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有《营业执照》,只要取得了法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其订立的合同都应当是有 效的。此外,在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非法人单位有相应缔约能力的情况下,即 使非法人单位没有或缺乏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其最终责任由非 法人单位所属的法人单位承担。(参见《合同法》第49条) 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 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 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 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人的筹备组织。法人单位为设立新法人组成筹备处(组),筹备组织对外 订立与其筹备活动有关的合同,亦应有效。目的是为防止因筹备组织与他人订立 的小合同纠纷,导致法人单位的帐号被查封。 会议。为开会与他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会议的名义,而不必以召开会议的组 织。目的也是为避免因小标的额致使大单位帐号被封。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 心效果意思对外作出表示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 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由于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即可产生 法律拘束力:所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表意人内心真实的效果意思应当符合 否则法律将保护一个不真实的行为,这与法律的本旨及其严肃性不符。当事人的 合意是确定当事人相互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根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就共同的行为与 社会发生联系的基础。不真实的合意不可能对当事人产生真正严肃的道德约束 力,不可能在当事人间建立起真正平等的合同关系,由此缔结的合同关系无疑将 是脆弱的、不稳定的、无效率的和不公平的。不真实的合意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 反动,往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造成伤害,使人们对社会交易的安全 性发生怀疑,从而影响整个社会交易环境的健康。因此,法律要求依法成立的合 同必须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对与之相反的情况则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衡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根据,还要考
领有《营业执照》,只要取得了法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其订立的合同都应当是有 效的。此外,在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非法人单位有相应缔约能力的情况下,即 使非法人单位没有或缺乏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其最终责任由非 法人单位所属的法人单位承担。(参见《合同法》第 49 条) 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 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 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 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人的筹备组织。法人单位为设立新法人组成筹备处(组),筹备组织对外 订立与其筹备活动有关的合同,亦应有效。目的是为防止因筹备组织与他人订立 的小合同纠纷,导致法人单位的帐号被查封。 会议。为开会与他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会议的名义,而不必以召开会议的组 织。目的也是为避免因小标的额致使大单位帐号被封。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 心效果意思对外作出表示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 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由于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即可产生 法律拘束力;所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表意人内心真实的效果意思应当符合, 否则法律将保护一个不真实的行为,这与法律的本旨及其严肃性不符。当事人的 合意是确定当事人相互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根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就共同的行为与 社会发生联系的基础。不真实的合意不可能对当事人产生真正严肃的道德约束 力,不可能在当事人间建立起真正平等的合同关系,由此缔结的合同关系无疑将 是脆弱的、不稳定的、无效率的和不公平的。不真实的合意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 反动,往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造成伤害,使人们对社会交易的安全 性发生怀疑,从而影响整个社会交易环境的健康。因此,法律要求依法成立的合 同必须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对与之相反的情况则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衡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根据,还要考
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例如,受胁迫、受欺诈的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通过 有效的途径探究其真实意思,就很难从其外部的意思表示中找出答案。此外,也 不能仅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依据,而不考虑其外部表示。因为表意人的内心意 思往往是他人无从知晓的,倘若仅凭表意人自己的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恐将 造成当事人随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可能,合同秩序将难保稳 定,善意履约的当事人利益将受到损害。所以,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若主张合 同无效,必须严格依法而为之:若主张合同撒销,则须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裁定之,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 责任。任何当事人都不得借口自己考虑不周、估计不足、不了解市场行情、业务 能力差等原因随便推翻合同效力。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 规定。对合法的意思表示,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 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买卖内容淫秽、下流的 录音带和光碟的合同即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商加以 改变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合同法中包括了大量任意性规定,这些规 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 可以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亦即所谓“意思自治”。一般来 说,在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以“可以”做什么来表示,它不要求当事人 必须执行,而只是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引导性意义的行为标准:而强制性规范通 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通过其 约定加以改变。因此,合同的内容要产生法律的效果,必须合法。内容违法,当 然应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仅仅只是部分条款违法,而确认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 他部分的效力,可仅确认部分条款无效。 合同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说的通识,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 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它的法律地位与国外立法例中的公共秩序及 善良风俗有相似之处。违反合同效力要件的事由多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但 现行法不可能穷尽此类行为。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可以弥
