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合同法 第二十五课时 第一节引论 、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重要作用 在现代社会,合同是从事几乎一切商事活动的工具,也是进行几乎一切形式 的国际商事交往的基本工具。在从事国际性的商品买卖活动的过程中,买卖双方 要签署货物买卖合同,这是使交易得以完成的基础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以 转移对货物的占有为目的,买方或者卖方还要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同时,为 了使买方的收汇得到保证,他们还要与银行订立有关支付的合同:在多数情况下, 为了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其中一方还要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 合同。在进行国际性的投资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投资人在东道国设立公司或建立 其他形式的商事组织,或通过购买股票等其他方式成为东道国商事组织的所有 者,他们的各种活动的开展同样要以合同为基本手段:他与该商事组织内部的其 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决定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资、合作或其他性质的合 同的规定;他与该商事组织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也决定于 他们达成的借贷、债券购买或其他性质的合同。如果投资人不愿直接介入东道国 的商事组织的经营,而仅通过不同形式的融资手段进行间接投资,投资人与接受 投资的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依然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确定。 合同的上述至关重要、无所不在的作用,决定了合同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 地位:对于这一体系中的许多部门法而言,它是基础性的法律;它的原理和原则 构成这些部门法共同遵循和运用的原理和原则。例如,一方面,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的原理和原则大都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一方面,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特殊的合同法,其中又包括了这一领域的特殊规则。又如,在 代理法领域,法律需要处理本人、代理人、第三人这三方之间的关系。本人与代 理人之间的关系,依相互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调整,而代理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 既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又适用有关代理合同的特殊规则。然而,本人与第三 人并不直接签约。双方之间的关系,受代理人以本人名义签署的合同的影响,决 定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是代理法的特殊法律规则,而不同于合同 法的一般原理和原则。总之,合同法构成许多商事交易的基础,其基本的制度具 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以国际商法一一这一由许多的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为 研究对象的人,必须首先具备较坚实的合同法知识的基础。 合同法的历史演变 概括地说,在19世纪以前,合同法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尚处于不发达的 阶段。19世纪被称为契约的世纪。在这一历史时期,一方面,在资本主义各国 合同法的制度与过去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合同在这 时期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阶段:在 这个阶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合同一旦被签署,在缔约 当事人之间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合同法的基本作用,在于维护业已成立的 合同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不能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由使已经签订的合同
第六章 合同法 第二十五课时 第一节 引 论 一、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重要作用 在现代社会,合同是从事几乎一切商事活动的工具,也是进行几乎一切形式 的国际商事交往的基本工具。在从事国际性的商品买卖活动的过程中,买卖双方 要签署货物买卖合同,这是使交易得以完成的基础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以 转移对货物的占有为目的,买方或者卖方还要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同时,为 了使买方的收汇得到保证,他们还要与银行订立有关支付的合同;在多数情况下, 为了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其中一方还要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 合同。在进行国际性的投资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投资人在东道国设立公司或建立 其他形式的商事组织,或通过购买股票等其他方式成为东道国商事组织的所有 者,他们的各种活动的开展同样要以合同为基本手段:他与该商事组织内部的其 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决定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资、合作或其他性质的合 同的规定;他与该商事组织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也决定于 他们达成的借贷、债券购买或其他性质的合同。如果投资人不愿直接介入东道国 的商事组织的经营,而仅通过不同形式的融资手段进行间接投资,投资人与接受 投资的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依然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确定。 合同的上述至关重要、无所不在的作用,决定了合同法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 地位:对于这一体系中的许多部门法而言,它是基础性的法律;它的原理和原则 构成这些部门法共同遵循和运用的原理和原则。