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IMP××××号购货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购销货物 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套现,申请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 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在开出信用证之前,先收取第一被申请人3.5%的手续费及15%的订 金,开出信用证之后3日内,将货物收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作为还款保证,第一被 申请人出具一张金额为85%货款的、期限至信用证议付前5天的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 也就是说,第一被申请人用货物收据到银行套现,获取资金使用85天,在信用证到期前5 天,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将"借款"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付款给银行 2.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担保书的 担保事项亦未发生。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销货合约及担保书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 购买G533QBIM压缩机12,250台,第一被申请人开出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货 款。第二被申请人为上述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 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6月19日庭审中,申请 人认为其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欠款,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 债务责任。但是,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 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该批货物,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责任。IMS××××号 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二被申请人, 反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 付货款,缺乏依据。 另外,在本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一直以来,第二 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在 本合同中,之所以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代付货款,是因为双方有合作项目,需要注入资金, 为避免境外汇入资金引起其他麻烦,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该批货款 签合同时,申请人觉得不保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由于申请人完全没有履 行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开出承兑汇票付款。因此, 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发生。 3.第一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远期支票只是其履行IMP××××号合同的还款方式, 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设定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只为IMS××××号合同第一被申请人 开出的远期承兑汇票设定了担保。 4.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 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有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第 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是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IMS××××号合同项下货物的 该收条的货物与合同的货物,两者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均不相同。该收条只能说明第 二被申请人曾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已,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则称: 1.本案涉及的贸易安排是清晰和合法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之间 的商业交易安排是基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货源、第二被申请人需要该货物但没有融资能 力,而申请人有融资实力这一背景下,利用三方各自的商业优势或商业需要来安排的,需要 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利用自身在银行的信用,代为开证并赚取相应的手续费, 这在香港法律下是完全合法的,在中国法律下也是合法的,在大陆的许多外贸进口交易中 外贸公司以代为开证的方式赚取手续费,这是非常普遍且合法的贸易安排。第二被申请人的 代理人在开庭时及庭后的书面材料中,对这一贸易安排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根本没 有法律依据的 2.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付款义务是确定的,第一被申请 人出具给申请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付票,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环节
16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 IMP××××号购货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购销货物, 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套现,申请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 开立 90 天远期信用证,在开出信用证之前,先收取第一被申请人 3.5%的手续费及 15%的订 金,开出信用证之后 3 日内,将货物收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作为还款保证,第一被 申请人出具一张金额为 85%货款的、期限至信用证议付前 5 天的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 也就是说,第一被申请人用货物收据到银行套现,获取资金使用 85 天,在信用证到期前 5 天,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将"借款"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付款给银行。 2.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 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担保书的 担保事项亦未发生。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销货合约及担保书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 购买 G533QBIM 压缩机 12,250 台,第一被申请人开出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货 款。第二被申请人为上述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 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 6 月 19 日庭审中,申请 人认为其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欠款,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 债务责任。但是,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 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该批货物,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责任。