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例如,受胁迫、受欺诈的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通过 有效的途径探究其真实意思,就很难从其外部的意思表示中找出答案。此外,也 不能仅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依据,而不考虑其外部表示。因为表意人的内心意 思往往是他人无从知晓的,倘若仅凭表意人自己的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恐将 造成当事人随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可能,合同秩序将难保稳 定,善意履约的当事人利益将受到损害。所以,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若主张合 同无效,必须严格依法而为之;若主张合同撤销,则须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裁定之,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 责任。任何当事人都不得借口自己考虑不周、估计不足、不了解市场行情、业务 能力差等原因随便推翻合同效力。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 规定。对合法的意思表示,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 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买卖内容淫秽、下流的 录音带和光碟的合同即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商加以 改变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合同法中包括了大量任意性规定,这些规 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 可以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亦即所谓“意思自治”。一般来 说,在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以“可以”做什么来表示,它不要求当事人 必须执行,而只是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引导性意义的行为标准;而强制性规范通 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通过其 约定加以改变。因此,合同的内容要产生法律的效果,必须合法。内容违法,当 然应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仅仅只是部分条款违法,而确认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 他部分的效力,可仅确认部分条款无效。 合同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说的通识,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 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它的法律地位与国外立法例中的公共秩序及 善良风俗有相似之处。违反合同效力要件的事由多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但 现行法不可能穷尽此类行为。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可以弥
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那些表面未违反现行立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 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合同行为,都应认定 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合同生效的要 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也包含了行为内容应符 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各国民法理论"对于商业交易中的不道德行为都有着广 泛的一致意见,诸如暴利行为,滥用权利,乘人之危取得不公平利益,违背诚信 欺骗交易人以及其他不公正行为等均属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在我国,凡 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问题】法定形式是否是合同的有效条件? 五、有效合同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 多数情况下,合同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即可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障当事人 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但在某些场合,当事人由于特殊的因由,并不希望合同 经成立就产生效力,而是要等到一定条件、时间成就后,才使其对自己具有约束 力,或者,希望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适时地解除合同的约束力,以尽量减少风 险和损失,更圆满地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是否允许呢?从理论和契约传统,从现 实中大量存在的并被法律认可的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来看,合同法对此显然 是允许的。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 生效。”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46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那些表面未违反现行立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 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合同行为,都应认定 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合同生效的要 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也包含了行为内容应符 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各国民法理论"对于商业交易中的不道德行为都有着广 泛的一致意见,诸如暴利行为,滥用权利,乘人之危取得不公平利益,违背诚信 欺骗交易人以及其他不公正行为等均属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在我国,凡 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问题】法定形式是否是合同的有效条件? 五、有效合同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 多数情况下,合同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即可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障当事人 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但在某些场合,当事人由于特殊的因由,并不希望合同一 经成立就产生效力,而是要等到一定条件、时间成就后,才使其对自己具有约束 力,或者,希望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适时地解除合同的约束力,以尽量减少风 险和损失,更圆满地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是否允许呢?从理论和契约传统,从现 实中大量存在的并被法律认可的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来看,合同法对此显然 是允许的。 民法通则第 62 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 生效。” 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这意味着,对一个具体的合同而言,即使其具备了法定的一般有效条件,是 一个有效的合同,法律仍允许当事人以私人意志控制合同约束力的发生或消灭, 即通过约定特别生效或失效条件控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这是私法自治的体 现,合同既然是私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那么法律最终还是让当事人自己控制让合 同的命运。 1、附条件合同 (合同法45、民法通则62、最高院通则意见75) “如果下周天气好,我就带你去玩。”(附停止条件合同) “此屋借给你住,但我孩子回国时,则须返还。”(附解除条件借用合同) “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 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别约款,这种附款虽然仅为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 部分,但具有控制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效力。这种附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基 于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同。在附条件合同中,作为条件的客观事 实必须是将来的未确定的事实:将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 为条件,对限制合同效力没有任何作用。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以将来某一事实的发生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 未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或者说合同的效力要延缓发生,只 有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又称为 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有相当多学者对此意见很大,认为所附 之生效条件只是履行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整个合同生效的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其效力己经发生,但将来某一事实的成就将导致合 同失效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合同依然有效。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其效力暂时不能发 生,那么,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是否一点约定力也没有呢?并非如此。根据法律规 定,附生效件条件合同在其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虽不具有积极地履行合同的约束 力,但却具有消极地约束当事人恶意阻挠或促成条件成就的约束力。合同法第 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
