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的第二个理由来源于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市场交易什么?就 是交易所有权!我们的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就是有偿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有偿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也就是说,一方有货币把价款交给对方,从对方那里得到商品 的所有权。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 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 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这点有什么意义呢?它的意义就在于,它一定要求 统一化、标准化。如果说所有权不统一,它的内容是千差万别的,怎么进行市场 交易呢?我们看现在的市场交易什么东西都可以打折,但是为什么“人民币”不打 折呢?“人民币如果能够打折市场交易就很难进行。所以说,我们的法律规定 人民币不能打折,面值是多少就是多少。这一点就说明了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 当事人买房或者买车,可以约定交付的期限,但却不能够约定汽车或者房屋所有 权的内容,这就是为了实现市场交易前提和结果的这个物权标准化、统一化。标 准化、统一化才能够保障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我们过去的教科书上都讲到了这两个理由,只是我们过去理解不深罢了。现在还 应当注意一个问题,法律上“视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是 个特殊的概念,它是由法律直接做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一经“视为”,即 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或者 “法律行为的认定。且作为“视为的前提的,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实”。例如现 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 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放 弃受遗赠”。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 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 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视为一定是根据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 它不能用于对于权利的认定,不能用于对“法律行为”的认定,一个权利是否存在 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 去衡量它,最后如果发生争议由法院做出判决,通过判决的形式来认定,而不能 够进行推定。 依照本条规定,将“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而什么是“物权特征”,物权 具有哪些“特征”,什么叫“符合”物权的特征?都是不确定的,都是见仁见智的 怎么能够根据“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就“视为物权”呢?这是违反“视为”这个特 殊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的,并且在法理上是完全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 乱。如果“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被否定,而以“物权自由原则ˆ来代替,我们会产生 什么结果呢?凡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均可以“视为物 权”,那么,“货币法定原则”、“有价证券法定原则”也可以被否定,而代之以“‘货 币自由原则、“有价证券自由原则”,凡是“符合货币特征的”、“符合有价证券特 征的”的,诸如“代金券”、“饭菜票”、“返券”、“优惠券”等等都可以视为货币,都 可以视为“有价证券”,这是非常危险的!不堪设想的! 法律为什么要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在教科书上看到了,通过“物权法定原 则来排除自己国家所不予认可的那些物权。凡是本国不予认可的物权统统不承
物权法定的第二个理由来源于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市场交易什么?就 是交易所有权!我们的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就是有偿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有偿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也就是说,一方有货币把价款交给对方,从对方那里得到商品 的所有权。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 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 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这点有什么意义呢?它的意义就在于,它一定要求 统一化、标准化。如果说所有权不统一,它的内容是千差万别的,怎么进行市场 交易呢?我们看现在的市场交易什么东西都可以打折,但是为什么“人民币”不打 折呢?“人民币”如果能够打折市场交易就很难进行。所以说,我们的法律规定, 人民币不能打折,面值是多少就是多少。这一点就说明了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 当事人买房或者买车,可以约定交付的期限,但却不能够约定汽车或者房屋所有 权的内容,这就是为了实现市场交易前提和结果的这个物权标准化、统一化。标 准化、统一化才能够保障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我们过去的教科书上都讲到了这两个理由,只是我们过去理解不深罢了。现在还 应当注意一个问题,法律上“视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是 一个特殊的概念,它是由法律直接做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一经“视为”,即 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或者 “法律行为”的认定。且作为“视为”的前提的,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实”。例如现 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 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放 弃受遗赠”。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 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 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视为”一定是根据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 它不能用于对于权利的认定,不能用于对“法律行为”的认定,一个权利是否存在, 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 去衡量它,最后如果发生争议由法院做出判决,通过判决的形式来认定,而不能 够进行推定。 依照本条规定,将“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而什么是“物权特征”,物权 具有哪些“特征”,什么叫“符合”物权的特征?都是不确定的,都是见仁见智的, 怎么能够根据“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就“视为物权”呢?这是违反“视为”这个特 殊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的,并且在法理上是完全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 乱。如果“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被否定,而以“物权自由原则”来代替,我们会产生 什么结果呢?凡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均可以“视为物 权”,那么,“货币法定原则”、“有价证券法定原则”也可以被否定,而代之以“货 币自由原则”、“有价证券自由原则”,凡是“符合货币特征的”、“符合有价证券特 征的”的,诸如“代金券”、“饭菜票”、“返券”、“优惠券”等等都可以视为货币,都 可以视为“有价证券”,这是非常危险的!不堪设想的! 法律为什么要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在教科书上看到了,通过“物权法定原 则”来排除自己国家所不予认可的那些物权。凡是本国不予认可的物权统统不承
