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称: 基于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和撤船 损失,因此: 不存在所谓索赔金额的利息问题; 2.本案的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申请人的律师费、通讯费及其他开支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认为: 根据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应赔偿上述费用 案例1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涉及的 款项与某合资公司进口的设备款直接相关。而进口设备的合同最初是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 人宣称要成立的某一公司签订的,后来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成立该公司。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 依照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偿付款项,引发了本案。本案争议的要点是:申请人作为出借人、第 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所谓贷款合同是否是通常意义上的 贷款"或借款?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口设备以及进口设备合同上使用的是未成立公司的名称 是否可以成为免除第一被申请人依贷款合同偿付款项的理由?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贷 款合同实际上属于延期支付部分设备款的合同,其实质内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外汇贷 款,约定该延期付款并支付延期利息是有关法律所允许的。关于进口设备合同的签订,代表 未成立公司的签订人既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又是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第一被申请人 是合资公司的合作一方,第一被申请人是完全知晓设备进口事宜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没 有理由不兑现其在贷款合同中作出的支付部分设备款的承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 不依约支付设备延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国际有 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铸造厂未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20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 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 员于1999年1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 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3月12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仲裁庭开庭。申 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 行了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补交了材料。 本案有关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发送给当事人及咸或其 仲裁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6月15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21 被申请人称: 基于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和撤船 损失,因此: 1.不存在所谓索赔金额的利息问题; 2.本案的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申请人的律师费、通讯费及其他开支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认为: 根据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应赔偿上述费用。 案例 1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涉及的 款项与某合资公司进口的设备款直接相关。而进口设备的合同最初是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 人宣称要成立的某一公司签订的,后来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成立该公司。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 依照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偿付款项,引发了本案。本案争议的要点是:申请人作为出借人、第 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所谓贷款合同是否是通常意义上的 "贷款"或借款?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口设备以及进口设备合同上使用的是未成立公司的名称 是否可以成为免除第一被申请人依贷款合同偿付款项的理由?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贷 款合同实际上属于延期支付部分设备款的合同,其实质内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外汇贷 款,约定该延期付款并支付延期利息是有关法律所允许的。关于进口设备合同的签订,代表 未成立公司的签订人既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又是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第一被申请人 是合资公司的合作一方,第一被申请人是完全知晓设备进口事宜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没 有理由不兑现其在贷款合同中作出的支付部分设备款的承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 不依约支付设备延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国际有 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1998 年 5 月 10 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 1998 年 12 月 3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铸造厂未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20 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 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 员于 1999 年 1 月 6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 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 1999 年 3 月 12 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仲裁庭开庭。申 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 行了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补交了材料。 本案有关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 仲裁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 年 6 月 15 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 请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署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 1.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买壹台莱斯800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 资金用途,借款人需就此开设专用帐户。非经贷款人许可,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人有完全 权利了解及监督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形。 2.贷款货币为美元169,000元整 3.贷款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为两年。期满时借款 人应将贷款本息全部清还。 4.贷款利率以年息12%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月利息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息÷12 5.