IMS××××号 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二被申请人, 反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 付货款,缺乏依据。 另外,在本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一直以来,第二 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在 本合同中,之所以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代付货款,是因为双方有合作项目,需要注入资金, 为避免境外汇入资金引起其他麻烦,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该批货款。 签合同时,申请人觉得不保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由于申请人完全没有履 行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开出承兑汇票付款。因此,第 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发生。 3.第一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远期支票只是其履行 IMP××××号合同的还款方式, 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设定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只为 IMS××××号合同第一被申请人 开出的远期承兑汇票设定了担保。 4.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 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有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第 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是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 IMS××××号合同项下货物的, 该收条的货物与合同的货物,两者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均不相同。该收条只能说明第 二被申请人曾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已,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则称: 1.本案涉及的贸易安排是清晰和合法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之间 的商业交易安排是基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货源、第二被申请人需要该货物但没有融资能 力,而申请人有融资实力这一背景下,利用三方各自的商业优势或商业需要来安排的,需要 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利用自身在银行的信用,代为开证并赚取相应的手续费, 这在香港法律下是完全合法的,在中国法律下也是合法的,在大陆的许多外贸进口交易中, 外贸公司以代为开证的方式赚取手续费,这是非常普遍且合法的贸易安排。第二被申请人的 代理人在开庭时及庭后的书面材料中,对这一贸易安排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 也是根本没 有法律依据的。 2.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付款义务是确定的,第一被申请 人出具给申请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付票,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环节
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重要义务,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远期承兑汇票,却在汇票到期时不能 兑付,显然负有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负担由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及的贸易安排中有两个身份。一是贸易合同标的物的买方,也是标 的物的最终用户。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其付款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其委托的代付款人 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其本身的付款责任应该是法定的,不可逃避的。二是第一被 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未能如期兑 现,则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述两项连带付款责任是一致的,也是统一的 3.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及庭后书面材料中声称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 的IMS×Ⅹ××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其理由是"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 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事实上,IMS××××销货合约有 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 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 也就是说,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都清晰且通过协议书作为附件而书面认可申请人实际上是 不接触货物的,有关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等都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在整个贸易安 排中,申请人是没有直接交货义务的,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直接提交货物,交 易的三方进一步授权乙方就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负责安排,因此原贸易合同中的 G533BM型压缩机变为实际交货时的SG533QBⅠ型压缩机也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 申请人之间的变更约定,是原贸易安排中允许的,与申请人无实质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对上述贸易安排及其实际履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 过异议,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这一安排已交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第二被申 请人也书面确认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只是在今天的仲裁庭上,第二被申请人才抛开贸易安 排整体性,只拿出个别环节毫无依据地强调申请人的付货义务。这样的狡辩连其代理人的内 心也难以相信其合理性,更何况用以说服仲裁庭去接受了 至于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更是不负责任 的。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货物收据之时即已开出数额为HKD6,443,25500元 的远期承兑汇票,按照当时的汇率约折合为USD83300000元,再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 付的181,300美元的押金及开证费用,以上费用共计为1,014,300美元,正好等于IMS× ×号销货合约的总价款。这也同时表明IMS××××号销货合约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开出的 信函中所指的"远期承兑汇票"确已按照规定开出,只是该汇票在到期后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 原因遭银行退票而未能如期兑现而已,这一未能兑现恰恰又是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其保函中所 承诺的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前提 4.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及庭后书面材料中都竭力将IMPX×××号合同与 IMS××××号合同区分开来,企图以此逃避其作为整个贸易安排中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保证 人的责任。但该代理人忘记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都有同一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定的协 议书作为其组成部分。正是这份作为组成部分的协议书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紧密的联系起 来,使它们无法按该代理人的意愿区分开来,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无法摆脱其作为整个贸易 安排的付款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大谈货物的型号、产地、单 价、数量差异毫无意义。因为,这些从贸易安排的一开始即不是申请人的义务,也不是申请 人所关心的了。所有这些差异都是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协商的结果,所以也从来没有出现过 关于此类差异的争议 从另一角度讲,如果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这两份合同不能从法律上紧密地结合起来,申请 人也不会签订如此对自己毫无保障的合同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急于为自己找到片言只语的 依据,竟然不管什么样的情节,只要听起来似乎对其有利便拿来我用,而毫无顾及签订合同 和履行合同的历史事实。如此建立的理论及依据,当然是不攻自破了
