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概述 、船舶的概念 广义上是指水上浮动装置。但在各个部门法中船舶的概念又有所不同。《船舶登记 条例》中规定的“船舶指各类杋动、非机动船艇;海上浮动式处理装置以及其他水上 移动装置,但是附属于船舶上准备的救生艇筏除外。”《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 的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狭义的船舶仅指各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各国规定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3条“船舶”的定义:其中属具的含义。 二、船舶的种类 、船舶的性质 一)船舶是个不可分物,但有例外情况:船舶由船体、船机、属具等组成一个合 成体。例外,在海上保险中,三者可以分开保险。 (二)船舶是动产,但有时做不动产处理:体现在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及光船租赁 权方面 三)船舶是物,但可以做拟人处理:英美据此存在对物诉讼( action in rem)理论; 我国不承认,因为民事诉讼主体只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法第49 条)。 第二节船舶航行权 船舶航行权是指船舶在海上航行的权利。不同水域,其航行权也不同。水域可分为: 内水、领海、毗连区及专属经济区、公海。以领海基线(分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在海岸向海突出的地点或岛屿上选定一些点连接而成)为划分标准。 、内水一一特许航行权:必须经过主权国的允许。 二、领海一一无害通过权( innocent passage):p63。此权利不适用于外国的军舰。 三、公海—一自由航行权:船舶在公海上只需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法的约束。但一国 的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只服从其本国法 例外:1、临检权/登临权( right of approach) 2、紧追权( right of hot pursuit):起点必须在沿海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 被追船到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内即应停止。此权利应由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 他经正式授权的公务船或飞机行使。 3、油污干预权( right of intervening in oil pollution) 四、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一一有限自由航行权/自由无害通过权
1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概述 一、船舶的概念 广义上是指水上浮动装置。但在各个部门法中船舶的概念又有所不同。《船舶登记 条例》中规定的“船舶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艇;海上浮动式处理装置以及其他水上 移动装置,但是附属于船舶上准备的救生艇筏除外。”《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50 条规定 的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狭义的船舶仅指各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各国规定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 3 条“船舶”的定义:其中属具的含义。 二、船舶的种类 三、船舶的性质 (一) 船舶是个不可分物,但有例外情况:船舶由船体、船机、属具等组成一个合 成体。例外,在海上保险中,三者可以分开保险。 (二) 船舶是动产,但有时做不动产处理:体现在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及光船租赁 权方面。 (三) 船舶是物,但可以做拟人处理:英美据此存在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理论; 我国不承认,因为民事诉讼主体只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法第 49 条)。 第二节 船舶航行权 船舶航行权是指船舶在海上航行的权利。不同水域,其航行权也不同。水域可分为: 内水、领海、毗连区及专属经济区、公海。以领海基线(分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在海岸向海突出的地点或岛屿上选定一些点连接而成)为划分标准。 一、内水——特许航行权:必须经过主权国的允许。 二、领海——无害通过权(innocent passage):p63。此权利不适用于外国的军舰。 三、公海——自由航行权:船舶在公海上只需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法的约束。但一国 的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只服从其本国法。 例外:1、临检权/登临权(right of approach) 2、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起点必须在沿海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 被追船到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内即应停止。此权利应由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 他经正式授权的公务船或飞机行使。 3、油污干预权(right of intervening in oil pollution) 四、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有限自由航行权/自由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船舶所有权 定义 《海商法》第7条:这一概念套用了《民通》中“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对国有船舶,第8条规定:一一该企业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法人财产权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仍是此种规定。问题:国有企业能否卖船? 二、船舶所有权的特点 (一)以船舶为唯一客体 (二)权利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适航、配备船员等 (三)客体船舶经常处在非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如光租; (四)收益权能是所有人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如何经营船舶,来赚取运费或租 金是唯一注重的。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民通》第72条:“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也规定“物权”、“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取得物权。