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餐饮公司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建议 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2,218,570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再行清算,此款冲回净资产为 9,371,744.09元。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局面评估报告为:合计帐面原值 10920405元,帐面净值7,076,050元,评估价值724.7529万元。其中,房屋建 筑物3639.29M2,帐面原值9,095,469元,帐面净值6,631477元,评估价值 6,519499元,机器设备272.00台(套),帐面原值1664365万元,帐面净值29200 万元,评估价值51.3213万元:存货帐面原值152571元,帐面净值152571元, 评估价值21.8067万元。外方对审计、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称:房屋评估未考虑土 地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评低500多万元:外方借支既算利息又算罚息,而餐饮公司 占用外方多投入未记利息: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2,218,570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不 符合92-4号合同:中方花27万余元装修餐厅属独自花钱,应由中方承担等。评估、 审计部门对此意见复査后函复;评估申报明细表中房屋价值明确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占用资金有协议按协议,无协议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审计部门无权硬性计算:公司经 营亏损,一方收回投资对其他债权人及投资者不利,故建议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 2,218,570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公司装修经营场地是自己的事,审计部门无权发表 意见。外方对此不服,又书面请求进行司法审计,鉴于本院已委托进行了审计,即组织 四川省审计厅、华西审计事务所等有关单位专家进行座谈,专家们一致认为:审计评估 方法正确、评估价格合理,餐饮公司对蜀都大厦所投入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仅有使用 权,不应计算土地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外方所提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考虑 [评析 案例六綦江商业公司诉恒昌公司企业转让纠纷案 一一析营业转让 [案情简介]原告綦江商业公司,被告恒昌公司,第三人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3年6月24日,綦江商业公司以綦商总发(1993)字第25号文件,向綦江县人 民政府发出《关于有偿转让四川省綦江县石油公司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国家对 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的精神,推进国有商业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充分发挥綦江石 油公司良好经营设施的效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商业公司已与恒盛公司多次 商议,并且将商议情况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县人大、政协有关领导汇报,在县财政局 共同参与下,拟将四川省綦江石油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恒 盛公司。1993年6月28日,县政府经第五次常务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了綦江商业局 的报告,并责令商业公司负责清收、清偿綦江石油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办
号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餐饮公司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建议 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 2,218,570 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再行清算,此款冲回净资产为 9,371,744.09 元。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局面评估报告为:合计帐面原值 10,920,405 元,帐面净值 7,076,050 元,评估价值 724.7529 万元。其中,房屋建 筑物 3639.29M2,帐面原值 9,095,469 元,帐面净值 6,631,477 元,评估价值 6,519,499 元,机器设备 272.00 台(套),帐面原值 166.4365 万元,帐面净值29.200 万元,评估价值 51.3213 万元;存货帐面原值 152,571 元,帐面净值 152,571 元, 评估价值 21.8067 万元。外方对审计、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称:房屋评估未考虑土 地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评低 500 多万元;外方借支既算利息又算罚息,而餐饮公司 占用外方多投入未记利息;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 2,218,570 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不 符合 92-4 号合同;中方花 27 万余元装修餐厅属独自花钱,应由中方承担等。评估、 审计部门对此意见复查后函复;评估申报明细表中房屋价值明确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占用资金有协议按协议,无协议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审计部门无权硬性计算;公司经 营亏损,一方收回投资对其他债权人及投资者不利,故建议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 2,218,570 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公司装修经营场地是自己的事,审计部门无权发表 意见。外方对此不服,又书面请求进行司法审计,鉴于本院已委托进行了审计,即组织 四川省审计厅、华西审计事务所等有关单位专家进行座谈,专家们一致认为:审计评估 方法正确、评估价格合理,餐饮公司对蜀都大厦所投入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仅有使用 权,不应计算土地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外方所提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考虑。 [评析] 案例六 綦江商业公司诉恒昌公司企业转让纠纷案 ——析营业转让 [案情简介] 原告綦江商业公司,被告恒昌公司,第三人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3 年 6 月 24 日,綦江商业公司以綦商总发(1993)字第 25 号文件,向綦江县人 民政府发出《关于有偿转让四川省綦江县石油公司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国家对 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的精神,推进国有商业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充分发挥綦江石 油公司良好经营设施的效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商业公司已与恒盛公司多次 商议,并且将商议情况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县人大、政协有关领导汇报,在县财政局 共同参与下,拟将四川省綦江石油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恒 盛公司。1993 年 6 月 28 日,县政府经第五次常务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了綦江商业局 的报告,并责令商业公司负责清收、清偿綦江石油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办
