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买卖法 第四十六课时 第一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目前,国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有三项。它们分别是:1964 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和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 说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统一法运动的产物。 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 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 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所( UNIDROIT)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 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次大战后,该所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 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 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等8个国家;后者 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8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 了这项公约 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 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 比较晦涩难解。因此,在其通过后的四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这一事实 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 作用。 由于参加上述两个公约的国家不多,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 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它来完成这一使命。该委员会于1969年成 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一项统一的国际货物 买卖法,力求使它能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 工作组经过了大约十年的酝酿准备,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 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该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 上获得通过,并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02年11月,核准和参 加该公约的国家已达到62个。这62个国家分别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 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保加利亚、布隆迪、加 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 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圭亚那、洪
第七章 买卖法 第四十六课时 第一节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目前,国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有三项。它们分别是:1964 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和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 说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统一法运动的产物。 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 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 1930 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所(UNIDROIT)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 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次大战后,该所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 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 1972 年 8 月 18 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 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等 8 个国家;后者 于同年 8 月 23 日生效,在上述 8 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 了这项公约。 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 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 比较晦涩难解。因此,在其通过后的四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这一事实 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 作用。 由于参加上述两个公约的国家不多,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 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它来完成这一使命。该委员会于 1969 年成 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 1964 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一项统一的国际货物 买卖法,力求使它能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 工作组经过了大约十年的酝酿准备,于 1978 年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 任务,并决定把 1964 年的两项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该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全文共 101 条。该公约于 1980 年 3 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 上获得通过,并已于 198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截至 2002 年 11 月,核准和参 加该公约的国家已达到 62 个。这 62 个国家分别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 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保加利亚、布隆迪、加 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 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圭亚那、洪 1
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 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 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 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我国是1986 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的。 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 和第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 他条件的限制。这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 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方式或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公约 的这一规定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但是, 我国新合同法第10条已经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已经与公 约第11条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对公约的这一保留似乎已经没有意义了。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 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 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 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该款中 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 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 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 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 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私 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依照合同的订立地或履 行地法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 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 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外贸企业同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 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将适用这一公约,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 适用。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 在这一部分中,公约对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要约与承诺作了相当详 尽的规定。本讲将对公约有关合同成立的各项规定详细加以介绍 (一)发价
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 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 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 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我国是 1986 年 12 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的。 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5 条 和第 96 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公约第 11 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 他条件的限制。这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 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方式或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公约 的这一规定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但是, 我国新合同法第 10 条已经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已经与公 约第 11 条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对公约的这一保留似乎已经没有意义了。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根据公约第 1 条第(1)款(a)项的规 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 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 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该款中 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 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 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 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 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私 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依照合同的订立地或履 行地法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 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 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外贸企业同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 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将适用这一公约,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 适用。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 在这一部分中,公约对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要约与承诺作了相当详 尽的规定。本讲将对公约有关合同成立的各项规定详细加以介绍。 (一)发价 2
1.发价( offer)的含义 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 specific persons)提 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 offeror)有当 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价。按照这项规定,发价应符 合以下要求: (1)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指出 (2)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公约认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 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符合“足够确定”的要求: ①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②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③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规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发价人须有当其发价被接受时而受约束的意思 2.发价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其到达受发价人时生效 3.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公约对发价的撤回或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1)发价的撤回 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可以撤回, 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发价到达受发价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发价人。 (2)发价的撤销 ①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发价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 须于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发价人 ②按照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发价一旦生效,即 不得撤销: A.在发价中已经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 B.受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该项发价的信赖 行事。 (二)接受 1.接受( acceptance)的含义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发价人以作出声 明( statement)或以其他行为( conduct)对某一发价表示同意,即为接受。 接受的实质是对发价表示同意。但是,受发价人在收到发价后,仅保持缄默, 不采取任何行动对发价作出反应,这就不能认为是对发价的接受 2.接受生效的时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取到达生 效的原则,但也有一些例外规定。现将公约关于接受生效的规定简介如下: (1)受发价人以作出接受通知表示接受时,该接受于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 效 (2)受发价人以作出某种行为表示接受时,接受于作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 3.对发价中的条件作了变更的接受的效力 按照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 其他更改,应视为对发价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但是,为了避免由于接受的内 容与发价稍有出入,而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公约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1.