取 得方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四、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在何时从原所有人手中消灭,归属于新所有人。 实践中这一问题很重要。例如:中国某拆船厂(甲方)与国外某船东(乙方)签 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已付清了货款,船也到达了交船港大连。甲乙双方约定在交船港 办理交接手续,但是甲方没有按时到达交船港办理手续,就在此时船舶发生火灾需要 救助,生产了救助报酬。由谁负担该报酬? 《海商法》第9条第2款只规定: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船舶所 有权何时转移无规定。《民通》第72条(p67):一一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 定的,一般在合同己签订,价款己付清,办理完交接手续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五、船舶所有权的消灭: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使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这是相对 而言。消灭事由(略)。 最后注意:《海商法》第9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所有权的取得、转移或消 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进行买卖,卖方已注销所有权登记,买方还未来得及办理所有权登记 此时所有权是否已转移?卖方债权人能否申请扣押船舶?买方说不能扣,但卖方债权 人说能扣,认为没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正确? 第四节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 Ships registry
2 第三节 船舶所有权 一、定义 《海商法》第 7 条: 这一概念套用了《民通》中“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对国有船舶,第 8 条规定:——该企业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法人财产权。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仍是此种规定。问题:国有企业能否卖船? 二、船舶所有权的特点 (一) 以船舶为唯一客体; (二) 权利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适航、配备船员等; (三) 客体船舶经常处在非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如光租; (四) 收益权能是所有人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如何经营船舶,来赚取运费或租 金是唯一注重的。 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民通》第 72 条:“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也规定“物权”、“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取得物权。取 得方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四、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在何时从原所有人手中消灭,归属于新所有人。 实践中这一问题很重要。例如:中国某拆船厂(甲方)与国外某船东(乙方)签 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已付清了货款,船也到达了交船港大连。甲乙双方约定在交船港 办理交接手续,但是甲方没有按时到达交船港办理手续,就在此时船舶发生火灾需要 救助,生产了救助报酬。由谁负担该报酬? 《海商法》第 9 条第 2 款只规定: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船舶所 有权何时转移无规定。《民通》第 72 条(p67):——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 定的,一般在合同已签订,价款已付清,办理完交接手续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五、船舶所有权的消灭: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使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这是相对 而言。消灭事由(略)。 最后注意:《海商法》第 9 条、《船舶登记条例》第 5 条:所有权的取得、转移或消 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Case :一船进行买卖,卖方已注销所有权登记,买方还未来得及办理所有权登记。 此时所有权是否已转移?卖方债权人能否申请扣押船舶?买方说不能扣,但卖方债权 人说能扣,认为没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正确? 第四节 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 一、Ships’registry
登记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登记机关:各港的海事机构。 二、 Ships'’ nationality船旗是船舶国籍的外部标志。 与自然人国籍的区别:前者是国家与物的关系,后者是国家与人的关系;自然人可以 无国籍或具有双重国籍,而船舶不能无国籍,且只能有一个国籍(《登记条例》第4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船舶登记与国籍的意义 (一)从国际法上看: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一国的国籍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 才有权在海上航行,并受船旗国法保护。无国籍,会被看作海盗船;悬挂两 国以上国旗航行的船舶,也被视为无国籍船;非法悬挂他国国旗,一经发现, 会被罚款、没收船舶,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船东及船长会被判刑。我国《海 商法》第5条、《船舶登记条例》第3条均规定,不经登记,不得悬挂中国 国旗;《条例》第49条:非法悬挂中国国旗,或中国船假冒外国船,没收该 船 (二)从国内法看:1、便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海上安全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享受登记国的各种优惠政策 4、便于决定某些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因为海商法的很多事项适用船旗国法。 四、 Kinds of ships registry (一)以登记条件分:1、严格登记 2、开放登记: Flag of convenience(FOC) 3、一般限制登记 (二)以登记的权利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光船租赁权登记 (三)以登记的目的分:取得、变更、注销登记 (四)以登记的有效期分:1、通常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较长(一般5年) 2、临时登记:特殊情况下进行的登记,适用于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五、 Contents of registry Chapter iii Security Rights of Ships Security rights: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 物权。 Section 1 maritime liens Definition of maritime liens 《海商法》第21条: 二、 Characteristic of ML