认它,就用物权法定原则。现在如果我们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改成“物权自 由原则”,这些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 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拿到中国来 运用。这会导致什么结果呢?这会损害我们国家的主权,如果外商把他们国家承 认的物权搬到中国来,这些物权符合不符合我们法律上规定的物权的性质呢?它 当然符合物权的性质,它在外商本国就属于物权,难道我们的法院、我们的行政 主管机关就不承认他们国家的物权在我们国家就是物权吗?大家可以设想一下 这会对我们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主权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损害,即使现在美元、欧 元我们认可它,但是也不允许它们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只能够到银行里面去兑换, 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有一个“货币法定在制约它,我们就靠货币法定原则、有价 证券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来维护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维护我们国家的主 权。如果我们把“物权法法定原则抛弃了,改为“物权自由原则”,这个“长城”就 等于我们自己把它给毁掉了。 立法者将“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可能是受到个别学者的理论观点 的影响,他们说物权法定原则受到挑战,物权法定原则出现了相对化的趋势,但 是仔细想一想,自法国民法典以来二百年,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来一百 年,究竟社会生活中产生多少新的物权呢?我们中国引入德国法律概念体系以 来,究竟产生多少新的物权呢?几乎没有产生什么新的物权!仔细想来,就是 个让与担保,当让与担保产生的时候我们的法院说,为了物权法定认定它无效, 后来改变了见解,认为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些法院改变了态度, 认定它有效。让与担保现在已经被有的国家所承认,有的国家是通过法院来认定 它的效力。从让与担保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的僵化,所谓 的妨碍社会的发展并不存在,至于将来社会生活中产生了某种重要的物权,我们 的法院可以先认可它,然后等将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通过制订特别法来解决它, 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够轻易的改变,现在很多学者都说,物权法定原则受到挑战, 大家可以査一查,现今哪一个国家把物权法定原则取消了,规定了所谓的物权自 由原则,没有!没有一个国家放弃了物权法定原则,甚至没有哪一个民法学者提 出过这样的主张。 最近我在网上看到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在中国大陆做一个报告,就是《物权法定 和物权自由》,主张物权自由,而苏永钦教授是一位经济法学者,他的意见为什 么不在台湾地区说呢,台湾地区都不采纳这样的观点,我们有采纳的必要吗?没 有哪一个国家会放弃物权法定原则 第三个问题,不宜明文规定“国有化ˆ措施 《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二规定:“道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公共设施, 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我们不认真的研究这个条文的话,就不会发现存在什么问题。法律规定属于 国家所有不就是属于国家所有吗?但是这个条文的规定问题是最大的,问题在什 么地方呢?就是公开宣称中国将来要实行国有化,国有化的范围就是基础设施, 道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公共设施,将来中国的政府一定要实行国有化。大
认它,就用物权法定原则。现在如果我们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改成“物权自 由原则”,这些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 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拿到中国来 运用。这会导致什么结果呢?这会损害我们国家的主权,如果外商把他们国家承 认的物权搬到中国来,这些物权符合不符合我们法律上规定的物权的性质呢?它 当然符合物权的性质,它在外商本国就属于物权,难道我们的法院、我们的行政 主管机关就不承认他们国家的物权在我们国家就是物权吗?大家可以设想一下, 这会对我们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主权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损害,即使现在美元、欧 元我们认可它,但是也不允许它们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只能够到银行里面去兑换, 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有一个“货币法定”在制约它,我们就靠货币法定原则、有价 证券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来维护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维护我们国家的主 权。如果我们把“物权法法定原则”抛弃了,改为“物权自由原则”,这个“长城”就 等于我们自己把它给毁掉了。 立法者将“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可能是受到个别学者的理论观点 的影响,他们说物权法定原则受到挑战,物权法定原则出现了相对化的趋势,但 是仔细想一想,自法国民法典以来二百年,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来一百 年,究竟社会生活中产生多少新的物权呢?我们中国引入德国法律概念体系以 来,究竟产生多少新的物权呢?几乎没有产生什么新的物权!仔细想来,就是一 个让与担保,当让与担保产生的时候我们的法院说,为了物权法定认定它无效, 后来改变了见解,认为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些法院改变了态度, 认定它有效。让与担保现在已经被有的国家所承认,有的国家是通过法院来认定 它的效力。从让与担保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的僵化,所谓 的妨碍社会的发展并不存在,至于将来社会生活中产生了某种重要的物权,我们 的法院可以先认可它,然后等将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通过制订特别法来解决它, 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够轻易的改变,现在很多学者都说,物权法定原则受到挑战, 大家可以查一查,现今哪一个国家把物权法定原则取消了,规定了所谓的物权自 由原则,没有!没有一个国家放弃了物权法定原则,甚至没有哪一个民法学者提 出过这样的主张。 最近我在网上看到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在中国大陆做一个报告,就是《物权法定 和物权自由》,主张物权自由,而苏永钦教授是一位经济法学者,他的意见为什 么不在台湾地区说呢,台湾地区都不采纳这样的观点,我们有采纳的必要吗?没 有哪一个国家会放弃物权法定原则。 第三个问题,不宜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 《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二规定:“道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公共设施, 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我们不认真的研究这个条文的话,就不会发现存在什么问题。法律规定属于 国家所有不就是属于国家所有吗?但是这个条文的规定问题是最大的,问题在什 么地方呢?就是公开宣称中国将来要实行国有化,国有化的范围就是基础设施, 道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公共设施,将来中国的政府一定要实行国有化。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