自贷款进入借款人帐户次日起计,借款人分四期还本付息。 (一)第六个月:还本金42,250美元加利息10,140美元,共计52390美元。 (二)第十二个月:还本金42,250美元加利息7,605美元,共计49,855美元。 (三)第十八个月:还本42,250美元加利息5,070美元,共计47,320美元 (四)第二十四个月:还本金42,250美元加利息2535美元,共计44,785美元 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计 算 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就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24%计付利息。 6.先决条件 如贷款人未收到内容和格式都令贷款人满意的全部下列文件,则贷款人无义务 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贷款 (一)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符之影印件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领导层关于同意是次借款之决定书(若以董事会为最高 机构,则须提交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次借款之决议书) (四)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同意是次贷款及担保的证明文件 7.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之事项,均视借款人及域或担保人违约: 一)违反本协议第九条所作之承诺 (二)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的任何一期本息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无力清偿、解散、清盘、破产、重组等情形 (四)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冻结、没 (五)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其它条件的规定 出现本条件所列的上述事项的一项或数项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借 款人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8.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还本付息及履行其它基于本协议 的其它承诺及义务时,担保人将应贷款人之要求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直至贷款人 收回全部本息为止。 1995年9月5日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一份函,对贷款合同作了补充,其主要 内容为:
22 1995 年 4 月 28 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 请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署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 1.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买壹台莱斯 800 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 资金用途,借款人需就此开设专用帐户。非经贷款人许可,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人有完全的 权利了解及监督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形。 2.贷款货币为美元 169,000 元整。 3.贷款期限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止为两年。期满时借款 人应将贷款本息全部清还。 4.贷款利率以年息 12%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月利息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息÷12 5.自贷款进入借款人帐户次日起计,借款人分四期还本付息。 (一)第六个月:还本金 42,250 美元加利息 10,140 美元,共计 52,390 美元。 (二)第十二个月:还本金 42,250 美元加利息 7,605 美元,共计 49,855 美元。 (三)第十八个月:还本 42,250 美元加利息 5,070 美元,共计 47,320 美元。 (四)第二十四个月:还本金 42,250 美元加利息 2,535 美元,共计 44,785 美元。 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计 算。 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就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 24%计付利息。 6.先决条件 如贷款人未收到内容和格式都令贷款人满意的全部下列文件,则贷款人无义务 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贷款: (一)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符之影印件;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领导层关于同意是次借款之决定书(若以董事会为最高 机构,则须提交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次借款之决议书); (四)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同意是次贷款及担保的证明文件。 7.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之事项,均视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 (一)违反本协议第九条所作之承诺; (二)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的任何一期本息;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无力清偿、解散、清盘、破产、重组等情形; (四)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冻结、没 收; (五)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其它条件的规定。 出现本条件所列的上述事项的一项或数项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借 款人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8.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还本付息及履行其它基于本协议 的其它承诺及义务时,担保人将应贷款人之要求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直至贷款人 收回全部本息为止。 1995 年 9 月 5 日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一份函,对贷款合同作了补充,其主要 内容为:
1.根据协定由设备到港日起贷款合同即开始计算利息并据此确定日后各期还款时间 2.现到货日期为1995年7月29日,据此各项还款日期及本金、利息如下 (1)19%6年1月29日,还本金49,000美元加利息10,140美元,共计59,140美元 (2)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7200美元,共计47,200美元 (3)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4800美元,共计4,800美元 (4)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2400美元,共计42400美元 3.其余各项条款仍按贷款合同执行,请第一申请人会同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 人-仲裁庭注)确定以上细则并请在此份文件共同盖章签字后退回给申请人。 该函(下称补充协议)除有申请人盖章、签字外,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加盖 了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9月18日传回给申请人 995年7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就购买设备之未付款而向申请人贷款一事作出董事会 决议如下:"经××实业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同意向××国 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贷款169万美元。 995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也作出"担保方董事会决议”:"经××铸造厂董事会研 究决定,同意为××实业总公司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而向××国际有限公司所贷款169 万美元作担保,如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将由我担保方支付。 1995年9月20日由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授权代表A先生签字向申请人开 具借款收条,并写明:"今收到X×国际有限公司美元169万整。" 