例如,一方面,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的原理和原则大都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一方面,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特殊的合同法,其中又包括了这一领域的特殊规则。又如,在 代理法领域,法律需要处理本人、代理人、第三人这三方之间的关系。本人与代 理人之间的关系,依相互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调整,而代理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 既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又适用有关代理合同的特殊规则。然而,本人与第三 人并不直接签约。双方之间的关系,受代理人以本人名义签署的合同的影响,决 定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是代理法的特殊法律规则,而不同于合同 法的一般原理和原则。总之,合同法构成许多商事交易的基础,其基本的制度具 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以国际商法——这一由许多的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为 研究对象的人,必须首先具备较坚实的合同法知识的基础。 二、合同法的历史演变 概括地说,在 19 世纪以前,合同法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尚处于不发达的 阶段。19 世纪被称为契约的世纪。在这一历史时期,一方面,在资本主义各国, 合同法的制度与过去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合同在这 一时期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阶段;在 这个阶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合同一旦被签署,在缔约 当事人之间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合同法的基本作用,在于维护业已成立的 合同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不能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由使已经签订的合同 1
归于无效。因此,对合同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成为合同法中贯彻始终的原则。 20世纪以来,上述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目标 缔约双方共同的自由意志变得越来越仅仅具有相对重要的意义。例如,一方面, 为了增加使合同得到执行的机会,保护交易的安全,缺乏真实合意的合同在许多 情况下,也可以得到执行;另一方面,对于表面上并不缺乏合意的合同,为了使 弱方当事人得到保护,也可以使之归于无效。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与合同法的 社会作用,与19世纪相比,表现出了弱化的趋势。一位从消极方面看待这种变 化的英国学者感叹道:“由于现代生活和政策的发展,合同自由的观念已遭受到 了严重的损害”。 然而,从不同法律相互作用的整体效应看,合同法的社会作用并没有减弱 而是强化了。上文所谓的弱化,仅指合同法上的传统观念发挥的作用的减弱以及 在保护合同当事人中的强者方面的作用的减弱。就合同法与公法以及其他私法的 协同作用而言,今天的合同法的社会作用并没有得到削弱。例如,根据早期的合 同法,产品的卖方可以通过在他起草的格式合同中加入一个免责条款,免除其对 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今天,许多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 宣布这类条款为无效。其结果是,一方面,已经订立和履行的合同在整体上依然 有效,另一方面,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和对社会有危害作用的成分被剔除了。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要约 (一)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 的建议。这一定义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意思: 1.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建议的一种 订立合同的建议并不仅限于要约一种。比如,关于开始进行订立合同的谈判 的建议,关于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建议,都是订立合同的建议,但它们并 不是要约。 2.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内在的意思和外在的表示两个方面构成。 要约的确定性( certainty)决定和影响要约的意思的存在。当意思表示缺乏起码 的、必须具备的确定性时,从法律上看,表意人并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在这种 情况下,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也就不可能存在。例如,关于成立货物买卖合同 的要约必须包含成交的数量,否则,只能将表意人的意思理解为开始谈判的建议。 又如,关于转移不动产的要约必须具体说明打算转移的是什么不动产。 要求要约有足够的确定性,体现了这样一条原则:法律为执行当事人订立的 合同提供保障,但不为当事人创造合同。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贯彻。然而,在 现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了使业已订立的合同得到履行,保护交易的安全, 挽救确定性有瑕疵的要约,也成为重要的考虑。例如,关于成立货物买卖合同的 要约,法国法并不要求其中包含所有的或内容全面的交易条件。根据《法国民法 典》第1583条,“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即告成立”。 其中的标的物,应理解为包括了标的物的数量。因此,如果要约中包含了标的数
