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损失,以]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要求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 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同年4月20日,煤气公司向武汉市煤气厂工程建设办公室(双方于1987年订有由前 者向后者供应成品煤气表7000只的供应合同,其中1988年供应2000只,1989年 供3000只,1989年供2000只)发出《关于嗟商]25煤气表供应问题的联系函》, 内容为:"根据重庆方面报价和我方装配成本情况,提出每只成品价格为92元作为要求 变更或解除双方于1987年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天津市煤气厂工程建设办公 室于同年4月25日复函煤气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的要求,但要求煤气 公司退还多余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煤气公司接受上述意见,退还了多余的预付款, 双方解除了合同。但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履行,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 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煤气公司于1989年5月19日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散件供 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仪表厂以散件提价为由要求就更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 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应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00元,支付 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57850元 仪表厂辩称:本厂之所以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 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化,使本厂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情势变化,本厂主 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仪表厂反诉煤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逾期付款, 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煤气公司与仪表厂签订的《煤气散件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建立 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其合同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及 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双方(特 别是被告)不能预见、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况(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合同成立时 的基础或环境变更,如果仍按原合同的规定履行,被告将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其结果必 然显失公平,因而应当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维持交易的公平。但 被告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停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 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判决: 1、原被告签订的《煤气散件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解除: 2、被告检测仪表厂赔偿原告煤气公司违约金257850元
济损失,以 J2.5 煤气表散件每套 75.50 元作为要求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 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同年 4 月 20 日,煤气公司向武汉市煤气厂工程建设办公室(双方于 1987 年订有由前 者向后者供应成品煤气表 7000 只的供应合同,其中 1988 年供应 2000 只,1989 年 供 3000 只,1989 年供 2000 只)发出《关于嗟商 J2.5 煤气表供应问题的联系函》, 内容为:“根据重庆方面报价和我方装配成本情况,提出每只成品价格为 92 元作为要求 变更或解除双方于 1987 年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天津市煤气厂工程建设办公 室于同年 4 月 25 日复函煤气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的要求,但要求煤气 公司退还多余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煤气公司接受上述意见,退还了多余的预付款, 双方解除了合同。但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履行,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 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煤气公司于 1989 年 5 月 19 日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散件供 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仪表厂以散件提价为由要求就更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 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应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 1031400 元,支付 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257850 元。 仪表厂辩称:本厂之所以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 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化,使本厂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情势变化,本厂主 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仪表厂反诉煤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逾期付款, 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煤气公司与仪表厂签订的《煤气散件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建立 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其合同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及 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双方(特 别是被告)不能预见、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况(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合同成立时 的基础或环境变更,如果仍按原合同的规定履行,被告将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其结果必 然显失公平,因而应当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维持交易的公平。