理接交等具体事宜。1993年7月1日,綦江商业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了《有偿转让四 川省綦江县石油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綦江商业公司可将其所属的綦江石油公司 全部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恒盛公司:总价款2820万元,其中含税 费70万元。由綦江商业公司负责按国家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并完清 所有税费:原綦江石油公司有关固定资产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綦江商业公司负责清收、清 偿。其债务关系由綦江商业公司与债权单位另行签订淸偿协议。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原 石油公司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偿工作。流动资产中的商品资产,待清盘核定后按双方 确认的价值一次性移交恒盛公司,同时办理信贷转移关系。其它流动资产待淸算后另行 协商:原綦江石油公司全部在册职工204人一并转入新公司: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依 法在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持下,双方派员参加对原綦江石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和流 动资产进行清理,待有关批文办理完毕,双方即分项进行移交;双方对原綦江石油公司 所有固定资产及有关证书、文件移交、接收完毕后,七日内恒盛公司按定价总额的50% 支付綦江商业公司1410万元。余款分三次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470万元 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转让价总额30%的违约金等。同日,该协议经綦江县公证处公证。 1993年7月19日,綦江商业公司、恒盛公司、恒昌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关于变更 〈有偿转让四川省綦江县石油公司协议书〉当事人的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约定,綦 江商业公司同意恒盛公司将原有偿转让綦江石油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恒盛公司的权利、义 务转移给恒昌公司。1993年7月至次年1月止,恒昌公司共计支付綦江商业公司1880 万元,尚欠940万元未付。1993年7月4日,在县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綦江商业公 司向恒盛公司进行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此后,恒盛公司以及恒昌公司开始经营该石油 公司。恒昌公司在其经营綦江石油公司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办理完善过户手续,但出让方 以须付清余款后方才办理,而受让方要求办理完毕后才付款而使办证工作被搁置。一年 后,因恒昌公司涉诉,綦江商业公司遂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此案被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因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法院依 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缺席审理了本案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体改经(1989)39号《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 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 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被兼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所属的 所有者代表确定。^办理产权转让的清单及法律手续。^被兼方企业资产包括有形资产
理接交等具体事宜。1993 年 7 月 1 日,綦江商业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了《有偿转让四 川省綦江县石油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綦江商业公司可将其所属的綦江石油公司 全部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恒盛公司;总价款 2820 万元,其中含税 费 70 万元。由綦江商业公司负责按国家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并完清 所有税费;原綦江石油公司有关固定资产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綦江商业公司负责清收、清 偿。其债务关系由綦江商业公司与债权单位另行签订清偿协议。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原 石油公司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偿工作。流动资产中的商品资产,待清盘核定后按双方 确认的价值一次性移交恒盛公司,同时办理信贷转移关系。其它流动资产待清算后另行 协商;原綦江石油公司全部在册职工 204 人一并转入新公司;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依 法在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持下,双方派员参加对原綦江石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和流 动资产进行清理,待有关批文办理完毕,双方即分项进行移交;双方对原綦江石油公司 所有固定资产及有关证书、文件移交、接收完毕后,七日内恒盛公司按定价总额的 50% 支付綦江商业公司 1410 万元。余款分三次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 470 万元; 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转让价总额 30%的违约金等。同日,该协议经綦江县公证处公证。 