17 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重要义务,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远期承兑汇票,却在汇票到期时不能 兑付,显然负有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负担由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及的贸易安排中有两个身份。一是贸易合同标的物的买方,也是标 的物的最终用户。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其付款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其委托的代付款人 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其本身的付款责任应该是法定的,不可逃避的。二是第一被 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未能如期兑 现,则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述两项连带付款责任是一致的,也是统一的。 3.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及庭后书面材料中声称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 的 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其理由是"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 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事实上,IMS××××销货合约有 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 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 也就是说,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都清晰且通过协议书作为附件而书面认可申请人实际上是 不接触货物的,有关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等都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在整个贸易安 排中,申请人是没有直接交货义务的,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直接提交货物,交 易的三方进一步授权乙方就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负责安排,因此原贸易合同中的 G533QBIM 型压缩机变为实际交货时的 SG533QBI 型压缩机也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 申请人之间的变更约定,是原贸易安排中允许的,与申请人无实质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对上述贸易安排及其实际履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 过异议,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这一安排已交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第二被申 请人也书面确认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只是在今天的仲裁庭上,第二被申请人才抛开贸易安 排整体性,只拿出个别环节毫无依据地强调申请人的付货义务。这样的狡辩连其代理人的内 心也难以相信其合理性,更何况用以说服仲裁庭去接受了。 至于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更是不负责任 的。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货物收据之时即已开出数额为 HKD6,443,255.00 元 的远期承兑汇票,按照当时的汇率约折合为 USD833,000.00 元,再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 付的 181,300 美元的押金及开证费用,以上费用共计为 1,014,300 美元,正好等于 IMS×× ××号销货合约的总价款。这也同时表明 IMS××××号销货合约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开出的 信函中所指的"远期承兑汇票"确已按照规定开出,只是该汇票在到期后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 原因遭银行退票而未能如期兑现而已,这一未能兑现恰恰又是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其保函中所 承诺的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前提。 4.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及庭后书面材料中都竭力将 IMP××××号合同与 IMS××××号合同区分开来,企图以此逃避其作为整个贸易安排中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保证 人的责任。但该代理人忘记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都有同一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定的协 议书作为其组成部分。正是这份作为组成部分的协议书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紧密的联系起 来,使它们无法按该代理人的意愿区分开来,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无法摆脱其作为整个贸易 安排的付款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大谈货物的型号、产地、单 价、数量差异毫无意义。因为,这些从贸易安排的一开始即不是申请人的义务,也不是申请 人所关心的了。所有这些差异都是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协商的结果,所以也从来没有出现过 关于此类差异的争议。 从另一角度讲,如果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这两份合同不能从法律上紧密地结合起来,申请 人也不会签订如此对自己毫无保障的合同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急于为自己找到片言只语的 依据,竟然不管什么样的情节,只要听起来似乎对其有利便拿来我用,而毫无顾及签订合同 和履行合同的历史事实。如此建立的理论及依据,当然是不攻自破了
