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 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 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 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 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 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20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 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 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 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 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 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节选)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 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 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 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 为四至五年,硕士硏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 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 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 调整 第二十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 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硏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 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 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 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 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法律法规规章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节选)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 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 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 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 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 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 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 调整。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 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 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 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 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 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 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 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 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 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 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 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 护 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 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硏究生教育任务的 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 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22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 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 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 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 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 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 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 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 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 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 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节选)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 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土、硕土、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 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 务院任免。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硏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 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十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 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 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 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 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十条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节选)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 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 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 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 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 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 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 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 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节选)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 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 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 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 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 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 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中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 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 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 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 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中。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 会审査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 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 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中南大学本科生手册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节选)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 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 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 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 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 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 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中。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 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 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 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 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中。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 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 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 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