但 被告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停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 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判决: 1、原被告签订的《煤气散件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解除; 2、被告检测仪表厂赔偿原告煤气公司违约金 257850 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情事变更原则实例。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 完毕前,若发生当事人所不能预料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迁,则一方当事人可请 求对方或由法院判令对方对该契约做适当的变更,以维持交易的公平。情事变更原则的 实质与功能在于,贯彻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因情事发生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后果, 协调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情事变更原则在有的国家 也称为情事变迁〃,被认为是免除合同责任的当然条件,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可抗 力。但在我国过去的《经济合同法》和现行的《合同法》中均没有情事变更的规定,而 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也仅限于自然因素,而不包括人为因素。这反映出我国商事立法与大 多数国家的差异,跟国际惯例尚有距离。 一般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是:第一,在客观上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发 生。所谓情事(也有的人称为ν情势″)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 的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 变化,这种变化一般由人为因素造成,且这种异常变化足以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 或当事人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第二,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限于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至履行完毕以前这一段期间内,合同生效前或履行完毕后发生情事变化均不适用该原 则,因为合同生效前发生情事变化,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阻止合同生效,而作 为矫正公平的一项原则,它不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在主观上,当事人双方对情 势变更的发生无法预见并不可避免,换句话说,就是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 人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且无法防止的事由发生,即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 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第四,在结果上,情事变更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 公平,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将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第五,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 人应于合同履行完毕前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从上述案情看,本案纠纷完全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虽然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以后至履行完毕以前的期间内,发生了情事的变化,即生产 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已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 41000元,上调到每吨110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地出现了大幅度上涨。第二, 价格的上涨幅度已远远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而对此情事的变化,检测仪表厂既 不能预见,以其自身力量也无法避免。第三,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 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将显失公平。如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23.5元上涨至41 元,仍按原合同约定的2385元价格供给煤气公司未供的6万套散件,则仪表厂不仅 不能保住生产成本,反而将要承担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这对一个小厂来说几乎是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情事变更原则实例。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 完毕前,若发生当事人所不能预料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迁,则一方当事人可请 求对方或由法院判令对方对该契约做适当的变更,以维持交易的公平。情事变更原则的 实质与功能在于,贯彻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因情事发生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后果, 协调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情事变更原则在有的国家 也称为“情事变迁”,被认为是免除合同责任的当然条件,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可抗 力。但在我国过去的《经济合同法》和现行的《合同法》中均没有情事变更的规定, 而 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也仅限于自然因素,而不包括人为因素。这反映出我国商事立法与大 多数国家的差异,跟国际惯例尚有距离。 一般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是:第一,在客观上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发 生。所谓情事(也有的人称为“情势”)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 的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 变化,这种变化一般由人为因素造成,且这种异常变化足以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 或当事人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第二,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限于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至履行完毕以前这一段期间内,合同生效前或履行完毕后发生情事变化均不适用该原 则,因为合同生效前发生情事变化,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可以阻止合同生效,而作 为矫正公平的一项原则,它不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在主观上,当事人双方对情 势变更的发生无法预见并不可避免,换句话说,就是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 人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且无法防止的事由发生,即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 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第四,在结果上,情事变更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 公平,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将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第五,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 人应于合同履行完毕前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从上述案情看,本案纠纷完全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虽然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以后至履行完毕以前的期间内,发生了情事的变化,即生产 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已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 4400 元至 41000 元,上调到每吨 110000 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地出现了大幅度上涨。