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 (2)决策者(合同当事人)在追求最大化时受到资源稀缺的约束,他们只 能获得一部分而非全部喜爱的东西。在以市场机制为资源配制的基础手段的社 会,这种约束是通过市场的价格竞争,具体到每一笔合同中,是通过双方的议价 体现出来的。在正常的市场状态下,交换商品的价格只能以其稀缺程度来确定, 这样才能真实地反映资源状态,使商品的效用与商品的价格保持一致,使资源被 配置到真正需要它的人手中。这种受约束的选择,是一个合同当事人进行理性决 策的条件之一。没有对选择的约束性的客观认识,任何决策都不可能是理性的。 决策者(合同当事人)在正常约束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能达到最大化的选择,是理 性的。 相反,如果用不正常的人为的手段来约束交易相对人,制造价格与商品效用 的背离,导致高效用的商品以低价格配置,低效用商品以高价格配置,价格机制 就会失调,交易秩序就要混乱,社会将陷入低效率和不公正状态。这种现象常见 的有(用法律规则描述):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权利滥用等。这些不正 常的约束会导致合同相对人无法做出理性选择。(民法上的可撒销制度) 2、需具备完备合同的外部环境 但光有理性的人是不够的,因为理性人在某些情况下将不得不犯错误,比如 市场不是完全竞争的,信息不对称等,这种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即使被严格履行也 达不到合同法所要求的目标。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之为“合同失灵”、“市场失灵” 对整个社会而言,其追求的应是资源配置的公平和效率,帕累托的最优化(一个 好的解释,科斯关于社会成本的理论)。因此,完备合同须具备如下外面环境: (1)合同不存在任何不利的第三方效应,在经济学上称为外部效应,也就 是说合同的履行不伤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比如说合同违反公共利益。(侵 权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行政法甚至刑法) (2)有完全的信息。每个决策者对其所作选择的性质、后果的全部信息都 能够掌握和控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如果信息不完全,其后果是:一可能 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是非理性的:二是可能使得那些在将来试图从事类似交易的当 事人面临的交易成本过大,从而迫使人们放弃交易,这些都会使得市场的配置功 能大打折扣。这一假设牵涉的合同法上的问题可能有欺诈、错误、违反告知义务 等。 (3)存在众多现实的和潜在的交易伙伴。在垄断的条件下,合同的弱势一 方面临的选择是极其有限的,当事人能否做出理性的选择将受到严重的怀疑,并
做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 (2)决策者(合同当事人)在追求最大化时受到资源稀缺的约束,他们只 能获得一部分而非全部喜爱的东西。在以市场机制为资源配制的基础手段的社 会,这种约束是通过市场的价格竞争,具体到每一笔合同中,是通过双方的议价 体现出来的。在正常的市场状态下,交换商品的价格只能以其稀缺程度来确定, 这样才能真实地反映资源状态,使商品的效用与商品的价格保持一致,使资源被 配置到真正需要它的人手中。这种受约束的选择,是一个合同当事人进行理性决 策的条件之一。没有对选择的约束性的客观认识,任何决策都不可能是理性的。 决策者(合同当事人)在正常约束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能达到最大化的选择,是理 性的。 相反,如果用不正常的人为的手段来约束交易相对人,制造价格与商品效用 的背离,导致高效用的商品以低价格配置,低效用商品以高价格配置,价格机制 就会失调,交易秩序就要混乱,社会将陷入低效率和不公正状态。这种现象常见 的有(用法律规则描述):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权利滥用等。这些不正 常的约束会导致合同相对人无法做出理性选择。(民法上的可撤销制度) 2、需具备完备合同的外部环境 但光有理性的人是不够的,因为理性人在某些情况下将不得不犯错误,比如 市场不是完全竞争的,信息不对称等,这种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即使被严格履行也 达不到合同法所要求的目标。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之为“合同失灵”、“市场失灵”。 对整个社会而言,其追求的应是资源配置的公平和效率,帕累托的最优化(一个 好的解释,科斯关于社会成本的理论)。因此,完备合同须具备如下外面环境: (1)合同不存在任何不利的第三方效应,在经济学上称为外部效应,也就 是说合同的履行不伤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比如说合同违反公共利益。(侵 权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行政法甚至刑法) (2)有完全的信息。每个决策者对其所作选择的性质、后果的全部信息都 能够掌握和控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如果信息不完全,其后果是:一可能 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是非理性的;二是可能使得那些在将来试图从事类似交易的当 事人面临的交易成本过大,从而迫使人们放弃交易,这些都会使得市场的配置功 能大打折扣。这一假设牵涉的合同法上的问题可能有欺诈、错误、违反告知义务 等。 (3)存在众多现实的和潜在的交易伙伴。在垄断的条件下,合同的弱势一 方面临的选择是极其有限的,当事人能否做出理性的选择将受到严重的怀疑,并
且此时签订的合同是很可能对弱势一方产生不利的,这样的合同其效力将受到质 疑。(格式条款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4)零交易成本。签订合同、进行谈判、履行合同等都是有成本的,不可 能为零,但如果这些成本不正常地高,则有可能阻止合同当事人处理完备合同所 遇到的偶然性突发事件。(以上所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交易成本是与生 产成本及机会成本不一样的。 完备合同的模型 合同法理论 个人理性 1、稳定有序的偏好 1、无资格 2、在受约束的选择中追求最大化2、强迫、胁迫、显失公平 外部环境 1、没有不利的第三方效应 1、目的违法、违反公共利益 2、充分的信息 2、欺诈、误述、违反告知义务 3、众多的交易伙伴 3、垄断 4、零交易成本 4、以上所有情况 我们看到,完备合同的模型有一系列严格的理想条件或者说是如果要严格履 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一个合同越是接近满足这些条件,其在法律上被确认为 有效的可能性越大,越可能被严格履行:反之,被严格履行的可能性便越小。这 样,完备合同的模型对我们的实际意义便有这样两方面:一是我们可以用它作为 实际合同是否有效的参照物,并确定该合同是应该被履行的,还是相反;二是如 果合同并非有效,不能被严格履行,那么该合同的缺陷在哪里,我们又应当如何 进行矫正。在本节的第一部分,我们只探讨前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将被安排在 后两节讨论,因为它不属于有效合同所探讨的范围。 基于上述经济学要素,我们用法律的规则方式,可以把合同的有效要件概括 为以下方面:
且此时签订的合同是很可能对弱势一方产生不利的,这样的合同其效力将受到质 疑。(格式条款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4)零交易成本。签订合同、进行谈判、履行合同等都是有成本的,不可 能为零,但如果这些成本不正常地高,则有可能阻止合同当事人处理完备合同所 遇到的偶然性突发事件。(以上所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交易成本是与生 产成本及机会成本不一样的。 完备合同的模型 合同法理论 个人理性 1、稳定有序的偏好 1、无资格 2、在受约束的选择中追求最大化 2、强迫、胁迫、显失公平 外部环境 1、没有不利的第三方效应 1、目的违法、违反公共利益 2、充分的信息 2、欺诈、误述、 违反告知义务 3、众多的交易伙伴 3、垄断 4、零交易成本 4、以上所有情况 我们看到,完备合同的模型有一系列严格的理想条件或者说是如果要严格履 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一个合同越是接近满足这些条件,其在法律上被确认为 有效的可能性越大,越可能被严格履行;反之,被严格履行的可能性便越小。这 样,完备合同的模型对我们的实际意义便有这样两方面:一是我们可以用它作为 实际合同是否有效的参照物,并确定该合同是应该被履行的,还是相反;二是如 果合同并非有效,不能被严格履行,那么该合同的缺陷在哪里,我们又应当如何 进行矫正。在本节的第一部分,我们只探讨前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将被安排在 后两节讨论,因为它不属于有效合同所探讨的范围。 基于上述经济学要素,我们用法律的规则方式,可以把合同的有效要件概括 为以下方面:
1、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学理上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 格原则。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 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与订立某一合同相应的,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 性质、预见其后果、并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这就是所谓的行为人具有相 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订立了合同也将会使行为 人遭受损失。 (1)自然人 新合同法沿习了现行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 18周岁,和16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有资格订立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0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于其 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例如,去博物馆、公园、看电影等,有效。但用 压岁钱去订合同是否有效,有争议,倾向于无效。未成年人智力发育还不成熟, 不能充分理解并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他们只能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在征得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后才能实施。“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学致按: 该意见第4条关于精神病人则以“精神健康状况”来表述,)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虽然已经成年,由于其精神失常,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和 判断能力,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只能实施一些与其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后方能实施。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太小,或因为精神病而完全丧失 了识别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所需要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进行
1、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学理上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 格原则。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 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与订立某一合同相应的,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 性质、预见其后果、并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这就是所谓的行为人具有相 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订立了合同也将会使行为 人遭受损失。 (1)自然人 新合同法沿习了现行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 18 周岁,和 16 周岁以上至 18 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有资格订立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0 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于其 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例如,去博物馆、公园、看电影等,有效。但用 压岁钱去订合同是否有效,有争议,倾向于无效。未成年人智力发育还不成熟, 不能充分理解并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他们只能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在征得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后才能实施。“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学致按: 该意见第 4 条关于精神病人则以“精神健康状况”来表述,)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 条)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虽然已经成年,由于其精神失常,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和 判断能力,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只能实施一些与其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后方能实施。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太小,或因为精神病而完全丧失 了识别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所需要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进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 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 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 定。判断标准: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而不是权利大于义务。 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凡是订立了依法不能独 立订立的合同,都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过,此种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只 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2)法人 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型联营 新合同法的一个进步是,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再拘泥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的营业执照上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往我国固守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特殊的行为能 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 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观点在19世纪许多国家民商法所确立的越 权规则中曾经得到充分体现。根据越权规则,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业外 的行为无效,这种行为即使经过全体股东的事后追认也无效。但包括于权能之内 的行为或附随于权能的行为除外。这种作法使法人在经营中丧失许多良机,不符 合市场经济主体的本性,什么赚钱就做什么。法人能否作保证人?现代民商法为 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已有改进,许多大陆法国 家的公司法大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 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这样规 定有利于鼓励交易,有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此种观点在此次合同法制定过 程中为大家一致主张,并为合同法采纳。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 效。”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权限一般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章程规定(授予), 在章程对此未作规定是,应等同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 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 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 47 条第 1 款也作了类似规 定。判断标准: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而不是权利大于义务。 