案例12:优质热卷板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购买优质热卷板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其后发生争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合同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费及其它费 用损失和利息。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合同项下交易并未经双方同意取消,因此被申请人 需对其未依约开立信用证等不履行合同行为所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并应支付有关费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签订的"6××Ⅹ××462028号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 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1月8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 选定或共同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 裁员于1999年4月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8月14日上午九时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了 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999年12月31日,仲裁庭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1996年3月18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于中国××签订了6 ××××462028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优质热卷板”( Prime hot rolled steel sheets in coil)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2月5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引起的损失: 1.利润损失:210,000美元 2.撤单费合计335,000美元: (1)供应商:200,000美元 (2)船东:135,000美元 通讯费和差旅费 4.1996年3月18日直至缴清款项545,000美元期间的利息,息率为每日0.05%; 5.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开支; 6.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和/或仲裁员支付的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均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材料及陈 述。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己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 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经申请人代表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取消此单 贸易。 申请人称: 本合同的撤销必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才有效;2、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 有关双方以口头撤销本合同的声称;3、被申请人仍没有确认买卖合同被声称撤销的协议之 日期、达成方式及双方声称同意撤销买卖合同的原因。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 没有清楚交代买卖合同是如何被撤销的,因此,被申请人所谓买卖合同经口头协议被撤销是
18 案例 12:优质热卷板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购买优质热卷板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其后发生争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合同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费及其它费 用损失和利息。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合同项下交易并未经双方同意取消,因此被申请人 需对其未依约开立信用证等不履行合同行为所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并应支付有关费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签订的"6×××××462028 号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 仲裁申请书,于 1999 年 1 月 8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 1998 年 5 月 10 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 选定或共同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 裁员于 1999 年 4 月 8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 年 8 月 14 日上午九时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了 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 年 12 月 31 日,仲裁庭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 年 3 月 18 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于中国××签订了 6 ×××××462028 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优质热卷板"(Prime hot rolled steel sheets in coil)。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 年 12 月 5 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引起的损失: 1.利润损失:210,000 美元; 2.撤单费合计 335,000 美元: (1)供应商:200,000 美元 (2)船东:135,000 美元 3.通讯费和差旅费; 4.1996 年3 月 18 日直至缴清款项 545,000 美元期间的利息,息率为每日 0.05%; 5.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开支; 6.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和/或仲裁员支付的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均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材料及陈 述。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已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 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经申请人代表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取消此单 贸易。 申请人称: 1、本合同的撤销必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才有效;2、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 有关双方以口头撤销本合同的声称;3、被申请人仍没有确认买卖合同被声称撤销的协议之 日期、达成方式及双方声称同意撤销买卖合同的原因。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 没有清楚交代买卖合同是如何被撤销的,因此,被申请人所谓买卖合同经口头协议被撤销是
完全没有根据的。而且,即使存在这样的协议,其就买卖合同的撤销也没有效力。 (二)关于信用证的开立 被申请人称: 关于合同的支付条款 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订立时仅删除了第(8)条的部分内容,其中”买方在收到卖方 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 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quot;的内容并未删除。有关"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150天 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1996年3月28日之前 开出"的规定仅是双方对于支付条款的补充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卖方(申请人)承担年率7%利息的规定说明该信用 证带有明显的融资性质 本案合同的履行 A、根据上述合同规定,以及根据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和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一般规则和 惯例,申请人应先履行本案合同规定的备货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才据此履行开证义务。如上 所述,由于本案合同己经撤销,被申请人在其后没有收到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B、因此,即使在本案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注: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一说法),被 申请人也无违约行为。