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1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革命遗址 第四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8 年 6 月 3 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5 年 4 月 21 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4 年 8 月 3 日陕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6 年 8 月 4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 年 7 月 1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
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 活动。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 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 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 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 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 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 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 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
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 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 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 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 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 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 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 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
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 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 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 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 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 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 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 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
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 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 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 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 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 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 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 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 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
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 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 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 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 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 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 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 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 划相衔接
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 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 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 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 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 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 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 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 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 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 工程。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 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 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 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 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