告 互 有 出 入 时 , 民 事 死 亡 仅 从 真 正 的 或 假 想 的 刑 之 执 行 日 开 始 。 第 2 7 条 在 缺 席 宣 告 刑 罚 的 情 形 , 民 事 死 亡 仅 自 判 决 经 假 想 的 执 行 满 五 年 时 开 始 , 且 在 此 期 间 内 受 刑 人 得 自 行 到 案 。 第 2 8 条 缺 席 受 刑 人 , 在 五 年 内 , 或 迄 至 其 到 案 或 在 此 期 间 内 被 捕 为 止 , 一 律 剥 夺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行 使 。 其 财 产 的 管 理 与 权 利 的 行 使 与 不 在 人 同 。 第 2 9 条 缺 席 受 刑 人 , 自 执 行 之 日 起 算 , 在 五 年 内 自 动 投 案 , 或 在 此 期 间 内 被 扣 押 监 禁 时 , 判 决 在 法 律 上 当 然 消 灭 ; 被 告 重 新 占 有 其 财 产 , 并 重 新 予 以 审 理 ; 如 新 判 决 处 以 同 样 刑 罚 或 不 同 刑 罚 , 并 同 样 附 带 宣 告 民 事 死 亡 时 , 民 事 死 亡 自 新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开 始 。 第 3 0 条 缺 席 受 刑 人 , 如 在 五 年 内 既 未 投 案 亦 未 被 监 禁 , 而 经 新 判 决 赦 免 或 改 处 不 附 带 宣 告 民 事 死 亡 的 刑 罚 时 , 自 被 告 重 行 投 案 之 日 起 , 完 全 恢 复 其 民 事 权 利 ; 但 第 一 判 决 自 执 行 满 五 年 时 起 直 至 被 告 重 行 投 案 时 止 对 于 民 事 死 亡 拿 破 仑 法 典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