申请人未按照本案合同给予被申请人备货通知、未提示信用证议付行 及其它有关开证细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3.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反证 A、如果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合同并没有撤销",并且"本案合同原第(8)条支 付条款已经全部删除",则会发现:申请人并没有就信用证的议付行及有效期限等重要开 事项给予被申请人任何通知(即未"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同时,申请 人亦从未就补充条款中规定的7%利息如何承担(是否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或其它方式)与 被申请人进一步协商 B、从本案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即19%6年3月28日后至1998年1月19日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另一单贸易纠纷仲裁裁决下达后(下称"裁决一”,),申请人从未就本案合 同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联系。只是在"裁决一"下达之后,申请人为了与被申请人抵销 其在"裁决一"项下的责任,才又重新提起本案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称 合同条款第八条已整条删去并以下列条款代替:"付款办法:提单日期后150天内不 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年利率7%,由卖方负责。%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取消该条并 以其它条款代替是双方的惯常作法。因此,买卖合同的付款办法条款已经修订,规定必须于 19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没有任何先决条件要求索偿人须首先通知预计装运日期 维也纳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于合同及本公约所定或可决定的日期支付价款,卖方不 须提出要求,就不须依从任何手续。被申请人在最后期限前没有或根本没有开出信用证,因 而违反了本合同 (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被申请人称 1.基于上述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理由,因此不存在利润损失、撤单损失以 及撤船损失的问题 2.本案合同订立至履行前后一段期间内(即1996年2月至19%年6、7月)热轧卷 板在欧洲大陆主要港口出口的FOB价格和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处于一个稳定趋强的状态 并有相应的市场需求。申请人作为地处欧洲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从事这一行业贸易的公司, 其对于欧洲大陆和中国市场的上述行情应当了解。其在未提示备货和提示开证的情况下未能
19 完全没有根据的。而且,即使存在这样的协议,其就买卖合同的撤销也没有效力。 (二)关于信用证的开立 被申请人称: 1.关于合同的支付条款 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订立时仅删除了第(8)条的部分内容,其中"买方在收到卖方 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 20 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 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quot;的内容并未删除。有关"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 150 天 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 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 1996 年 3 月 28 日之前 开出"的规定仅是双方对于支付条款的补充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卖方(申请人)承担年率 7%利息的规定说明该信用 证带有明显的融资性质。 2.本案合同的履行 A、根据上述合同规定,以及根据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和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一般规则和 惯例,申请人应先履行本案合同规定的备货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才据此履行开证义务。如上 所述,由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被申请人在其后没有收到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B、因此,即使在本案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注: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一说法),被 申请人也无违约行为。申请人未按照本案合同给予被申请人备货通知、未提示信用证议付行 及其它有关开证细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3.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反证 A、如果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合同并没有撤销",并且"本案合同原第(8)条支 付条款已经全部删除",则会发现:申请人并没有就信用证的议付行及有效期限等重要开证 事项给予被申请人任何通知(即未"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同时,申请 人亦从未就补充条款中规定的 7%利息如何承担(是否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或其它方式)与 被申请人进一步协商。 B、从本案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即 1996 年 3 月 28 日后至 1998 年 1 月 19 日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另一单贸易纠纷仲裁裁决下达后(下称"裁决一",),申请人从未就本案合 同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联系。只是在"裁决一"下达之后,申请人为了与被申请人抵销 其在"裁决一"项下的责任,才又重新提起本案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称: 合同条款第八条已整条删去并以下列条款代替:"付款办法:提单日期后 150 天内不 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年利率 7%,由卖方负责。96 年 3 月 28 日前开出信用证。"取消该条并 以其它条款代替是双方的惯常作法。因此,买卖合同的付款办法条款已经修订,规定必须于 1996 年 3 月 28 日前开出信用证;没有任何先决条件要求索偿人须首先通知预计装运日期。 维也纳公约第 59 条规定:买方必须于合同及本公约所定或可决定的日期支付价款,卖方不 须提出要求,就不须依从任何手续。被申请人在最后期限前没有或根本没有开出信用证,因 而违反了本合同。 (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被申请人称: 1.基于上述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理由,因此不存在利润损失、撤单损失以 及撤船损失的问题。 2.本案合同订立至履行前后一段期间内(即 1996 年 2 月至 1996 年 6、7 月)热轧卷 板在欧洲大陆主要港口出口的 FOB 价格和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处于一个稳定趋强的状态, 并有相应的市场需求。申请人作为地处欧洲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从事这一行业贸易的公司, 其对于欧洲大陆和中国市场的上述行情应当了解。其在未提示备货和提示开证的情况下未能
