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非经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典型如法定条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不属 于合同附款的条件,如约定“合同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遗嘱效力 须待立嘱人死亡时才实现其效力,即无必要。 【案例】 王某与李某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王某患病在家休息。某月发工资,每个人 被摊派必须认购每券一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3张,在工资中扣除购买费用,奖券 连同工资一同发放。李某为王荣代领工资,并为王某抽出奖券3张。李某揭开奖 券,发现其中1张中特等奖,奖金1万元。李某去王某家,告知其为王某抽奖3 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王某说,如果中奖,一人平分奖金。李某 即出示奖券,王某见中奖,当即反悔。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取5000元奖金。 受诉法院判决李某分得奖金3000元,其余归王某所有。 【分析】 与法院的判决不同,当前流行的观点是该赠与合同无效。有学者指出:“当 事人在约定该合同及其条件的时候,所附条件的事实己经是客观的。己经发生的 事实,即李某是在合同所附条件己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与王某约定平分奖金的 所附条件,因而不符合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和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这两个条 件。因此,双方当事人平分约定奖金的协议,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李某无权要 求王某赠与奖金,王某也无赠与李奖金的义务。法院判决李某分得奖金3000元, 没有法根据。 对本案的处理,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发生赠与的义务。对合同性质 的分析,也比较一致。认为双方附了一个既成条件,合同应当无效。其实,对附 生效条件合同来说,附一个既成条件,并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附一个既成条件, 其客观效果等于无条件,即没有条件限制合同的效力,既成条件只不过是假装条 件。“法律行为成立时,其成就与否业已确定之条件即所谓既成条件,亦即法律 行为所附条件,系届过去既定事实者,虽有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实质条件之存 在,…。”条件并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条件是付款,即合同之一部。无条件 等于设立的条件无效,是合同部分无效的一种情况。这是我们分析问题的第一步。 第二步,对于王某与李某之间“无条件”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看待?此赠与 合同效力的发生不受条件的限制,但还受其他因素的限制。这个“无条件”的合 同不是出于赠与合同债务人王某的真意。案情是这样的:李某问,如果中奖,奖 金如何处理。王某说,如果中奖,二人平分奖金。李某即出示奖券,王某见中奖
此外,非经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典型如法定条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不属 于合同附款的条件,如约定“合同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遗嘱效力 须待立嘱人死亡时才实现其效力,即无必要。 【案例】 王某与李某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王某患病在家休息。某月发工资,每个人 被摊派必须认购每券一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 3 张,在工资中扣除购买费用,奖券 连同工资一同发放。李某为王荣代领工资,并为王某抽出奖券 3 张。李某揭开奖 券,发现其中 1 张中特等奖,奖金 1 万元。李某去王某家,告知其为王某抽奖 3 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王某说,如果中奖,—人平分奖金。李某 即出示奖券,王某见中奖,当即反悔。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取 5000 元奖金。 受诉法院判决李某分得奖金 3000 元,其余归王某所有。 【分析】 与法院的判决不同,当前流行的观点是该赠与合同无效。有学者指出:“当 事人在约定该合同及其条件的时候,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是客观的。已经发生的 事实,即李某是在合同所附条件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与王某约定平分奖金的 所附条件,因而不符合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和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这两个条 件。因此,双方当事人平分约定奖金的协议,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李某无权要 求王某赠与奖金,王某也无赠与李奖金的义务。法院判决李某分得奖金 3000 元, 没有法根据。 对本案的处理,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发生赠与的义务。对合同性质 的分析,也比较一致。认为双方附了一个既成条件,合同应当无效。其实,对附 生效条件合同来说,附一个既成条件,并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附一个既成条件, 其客观效果等于无条件,即没有条件限制合同的效力,既成条件只不过是假装条 件。“法律行为成立时,其成就与否业已确定之条件即所谓既成条件,亦即法律 行为所附条件,系届过去既定事实者,虽有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实质条件之存 在,……。”条件并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条件是付款,即合同之一部。无条件 等于设立的条件无效,是合同部分无效的一种情况。这是我们分析问题的第一步。 第二步,对于王某与李某之间“无条件”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看待?此赠与 合同效力的发生不受条件的限制,但还受其他因素的限制。这个“无条件”的合 同不是出于赠与合同债务人王某的真意。案情是这样的:李某问,如果中奖,奖 金如何处理。王某说,如果中奖,二人平分奖金。李某即出示奖券,王某见中奖
当即反悔。“如果中奖”的表述隐瞒了已经中奖的事实,构成了合同欺诈。如果 李某揭示了中奖的事实,王某就不会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以欺诈为 基础成立的。因此该合同应为因欺诈订立的可撤销合同。从目的来看,欺诈,并 不是在附条件问题上(部分问题上)的欺诈,而是为获得不正当民事权益的合同 欺诈。 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同时是成立、有效的合同。对该可 撤销的合同,王某可以履行,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撤销权是需要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认可的形成权,即所谓的形成诉权。撒销权的行使很麻烦,王 某拒绝履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款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撒销赠与。”笔者认为,附生效条 件赠与,赠与人仍然享有任意撤销权。这种任意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由撒销 权人通知相对人即发生效力。 【案例】以同居为条件之赠与(王泽鉴3~132、134) (1)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成立 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其条件为停止抑或为解除?德国通说,法律行为的条 件为何性质有疑义时,应解释系附停止条件,但当事人已为履行时,原则上应认 为系附解除条件。