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 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 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 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 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 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 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 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8 年 9 月 25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3 月 26 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2 年 1 月 5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 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 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 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 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 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 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 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 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 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 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 要逐年增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 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 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 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第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 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 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 合国家标准的指标标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 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 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 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 要逐年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 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 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 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 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 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 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 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 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 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 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 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 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 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 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 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 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 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 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 业化发展。 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 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 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 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 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 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 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 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 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 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 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 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 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 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 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 业化发展。 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 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 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
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 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 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 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 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 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 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 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 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扶持具 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文艺作品等文化产 品。 第二十一条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个人在我区投资 旅游建设,兴办各类旅游企业,扩大旅游发展规模。 鼓励我区旅游企业参与国内区域性经济合作,加强与区 外旅游企业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承办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事 项。 第三章规划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旅游资源状
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 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 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 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 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 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 国家 A 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 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 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扶持具 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文艺作品等文化产 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个人在我区投资 旅游建设,兴办各类旅游企业,扩大旅游发展规模。 鼓励我区旅游企业参与国内区域性经济合作,加强与区 外旅游企业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承办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事 项。 第三章 规划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旅游资源状
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专业规划相衔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 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 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 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 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 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专业规划相衔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 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 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 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 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 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