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家族 适逢恩诏查询,犯亲情愿领回,枷责释放,嗣后该人又在外饮醉,其 父气忿,复呈送发遭,依例枷号两月,仍发极边充军,永不准释 回①。可以说都是属于违犯教令一类的。很清楚地若是有干犯殴 置的重大罪名,早已罪犯死刑,岂止发遣?条例上说得明白:“凡呈 告触犯之案,除子孙实犯殴置,罪干重辟,及仅止违犯教令者,仍各 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孙恳求发遣,及屡违犯 触犯者,即将被呈之子孙实发烟瘴地方充军。”②故道光谕旨中有 云:“子于父母如有干犯重情,早经依律治罪,其偶违教令,经父母 一时之怒送官监禁者,情节本属稍差。”③ 于此我们不应忽略一重要点,子孙违犯教令或供养有缺,依照 本律不过杖一百,可是犯了同样的过失,被父母呈送便发遣边地,终 身不得自由了。这事说明了处分的伸缩自由完全操纵在父母的手 里。像刑部《说帖》所说的:“子孙一有触犯经祖父母父母呈送者,如 恳求发遣,即应照实际之例拟军;如不欲发遣,止应照违犯之律拟 杖。”④法律机构代父母执行惩戒权,处刑的轻重完全是遵父母的意 志的,这和刘宋时代父母告子不孝,欲杀者皆许之,是同一道理。 呈控子孙忤逆不孝,司法机构是不会拒不受理的,同时,也不 要求呈控人提供证据。法律上明文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 理,不必审讯”⑤。“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惩戒 权本是绝对的,伦理告诉我们,子当“有顺无违”,这不是“是非”的 问题,而是“伦常”的问题。在父母责骂时而和父母分辩讲理,甚至 ①《刑案汇览》1:83b。 ②《清律例》三○,《刑律》,《诉讼》“子孙违犯教令”,嘉庆十五年修改例。 ③《刑案汇览1:15b。 同上44:56b。 ⑤《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乾隆四十二年例。 ·15·
中团法律与中团社金 顶撞不服,在孝的伦理之下,实是不可想像的事。父母将儿子告到 官里,官府怀疑到父母所陈述的理由是否充足,或是追问子女究竞 是否忤逆不孝,也是不可想像的事。如果法官追问谁是谁非,便等 于承认父母的不是,而否认父权的绝对性了。 “是非”,毋宁说是系于身分的。我错了,因为我是他的儿女。 他的话和行为是对的,因为他是我的父亲。 其次,让我们来讨论财产权。 《礼记》曾屡次提到父母在不有私财的话①,禁止子孙私有财 产在礼法上可以说是一贯的要求。法律上为了防止子孙私自动用 及处分家财,于是立下明确的规定。历代法律对于同居卑幼不得 家长的许可而私自擅用家财,皆有刑事处分,按照所动用的价值而 决定身体刑的轻重,少则答一十二十,多则杖至一百②。 子孙既不得私擅用财,自更不得以家中财物私自典卖,法律上 对于此种行为的效力是不予以承认的。《宋杂令》家长在,子孙弟 侄等概不得以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他财物私自出卖或质举,便是家 长离家在三百里以内并非隔阂者,同居卑幼亦受同样拘束,只有在 特殊情况之下(家在化外及阻隔兵戈),才能请求州县给与文牒以 凭交易,违者物即还主,财没不追③。元代也有类似的规定,田宅 的典卖须有尊长书押才有契约上的效力④。 ①《曲礼》上云:父母在“不有私财”。《坊记》亦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 财。”又《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著,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 ②唐、宋律私辄用财者十匹答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唐律疏义》一二,《户 婚》上,“卑幼私辄用财”:《宋刑统》一二,《户婚律》,“卓幼私用财”)。明,清律二十贯答 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亦止杖一百(《明律例》四,《户律》一,《户役》,“卑幼私擅用 财”;《请律例》八,《户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 ③见《宋刑统》一三,《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 ④《元史》一O三,《刑法志》,“户婚”。 16