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如当事人欲使赠与合同先行于同居发生 效力,则应解为附解除条件 关于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其条件的性质,以对话方式表示则为: 男:如果你愿意与我同居,赠你良宅一栋。 女1:好的。(此为附停止条件的赠与) 女2:可以,但是你应先把房子过户给我。 男:好的。但是,如果你拒不同居,或者中途跑人,应交回房屋(赠与的失 效)。 女:理所应当。(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成立) (2)作为条件的“同居”与赠与的关系 A、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其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似不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受赠人不同居,或嗣后拒绝时,赠与合同即因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自始失其 效力,赠与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赠与物。 B、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其以同居为条件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法 理谓为“不法条件”。(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随时代社会变迁和社会发展程度而
当即反悔。“如果中奖”的表述隐瞒了已经中奖的事实,构成了合同欺诈。如果 李某揭示了中奖的事实,王某就不会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以欺诈为 基础成立的。因此该合同应为因欺诈订立的可撤销合同。从目的来看,欺诈,并 不是在附条件问题上(部分问题上)的欺诈,而是为获得不正当民事权益的合同 欺诈。 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同时是成立、有效的合同。对该可 撤销的合同,王某可以履行,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撤销权是需要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认可的形成权,即所谓的形成诉权。撤销权的行使很麻烦,王 某拒绝履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款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笔者认为,附生效条 件赠与,赠与人仍然享有任意撤销权。这种任意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由撤销 权人通知相对人即发生效力。 【案例】以同居为条件之赠与(王泽鉴 3~132、134) (1)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成立 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其条件为停止抑或为解除?德国通说,法律行为的条 件为何性质有疑义时,应解释系附停止条件,但当事人已为履行时,原则上应认 为系附解除条件。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如当事人欲使赠与合同先行于同居发生 效力,则应解为附解除条件。 关于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其条件的性质,以对话方式表示则为: 男:如果你愿意与我同居,赠你良宅一栋。 女 1:好的。(此为附停止条件的赠与) 女 2:可以,但是你应先把房子过户给我。 男:好的。但是,如果你拒不同居,或者中途跑人,应交回房屋(赠与的失 效)。 女:理所应当。(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成立) (2)作为条件的“同居”与赠与的关系 A、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其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似不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受赠人不同居,或嗣后拒绝时,赠与合同即因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自始失其 效力,赠与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赠与物。 B、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其以同居为条件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法 理谓为“不法条件”。(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随时代社会变迁和社会发展程度而
不同,关于性自由及性道德的观念,也处于过渡变迁时期,是否有违公序良俗 实难作绝对肯定的判断。)不法行为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分别情况。法律行为所 附的条件不法,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亦不法者,无论其为停止抑或解除,整个法 律行为应归于无效。但不法条件尚未足致整个法律行为不法时,效果如何,有争 议。关键看是否可分。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基本上应认为不法条件使整个法律 行为亦具有不法性,无效。 C、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台湾民法典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 例如,出钱买考题者受卖题人欺诈,付钱而未得考题,而请求返还金钱,即 是此例。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违反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赠与人交付财物与 受赠人,又有完全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应构成不法原因给付,赠与人不得请求返 还。 2、附期限合同 (最高院76) “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 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附加条款。同样,这种条款虽然是合同附加的内容,但具有 限制合同效力的效力。 合同法第46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 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这种附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与法律规定的限制 不同。在附期限的合同中,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客观事实必须是确定的,这是附 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主要区别。附期限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 止期限的合同。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当事人约定只有在期限到来时才能生 效的合同。期限未到来之前,该合同暂时不能发生效力。此类合同又称为附始期 的合同、附延缓期限的合同。始期到来,称为“届至”。附始期合同与附停止条 件合同功能相同。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到来时,其效力即