1993 年 7 月 19 日,綦江商业公司、恒盛公司、恒昌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关于变更 〈有偿转让四川省綦江县石油公司协议书〉当事人的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约定,綦 江商业公司同意恒盛公司将原有偿转让綦江石油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恒盛公司的权利、义 务转移给恒昌公司。1993 年 7 月至次年 1 月止,恒昌公司共计支付綦江商业公司1880 万元,尚欠 940 万元未付。1993 年 7 月 4 日,在县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綦江商业公 司向恒盛公司进行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此后,恒盛公司以及恒昌公司开始经营该石油 公司。恒昌公司在其经营綦江石油公司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办理完善过户手续,但出让方 以须付清余款后方才办理,而受让方要求办理完毕后才付款而使办证工作被搁置。一年 后,因恒昌公司涉诉,綦江商业公司遂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此案被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因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法院依 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缺席审理了本案。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体改经(1989)39 号《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 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 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被兼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所属的 所有者代表确定。”“办理产权转让的清单及法律手续。”“被兼方企业资产包括有形资产
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在本案纠纷中出让方綦 江商业公司作为被兼并方企业未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 权转让底价,更未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所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尚未具备 法律要求的生效条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恒昌公司向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返还綦江石油公司 二、綦江商业公司返还恒昌公司的转让款1880万元 三、当事人双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 [评析]企业改制中的收购兼并到底属于营业转让还是属于企业合并要视具体情况分 析。有人认为,收购兼并就是企业的合并,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本案即是一起典型 的营业转让实例。 商事法上营业的含义是多重的,其一是指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称为活动的营业;其二 是指商事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运用全部财产的组织体,称为组织的营业。营业 的转让是指移转作为组织统一体的营业财产。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在所采取的法律形式 和所产生的经济效果上是相同的,即都采用合同形式,并会导致企业的集中,但两者亦 有根本的不同之处: 第一,营业转让是买卖法上的问题,而企业合并是企业组织法上的问题,营业转让合同 无效,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而企业合并合同的无效适用公司法或其他企业法。企业合 并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员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提起主张合 并无效的诉讼 第二,营业转让可以选择个别权利、义务的转移,并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而企业合并 的情况下,被合并的企业消灭,其权利义务则法定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承继。 第三,营业的转让并不必然附随员工劳动合同的转移,买方是否接受卖方的员工由双方 的合同约定;而企业合并的情况下,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当然延续至合并后的企业。 第四,营业转让不产生企业成员如股东等的接受问题;而企业合并时,被合并的企业的 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 第五,企业合并时,由于被合并企业的财产、成员、员工及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合并方, 因此合并方无须向被合并方支付对价:而在营业转让的场合,兼并方须向卖方支付对价。 这是企业合并与营业转让最本质的区别
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在本案纠纷中出让方綦 江商业公司作为被兼并方企业未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 权转让底价,更未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所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尚未具备 法律要求的生效条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昌公司向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綦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返还綦江石油公司; 二、綦江商业公司返还恒昌公司的转让款 1880 万元; 三、当事人双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 [评析] 企业改制中的收购兼并到底属于营业转让还是属于企业合并要视具体情况分 析。有人认为,收购兼并就是企业的合并,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本案即是一起典型 的营业转让实例。 商事法上营业的含义是多重的,其一是指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称为活动的营业;其二 是指商事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运用全部财产的组织体,称为组织的营业。营业 的转让是指移转作为组织统一体的营业财产。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在所采取的法律形式 和所产生的经济效果上是相同的,即都采用合同形式,并会导致企业的集中,但两者亦 有根本的不同之处: 第一,营业转让是买卖法上的问题,而企业合并是企业组织法上的问题,营业转让合同 无效,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而企业合并合同的无效适用公司法或其他企业法。企业合 并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员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提起主张合 并无效的诉讼。 第二,营业转让可以选择个别权利、义务的转移,并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而企业合并 的情况下,被合并的企业消灭,其权利义务则法定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承继。 第三,营业的转让并不必然附随员工劳动合同的转移,买方是否接受卖方的员工由双方 的合同约定;而企业合并的情况下,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当然延续至合并后的企业。 第四,营业转让不产生企业成员如股东等的接受问题;而企业合并时,被合并的企业的 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 第五,企业合并时,由于被合并企业的财产、成员、员工及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合并方, 因此合并方无须向被合并方支付对价;而在营业转让的场合,兼并方须向卖方支付对价。 这是企业合并与营业转让最本质的区别