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这意味着,对一个具体的合同而言,即使其具备了法定的一般有效条件,是 一个有效的合同,法律仍允许当事人以私人意志控制合同约束力的发生或消灭, 即通过约定特别生效或失效条件控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这是私法自治的体 现,合同既然是私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那么法律最终还是让当事人自己控制让合 同的命运。 1、附条件合同 (合同法 45、民法通则 62、最高院通则意见 75) “如果下周天气好,我就带你去玩。”(附停止条件合同) “此屋借给你住,但我孩子回国时,则须返还。”(附解除条件借用合同) “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 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别约款。这种附款虽然仅为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 部分,但具有控制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效力。这种附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基 于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同。在附条件合同中,作为条件的客观事 实必须是将来的未确定的事实;将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 为条件,对限制合同效力没有任何作用。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以将来某一事实的发生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 未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或者说合同的效力要延缓发生,只 有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又称为 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有相当多学者对此意见很大,认为所附 之生效条件只是履行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整个合同生效的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其效力已经发生,但将来某一事实的成就将导致合 同失效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合同依然有效。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其效力暂时不能发 生,那么,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是否一点约定力也没有呢?并非如此。根据法律规 定,附生效件条件合同在其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虽不具有积极地履行合同的约束 力,但却具有消极地约束当事人恶意阻挠或促成条件成就的约束力。合同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
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国民法典1178、德国 民法典162、日本民法典130)此即所谓条件成就的拟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同 样受此约束,当事人对于约定的条件能否成就,应当抱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不能 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 所附条件无效对合同的影响 所附条件亦是合同,要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通常情况下,所符条件无 效,合同亦无效。但也尽非如此,如劳动合同所附条件如无效,未必应导致劳动 合同无效。(王泽鉴3一140) 【需要注意的问题】 (1)“附条件”与“附负担(义务)”不同。 条件属于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合同效力的功能,对所附条件,如其 内容是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法院并不能强制执行:而负担属于合同义务, 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强制执行。负担通常指赠与或者遗赠所附加的义务,也可 指附买回条件买卖中所附的、将来由原出卖人买回的条件。例如,聘金(礼)及 为订婚之赠与(王泽鉴3~236)的性质,即只能是附条件的赠与,而非附义务 的赠与。倘将其定性为赠与附有义务,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义 务时,基于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受赠人在此附义务的赠与中,负有一定给付 义务,并得以赠与人请求履行为原则,赠与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受赠人履行其义务。 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非属给付行为,且不得强制履行,所以,以结婚为赠与的 负义务,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观念不符。故,聘金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较妥。 虽然,当事人交付聘金或礼物时,明示约定附以解除条件的情形,很少见。但依 般习惯理解,解释为有此默示意思表示,亦非不可。 (2)区分条件与非真正条件。 能够成为条件的事实必须属于将来事实、合法事实、成就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以及当事人设定的事实。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事实、既成事实、虚构、诳语, 都不能构成条件,否则如同废话:如“上邪,我欲与君相知,长命无绝衰。山无 楞,江水竭,天地合,乃敢与君绝”。 以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事实,不能构 成条件,也就是说,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本身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如以杀人 为赠与的条件,以女雇员结婚为自动解除雇佣合同为条件等,均为无效条件。条 件无效,合同则不能生效或者不能失效
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国民法典 1178、德国 民法典 162、日本民法典 130))此即所谓条件成就的拟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同 样受此约束,当事人对于约定的条件能否成就,应当抱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不能 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 所附条件无效对合同的影响 所附条件亦是合同,要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通常情况下,所符条件无 效,合同亦无效。但也尽非如此,如劳动合同所附条件如无效,未必应导致劳动 合同无效。(王泽鉴 3—140) 【需要注意的问题】 (1)“附条件”与“附负担(义务)”不同。 条件属于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合同效力的功能,对所附条件,如其 内容是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法院并不能强制执行;而负担属于合同义务, 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强制执行。负担通常指赠与或者遗赠所附加的义务,也可 指附买回条件买卖中所附的、将来由原出卖人买回的条件。例如,聘金(礼)及 为订婚之赠与(王泽鉴 3~236)的性质,即只能是附条件的赠与,而非附义务 的赠与。倘将其定性为赠与附有义务,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义 务时,基于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受赠人在此附义务的赠与中,负有一定给付 义务,并得以赠与人请求履行为原则。赠与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受赠人履行其义务。 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非属给付行为,且不得强制履行,所以,以结婚为赠与的 负义务,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观念不符。故,聘金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较妥。 虽然,当事人交付聘金或礼物时,明示约定附以解除条件的情形,很少见。但依 一般习惯理解,解释为有此默示意思表示,亦非不可。 (2) 区分条件与非真正条件。 能够成为条件的事实必须属于将来事实、合法事实、成就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以及当事人设定的事实。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事实、既成事实、虚构、诳语, 都不能构成条件,否则如同废话;如“上邪,我欲与君相知,长命无绝衰。山无 楞,江水竭,天地合,乃敢与君绝”。 以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事实,不能构 成条件,也就是说,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本身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如以杀人 为赠与的条件,以女雇员结婚为自动解除雇佣合同为条件等,均为无效条件。条 件无效,合同则不能生效或者不能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