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 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案例4:要约撒回与撒销问题 1991年Ⅱl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 Wettish彩色复印机 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 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 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 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 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 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 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请你回答下列问 题: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 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 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 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 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 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 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 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 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 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 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 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 1989年5一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 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 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 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 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 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 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 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 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6
6 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 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案例 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 1991 年 II 月 25 日,德国 A 公司向香港 B 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 彩色复印机 2000 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 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 12 月 30 日。A 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 A 公 司发给香港 B 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 B 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 而 A 公司于 12 月 15 日向香港 B 公司发出撤销 11 月 25 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 公司签约。但是,12 月 22 日,A 公司收到了香港 B 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 A 公司的 要约条件,并随之向 A 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 A 公司履行合同。后因 A 公司 末履约,香港 B 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 A 公司赔偿损失。请你回答下列问 题: 1、A 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 公司 11 月 25 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 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1986 年 7 月 27 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 A 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 100 吨,每吨鹿特丹到 岸价格(CIF)人民币 3900 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 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 300 吨,价 格每吨鹿特丹 GIF 减至人民币 3800 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 8 月 30 日。 荷兰于 8 月 26 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 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 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 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 40 余 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 A 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 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 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 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 1989年 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 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 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 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 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 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 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 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 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己签 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 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 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 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 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4月22日在接到合同 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 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 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 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 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 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 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 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 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 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 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 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 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 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 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 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 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 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 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 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 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l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 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 年1月3 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 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 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
7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 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 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 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 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 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 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 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 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 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 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 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 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 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 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 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 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 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 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 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 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 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 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 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 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 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 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 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 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 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 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
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案例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案情 1985年5月9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 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85121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 提供100台15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 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 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198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HD-008 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100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 方式等内容。1985年5月至7月甲方将总价额为7亿日元的100台日本三菱FV413JDL型 15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100台翻斗车,乙方收 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 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 甲方遂于1986年3月27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85121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 计756,030,000日元及300000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 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1986年4月30日的答辩中称:85121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 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300000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 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100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100台翻斗 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1986年8月9日、12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8月1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 其出售的100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亿日元总价 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 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 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 proposal),但甲方未履 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2条、第5条之规定,85121合 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 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 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 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 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 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85121合同不能 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
8 自 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案例 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一、案情 1985 年 5 月 9 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 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 85121 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 提供 100 台 15 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 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 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 1985 年 5 月 16 日签订了一份 HD-008 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 100 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 方式等内容。1985 年 5 月至 7 月甲方将总价额为 7 亿日元的 100 台日本三菱 FV413JDL 型 15 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 100 台翻斗车,乙方收 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 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 甲方遂于 1986 年 3 月 27 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 85121 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 计 756,030,000 日元及 300,000 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 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 1986 年 4 月 30 日的答辩中称:85121 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 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 300,000 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 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 100 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 100 台翻斗 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 1986 年 8 月 9 日、12 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 8 月 11 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 其出售的 100 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 亿日元总价 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 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 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proposal),但甲方未履 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 2 条、第 5 条之规定,85121 合 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 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 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 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 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 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 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 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 85121 合同不能 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 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
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 的,为货物纯利润的10%,而丙方收取的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85121合同 第5条2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 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合同第4条3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 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合同第9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 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 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100台车报价700000000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 价格556,500,000日元的结论,才达成100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3项费用有问题 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3个,在3个合同中(即85年1月的合同,85年5月的 合同,HD-008号合同),HD-008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HD008号合同只能以85年1 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85年 1月所签合同还是按85年5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 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 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 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100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 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 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 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 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 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HD008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700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 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100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 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 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 proposal” 7.HD-008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 内的一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年8月8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 件所支出的费用共54,200港元。 丙方在1986年5月12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 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300000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
9 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 的,为货物纯利润的 10%,而丙方收取的 300,000 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 85121 合同 第 5 条 2 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 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 合同第 4 条 3 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 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 合同第 9 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 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 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 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 100 台车报价 700,000,000 日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 价格 556,500,000 日元的结论,才达成 100 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 3 项费用有问题。 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 3 个,在 3 个合同中(即 85 年 1 月的合同,85 年 5 月的 合同,HD-008 号合同),HD-008 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 HD-008 号合同只能以 85 年 1 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 85 年 1 月所签合同还是按 85 年 5 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 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 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 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 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 100 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 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 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 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 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 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 HD-008 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 700 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 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 100 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 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 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proposal”。 7.HD-008 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 内的-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 年 8 月 8 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 件所支出的费用共 54,200 港元。 丙方在 1986 年 5 月 12 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 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 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 300,000 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
款给丙方。 案例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 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 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 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I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 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 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 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 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 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 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 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 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 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 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 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 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 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 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 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 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 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 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 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
10 款给丙方。 案例 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 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 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一、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 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 100 吨锌法兰盘,单价为 ClF HK1,063 美元/吨,装船期为 1991 年 2 月 5 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 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 增加供货 60 吨,则合同总供货为 160 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 年 2 月 2 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 160 吨货物价值 161,975 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 年 2 月 4 日申 诉人将第 1 批价值 61,912.946 美元的 58.25 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 年 2 月 11 日货物抵港, 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 58.25 吨货款 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 100 吨货物为由, 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 58.25 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 1992 年 7 月 13 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 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3 万美元,余款 31,912.946 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 1992 年 9 月 30 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 58.25 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 3 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 1991 年 4 月向被诉人开户 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 31,912.95 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 13.11%从 1991 年 2 月 11 日计至 1992 年 10 月 12 日止为 12,506.31 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 164.39 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 9,208.06 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 年 1 月 30 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 100 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 160 吨。按合 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 于申诉人只提交了 58.25 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 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 人拒付货款的第 2 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 被诉人已于 1992 年 3 月 9 日支付赔偿额 27,488 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 42,649 美元。就此, 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 1991 年 1 月 16 日签订的 NY(9)A005 号合同所产生的争 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 1992 年 12 月 17 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 58.25 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 39,675.51 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