19%6年3月31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首期还款本息59,140美元未能按期支付,而 向申请人发出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996年5月31日将首期本金49,000美元及十个月利息 16,900美元共计65,900美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余三期将按1995年9月5日签订还款日期确 认书所列时间准时还款。 因被申请人未如期还款,1996年8月12日和199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 第二被申请人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下称812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称1215协议 书)。其中"8.12协议书"中的第6条写明:甲方(即申请人)同意在××区人民政府对外经 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情况下签订此协议,乙方(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须征得区人民政 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盖章,此协议方可生效。因此,此协议除有三方签字外,并加 盖了××省××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和有该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 在1995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两年的贷款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只部 分地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书 1996年9月3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996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1997年3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1:845比率,第一被申请人 折合偿还了53,25444美元。 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0日将 此借款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由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173,47666美元(本息)或等值于该数额之人民币 2.由第一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3.由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3 1.根据协定由设备到港日起贷款合同即开始计算利息并据此确定日后各期还款时间。 2.现到货日期为 1995 年 7 月 29 日,据此各项还款日期及本金、利息如下: (1)1996 年 1 月 29 日,还本金 49,000 美元加利息 10,140 美元,共计 59,140 美元。 (2)1996 年 7 月 29 日,还本金 40,000 美元加利息 7,200 美元,共计 47,200 美元。 (3)1997 年 1 月 29 日,还本金 40,000 美元加利息 4,800 美元,共计 44,800 美元。 (4)1997 年 7 月 29 日,还本金 40,000 美元加利息 2,400 美元,共计 42,400 美元。 3.其余各项条款仍按贷款合同执行,请第一申请人会同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 人--仲裁庭注)确定以上细则并请在此份文件共同盖章签字后退回给申请人。 该函(下称补充协议)除有申请人盖章、签字外,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加盖 了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于 1995 年 9 月 18 日传回给申请人。 1995 年 7 月 29 日第一被申请人就购买设备之未付款而向申请人贷款一事作出董事会 决议如下:"经××实业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购买莱斯 800 吨压砖机,同意向××国 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贷款 16.9 万美元。" 1995 年 9 月 20 日第二被申请人也作出"担保方董事会决议":"经××铸造厂董事会研 究决定,同意为××实业总公司购买莱斯 800 吨压砖机而向××国际有限公司所贷款 16.9 万美元作担保,如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将由我担保方支付。" 1995 年 9 月 20 日由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授权代表 A 先生签字向申请人开 具借款收条,并写明:"今收到××国际有限公司美元 16.9 万整。" 1996 年 3 月 31 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首期还款本息 59,140 美元未能按期支付,而 向申请人发出保证书一份,保证在 1996 年 5 月 31 日将首期本金 49,000 美元及十个月利息 16,900 美元共计 65,900 美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余三期将按 1995 年 9 月 5 日签订还款日期确 认书所列时间准时还款。 因被申请人未如期还款,1996 年 8 月 12 日和 1996 年 12 月 15 日,申请人与第一、 第二被申请人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下称 8.12 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称 12.15 协议 书)。其中"8.12 协议书"中的第 6 条写明:甲方(即申请人)同意在××区人民政府对外经 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情况下签订此协议,乙方(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须征得区人民政 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盖章,此协议方可生效。因此,此协议除有三方签字外,并加 盖了××省××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和有该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 在 1995 年 7 月 29 日至 1997 年 7 月 29 日两年的贷款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只部 分地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书": 1996 年 9 月 3 日支付人民币 200,000 元 1996 年 10 月 11 日支付人民币 150,000 元 1997 年 3 月 26 日支付人民币 100,000 元 以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 450,000 元,按双方约定的 1∶8.45 比率,第一被申请人 折合偿还了 53,254.44 美元。 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申请人于 1998 年 11 月 10 日将 此借款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由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 173,476.66 美元(本息)或等值于该数额之人民币; 2.由第一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3.由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开庭时将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截至1999年3月11日止本金14402074美元,98年8月31日前利息25,80852美 元加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3月12日利息9,20292美元。三项合计共179,03218美元。 1999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庭后补交的材料中将其本息计算补充如下 a)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8月29日本金169,000美元,利息21,970美元 *169,000×0.13=21,970美元 b)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23,66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 减至167,302美元 c)1996年8月30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本金167,302美元,利息2,24184美 兀 *167,302×00134=2,241.84美元 d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17,7514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 冲减至151,792.36美元。 