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合同的终止,亦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 与债务归于消灭。 凡是合同,不可能永续存在,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意思的法律手段, 合同目的一经达到,或者无法实现,合同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应当归于消 灭。合同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去饭店就餐,目的是为了吃水煎饺、拆骨肉,为的 是得到所有权,而不是仅为了订合同。所以合同必须消灭,不消灭,意味着你的 目的就达不到。拉德布鲁赫说,债是法律世界中动的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 的一经达到,必然消灭。但是,合同的消灭不可背离《合同法》确立的平等、自 愿、公平、诚信、合法和严守债务等一般原则。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按照 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有效行使担保权使债权得以受偿的情形下,合同才能得以 善终;即使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能随便作废合同,否则,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无法体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合同的 消灭,合同法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消灭债, 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周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消灭不同于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广义的合同变 更还包括合同主体的改变,但无论如何,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而合同 的消灭则是消灭现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的消灭与合同的效力的停止也不同。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债务人基于 抗辨权,阻碍债权人履行请求权发生效力,使之效力延缓发生,或部分效力消灭。 例如,债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辨权,有权暂时拒绝自己所负债务的履行,延缓对 方债权的行使:债务基于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辨权,可使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丧 失请求力。但无论如何,债务人抗辨权的行使只是使债权效力暂时停止或部分消 灭,而不能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一旦对方提出履行或开始履行,同时履行抗湖
1 第六讲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合同的终止,亦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 与债务归于消灭。 凡是合同,不可能永续存在,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意思的法律手段, 合同目的一经达到,或者无法实现,合同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应当归于消 灭。合同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去饭店就餐,目的是为了吃水煎饺、拆骨肉,为的 是得到所有权,而不是仅为了订合同。所以合同必须消灭,不消灭,意味着你的 目的就达不到。拉德布鲁赫说,债是法律世界中动的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 的一经达到,必然消灭。但是,合同的消灭不可背离《合同法》确立的平等、自 愿、公平、诚信、合法和严守债务等一般原则。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按照 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有效行使担保权使债权得以受偿的情形下,合同才能得以 善终;即使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能随便作废合同,否则,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无法体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合同的 消灭,合同法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消灭债, 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周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消灭不同于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广义的合同变 更还包括合同主体的改变,但无论如何,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而合同 的消灭则是消灭现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的消灭与合同的效力的停止也不同。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债务人基于 抗辨权,阻碍债权人履行请求权发生效力,使之效力延缓发生,或部分效力消灭。 例如,债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辨权,有权暂时拒绝自己所负债务的履行,延缓对 方债权的行使;债务基于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辨权,可使已罹诉讼时效的债权丧 失请求力。但无论如何,债务人抗辨权的行使只是使债权效力暂时停止或部分消 灭,而不能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一旦对方提出履行或开始履行,同时履行抗辨
权即归消灭,合同依然恢复原有的效力:债权人虽罹于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但 其受领权依然存在。合同的消灭与此完全不同。合同的消灭是合同效力的彻底消 灭,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亦随之丧失。 二、合同消灭的原因 (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协商解除、免除、终期届至、解除条件 成就: (二)基于合同目的而消灭,例如,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三)基于法律规定而消灭,例如,我国解放初期即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废止 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 (四)作为合同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撒销。 (五)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 《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灭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的消灭的效力 (一)除了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外,依附于主合同债权的从权利义务 也归于消灭,如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 (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负债字据亦应随之返还。因灭失不能返 还者,应向对方出具债务消灭的字据,并应由公证机关等认证。 (三)合同消灭后,当事人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债 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例如,离职的受雇人仍应为原雇主保守营业秘密:出租人在 租赁债消灭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 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权即归消灭,合同依然恢复原有的效力;债权人虽罹于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但 其受领权依然存在。合同的消灭与此完全不同。合同的消灭是合同效力的彻底消 灭,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亦随之丧失。 二、合同消灭的原因 (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如协商解除、免除、终期届至、解除条件 成就; (二)基于合同目的而消灭,例如,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三)基于法律规定而消灭,例如,我国解放初期即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废止 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 (四)作为合同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 (五)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 《合同法》第 9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灭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的消灭的效力 (一)除了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外,依附于主合同债权的从权利义务 也归于消灭,如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 (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负债字据亦应随之返还。因灭失不能返 还者,应向对方出具债务消灭的字据,并应由公证机关等认证。 (三)合同消灭后,当事人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债 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例如,离职的受雇人仍应为原雇主保守营业秘密;出租人在 租赁债消灭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 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节清偿 清偿,债务的全部履行也。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包括: (1)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 (2)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等代订合同行为: (3)不作为。 一、清偿人 (一)债务人 包括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与处分权,因而不得为 有效清偿。 (二)债务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债的性质(委任、雇佣)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 外,原则上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清偿人。 (三)第三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合同之债的性质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外,第三 人的履行能使债权实现,同时对债务人没有不利,原则上第三人清偿应为有效(法 民1236、德民267、日民474、瑞债68)。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为清偿的履行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提出异议,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清偿而不负 迟延责任。但如债权人不予拒绝而受领,第三人的清偿仍有效。 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视各种情况决定。第三人为与债 务履行有利害关系之人时,为确保第三人的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权,可 在清偿的限度内,应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发生类似于债权让与 的效果。但债权让与与清偿代位有区别:前者为意定,后者为法定:前者没有数 额上的限制,后者的数额限于补偿;前者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后者无此限制: 前者原债务人有瑕疵担保责任,后者则无。等等