第一章家族 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异财产,不仅有亏待养之道,且大伤慈 亲之心,较私擅用财的罪更大,所以法律上列为不孝罪名之一①, 而处分亦较私擅用财为重。唐、宋时处徒刑三年②。明、清则改为 杖刑一百⑤。祖父母父母死后子孙虽无此种限制,但丧服未满仍 不得别籍异财,否则也不能逃避法律制裁④。立法的原意是恶其 有忘亲之心,同时我们可以证明父祖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及支配权 在父祖死时才消灭,子孙在他未死以前,即使已成年,已结婚,或已 生有子女,同时已经有职业,已经获得公民的或政治上的权利,他 依然不能保有私人的财产或是别立一新的户籍。 法律对于父权在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对家族团体经济基础的维 持,其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再进一步来看,则我们可以发现不但家 财是属于父或家长的,便是他的子孙也被认为财产。严格说来,父 亲实是子女之所有者,他可以将他们典质或出卖于人。几千年来 许多子女都这样成为人家的奴婢,永远失去独立的人格,子女对自 己的人格是无法自主或保护的,法律除少数例外,也从不曾否认父 母在这方面的权力⑤。 D唐宋,元、明、清律,《名例》,“十恶”,不孝。 ②《唐律疏义》一二,《户婚》上,“子孙不得别籍”;《宋刑统》一二,《户婚律》,“父母 在及居丧别籍异财”。 ③《明律例》四,《户律》一,《户役》,“别籍异财”:《清律例》八,《户律》,《户役》,“别 籍异财” ④唐、宋处徒刑一年(《唐律疏义》一二,《户婚》上,“居父母丧生子”《宋刑统》, “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明、清律杖八十(《明律例》,“别籍异财”;《清律例》,“别籍 异财”) ⑤汉高帝尝须诏令,民得卖子(《汉书》二四,《食货志》)。旋又诏民以饥饿自卖为 奴婢者得免为庶人(《汉书·高帝纪》)。《严助传》云:“民得卖爵赘子以接衣食”,淳如注 日:“准南俗卖子与人作奴婢名曰赘子,三年不赎,遂为奴婢”(《汉书》六四,《严助传》): 风俗法律对于父母出卖子女的权利的承认,汉时已然。 17
中法律与中团社会 另一重要的父权为对于子女婚姻状况的决定。父母的意志为 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销的主要的决定条件,他以自己的意志为子授 室,为女许配,又可以命令他的子孙与媳妇离婚,子女个人的意志 是不在考虑之列的。社会法律皆承认他的主婚权,以社会法律的 制裁作有力的支持。子女的反抗是无效的。详情留在婚姻一章内 再讨论。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一结论,父或家长为一家之主,他 的意思即命令,全家人口皆在其绝对的统治之下。司马光云:“凡 诸卑幼事无大小,必咨禀于家长。(安有父母在上而其下敢恣行不 顾者乎?虽非父母,当时为家长者,亦当咨禀而行之,则号令出于 一人,家始可得而治矣。)”①所说的便是这种情形。 在离去这个题目以前,我们对于父权似应加以明确的解释,以 免发生混淆的概念。在上文中,我们常父母并言,社会、法律要求 子孙对他们同样的孝顺,违犯教令及其他侵犯行为对父母是同样 的处分,并无轩轾。但我们应注意,严格说来,只能说是父权而不 能说是母权。这有两点意义:第一,母权是得之于父的,是因父之 妻的身分而得的,“不为伋也妻是不为白也母”②的情形。可以说 母权不是永久的,其延续性是决定于父之意志的。第二,母权不是 最高的,也不是绝对的。我们晓得妻是从夫的,在治家上居于辅从 的地位,以父母来说,母亦居于辅从的地位。在父母双方的意志不 相冲突时,他们的命令是一个,原不必分别父权母权一自法理言 之,母既是从父的,根本便不应有冲突。但事实上当母权与父权冲 突时,则夫权越于妻权,父权越于母权,子女应当服从父亲的最高 ①司马光《书仪》卷四,《居家杂仪》。 ②《礼记·撞号》。 18
第一章家族 的绝对的命令。许多家庭中母亲往往溺爱儿子,不加管束,父亲说 打便打,母亲虽心痛,也无从拦阻。又如为子择媳,儿子固不能违 背母亲的意志,但父亲有最后的决定权。所以古人说“家无二 隆”①,“母亲而不尊”明白承认家中只有一最高主权,犹之国家亦 无二隆,即以丧服而论也可看出父尊而母卑,很久的一个时期,父 在只为母服期丧,开元时经过一场激辩,才改为齐衰三年,一直到 明代才一律斩衰三年。 而且,严格说来,父权实指家长权,只有男人才能获得此权,祖 母、母亲实不包括在内。我们应注意父权的行使者不一定是祖父 或父亲,有时是祖父的兄弟,父亲的兄弟,有时是同辈的兄长。谁 是家长谁便是父权的行使者,所有全家的卑幼都在他的统治之下。 即使祖父、父亲是一家之长,他死后也不能由祖母或母亲来继承, 她反而居于从子的地位,如果儿子还未成年,名义上也须由亲等最 近的旁系男性尊亲属负教养监护之责,代行父权。最显明的是关 于主婚权。 以上是父权在家中的行使。族既是家的综合体,族居的大家 族自更需一人来统治全族的人口,此即我们所谓族长。便是不族 居的团体,族只代表一种亲属关系时,族长仍是需要的,一则有许 多属于家族的事务,须他处理,例如族祭、祖墓、族产管理一类事 务,再则每一个家虽已有家长负统治之贵,但家际之间必有一共同 的法律,一最高主权,来调整家际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有冲 突时。没有族长,家际之间的凝固完整,以及家际之间的社会秩序 是无法维持的。族长权在族内的行使实可说是父权的伸延。 在远古的时代—周一我们看见宗法的组织。这种组织是 ①《荷子》九,《致士篇》云:“君者国之隆也,父者家之隆也,隆一而治,二而乱。”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