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5份轻柴油买卖合同,双方 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5份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获得部分货款。仲裁庭认为,被申 请人迟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 应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 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 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 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 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 的抗辩,称: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 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 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 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 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 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 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 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 决叙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及同年的2月9日、3 月13日、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 等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97G1207S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7,000公吨,卖方有权 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86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 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 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60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 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年12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 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 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11 案例 9: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 5 份轻柴油买卖合同,双方 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 5 份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获得部分货款。仲裁庭认为,被申 请人迟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 应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签订的 5 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 1999 年 3 月 10 日受理 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 年 5 月 10 日起施行文本,下 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 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 于 1999 年 4 月 7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 1999 年 5 月 25 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 的抗辩,称:本案所涉 5 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 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 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 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 18 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 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 1999 年 5 月 31 日作出(99)贸仲字第 3202 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1999 年 6 月 11 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 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 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 1999 年 8 月 5 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 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 1997 年 12 月 2 日、1998 年 2 月 6 日及同年的 2 月 9 日、3 月 13 日、3 月 27 日,签订了编号为 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S 等 5 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 97G1207S 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 7,000 公吨,卖方有权 增减数量 10%;价格为 FOB 香港 186 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 单日起 60 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 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 60 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 2% 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 年 12 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 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 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 25,000 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 10%;价格为 FOB 香港 148 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 1998 年 3 月 20 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 97G1207S 号售货合同相同
98G018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51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 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12,000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3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 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60312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9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 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双方因履行上述5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 请求如下 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172,69686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1999年1 月29日的利息639,430.78美元(1999年1月30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日,申请人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639430.78美元变 更为941,92924美元,该利息计算到199年6月1日。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 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 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 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 依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 依98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 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22569480公吨 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 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153,16652美元;依98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 依98G0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 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3,362,85252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 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 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818,383.26美元,尚欠 334,78326美元;986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美元 98G0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 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 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 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 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 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 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
12 3.98G0181S 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 25,000 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 10%;价格为 FOB 香港 151 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 1998 年 3 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 97G1207S 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 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 12,000 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 10%;价格为 FOB 香港 138 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 1998 年 4 月 20 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 97G1207S 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G0312S 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 25,000 公吨,卖方有 权增减数量 10%;价格为 FOB 香港 149 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 1998 年 4 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 97G1207S 号售货合同相同。 双方因履行上述 5 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 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 9,172,696.86 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利息 639,430.78 美元(1999 年 1 月 30 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的律师费人民币 826,747.82 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 年 6 月 2 日,申请人将上述第 1 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 639,430.78 美元变 更为 941,929.24 美元,该利息计算到 1999 年 6 月 1 日。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 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 5 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 97G1207S 号合同,于 1998 年 1 月 25 日至 5 月 5 日分 4 批交付轻柴油 6,199.820 公吨;依 98G0141S 号合同,于 1998 年 3 月 14 日至 4 月 17 日分 13 批交付轻柴油 24,999.290 公吨; 依 98G0181S 号合同,于 1998 年 4 月 2 日至 4 月 29 日分 18 批交付轻柴油 24,944.560 公吨; 依 98G0248S 号合同,于 1998 年 4 月 26 日至 5 月 15 日分 6 批交付轻柴油 11,999.440 公吨; 依 98G0312S 号合同,于 1998 年 5 月 8 日至 5 月 30 日分 8 批交付轻柴油 22,569.480 公吨。 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 90,712.590 公吨。相应地,依 97G1207S 号合同,被申请 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 1,153,166.52 美元;依 98G0141S 号合同,应付货款 3,699,894.92 美元; 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 美元;依 98G0312S 号合同,应付货款 3,362,852.52 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 款 13,650,937.57 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 4,478,240.71 美元,余款 9,172,696.86 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 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 818,383.26 美元,尚欠 334,783.26 美元;98G0141S 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 3,387,166.54 美元,尚欠 312,728.38 美元; 98G0181S 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 272,690.91 美元,尚欠 3,506,409.98 美元;98G0248S 号合同 和 98G0312S 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 利息,截至 1999 年 6 月 1 日,为 941,929.24 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 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 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 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 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
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 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己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 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 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 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 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 人欠申请人货款。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 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 印章,但发件人是×ⅹ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 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 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 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 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 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 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 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26072,34908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83 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 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 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10: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4,000立方米胶合板。 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货。由于被申请人仅退还部分货款,申请人提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交货,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 还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交货地的市场价与合同的差价来计算。申请人在明知 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仍然与下家签订转售合同,由于申请人违反了减轻损失的义务 申请人向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称 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日组成仲裁庭 审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 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