第二, 价格的上涨幅度已远远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而对此情事的变化,检测仪表厂既 不能预见,以其自身力量也无法避免。第三,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 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将显失公平。如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 23 .5 元上涨至 41 元,仍按原合同约定的 23.85 元价格供给煤气公司未供的 6 万套散件,则仪表厂不仅 不能保住生产成本,反而将要承担 100 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这对一个小厂来说几乎是
无法承受。在此情况下若要求仪表厂继续履行合同,仪表厂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至破 产;第四,仪表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须要注意的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使因情事变更而失去 公平的有效合同得以矫正,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平等。由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因此,在原合同变更或解除前,原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拘 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停止或撕毁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故基于情事变更而使合 同解除的,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虽无需向对方赔偿不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但若在 合同解除或变更前即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则因原合同仍有拘束力的原因,停止履行合 同的一方得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通常由合同当事人双 方合理分担,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补偿(但不是损害赔偿),以 体现公平的原则。 案例五安托公司诉蜀都大厦合营纠纷案 一一析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案情简介]1988年9月3日,蜀都大厦与安托公司签订88-1号《合作经营四川蜀都 旋转餐厅的合同》约定:双方在蜀都大厦东楼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该餐厅为有 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对旋转餐厅承担责任。中方出资445万元,外方出 资4928万元,共计出资9378万元人民币。合营期8年,从合同正式批准生效之日 起计算,董事会由7人组成,中方派4人并任董事长,外方派3人并任副董事长,任 期四年,可以连任。餐厅设经理1人,由外方推荐,副经理2人,双方各推荐1人, 任期4年,允许连聘连任。本合同及附件,均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对本合同及附件 的修改,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提 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促会)仲裁,该合同 还规定了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润分成比例以及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 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四川蜀都旋转餐厅(中外合作经营)章 程》对合作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0日,该合同和章程经四川省 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外经委)批准,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198年3月27日,蜀都大厦向安托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中方愿担 保在7年合作期限的收益不低于外方所引进的1千万港元本息,如外方收益低于所投 入的本息,则调整双方分成比例以确保外方本息。1989年20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 为89-2号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出资额由验资报告确认,餐厅合营期10年,从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同时还对利润分成比例、亏损额的承担,发生纠纷提交仲裁
无法承受。在此情况下若要求仪表厂继续履行合同,仪表厂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至破 产;第四,仪表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须要注意的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使因情事变更而失去 公平的有效合同得以矫正,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平等。由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因此,在原合同变更或解除前,原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拘 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停止或撕毁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故基于情事变更而使合 同解除的,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虽无需向对方赔偿不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但若在 合同解除或变更前即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则因原合同仍有拘束力的原因,停止履行合 同的一方得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通常由合同当事人双 方合理分担,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补偿(但不是损害赔偿),以 体现公平的原则。 案例五 安托公司诉蜀都大厦合营纠纷案 ——析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案情简介] 1988 年 9 月 3 日,蜀都大厦与安托公司签订 88-1 号《合作经营四川蜀都 旋转餐厅的合同》约定:双方在蜀都大厦东楼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该餐厅为有 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对旋转餐厅承担责任。