归于无效。因此,对合同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成为合同法中贯彻始终的原则。 20 世纪以来,上述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目标, 缔约双方共同的自由意志变得越来越仅仅具有相对重要的意义。例如,一方面, 为了增加使合同得到执行的机会,保护交易的安全,缺乏真实合意的合同在许多 情况下,也可以得到执行;另一方面,对于表面上并不缺乏合意的合同,为了使 弱方当事人得到保护,也可以使之归于无效。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与合同法的 社会作用,与 19 世纪相比,表现出了弱化的趋势。一位从消极方面看待这种变 化的英国学者感叹道:“由于现代生活和政策的发展,合同自由的观念已遭受到 了严重的损害”。 然而,从不同法律相互作用的整体效应看,合同法的社会作用并没有减弱, 而是强化了。上文所谓的弱化,仅指合同法上的传统观念发挥的作用的减弱以及 在保护合同当事人中的强者方面的作用的减弱。就合同法与公法以及其他私法的 协同作用而言,今天的合同法的社会作用并没有得到削弱。例如,根据早期的合 同法,产品的卖方可以通过在他起草的格式合同中加入一个免责条款,免除其对 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今天,许多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 宣布这类条款为无效。其结果是,一方面,已经订立和履行的合同在整体上依然 有效,另一方面,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和对社会有危害作用的成分被剔除了。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一)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 的建议。这一定义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意思: 1.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建议的一种 订立合同的建议并不仅限于要约一种。比如,关于开始进行订立合同的谈判 的建议,关于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建议,都是订立合同的建议,但它们并 不是要约。 2.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内在的意思和外在的表示两个方面构成。 要约的确定性(certainty)决定和影响要约的意思的存在。当意思表示缺乏起码 的、必须具备的确定性时,从法律上看,表意人并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在这种 情况下,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也就不可能存在。例如,关于成立货物买卖合同 的要约必须包含成交的数量,否则,只能将表意人的意思理解为开始谈判的建议。 又如,关于转移不动产的要约必须具体说明打算转移的是什么不动产。 要求要约有足够的确定性,体现了这样一条原则:法律为执行当事人订立的 合同提供保障,但不为当事人创造合同。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贯彻。然而,在 现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了使业已订立的合同得到履行,保护交易的安全, 挽救确定性有瑕疵的要约,也成为重要的考虑。例如,关于成立货物买卖合同的 要约,法国法并不要求其中包含所有的或内容全面的交易条件。根据《法国民法 典》第 1583 条,“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即告成立”。 其中的标的物,应理解为包括了标的物的数量。因此,如果要约中包含了标的数 2
量和价格,要约即已具有足够的确定性。而英国的判例则更进了一步:依英国上 诉法院1934年的一项判决,在买卖双方未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成交的石油的价 格为“合理的价格”( reasonable price);在合同中包含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 该价格应由仲裁庭确定。类似的规则也得到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采纳。 要约须具有确定性的原则为中国《合同法》采纳。该法在第14(1)条中规 定: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3.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 要约是这样一种意思表示:它给了受要约人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权利,即承 诺权。这使要约区别于要约邀请—请求相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也 区别于开始合同谈判的意思表示。在决定表意人是否具有这种“一旦被接受,即 对自己发生约束力”的意思方面,英美法院发展了一系列反映商业实践做法的规 则。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的语言是否表明“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 例如,作为一般规则,广告并不是要约,但是在英国法院1893年审理的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案中,法官没有照搬这一原则。被告在广 告中说:如果有人按被告的说明使用该公司生产的“香烟丸”,连用两星期后仍 患有流感,被告将支付100英镑作为补偿;为表示诚意,被告已将1000英镑存 入银行。日后,当原告真地索要该奖金时,被告称这只是一种商业上的吹嘘 (puff),而不是认真的意思表示。这一主张没有被法院接受。上诉法院判决说: 该广告中“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的用词显示了被告的“诚意”( Sincerity), 这是被告意在使自己在法律上受到约束的强有力的证据。 (2)建议是否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 般而言,向公众提出的而不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成立合同的建议,旨在让 收到建议的人向表意人发出要约。因此,这类建议一般属于要约邀请。通常,广 告就具有这种性质。 在中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 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些规定,与英美法上的原则并没有实质性的区 别 (3)建议包含的合同条件是否全面、具体、明确 建议的合同条件的全面、具体和明确起着双重作用:首先,包含这样的条件 的建议通常不缺乏确定性;其次,建议的合同条件越详尽具体,越有可能被收到 建议的一方理解为包含了一旦被接受即对建议人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进一步说, 交易的标的越大、性质越复杂,法院对要约在形式上的正规性和在内容上的具体、 详尽的要求越高。例如,对于大型公司的转让,只有正规的合同文本( forma contract)才能证明当事人有正式签约的意思而不是仅有签约的意向。而对于租 赁一部机器的简单交易,法院可能只要求达成简单的备忘录,其中只须包括起码 的合同条件。这种做法在美国法院现代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到大量的例证 要约须包含被接受时合同生效的意思的原则也已为中国《合同法》接受。该 法第14(2)条规定,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重要作用? 2.在世界范围内,从19世纪到20世纪,合同法经历了什么根本性的变化?