13 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 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 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 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 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 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 人欠申请人货款。该 5 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 5 份合同,更没 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 P404 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 4 份,虽有被申请人 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 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 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P404 函件是对其 1998 年 7 月 16 日 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 7 月 16 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 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 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 人已支付货款 4,478,240.71 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 9 笔,共 4,897,981.57 美元;人民币 11 笔,共 26,072,349.08 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 1:8.3 计算,两项合计 8,039,228.45 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 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 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 10: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 4,000 立方米胶合板。 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货。由于被申请人仅退还部分货款,申请人提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交货,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 还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交货地的市场价与合同的差价来计算。申请人在明知 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仍然与下家签订转售合同,由于申请人违反了减轻损失的义务, 申请人向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 年 5 月 10 日施行文本,下称 仲裁规则)的规定,于 1998 年 11 月 25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 20 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 1999 年 3 月 1 日组成仲裁庭 审理本案。 1999 年 4 月 21 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 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 年 5 月 28 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
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 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 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 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 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 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8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 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己付的货款526,96115美元 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 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 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1套寄至申请人,申请 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于4月2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 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4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 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 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1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 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为该笔 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 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 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 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 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 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 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案例11: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由申请人 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货后,再将货物售予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 保书,担保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如该远期承兑汇 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81,300 美元后,未能向申请人支付余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 书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未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 支付货款及利息给申请人的合同责任。仲裁庭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及 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
14 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 年 1 月 28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 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 4,000 立方米,合同总金额 1,980,000 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 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 1997 年 3 月 1 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 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 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 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 年 10 月 29 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 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货款 526,961.15 美元 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 106,314.41 美元,本息合计 633,275.56 美元;并要求被申 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 98,501.58 美元。上述各项总计 731,777.14 美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 年 3 月 24 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 1 套寄至申请人,申请 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于 4 月 2 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 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 4 月 2 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 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 1,980,405.50 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 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 1997 年 4 月 15 日退还申请人 1,453,444.35 美元,却将剩余货款 526,961.15 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 1997 年 4 月 10 日起,一直为该笔 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 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 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 合板的销售价为 37 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 36.19 元人民币。 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 399,168 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 价折算为 48,501.58 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 支付了 50,000 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 98,501.58 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案例 11: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由申请人 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货后,再将货物售予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 保书,担保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如该远期承兑汇 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 181,300 美元后,未能向申请人支付余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 书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未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 支付货款及利息给申请人的合同责任。仲裁庭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及 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
请人签订的IMP××××号购货合同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 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 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深圳分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998年3月2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8)贸仲字第×××号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 管辖权。 998年5月1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1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 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庭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10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庭审,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2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IMP×××号购货合同。双方约 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压缩机,单价为每台80美元 不迟于1997年3月6日在香港交货,合同总值为980,000美元。该购货合同的附件是申请 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根据双方签订 的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书后,即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履约 订金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方银行确认已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足额订金后,五天内即开出不 可撤销的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并且承诺在开证发出日日期三天内将有关的《货物收据》 交第一被申请人。为督促第一被申请人确保按时承付货款,在申请人发出《货物收据》以前, 第一被申请人需出具一张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表明承付的时间(信用证议付五天(5日) 期)与金额。在信用证议付五天期,第一被申请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余下百分之八十五的货 款总额一次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讯情况,所交货之型 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问题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 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自理。有关开证的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详见双方签 订的IMP××××号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 产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若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IMS××××号销货合约,双方约 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M日立后压缩机,每台单价828美元, 总值1,014,300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 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1月 22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于1997年5月31日前付还差 欠申请人款项,所开的远期承兑汇票没有兑现。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IMSX×××号销货合 约及有关与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担保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IMP ×××号合同及IMS××××号合同差欠的款项及利息(本金633,000美元,利息56,530 美元),本息合计689,530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15 请人签订的 IMP××××号购货合同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 IMS××××号销 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 1998 年 1 月 27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 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 年 2 月 18 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深圳分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998 年 3 月 27 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8)贸仲字第×××号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 管辖权。 1998 年 5 月 12 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 年 6 月 19 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 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庭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 年 10 月 16 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庭审,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 年 2 月 5 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 年 2 月 25 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 IMP××××号购货合同。双方约 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 12,250 台 G533QBIM 日立压缩机,单价为每台 80 美元, 不迟于 1997 年 3 月 6 日在香港交货,合同总值为 980,000 美元。该购货合同的附件是申请 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 1997 年 2 月 19 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根据双方签订 的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书后,即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履约 订金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方银行确认已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足额订金后,五天内即开出不 可撤销的 90 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并且承诺在开证发出日日期三天内将有关的《货物收据》 交第一被申请人。为督促第一被申请人确保按时承付货款,在申请人发出《货物收据》以前, 第一被申请人需出具一张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表明承付的时间(信用证议付五天(5 日) 期)与金额。在信用证议付五天期,第一被申请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余下百分之八十五的货 款总额一次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讯情况,所交货之型 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问题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 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自理。有关开证的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详见双方签 订的 IMP××××号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 产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若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97 年 2 月 25 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 IMS××××号销货合约,双方约 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 12,250 台 G533QBIM 日立后压缩机,每台单价 82.8 美元, 总值 1,014,300 美元,交货期为 1997 年 3 月 6 日。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 人于 1997 年 2 月 19 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 1998 年 1 月 22 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于 1997 年 5 月 31 日前付还差 欠申请人款项,所开的远期承兑汇票没有兑现。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 IMS××××号销货合 约及有关与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担保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 IMP ××××号合同及 IMS××××号合同差欠的款项及利息(本金 633,000 美元,利息 56,530 美元),本息合计 689,530 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