中方出资 445 万元,外方出 资 492.8 万元,共计出资 937.8 万元人民币。合营期 8 年,从合同正式批准生效之日 起计算,董事会由 7 人组成,中方派 4 人并任董事长,外方派 3 人并任副董事长,任 期四年,可以连任。餐厅设经理 1 人,由外方推荐,副经理 2 人,双方各推荐 1 人, 任期 4 年,允许连聘连任。本合同及附件,均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对本合同及附件 的修改,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提 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促会)仲裁,该合同 还规定了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润分成比例以及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 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四川蜀都旋转餐厅(中外合作经营)章 程》对合作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 11 月 20 日,该合同和章程经四川省 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外经委)批准,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198 年 3 月 27 日,蜀都大厦向安托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中方愿担 保在 7 年合作期限的收益不低于外方所引进的 1 千万港元本息,如外方收益低于所投 入的本息,则调整双方分成比例以确保外方本息。1989 年 20 月 8 日,双方签订编号 为 89-2 号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出资额由验资报告确认,餐厅合营期 10 年,从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同时还对利润分成比例、亏损额的承担,发生纠纷提交仲裁
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外经委批准,并办理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1989 年20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89-3号《关于扩大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范围 的合同》约定:蜀都大厦南五楼全部为中餐厅,双方出资额为人民币1130.5万元,中 方出资730万元,外方出资350万元港元(暂折人民币220.5万元)和人民币150 万元,双方出资额由验资报告确认,如少于本合同规定数额应以现金补足,如超出作为 出资增加,但不调整分成比例,盈亏各按50%的比例分担,合作期10年。从营业执 照更改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此合同经外经委批准。1990年6月26日,四川蜀 都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 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10月,南五楼中餐厅和旋转餐厅相继开业。在 经营中,中方担任董事长。开业至1992年底,餐饮公司总经理由外方推荐、董事会聘 任。1992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924号《关于合作经营餐饮公司的补充合 同》,改变了原合作经营范围,并约定:餐饮公司经营旋转餐厅、川粤大酒家、花园西 餐厅,合营期11年投资总额即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444.46万元。其中,中方提供蜀 都大厦南五楼第五层、南楼地下室仓库。东楼第三十层和第二十七楼50%的土建设施、 旋转餐厅钢骨架以及其配套的系统设施到楼面出口(系统设施的使用权)等折人民币 888.4万元及流动资金45万元,共计投入9334万元。外方出资550万港元(暂折 人民币31606万元)及人民币195万元,共投入51106万元。双方出资额以验资 报告为准。合营期内,餐饮公司在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在外方收回固定资 产投资(即所分年折旧费和利润之和)前,按中方30%、外方70%的比例分配,外方 收回投资后,按各50%的比例分配,企业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餐饮公司提取的 折旧基金,在外方收回投资前,30%分配给企业,70%分配给外方。在外方收回投资 后,30%留给企业,70%分配给中方。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 损,如补亏后有剩余,按上述原则分配。餐饮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外方推荐,副总经 理2人,双方各推荐1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同日, 双方根据所签订的88-1号、89-2号、89-3号、924号合同,对章程进行了相应修 改。同年6月22日,92-4号合同和章程修改条款经外经委批准。1993年4月19 日,经成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证:;餐饮公司注册资本1444.46万元人民币,其 中:中方注册资本9334万元人民币,已投入资本10,038493.05万元人民币,超 投资本70443905元;外方注册资本51106万元人民币,已投入资本 5,800203.51元人民币,超投资本369,1003.51元,(1994年董事会会纪要明确 外方超投资1,689999.99元,中方超投入50万元),双方超投资部分,按合同规定 处理。1993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执行92-4补充合同的协议》,约定:目前
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外经委批准,并办理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1989 年 20 月 23 日,双方签订编号为 89-3 号《关于扩大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范围 的合同》约定:蜀都大厦南五楼全部为中餐厅,双方出资额为人民币 1130.5 万元,中 方出资 730 万元,外方出资 350 万元港元(暂折人民币 220.5 万元)和人民币 150 万元,双方出资额由验资报告确认,如少于本合同规定数额应以现金补足,如超出作为 出资增加,但不调整分成比例,盈亏各按 50%的比例分担,合作期 10 年。从营业执 照更改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此合同经外经委批准。1990 年 6 月 26 日,四川蜀 都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 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 年 10 月,南五楼中餐厅和旋转餐厅相继开业。在 经营中,中方担任董事长。开业至 1992 年底,餐饮公司总经理由外方推荐、董事会聘 任。1992 年 6 月 6 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 92-4 号《关于合作经营餐饮公司的补充合 同》,改变了原合作经营范围,并约定:餐饮公司经营旋转餐厅、川粤大酒家、花园西 餐厅,合营期 11 年投资总额即注册资金为人民币 1444.46 万元。其中,中方提供蜀 都大厦南五楼第五层、南楼地下室仓库。东楼第三十层和第二十七楼 50%的土建设施、 旋转餐厅钢骨架以及其配套的系统设施到楼面出口(系统设施的使用权)等折人民币 888.4 万元及流动资金 45 万元,共计投入 933.4 万元。外方出资 550 万港元(暂折 人民币 316.06 万元)及人民币 195 万元,共投入 511.06 万元。双方出资额以验资 报告为准。合营期内,餐饮公司在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在外方收回固定资 产投资(即所分年折旧费和利润之和)前,按中方 30%、外方 70%的比例分配,外方 收回投资后,按各 50%的比例分配,企业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餐饮公司提取的 折旧基金,在外方收回投资前,30%分配给企业,70%分配给外方。在外方收回投资 后,30%留给企业,70%分配给中方。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 损,如补亏后有剩余,按上述原则分配。餐饮公司设总经理 1 人,由外方推荐,副总经 理 2 人,双方各推荐 1 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任期 4 年,可连聘连任。同日, 双方根据所签订的 88-1 号、89-2 号、89-3 号、92-4 号合同,对章程进行了相应修 改。同年 6 月 22 日,92-4 号合同和章程修改条款经外经委批准。1993 年 4 月 19 日,经成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证;餐饮公司注册资本 1444.46 万元人民币,其 中:中方注册资本 933.4 万元人民币,已投入资本 10,038,493.05 万元人民币,超 投资本 704,439.05 元;外方注册资本 511.06 万元人民币,已投入资本 5,800,203.51 元人民币,超投资本 369,1003.51 元,(1994 年董事会会纪要明确: 外方超投资 1,689,999.99 元,中方超投入 50 万元),双方超投资部分,按合同规定 处理。1993 年 5 月 23 日,双方又签订《执行 92-4 补充合同的协议》,约定:目前