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凡是订立了依法不能独 立订立的合同,都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过,此种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只 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2) 法人 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型联营 新合同法的一个进步是,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再拘泥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的营业执照上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往我国固守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特殊的行为能 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 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观点在 19 世纪许多国家民商法所确立的越 权规则中曾经得到充分体现。根据越权规则,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业外 的行为无效,这种行为即使经过全体股东的事后追认也无效。但包括于权能之内 的行为或附随于权能的行为除外。这种作法使法人在经营中丧失许多良机,不符 合市场经济主体的本性,什么赚钱就做什么。法人能否作保证人?现代民商法为 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已有改进,许多大陆法国 家的公司法大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 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这样规 定有利于鼓励交易,有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此种观点在此次合同法制定过 程中为大家一致主张,并为合同法采纳。 《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 效。”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权限一般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章程规定(授予), 在章程对此未作规定是,应等同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
营范围。所以,在法人、其他组织的章程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权限的情况 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即是该法人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 实施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合同法对这类合同的效力有条 件的予以认可。这符合现代法律精神。但也有例外,如果法人是为专门目的设立 的,如为三峡工程建设而由政府专门设立的公司,就只能从事设立目的以内的活 动(磁场效应,目的幅射范围内,不应拘泥于经营范围的字面含义)。国外亦如 此。 (3)其他组织 新合同法破天荒将其他组织规定为合同主体。 个人合伙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为民事主体。 分公司。《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无主体资格。有分歧。多数主张无资格。 此外,象车间、学校的院系等,亦然。 非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所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经 营活动的非法人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的经营单位、外商投 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等。 我们认为,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缔结合同,因为非法人单位在章程范围内缔结合同的行为,是为其出 资者或开办者进行的职务行为,出资者或开办者为其制订的章程及办理营业登记 时所出具的证明即是一种授权,故在每一具体的业务中不需要再行特别授权。从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来看, 实际上是也是允许其对外订立合同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 记主管机关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是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了营 业执照的各银行的分支机构,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89 年6月29日《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 中指出:"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 以及未经所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以该法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合 同,工商行管理机关应确认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而未领取《营 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在未获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 订立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更不能以法人的名义订约。当然,无论非法人单位是否
营范围。所以,在法人、其他组织的章程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权限的情况 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即是该法人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 实施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合同法对这类合同的效力有条 件的予以认可。这符合现代法律精神。但也有例外,如果法人是为专门目的设立 的,如为三峡工程建设而由政府专门设立的公司,就只能从事设立目的以内的活 动(磁场效应,目的幅射范围内,不应拘泥于经营范围的字面含义)。国外亦如 此。 (3)其他组织 新合同法破天荒将其他组织规定为合同主体。 个人合伙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为民事主体。 分公司 。《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无主体资格。有分歧。多数主张无资格。 此外,象车间、学校的院系等,亦然。 非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所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经 营活动的非法人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的经营单位、外商投 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等。 我们认为,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缔结合同,因为非法人单位在章程范围内缔结合同的行为,是为其出 资者或开办者进行的职务行为,出资者或开办者为其制订的章程及办理营业登记 时所出具的证明即是一种授权,故在每一具体的业务中不需要再行特别授权。从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来看, 实际上是也是允许其对外订立合同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35 条规定:"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 记主管机关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是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了营 业执照的各银行的分支机构,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89 年 6 月 29 日《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 中指出:"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 以及未经所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以该法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合 同,工商行管理机关应确认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而未领取《营 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在未获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 订立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更不能以法人的名义订约。当然,无论非法人单位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