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期开始,本版推出“大陆法讲义”栏目,对大陆法系的历史进行系 统的介绍。“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是民法发展史上紧密关联 的三种现象,对这三种现象的分别介绍将作为“大陆法讲义”栏目的开始篇,连 续与读者见面。 所谓法典化并非简单的法典编纂。法典化在法典编纂之外尚有其他功能 和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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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特点根本上由其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德国民法典》完 成于 1895 年,1900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时间上处于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 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19 世纪中后期,是酝酿编纂《德国民法典》的时期, 同时也是历史法学派占据德国法学主导地位的时期。这两大因素从根本上决定了 《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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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指出:“外国法律制度的接 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 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1 在法学研究 中,对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应当以对该制度的详细了解和深入研究为基础,而该基础之得以 构筑,应当源于对该制度介绍、分析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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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概念词源和历史发展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含义 第三节 民法的本质 第四节 民法与其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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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美国与德国的宪政经验论证,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领域,因 而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政府官员,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 私人公民,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 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 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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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基本法律,需要以宪法为基本依据,并以具体化的 形式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从宪法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的根据、合宪与违宪界限、 平等保护的宪法价值等问题,并提出“宪政关怀下的物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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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子: 作为一个民法的职业学者,我从 1984 年开始研究民法,至近已 17 年,在这 17 年中,有四个问题一直困惑着我: 1、民法的命名方法为什么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其他部门法都是以其所调整 的人类的行为类型来命名,如刑法,劳动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社会保 障法等等,他们命名的特征是一目了然,看了名称就知道是干什么的。而民法却 没有告诉我们它所调整哪种人类行为类型,或者告诉我们一个可以实施这种人类 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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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 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 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 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 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 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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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精神是私法的基本精神,但什么是人文精神,人文主义和所谓的物文主 义是什么关系,传统民法典是如何体现人文精神的,我国的民法典又将如何体现 人文精神?在三位学者的对话中我们将能找到一些答案,受到一些启发,敬请关 注本期高峰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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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讲\德国民法的百年发展\,我想分五个部分和大家一起研讨。第一部分是导 言,总体地概括德国民法典的编篡、体例、特点,进行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时 代变迁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中将列举德国重要的历史事件,及此事件对民法 典基本制度的挑战;第三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各编的变动。主要是总则、物权、债 权、亲属、继承编的内容变化;第四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如何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 尤其着重介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影响,司法机关主要是指联邦最高法 院;第五部分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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