发价(offer)的含义 公约第 14 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提 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offeror)有当 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价。按照这项规定,发价应符 合以下要求: (1)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指出。 (2)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公约认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 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符合“足够确定”的要求: ①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②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③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规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发价人须有当其发价被接受时而受约束的意思。 2.发价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发价于其到达受发价人时生效。 3.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公约对发价的撤回或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1)发价的撤回 公约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可以撤回, 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发价到达受发价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发价人。 (2)发价的撤销 ①公约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发价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 须于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发价人。 ②按照公约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发价一旦生效,即 不得撤销: A.在发价中已经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 B.受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该项发价的信赖 行事。 (二)接受 1.接受(acceptance)的含义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8 条的规定,受发价人以作出声 明(statement)或以其他行为(conduct)对某一发价表示同意,即为接受。 接受的实质是对发价表示同意。但是,受发价人在收到发价后,仅保持缄默, 不采取任何行动对发价作出反应,这就不能认为是对发价的接受。 2.接受生效的时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取到达生 效的原则,但也有一些例外规定。现将公约关于接受生效的规定简介如下: (1)受发价人以作出接受通知表示接受时,该接受于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 效。 (2)受发价人以作出某种行为表示接受时,接受于作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 效。 3.对发价中的条件作了变更的接受的效力 按照公约第 19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 其他更改,应视为对发价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但是,为了避免由于接受的内 容与发价稍有出入,而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公约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3
的有关规定,采取了一项比较灵活的处理办法。按照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 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 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接受,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 以该项发价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接受时所附加或更改后的条件为准。 对于哪些变更是属于“实质性”的变更的问题,公约第19条第3款用列举 的方式作了回答。它规定凡在接受中对下列事项作了添加或变更者,均认为在实 质上变更了发价的条件:①货物的价格;②付款;③货物的质量与数量;④交货 的时间与地点;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⑥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如果受发价人 在接受发价时,对发价中所涉及的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作了添加或变更,那就不能 认为是真正的接受,而是反要约,即使发价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亦不能成立。 4逾期的接受 逾期的接受又称为迟到的接受( late acceptance),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 人的时间己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 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的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只是 项新的发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是无效 但是,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逾期的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只 要发价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接受仍属于有效的意思通 知受发价人即可。 公约第2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 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来应当是能够及时送达发件人的(但 事实却由于传递的延误而迟到了),则此项逾期的接受应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 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发价人,表示他的发价己因接受逾期 而失效 5.接受的撤回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 回的通知于该项接受生效之前或与同时送达发价人即可。 复习思考题 1.我国在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提出了哪些保留? 2.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做了哪些规定? 第四十七课时 第三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卖方的 主要义务有以下三项:①交付货物;②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③把货物的所 有权移转于买方 《公约》第31~33条对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与地点作了如下几项规定:
的有关规定,采取了一项比较灵活的处理办法。按照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的规定,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 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 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接受,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 以该项发价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接受时所附加或更改后的条件为准。 对于哪些变更是属于“实质性”的变更的问题,公约第 19 条第 3 款用列举 的方式作了回答。它规定凡在接受中对下列事项作了添加或变更者,均认为在实 质上变更了发价的条件:①货物的价格;②付款;③货物的质量与数量;④交货 的时间与地点;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⑥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如果受发价人 在接受发价时,对发价中所涉及的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作了添加或变更,那就不能 认为是真正的接受,而是反要约,即使发价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亦不能成立。 4.逾期的接受 逾期的接受又称为迟到的接受(late acceptance),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 人的时间己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 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的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只是一 项新的发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是无效 的。 但是,按照公约第 21 条第 1 款的规定,逾期的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只 要发价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接受仍属于有效的意思通 知受发价人即可。 公约第 21 条第 2 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 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来应当是能够及时送达发件人的(但 事实却由于传递的延误而迟到了),则此项逾期的接受应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 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发价人,表示他的发价己因接受逾期 而失效。 5.接受的撤回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 回的通知于该项接受生效之前或与同时送达发价人即可。 复习思考题 1.我国在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提出了哪些保留? 2.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做了哪些规定? 第四十七课时 第三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卖方的 主要义务有以下三项:①交付货物;②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③把货物的所 有权移转于买方。 《公约》第 31~33 条对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与地点作了如下几项规定: 4
(一)交付货物 1.关于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 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按下述三种不同 情况履行其交货义务 ①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即要 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如铁路交货合同、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等,则卖方的 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②如果该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 或者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 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的这个地方,或者已经知道它们将在某个地方生产或 制造,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在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 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使用某种贸易术语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的义 务就不是交到第一承运人或在特定货物的所在地交货,而是应当把货物交到指定 地点。 2.关于交货的时间 公约第33条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①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 应在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 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 交货。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 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根据《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 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 要是指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 证书或品质检验证书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法律和《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 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 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 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现将《公约》有关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的 规定介绍如下 《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公约第35条的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 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 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
(一)交付货物 1.关于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 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 31 条的规定,卖方应按下述三种不同 情况履行其交货义务: ①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即要 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如铁路交货合同、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等,则卖方的 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②如果该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 或者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 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的这个地方,或者已经知道它们将在某个地方生产或 制造,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在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 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使用某种贸易术语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的义 务就不是交到第一承运人或在特定货物的所在地交货,而是应当把货物交到指定 地点。 2.关于交货的时间 公约第 33 条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①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 应在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 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 交货。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 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根据《公约》第 34 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 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 要是指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 证书或品质检验证书。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法律和《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一 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 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 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现将《公约》有关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的 规定介绍如下: 《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公约第 35 条的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 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 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