不同,关于性自由及性道德的观念,也处于过渡变迁时期,是否有违公序良俗, 实难作绝对肯定的判断。)不法行为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分别情况。法律行为所 附的条件不法,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亦不法者,无论其为停止抑或解除,整个法 律行为应归于无效。但不法条件尚未足致整个法律行为不法时,效果如何,有争 议。关键看是否可分。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基本上应认为不法条件使整个法律 行为亦具有不法性,无效。 C、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台湾民法典第 180 条第 4 款的规定) 例如,出钱买考题者受卖题人欺诈,付钱而未得考题,而请求返还金钱,即 是此例。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违反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赠与人交付财物与 受赠人,又有完全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应构成不法原因给付,赠与人不得请求返 还。 2、附期限合同 (最高院 76) “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 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附加条款。同样,这种条款虽然是合同附加的内容,但具有 限制合同效力的效力。 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 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这种附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与法律规定的限制 不同。在附期限的合同中,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客观事实必须是确定的,这是附 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主要区别。附期限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 止期限的合同。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当事人约定只有在期限到来时才能生 效的合同。期限未到来之前,该合同暂时不能发生效力。此类合同又称为附始期 的合同、附延缓期限的合同。始期到来,称为“届至”。附始期合同与附停止条 件合同功能相同。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到来时,其效力即
终止的合同。此类合同亦称为附终期的合同。终期到来,称为“届满”。附终期 合同与附解除条件合同功能相同。 《合同法案例要义与解析》第362页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如甲与乙的合同约定某年某月某日生效,时间 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故为附期限:再如,“下次下雨时我再与你相见”,何 时下雨的时间虽然不确定,但下雨的事实必然发生,也为附期限。所以,附期限 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为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 因素。 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如甲向乙许诺八十岁生日那天赠车合同生 效,时间确定,但甲能不能活至八十岁这一事实是不确定的,故为条件:再如, 两个要好同学约定做儿女庆家,结婚这一时间不确定,能否有儿女这一事实的发 生更不确定,则为条件。所以,附条件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 事实为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因素。 可见,时间是否确定,不是区分期限与条件的标准,关键是看将来发生的客 观事实是否确定。确定则为期限,不确定则为条件。因此,也就只有附条件合同 才存在条件成就拟制的问题,因为它为之条件的客观事实能否发生不确定,当事 人有对之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余地,如假结婚以促成赠房合同生效,故需要加以特 别限制。而附期限合同就不会有这种问题,因为将来的客观事实确定地发生,无 当事人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可能,如约定下次下雨时想见,不愿再见一方对阻止下 雨即无能为力,故毋须限制。 (2)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非成立 要件。对此学者指出:“条件期限,系依当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 故非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并非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 与否而决定其是否为法律行为,而系其法律行为已附条件而成立”:此类行为的 生效条件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 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之,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 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有条件之成就或期限届至”之特别 生效要件。(史尚宽:《民法总论》页425) 此处所谓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不同于英美法所谓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买卖
终止的合同。此类合同亦称为附终期的合同。终期到来,称为“届满”。附终期 合同与附解除条件合同功能相同。 《合同法案例要义与解析》第 362 页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如甲与乙的合同约定某年某月某日生效,时间 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故为附期限;再如,“下次下雨时我再与你相见”,何 时下雨的时间虽然不确定,但下雨的事实必然发生,也为附期限。所以,附期限 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为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 因素。 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如甲向乙许诺八十岁生日那天赠车合同生 效,时间确定,但甲能不能活至八十岁这一事实是不确定的,故为条件;再如, 两个要好同学约定做儿女庆家,结婚这一时间不确定,能否有儿女这一事实的发 生更不确定,则为条件。所以,附条件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 事实为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因素。 可见,时间是否确定,不是区分期限与条件的标准,关键是看将来发生的客 观事实是否确定。确定则为期限,不确定则为条件。因此,也就只有附条件合同 才存在条件成就拟制的问题,因为它为之条件的客观事实能否发生不确定,当事 人有对之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余地,如假结婚以促成赠房合同生效,故需要加以特 别限制。而附期限合同就不会有这种问题,因为将来的客观事实确定地发生,无 当事人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可能,如约定下次下雨时想见,不愿再见一方对阻止下 雨即无能为力,故毋须限制。 (2)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非成立 要件。对此学者指出:“条件期限,系依当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 故非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并非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 与否而决定其是否为法律行为,而系其法律行为已附条件而成立”;此类行为的 生效条件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 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之,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 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有条件之成就或期限届至”之特别 生效要件。(史尚宽:《民法总论》页 425) 此处所谓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不同于英美法所谓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买卖
