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专业规划相衔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 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 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 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专业规划相衔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 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 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 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 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 游资源与生态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 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开展旅游活动,应当严格 保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 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 色 第四章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 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 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 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 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 游资源与生态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 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开展旅游活动,应当严格 保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 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 色。 第四章 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 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 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 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