量和价格,要约即已具有足够的确定性。而英国的判例则更进了一步:依英国上 诉法院 1934 年的一项判决,在买卖双方未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成交的石油的价 格为“合理的价格”(reasonable price);在合同中包含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 该价格应由仲裁庭确定。类似的规则也得到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采纳。 要约须具有确定性的原则为中国《合同法》采纳。该法在第 14(1)条中规 定: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3.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 要约是这样一种意思表示:它给了受要约人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权利,即承 诺权。这使要约区别于要约邀请——请求相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也 区别于开始合同谈判的意思表示。在决定表意人是否具有这种“一旦被接受,即 对自己发生约束力”的意思方面,英美法院发展了一系列反映商业实践做法的规 则。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的语言是否表明“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 例如,作为一般规则,广告并不是要约,但是在英国法院 1893 年审理的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案中,法官没有照搬这一原则。被告在广 告中说:如果有人按被告的说明使用该公司生产的“香烟丸”,连用两星期后仍 患有流感,被告将支付 100 英镑作为补偿;为表示诚意,被告已将 1000 英镑存 入银行。日后,当原告真地索要该奖金时,被告称这只是一种商业上的吹嘘 (puff),而不是认真的意思表示。这一主张没有被法院接受。上诉法院判决说: 该广告中“已将 1000 英镑存入银行”的用词显示了被告的“诚意”(sincerity), 这是被告意在使自己在法律上受到约束的强有力的证据。 (2)建议是否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 一般而言,向公众提出的而不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成立合同的建议,旨在让 收到建议的人向表意人发出要约。因此,这类建议一般属于要约邀请。通常,广 告就具有这种性质。 在中国,《合同法》第 15 条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 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些规定,与英美法上的原则并没有实质性的区 别。 (3)建议包含的合同条件是否全面、具体、明确 建议的合同条件的全面、具体和明确起着双重作用:首先,包含这样的条件 的建议通常不缺乏确定性;其次,建议的合同条件越详尽具体,越有可能被收到 建议的一方理解为包含了一旦被接受即对建议人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进一步说, 交易的标的越大、性质越复杂,法院对要约在形式上的正规性和在内容上的具体、 详尽的要求越高。例如,对于大型公司的转让,只有正规的合同文本(formal contract)才能证明当事人有正式签约的意思而不是仅有签约的意向。而对于租 赁一部机器的简单交易,法院可能只要求达成简单的备忘录,其中只须包括起码 的合同条件。这种做法在美国法院现代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到大量的例证。 要约须包含被接受时合同生效的意思的原则也已为中国《合同法》接受。该 法第 14(2)条规定,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重要作用? 2.在世界范围内,从 19 世纪到 20 世纪,合同法经历了什么根本性的变化? 3
3.要约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是什么? 4.涉及要约的撤销,两大法系的制度有何差异?《国际商事通则》是如何调和其 分歧的? 5.在法律上确定要约的有效期间有什么意义?在涉及这一问题时,各国法上的 般制度是什么? 第二十七课时 (二)要约的撤销 撤销要约的含义是:要约人在要约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 失效的通知,使其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关于要约人是否拥有这种权利,在传统上, 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着重大分歧,但时至今日,这种分歧已部分地缓解。 依普通法,要约作为一种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没有对价,因而对要约人没有约 束力。今天,英国对于这一传统规则作了某些变通。例如,根据1948年公司撤 销认购股票或债券的要约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美国,涉及要约的可撤销性,多数 州的法院的做法与普通法的原则已经有了很大的背离。例如,如果要约是限期承 诺的,受要约人只要在该期限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该要约就成为不可撤销的。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关于成立货物买卖的要约,如果由一个商 人发出,并且是书面的和经要约人签字的,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不得以无对 价为理由撤销。不过,该不可撤销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个月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原则上认为,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要约一经生效便 不能再撤销。不过为了兼顾要约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又对上述原则作了如下限制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要约人在该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这一限制可见于《德 国民法典》第148条、《瑞士债务法》第3(1)条、《日本民法典》第521(1)条。 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确认,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期限,该方在此期限内 不能撤销要约。 关于要约的可撤销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兼采了两大法系的制度。它在 第2.4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只要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 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 约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 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己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这一规定 是采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结果。