3 登记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登记机关:各港的海事机构。 二、Ships’nationality 船旗是船舶国籍的外部标志。 与自然人国籍的区别:前者是国家与物的关系,后者是国家与人的关系;自然人可以 无国籍或具有双重国籍,而船舶不能无国籍,且只能有一个国籍(《登记条例》第 4 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三、船舶登记与国籍的意义 (一) 从国际法上看: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一国的国籍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 才有权在海上航行,并受船旗国法保护。无国籍,会被看作海盗船;悬挂两 国以上国旗航行的船舶,也被视为无国籍船;非法悬挂他国国旗,一经发现, 会被罚款、没收船舶,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船东及船长会被判刑。我国《海 商法》第 5 条、《船舶登记条例》第 3 条均规定,不经登记,不得悬挂中国 国旗;《条例》第 49 条:非法悬挂中国国旗,或中国船假冒外国船,没收该 船。 (二) 从国内法看:1、便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海上安全;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享受登记国的各种优惠政策; 4、便于决定某些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因为海商法的很多事项适用船旗国法。 四、Kinds of ships’ registry (一)以登记条件分:1、严格登记 2、开放登记:Flag of convenience( FOC) 3、一般限制登记 (二)以登记的权利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光船租赁权登记。 (三) 以登记的目的分:取得、变更、注销登记 (四) 以登记的有效期分:1、通常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较长(一般 5 年) 2、临时登记:特殊情况下进行的登记,适用于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五、Contents of registry Chapter III Security Rights of Ships Security Rights: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 物权。 Section 1 Maritime Liens 一、Definition of maritime liens 《海商法》第 21 条: 二、Characteristic of ML
(一)法定性: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确定性 (二)ML的标的主要是当事船舶及其属具。有的还包括当航次应收取的运费及附属 利益。附属利益( accessaries)指航次开始以后附属在船舶、运费上的附属权 利,如第三人对船舶的损害赔偿、对运费损失的赔偿、船东应得的救助报酬, 共同海损分摊等。但不包括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国家补贴等。 (三)处分权是ML的另一个权能 (四)具有优先性 (五)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第28条 (六)秘密性和依附性(第26条):为了保护买船人的利益,《海商法》第26条同时 规定了公告制度。《海诉法》规定了ML催告程序, 、ML担保的债权项目 各国规定不同,英国较少,包括救助报酬、碰撞损害和船员工资;美国1920年《联 邦优先权法案》规定的很多。国际公约规定的也不同。 《海商法》第22条: 四、ML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有两种规定方法 列明式 2、只规定一些原则,由法官根据这些原则确定各案的受偿顺序: (1)保护船员利益原则:因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一般优先于其他债权 (2)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一般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但救助虽属合同性质,为 了鼓励救助人,不管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内法,都规定救助请求优先于一般合同的请求, 也优先于侵权请求。 (3)人身伤亡的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 (4)时间倒序原则( Inverse Priority rule))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 First in time, last in right):一般适用于海难救助的报酬请求, (5)同类债权,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二)《海商法》的规定(第23、24条): 结论:1、第24条;2、第22条;3、第23条但书部分 2月—-4月 7月 -9月—-11月 工资使费伤亡、财产、救助工资救助 卖船价款150万,诉讼费用5万。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ti, The Acquisition, Transference and Extinction of ML
4 (一) 法定性: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确定性 (二) ML 的标的主要是当事船舶及其属具。有的还包括当航次应收取的运费及附属 利益。附属利益(accessaries)指航次开始以后附属在船舶、运费上的附属权 利,如第三人对船舶的损害赔偿、对运费损失的赔偿、船东应得的救助报酬, 共同海损分摊等。但不包括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国家补贴等。 (三) 处分权是 ML 的另一个权能 (四) 具有优先性 (五) 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第 28 条) (六) 秘密性和依附性(第 26 条):为了保护买船人的利益,《海商法》第 26 条同时 规定了公告制度。《海诉法》规定了 ML 催告程序。 三、ML 担保的债权项目 各国规定不同,英国较少,包括救助报酬、碰撞损害和船员工资;美国 1920 年《联 邦优先权法案》规定的很多。国际公约规定的也不同。 