e)1996年10月12日至1997年3月3日本金151,79236美元,利息6,161.25 *151,79236×0.04059=6,161.25美元 f)1997年3月3日还人民币10万元折11,83432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 冲减至146,11929美元。 g)1997年3月4日至199年3月12日本金为146,11929美元,利息3494375 美元。 *146,119,29×0.24263=35,45292美元 截至1999年3月12日止本金146,119.29美元,利息35,45292美元,合计 181,57221美元。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X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第 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关系。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7月29 日出具了"董事会决议",确认此笔贷款。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担保方 董事会纪要",再次确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冋偿还贷款,将由第二被申 请人偿还借款。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借款169 万美元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于1995年9月5日就上述合同签署" 补充协议",就第一被申请人还本付息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1月 29日,还本金加利息59,140美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47,200 美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利息44800美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 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42,400美元。同时约定其余事项仍按"贷款合同"执行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 19%6年8月12日就还款的方式、日期、币种、汇率签署"8.12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第 被申请人可以按汇率1美元兑8:45元人民币还款并确定了已到期款项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 同时确定申请人可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罚息 上述"补充协议"、"8.12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了 确保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和第三期、第四期将到期欠款的及时归还,申请人又与两被申请 人于19%6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了一份"12.15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共欠款152,120美元整 折合人民币1,285,414元分期偿还。 第一被申请人已部分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及作为其补充的"补充协议”、"8.12协议书 。1996年9月3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
24 申请人于 1999 年 3 月 12 日开庭时将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截至 1999 年 3 月 11 日止本金 144,020.74 美元,98 年 8 月 31 日前利息 25,808.52 美 元加 1998 年 9 月 1 日至 1999 年 3 月 12 日利息 9,202.92 美元。三项合计共 179,032.18 美元。 1999 年 3 月 19 日,申请人在庭后补交的材料中将其本息计算补充如下: a) 1995 年 7 月 29 日至 1996 年 8 月 29 日本金 169,000 美元,利息 21,970 美元。 *169,000×0.13=21,970 美元 b)1996 年 9 月 3 日还人民币 20 万元折 23,668 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 减至 167,302 美元。 c)1996 年 8 月 30 日至 1996 年 10 月 11 日本金 167,302 美元,利息 2,241.84 美 元。 *167,302×0.0134=2,241.84 美元 d)1996 年 10 月 11 日还人民币 15 万元折 17,751.48 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 冲减至 151,792.36 美元。 e)1996 年 10 月 12 日至 1997 年 3 月 3 日本金 151,792.36 美元,利息 6,161.25 美元。 *151,792.36×0.04059=6,161.25 美元 f)1997 年 3 月 3 日还人民币 10 万元折 11,834.32 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 冲减至 146,119.29 美元。 g) 1997 年 3 月 4 日至 1999 年 3 月 12 日本金为 146,119.29 美元,利息 34,943.75 美元。 *146,119.29×0.24263=35,452.92 美元 截至 1999 年 3 月 12 日止本金 146,119.29 美元,利息 35,452.92 美元,合计 181,572.21 美元。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 X 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第一 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关系。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于 1995 年 7 月 29 日出具了"董事会决议",确认此笔贷款。第二被申请人于 1995 年 9 月 20 日出具了"担保方 董事会纪要",再次确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将由第二被申 请人偿还借款。第一被申请人于 1995 年 9 月 20 日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借款 16.9 万美元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于 1995 年 9 月 5 日就上述合同签署" 补充协议",就第一被申请人还本付息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 1996 年 1 月 29 日,还本金加利息 59,140 美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 1996 年 7 月 29 日,还本金加利息 47,200 美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 1997 年 1 月 29 日,还本金利息 44,800 美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 1997 年 7 月 29 日,还本金加利息 42,400 美元。同时约定其余事项仍按"贷款合同"执行。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8 月 12 日就还款的方式、日期、币种、汇率签署"8.12 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第一 被申请人可以按汇率 1 美元兑 8.45 元人民币还款并确定了已到期款项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 同时确定申请人可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罚息。 上述"补充协议"、"8.12 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了 确保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和第三期、第四期将到期欠款的及时归还,申请人又与两被申请 人于 1996 年 12 月 15 日再次签订了一份"12.15 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共欠款 152,120 美元整, 折合人民币 1,285,414 元分期偿还。 第一被申请人已部分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及作为其补充的"补充协议"、"8.12 协议书 "。1996 年 9 月 3 日支付了人民币 200,000 元;1996 年 10 月 11 日支付了人民币 150,000 元;