3 第二节 清偿 清偿,债务的全部履行也。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包括: (1) 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 (2) 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等代订合同行为; (3) 不作为。 一、 清偿人 (一)债务人 包括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与处分权,因而不得为 有效清偿。 (二)债务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债的性质(委任、雇佣)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 外,原则上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清偿人。 (三)第三人 除法律、当事人特约、合同之债的性质上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以外,第三 人的履行能使债权实现,同时对债务人没有不利,原则上第三人清偿应为有效(法 民 1236、德民 267、日民 474、瑞债 68)。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为清偿的履行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提出异议,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清偿而不负 迟延责任。但如债权人不予拒绝而受领,第三人的清偿仍有效。 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视各种情况决定。第三人为与债 务履行有利害关系之人时,为确保第三人的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权,可 在清偿的限度内,应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发生类似于债权让与 的效果。但债权让与与清偿代位有区别:前者为意定,后者为法定;前者没有数 额上的限制,后者的数额限于补偿;前者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后者无此限制; 前者原债务人有瑕疵担保责任,后者则无。等等
二、清偿受领人 三、清偿标的 四、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以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为基础。故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 上并不一定相同。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改不同,纯为消灭原债,非以消灭旧债成立新债为目的。 原债如果是有偿合同,清偿人应对代替给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清偿地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交易习惯或合同性质。 《民法通则》第88条2款3项 《合同法》第62条3项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六、清偿期 七、清偿费用 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 无约定无法定时,清偿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因债权人原因致清偿费增加, 由债权人承担。 八、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相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
4 二、清偿受领人 三、清偿标的 四、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以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为基础。故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 上并不一定相同。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改不同,纯为消灭原债,非以消灭旧债成立新债为目的。 原债如果是有偿合同,清偿人应对代替给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清偿地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交易习惯或合同性质。 《民法通则》第 88 条 2 款 3 项 《合同法》第 62 条 3 项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六、清偿期 七、清偿费用 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 无约定无法定时,清偿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因债权人原因致清偿费增加, 由债权人承担。 八、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相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
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第三节抵销 第91条第3项、第99条、第100条 一、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 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的。《合同法》第99条即为法定抵销之规定。 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 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 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第99条规定的要件具备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将自 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相互抵销。故法定抵销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中,做出抵销 意思表示一方的债权称为自动(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受动 (被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并非无抵销权,只是未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已 因为在法定抵销条件下双方皆有抵销权。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是合意抵销。 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 一致,也可以抵销。” 合意抵销只须当事人双方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发生抵销并终止合同的效力,无 须受第99条规定的要件之限制。 二、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或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之标的物在种类、品质上相同。但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如果标的物的品质、种类不相同,根据第100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能抵销。 5
5 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第三节 抵销 第 91 条第 3 项、第 99 条、第 100 条 一、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 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的。《合同法》第 99 条即为法定抵销之规定。 第 99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 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 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第 99 条规定的要件具备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将自 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相互抵销。故法定抵销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中,做出抵销 意思表示一方的债权称为自动(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受动 (被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并非无抵销权,只是未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已。 因为在法定抵销条件下双方皆有抵销权。 《合同法》第 100 条规定的是合意抵销。 第 100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 一致,也可以抵销。” 合意抵销只须当事人双方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发生抵销并终止合同的效力,无 须受第 99 条规定的要件之限制。 二、抵销的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或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之标的物在种类、品质上相同。但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如果标的物的品质、种类不相同,根据第 100 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能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