中国《合同法》在第18条和 第19条中吸收了该公约的规定,但是将“已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改成了 “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三)要约的有效期间 要约的有效期有多长,是各国法都会面临的问题。在英美法的制度下,要约 人原则上有权撤销要约,但如果他没有撤销,要约经过多久会自动失效呢?在大 陆法国家,要约原则上不可撤销,那么,要约人会不会永久地受到要约的束缚呢? 般而言,各国普遍承认以下是使要约失效的特定事由(1)要约中规定的 承诺时间已过;(2)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3)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4)要约 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已知道这种情况 在没有发生上述特定事由的情况下,英国的判例规则是:要约于合理的期间 过后失效。关于什么是要约失效的合理期间,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其 中,要约所采用的通讯手段的快慢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要约用电报发出,则法
3.要约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是什么? 4.涉及要约的撤销,两大法系的制度有何差异?《国际商事通则》是如何调和其 分歧的? 5.在法律上确定要约的有效期间有什么意义?在涉及这一问题时,各国法上的一 般制度是什么? 第二十七课时 (二)要约的撤销 撤销要约的含义是:要约人在要约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 失效的通知,使其不再受要约的约束。关于要约人是否拥有这种权利,在传统上, 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着重大分歧,但时至今日,这种分歧已部分地缓解。 依普通法,要约作为一种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没有对价,因而对要约人没有约 束力。今天,英国对于这一传统规则作了某些变通。例如,根据 1948 年公司撤 销认购股票或债券的要约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美国,涉及要约的可撤销性,多数 州的法院的做法与普通法的原则已经有了很大的背离。例如,如果要约是限期承 诺的,受要约人只要在该期限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该要约就成为不可撤销的。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205 条,关于成立货物买卖的要约,如果由一个商 人发出,并且是书面的和经要约人签字的,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不得以无对 价为理由撤销。不过,该不可撤销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3 个月。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原则上认为,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要约一经生效便 不能再撤销。不过为了兼顾要约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又对上述原则作了如下限制: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要约人在该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这一限制可见于《德 国民法典》第 148 条、《瑞士债务法》第 3(1)条、《日本民法典》第 521(1)条。 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确认,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期限,该方在此期限内 不能撤销要约。 关于要约的可撤销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兼采了两大法系的制度。它在 第 2.4 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只要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 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 约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 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这一规定 是采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6 条的结果。中国《合同法》在第 18 条和 第 19 条中吸收了该公约的规定,但是将“已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改成了 “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三)要约的有效期间 要约的有效期有多长,是各国法都会面临的问题。在英美法的制度下,要约 人原则上有权撤销要约,但如果他没有撤销,要约经过多久会自动失效呢?在大 陆法国家,要约原则上不可撤销,那么,要约人会不会永久地受到要约的束缚呢? 一般而言,各国普遍承认以下是使要约失效的特定事由(1)要约中规定的 承诺时间已过;(2)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3)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4)要约 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已知道这种情况。 在没有发生上述特定事由的情况下,英国的判例规则是:要约于合理的期间 过后失效。关于什么是要约失效的合理期间,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其 中,要约所采用的通讯手段的快慢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要约用电报发出,则法 4