收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应当有合理的机会和价格将该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或中国市场 另行处置,但申请人并未尽到这方面的努力,而采取"直接撤单"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了所 谓的"利润损失"。因此,在上述市场情况下,申请人的退货行为及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同样也 是被申请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根据199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和第 77条,由于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其主张的该利润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并且 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被申请人 也不应予以承担。 3.在不影响上述1中的答辩理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 (1)由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示备货通知和提示开证,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 信,根据通常的贸易惯例和实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安排生产,即贡簧昵肴嗣挥锌 、昵肴艘餐耆谢崃硇写ⅹ帽景负贤钕碌奈窗才派贰T诩仼刺崾颈富酰治 刺崾究ε那榭鱿拢昵肴硕η歉静豢赡艿模虼耍昵肴瞬挥τ谐反鹗A? (2)即使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己经安排生产,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 的要求,申请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申请人其打算处置货物的方式、价格(或代价)、 费用或其他可能的损失,使被申请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了解。但是申请人并未尽到这 应尽的义务,其与上家(Ⅹ××钢厂)自行理赔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不论是订船还是撤船,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包括船期或撤船损失的 通知)。因此,由此发生的损失(即使有)也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合理预见之外,应由申请人 自行承担 4.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向×乂钢厂实际支付该撤单损失赔偿的证据。因此, 申请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这一损失,也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申 请人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撤船损失的证据 5.基于上述第4点中阐述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尽到合理的努力减少损失,同样 不会发生该撤单损失,也不会发生撤船损失 申请人衔?p 事实上1996年2月至6/7月间市场有下跌趋势,理由如下: 双方于199年1月3日早前签定的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9050美元,而1996 年3月18日签定的合同的价格为每公吨285美元;××× Ml(即供货商-仲裁庭注)在供销钢材时收取一个正在下跌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按 10,000公吨钢材的市场价格赔付该供货商每公吨20美元 2.此外,由于Ⅹ×的热轧钢材入口是受到配额的严格管制,故此在欧洲市场转售该 批钢材是不可能的。比方说,1999年××入口配额是不多于33,000公吨。再者,欧洲联盟 的材料入口是需要有专业牌照的。 3.索偿人在这情况下合理地与×××Mill协商的解决办法,只须支付每公吨 20美元的取消费,便可取消供销合同。×× Ml于1997年12月19日提供的证明书,可作为支付该取消费的证明。被申请人知 道申请人在处理他的供应商的索偿中,将会蒙受重大损失,但对于申请人在通信上提出有关 此事的警告(参照1996年4月16日及23日的传真),他们却不作回应 4.被申请人因此须赔偿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 135,000美元(以申请人与船东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的50%作为取消费)。 (四)关于利息、通讯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
20 收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应当有合理的机会和价格将该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或中国市场 另行处置,但申请人并未尽到这方面的努力,而采取"直接撤单"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了所 谓的"利润损失"。因此,在上述市场情况下,申请人的退货行为及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同样也 是被申请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根据 1998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4 条和第 77 条,由于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其主张的该利润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并且 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被申请人 也不应予以承担。 3.在不影响上述 1 中的答辩理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 (1)由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示备货通知和提示开证,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 信,根据通常的贸易惯例和实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安排生产,即贡簧昵肴嗣挥锌 ぃ 昵肴艘餐耆 谢 崃硇写χ帽景负贤 钕碌奈窗才派 贰T诩任刺崾颈富酰 治 刺崾究 さ那榭鱿拢 昵肴硕┐ 歉 静豢赡艿模 虼耍 昵肴瞬挥τ谐反 鹗А? (2)即使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安排生产,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 的要求,申请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申请人其打算处置货物的方式、价格(或代价)、 费用或其他可能的损失,使被申请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了解。但是申请人并未尽到这一 应尽的义务,其与上家(×××钢厂)自行理赔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不论是订船还是撤船,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包括船期或撤船损失的 通知)。因此,由此发生的损失(即使有)也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合理预见之外,应由申请人 自行承担。 4.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向××钢厂实际支付该撤单损失赔偿的证据。因此, 申请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这一损失,也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申 请人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撤船损失的证据。 5.基于上述第 4 点中阐述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尽到合理的努力减少损失,同样 不会发生该撤单损失,也不会发生撤船损失。 申请人衔 ?/p> 1.事实上 1996 年 2 月至 6/7 月间市场有下跌趋势,理由如下: 双方于 1996 年 1 月 3 日早前签定的合同,价格为每公吨 290.50 美元,而 1996 年 3 月 18 日签定的合同的价格为每公吨 285 美元;××× Mill(即供货商--仲裁庭注)在供销钢材时收取一个正在下跌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按 10,000 公吨钢材的市场价格赔付该供货商每公吨 20 美元。 2.此外,由于××的热轧钢材入口是受到配额的严格管制,故此在欧洲市场转售该 批钢材是不可能的。比方说,1999 年××入口配额是不多于 33,000 公吨。再者,欧洲联盟 的材料入口是需要有专业牌照的。 3.索偿人在这情况下合理地与××× Mill 协商的解决办法,只须支付每公吨 20 美元的取消费,便可取消供销合同。××× Mill 于 1997 年 12 月 19 日提供的证明书,可作为支付该取消费的证明。被申请人知 道申请人在处理他的供应商的索偿中,将会蒙受重大损失,但对于申请人在通信上提出有关 此事的警告(参照 1996 年 4 月 16 日及 23 日的传真),他们却不作回应。 4.被申请人因此须赔偿利润损失 210,000 美元、撤单损失 200,000 美元以及撤船损失 135,000 美元(以申请人与船东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的 50%作为取消费)。 (四)关于利息、通讯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