《海商法》第 22 条: 四、ML 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有两种规定方法: 1、列明式; 2、只规定一些原则,由法官根据这些原则确定各案的受偿顺序: (1)保护船员利益原则:因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一般优先于其他债权; (2)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一般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但救助虽属合同性质,为 了鼓励救助人,不管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内法,都规定救助请求优先于一般合同的请求, 也优先于侵权请求。 (3)人身伤亡的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 (4)时间倒序原则(Inverse Priority Rule)/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First in time, last in right):一般适用于海难救助的报酬请求。 (5)同类债权,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二)《海商法》的规定(第 23、24 条): 结论:1、第 24 条;2、第 22 条;3、第 23 条但书部分。 Case:——2 月——4 月————7 月———————9 月——11 月— 工资 使费 伤亡 、财产、救助 工资 救助 10 30 25 45 20 10 30 卖船价款 150 万,诉讼费用 5 万。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五、 The Acquisition, Transference and Extinction of ML
(一) The acquisition:与其所担保的海事债权同时取得,不需登记,也不需占有船 (二) The transference:《海商法》第27条。公约规定也可以转让。 (三) The extinction:1、因时效已过而消灭(第29条(一))。另外注意船员工资时效 起算比较麻烦,需按月计算;而93年公约是自从船上离职之日起算,较合理。 2、被法院强制拍卖(第29条(二))。 3、船舶灭失(第29条(三)。 4、公告期内未行使船舶优先权(第26条)。 5、担保的债权消灭。 6、船舶优先权获得充分的担保。 注意:船舶优先权消灭,其担保的债权不一定消灭。 Section 2 Mortgage of Ships 民法上的“抵押权”的含义。船舶抵押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 Definition of mortgage of ships:《海商法》第1l条 二、 The Acquisition and its effect:船舶抵押权的取得依据抵押合同。 《海商法》第12条:应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即取得抵押权。 第13条:登记对抗效力。对《海商法》第3条的船舶做抵押是对抗效力。但要 注意:第3条之外的船舶抵押应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 定的财产(包括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为登记生效效力。《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均改为“对抗效力” 对“第三人”的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抗应以权利性质有平等竞存关系 为前提,即仅限于对抵押的船舶享有物权的人:另一种认为是对抗抵押权人与抵押人 以外的任何人(即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见金兆华、王雪林“船舶抵押权析疑 载99年(海事审判年刊》p241。) 2001年7月19-20日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 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 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 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 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Subject-matter of ships mortgage 主要为当事船舶及其属具,运费或租金,附属利益及船舶保险赔偿
5 (一)The acquisition:与其所担保的海事债权同时取得,不需登记,也不需占有船 舶。 (二)The transference:《海商法》第 27 条。公约规定也可以转让。 (三)The extinction:1、因时效已过而消灭(第 29 条(一))。另外注意船员工资时效 起算比较麻烦,需按月计算;而 93 年公约是自从船上离职之日起算,较合理。 2、被法院强制拍卖(第 29 条(二))。 3、船舶灭失(第 29 条(三))。 4、公告期内未行使船舶优先权(第 26 条)。 5、担保的债权消灭。 6、船舶优先权获得充分的担保。 注意:船舶优先权消灭,其担保的债权不一定消灭。 Section 2 Mortgage of Ships 民法上的“抵押权”的含义。船舶抵押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一、Definition of mortgage of ships:《海商法》第 11 条。 二、The Acquisition and its effect:船舶抵押权的取得依据抵押合同。 《海商法》第 12 条:应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即取得抵押权。 第 13 条:登记对抗效力。 对《海商法》第 3 条的船舶做抵押是对抗效力。但要 注意:第 3 条之外的船舶抵押应适《担保法》第 41 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 42 条规 定的财产(包括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为登记生效效力。《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均改为“对抗效力” 了。 对“第三人”的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抗应以权利性质有平等竞存关系 为前提,即仅限于对抵押的船舶享有物权的人;另一种认为是对抗抵押权人与抵押人 以外的任何人(即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见金兆华、王雪林“船舶抵押权析疑”, 载 99 年〈海事审判年刊〉p241。) 2001 年 7 月 19-20 日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二、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 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 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 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 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三、Subject-matter of ships mortgage 主要为当事船舶及其属具,运费或租金,附属利益及船舶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