院有理由认为,要约人的意思是让受要约人迅速作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或没有采用快捷的方式作出承诺,要约即丧失效力。 英国法上的上述合理期间规则也为美国法所采纳,但对于货物买卖合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又进一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在法国,有的法院判决,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的情况下,如果要约是向不 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人可不受限制地将其撤销;反之,如果受要约人是特定的 当事人,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的习惯,确定一个 合理的承诺期限。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47条,“向对话的人所为的要约,承诺应立即为之” 以电话为要约者,亦同;“向非对话人为要约,承诺仅得在通常情形可期待达到 的时期内为之”。显然,这一规定与英、美、法等国的规则是类似的。 关于要约的有效期间,中国《合同法》第23条兼采了各国法的规定:“要约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 (一)承诺的定义 简要地说,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更确切地说,承诺是受要约人按要 约限定的方式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依以上定义,承诺的构成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 如果甲对乙说:“请问一下你哥哥,愿不愿意把他的那匹马卖给我,我出价 15000美元”,两天之后,乙对甲说:“我哥哥说愿意按你出的价格成交”,合同 并没有成立,除非乙得到了他的哥哥(丙)的授权。在此例中,依甲的意图,乙 不是受要约人,丙才是受要约人;乙无权对甲的要约作出承诺 2.须是对要约的回复 承诺是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并理解其内容之后同意按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 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对要约的回复。如果受要约人在不了解要约内容 的情况下实施了要约所要求的行为,或者,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要约交叉地发出, 则并不能使合同成立。例如,甲在他登出的悬赏广告中称:“谁能找回我的猫 谁就能得到1000美元的奖金”。乙没有看到这个广告。他发现了这只猫,并将它 送给甲。此时,合同并没有成立 3.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 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之后表示接受要约,但同时又附加了一些条件,这 样的意思表示就构成反要约或称附条件的要约。从性质上说,反要约不是承诺, 而是新的要约。关于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未实质性地改变要约时的后果,请见本 书下文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 4.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未采用该方式并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 要约人有权对承诺的方式进行限定,这是为各国法律普遍接受的观点。采纳 这一规则,是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在1月1日对乙说:“如果 你把我的汽车库漆成深色,我付给你500美元。我必须在1月5日之前得到你的 答复”。乙听到之后没有作任何许诺。可是到1月3日,当甲外出时,乙开始漆 甲的汽车库。1月6日,甲通知乙,该要约已经撤销。这一撤销是有效的。在这
院有理由认为,要约人的意思是让受要约人迅速作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或没有采用快捷的方式作出承诺,要约即丧失效力。 英国法上的上述合理期间规则也为美国法所采纳,但对于货物买卖合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又进一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在法国,有的法院判决,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的情况下,如果要约是向不 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人可不受限制地将其撤销;反之,如果受要约人是特定的 当事人,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的习惯,确定一个 合理的承诺期限。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 147 条,“向对话的人所为的要约,承诺应立即为之”, 以电话为要约者,亦同;“向非对话人为要约,承诺仅得在通常情形可期待达到 的时期内为之”。显然,这一规定与英、美、法等国的规则是类似的。 关于要约的有效期间,中国《合同法》第 23 条兼采了各国法的规定:“要约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二、承诺 (一)承诺的定义 简要地说,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更确切地说,承诺是受要约人按要 约限定的方式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依以上定义,承诺的构成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 如果甲对乙说:“请问一下你哥哥,愿不愿意把他的那匹马卖给我,我出价 15000 美元”,两天之后,乙对甲说:“我哥哥说愿意按你出的价格成交”,合同 并没有成立,除非乙得到了他的哥哥(丙)的授权。在此例中,依甲的意图,乙 不是受要约人,丙才是受要约人;乙无权对甲的要约作出承诺。 2.须是对要约的回复 承诺是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并理解其内容之后同意按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 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对要约的回复。如果受要约人在不了解要约内容 的情况下实施了要约所要求的行为,或者,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要约交叉地发出, 则并不能使合同成立。例如,甲在他登出的悬赏广告中称:“谁能找回我的猫, 谁就能得到 1000 美元的奖金”。乙没有看到这个广告。他发现了这只猫,并将它 送给甲。此时,合同并没有成立。 3.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 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之后表示接受要约,但同时又附加了一些条件,这 样的意思表示就构成反要约或称附条件的要约。从性质上说,反要约不是承诺, 而是新的要约。关于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未实质性地改变要约时的后果,请见本 书下文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 4.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未采用该方式并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 要约人有权对承诺的方式进行限定,这是为各国法律普遍接受的观点。采纳 这一规则,是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在 1 月 1 日对乙说:“如果 你把我的汽车库漆成深色,我付给你 500 美元。我必须在 1 月 5 日之前得到你的 答复”。乙听到之后没有作任何许诺。可是到 1 月 3 日,当甲外出时,乙开始漆 甲的汽车库。1 月 6 日,甲通知乙,该要约已经撤销。这一撤销是有效的。在这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