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 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 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 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横导游和领 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 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 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 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 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 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 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 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 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 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 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 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 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 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 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 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 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 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 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 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 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 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 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 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 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 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 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总,应当予以保密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 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 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 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 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 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 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 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 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