1997年3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按约定1:845的比率,折合偿还53,25444美 (二)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8.12协议书"、 "12.15协议书的规定按期还款,第二被申请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申请人经多次向两被申请人追讨,两被申请人均未继续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1-1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 能证明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理由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1.1995年5月,申请人一方负责中国方面业务的人员A先生(本案申请方委托代理 人)来××市推销设备,根据A先生的提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协议成立一个中外合 资企业,而合资外方由A先生负责联系。之后,A先生便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香港Y公司的 全套申办合资企业的文件。自开始申请到合资企业××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 成立,被申请人方只知道A先生代表香港Y公司,并由他向被申请人方提供应由合资外方 即香港Y公司所应签署的一切文件,经双方努力,合资公司成立。 2.在签订联营合同(注:实指合资合同,以下"联营"均改为"合资")期间,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又签署设备引进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以合资合同为依据,向中国海关 等部门以设备投资为由申请进口设备,从而获得批准,因此,该设备是以外方投资通过海关 检验的,从而享受了免税的优惠政策。有1996年4月8日Ⅹ×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 书为证。设备到厂后,申请人方向合资公司出据了发票 (二)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 1.双方所签署的合资合同是申请人方的欺骗行为,其目的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 备。因此,导致合资公司无法实现的责任应在申请人一方。 2.设备购买合同虽是双方签署的,但因申请人方并不具备向外购设备之主体资格 同时该合同从未报海关等部门批准报关,申请检验等均是以合资合同为依据,该设备购买合 同并未履行。同时又是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理由为,申请人并没有向中国 境内发放贷款之资格,被申请人也无不经仼何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借款之资格。中国法律规 定,境内企业之间均不得相互借贷资金。因此,该贷款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三)概述 以上事实及法律均证明,申请人在向第一被申请人一方销售设备的过程中,故意规避 中国法律,以假合资的形式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贷 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方逃避关税的行为也是违背中国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驳回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书提出申辩理由要点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设备合同”是一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是一份有效的 合同,其依据为: 申请人已按”设备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该设备已通过××省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检验合格,亦已验收使用。据此,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签?quot;设备合同 时,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签署解决设备50%的余款的"贷款合同",其后又签署了 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因此,"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 2.申请人同时认为,虽然在”设备合同"签署时暂以X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但
25 1997 年 3 月 26 日支付了人民币 100,000 元。按约定 1∶8.45 的比率,折合偿还 53,254.44 美 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8.12 协议书"、 "12.15 协议书"的规定按期还款,第二被申请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申请人经多次向两被申请人追讨,两被申请人均未继续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8.12 协议书"、"12.15 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 1-13 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 能证明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理由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1.1995 年 5 月,申请人一方负责中国方面业务的人员 A 先生(本案申请方委托代理 人)来××市推销设备,根据 A 先生的提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协议成立一个中外合 资企业,而合资外方由 A 先生负责联系。之后,A 先生便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香港 Y 公司的 全套申办合资企业的文件。自开始申请到合资企业××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 成立,被申请人方只知道 A 先生代表香港 Y 公司,并由他向被申请人方提供应由合资外方 即香港 Y 公司所应签署的一切文件,经双方努力,合资公司成立。 2.在签订联营合同(注:实指合资合同,以下"联营"均改为"合资")期间,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又签署设备引进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以合资合同为依据,向中国海关 等部门以设备投资为由申请进口设备,从而获得批准,因此,该设备是以外方投资通过海关 检验的,从而享受了免税的优惠政策。有 1996 年 4 月 8 日××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 书为证。设备到厂后,申请人方向合资公司出据了发票。 (二)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 1.双方所签署的合资合同是申请人方的欺骗行为,其目的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 备。因此,导致合资公司无法实现的责任应在申请人一方。 2.设备购买合同虽是双方签署的,但因申请人方并不具备向外购设备之主体资格, 同时该合同从未报海关等部门批准报关,申请检验等均是以合资合同为依据,该设备购买合 同并未履行。同时又是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理由为,申请人并没有向中国 境内发放贷款之资格,被申请人也无不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借款之资格。中国法律规 定,境内企业之间均不得相互借贷资金。因此,该贷款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三)概述 以上事实及法律均证明,申请人在向第一被申请人一方销售设备的过程中,故意规避 中国法律,以假合资的形式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贷 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方逃避关税的行为也是违背中国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驳回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书提出申辩理由要点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设备合同"是一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是一份有效的 合同,其依据为: 1.申请人已按"设备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该设备已通过××省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检验合格,亦已验收使用。据此,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签?quot;设备合同" 时,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签署解决设备 50%的余款的"贷款合同",其后又签署了 "补充协议"、"8.12 协议书"、"12.15 协议书",因此,"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 2.申请人同时认为,虽然在"设备合同"签署时暂以 X 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