餐饮公司总经理是由外方推荐,为落实经营责任,现确定不论外方收回固定资产投资的 时间是提前或推后,均以1996年5月31日为外方分成比例改变日,即日起双方利润 分成各占50%;折旧费的70%分配给中方,30%留给企业。1993年1月11日起至 1996年5月31日止,不论餐饮公司效益如何,均分给中方利润1188万元。因执行 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餐饮公司属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未向外经委批报。 在此期间,餐饮公司亏损约158万余元。1996年7月1日,因双方对餐饮公司总经 理人选及合作中的有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方即推荐董事长何蜀朗兼任总经理, 外方即以中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1997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提前终止 合同,合作经营时间从1990年6月26日至成立清算小组之日止:合作经营期间双方 的权利义务按88-1、89-2、89-3、92-4号合同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依法 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清算终了如有 剩余财产,按各方出资比例分析:清处结果作为本协议的内容。此后,双方选定由四 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同年11月17日,本院 依法委托上述二单位对餐饮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终止审 计。与此同时,双方对评估审计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审计从餐饮公司领取营业执 照起至1997年11月15日止,领取营业执照前,双方的投入计入投入资金,期间所 发生的费用纳入合营公司的费用:1997年11月15日后,公司继续经营一个月左右 的时间,用以处理遗留问题,其盈亏按双方协议承担:双方投入资金以验资报告为准, 此前投入用验资报告来规范,其余部分作为公司往来帐目处理;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 务(包括盈亏分担等)以88-1、89-2、89-3、92-4号4个合同为准,主要以924 号合同为依据;审计只负责对公司资产的审计,不负责企业财产的分割:评估范围为双 方投入全部资产的价值、公司成立后新购置的财产、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 库存物资及低值易耗品的价值,评估项目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资产明细申报表为准,评估 基准日为1997年11月15日,评估目的是为企业终止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权属不 发表任何意见。同时蜀都大厦向评估、审计部门书面说明:餐饮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后 中方对南五楼不考虑做餐饮。同年20月22日,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审计报告 为:截止1997年11月15止,餐饮公司拥有资产总额9,776202.31元,负债总额 2,622,980.22元,净资产7153,174.09元。其中,注册资本14444,1000元, 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2,218,570元(其中,安托公司己向蜀大厦支付执行92-4号合 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20320万元),累计亏损5,072,85591元。根据92-4
餐饮公司总经理是由外方推荐,为落实经营责任,现确定不论外方收回固定资产投资的 时间是提前或推后,均以 1996 年 5 月 31 日为外方分成比例改变日,即日起双方利润 分成各占 50%;折旧费的 70%分配给中方,30%留给企业。1993 年 1 月 11 日起至 1996 年 5 月 31 日止,不论餐饮公司效益如何,均分给中方利润 118.8 万元。因执行 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餐饮公司属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未向外经委批报。 在此期间,餐饮公司亏损约 158 万余元。1996 年 7 月 1 日,因双方对餐饮公司总经 理人选及合作中的有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方即推荐董事长何蜀朗兼任总经理, 外方即以中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1997 年 10 月 17 日双方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提前终止 合同,合作经营时间从 1990 年 6 月 26 日至成立清算小组之日止;合作经营期间双方 的权利义务按 88-1、89-2、89-3、92-4 号合同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依法 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清算终了如有 剩余财产,按各方出资比例分析;清处结果作为本协议的内容。此后,双方选定由四川 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同年 11 月 17 日,本院 依法委托上述二单位对餐饮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终止审 计。与此同时,双方对评估审计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审计从餐饮公司领取营业执 照起至 1997 年 11 月 15 日止,领取营业执照前,双方的投入计入投入资金,期间所 发生的费用纳入合营公司的费用;1997 年 11 月 15 日后,公司继续经营一个月左右 的时间,用以处理遗留问题,其盈亏按双方协议承担:双方投入资金以验资报告为准, 此前投入用验资报告来规范,其余部分作为公司往来帐目处理;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 务(包括盈亏分担等)以 88-1、89-2、89-3、92-4 号 4 个合同为准,主要以 92-4 号合同为依据;审计只负责对公司资产的审计,不负责企业财产的分割;评估范围为双 方投入全部资产的价值、公司成立后新购置的财产、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 库存物资及低值易耗品的价值,评估项目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资产明细申报表为准,评估 基准日为 1997 年 11 月 15 日,评估目的是为企业终止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权属不 发表任何意见。同时蜀都大厦向评估、审计部门书面说明:餐饮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后, 中方对南五楼不考虑做餐饮。同年 20 月 22 日,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审计报告 为:截止 1997 年 11 月 15 止,餐饮公司拥有资产总额 9,776,202.31 元,负债总额 2,622,980.22 元,净资产 7,153,174.09 元。其中,注册资本 14,444,1000 元, 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 2,218,570 元(其中,安托公司已向蜀大厦支付执行 92-4 号合 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 203.20 万元),累计亏损 5,072,855.91 元。根据 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