并非买卖合同附有条件,而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附有条件,实为保留所有 权买卖 【问题】是否还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特别约定生效情况? 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不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不 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不能产生效力,那么,只要内容确定并具现时性,书 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在性质上就仍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一般要件。此类合同并非 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月12月《关于房屋买卖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可 不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复函》规定: 【案例】 2000年3月5日,养鸡专业户李某卖给同村农民张某11只刚刚孵化的良 种小鸡。双方约定小鸡长大后给付价款。同年4月初,小鸡因鸡瘟全部死亡。5 月初,李某找张某索要价款,张某以小鸡未长大为由拒绝付款。李某聘请律师起 诉张某。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全部价款。张某之代理人提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合 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且小鸡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张某不应支付价款。李某代理 人则认为是附期限的合同,期况届至,张某应当付款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用小鸡长大来届定时间。) 王彦明:购买电机付款案。 【分析】 法院判决正确,但本案有讨论的必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附期限与附条件的区别。李某与张某的合同应当解释 为附期限的合同,还是应当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 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属于合同解释的 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李某已经付出了财产,是纯粹的债 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有失公平。解释的结果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若解释 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说明解释发生了错误。就本案来看,若解释为附条件的合 同,李某就不能获得对价,这就违反了交易的基本规则。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对价, 鸡瘟即便是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张某付款的义务。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中 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规则”,但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 可以适用的。当合同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如果合同是无偿的,则应当作有利 于债务人的解释。理由是债务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其无偿付出是救助行为,或
并非买卖合同附有条件,而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附有条件,实为保留所有 权买卖。 【问题】是否还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特别约定生效情况? 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不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不 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不能产生效力,那么,只要内容确定并具现时性,书 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在性质上就仍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一般要件。此类合同并非 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1989 年月 12 月《关于房屋买卖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可 不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复函》规定: 【案例】 2000 年 3 月 5 日,养鸡专业户李某卖给同村农民张某 11 只刚刚孵化的良 种小鸡。双方约定小鸡长大后给付价款。同年 4 月初,小鸡因鸡瘟全部死亡。5 月初,李某找张某索要价款,张某以小鸡未长大为由拒绝付款。李某聘请律师起 诉张某。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全部价款。张某之代理人提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合 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且小鸡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张某不应支付价款。李某代理 人则认为是附期限的合同,期况届至,张某应当付款。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用小鸡长大来届定时间。) 王彦明:购买电机付款案。 【分析】 法院判决正确,但本案有讨论的必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附期限与附条件的区别。李某与张某的合同应当解释 为附期限的合同,还是应当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 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属于合同解释的 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李某已经付出了财产,是纯粹的债 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有失公平。解释的结果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若解释 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说明解释发生了错误。就本案来看,若解释为附条件的合 同,李某就不能获得对价,这就违反了交易的基本规则。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对价, 鸡瘟即便是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张某付款的义务。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中 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规则”,但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 可以适用的。当合同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如果合同是无偿的,则应当作有利 于债务人的解释。理由是债务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其无偿付出是救助行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