本案原告綦江商业公司将其下属的石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作价出让给恒昌公司,并约定 了企业职工一并由恒昌公司接收,但石油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商业公司自行解决。很 显然,这是一个企业营业组织整体转让合同,而非企业合并协议。因为:第一,卖方綦 江商业公司向恒昌公司收取了对价;第二,企业职工和债权债务的处置由双方合同约定, 而非依法律规定由兼并方当然接收;第三,綦江商业公司并未成为恒昌公司的股东,其 与恒昌公司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事实上是公平合理的,但法院判决的说理和判决项上有值得探讨的地 方。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 准和公证机关的公证,该合同已具备成立生效的条件。至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 未足额付款,原告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则是合同履行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合同履行 出现障碍而否认合同本身的效力,这将有违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况且,合同是否有效 和交易是否有效本身就应区别看待,合同的效力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拘束双方 当事人,而交易效力的意义在于对抗第三人。而法院以出让方綦江商业公司作为被兼 并方企业未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更未办 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显无法律根据, 也与《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符。我们认为本案若确认合同的合 法有效,再以被告至诉讼时仍不能到庭为由,认定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在判决项 上增加解除双方合同的内容,该判决将更具说服力。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 因此,解除合同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也具备充分的理由 案例七凉山矿冶公司诉葫芦岛锌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一析分公司法律行为后果和联营企业成立的条件 [案情简介]原告凉山矿冶公司,被告葫芦岛锌厂。 1993年6月8日,凉山矿冶公司与葫芦岛筑炉公司(被告葫芦岛锌厂的下属公司)签 订了燃煤式竖罐蒸馏炼锌工艺流程的《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筑炉公司以技术转 让的形式与凉山矿冶公司共同组建一炼锌企业一一西昌锌厂,筑炉公司负责工艺流程设 计,指导基建施工,培训技术人员及工人,设备选择安装、调试、直至全部机器运转正 常,产出合格产品;工厂的其他基本经营条件由凉山矿冶负责。双方并约定锌厂实行董 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由双方派员出任董事。从1993年起至1996年止三年内双 方分三次逐步扩大和完善粗锌的生产。第一期形成年产1000吨的生产能力,力争1993 年8月30日投产。第二期形成年产2000吨的生产能力,力争1993年底建成投产 预计投资115万元。第三期逐步形成5000-10000吨的生产能力,1994年至1995
本案原告綦江商业公司将其下属的石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作价出让给恒昌公司,并约定 了企业职工一并由恒昌公司接收,但石油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商业公司自行解决。很 显然,这是一个企业营业组织整体转让合同,而非企业合并协议。因为:第一,卖方綦 江商业公司向恒昌公司收取了对价;第二,企业职工和债权债务的处置由双方合同约定, 而非依法律规定由兼并方当然接收;第三,綦江商业公司并未成为恒昌公司的股东,其 与恒昌公司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事实上是公平合理的,但法院判决的说理和判决项上有值得探讨的地 方。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 准和公证机关的公证,该合同已具备成立生效的条件。至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 未足额付款,原告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则是合同履行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合同履行 出现障碍而否认合同本身的效力,这将有违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况且,合同是否有效 和交易是否有效本身就应区别看待,合同的效力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拘束双方 当事人,而交易效力的意义在于对抗第三人。而法院以“出让方綦江商业公司作为被兼 并方企业未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更未办 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显无法律根据, 也与《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符。 我们认为本案若确认合同的合 法有效,再以被告至诉讼时仍不能到庭为由,认定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在判决项 上增加解除双方合同的内容,该判决将更具说服力。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 因此,解除合同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也具备充分的理由。 案例七 凉山矿冶公司诉葫芦岛锌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析分公司法律行为后果和联营企业成立的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凉山矿冶公司,被告葫芦岛锌厂。 1993 年 6 月 8 日,凉山矿冶公司与葫芦岛筑炉公司(被告葫芦岛锌厂的下属公司)签 订了燃煤式竖罐蒸馏炼锌工艺流程的《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筑炉公司以技术转 让的形式与凉山矿冶公司共同组建一炼锌企业——西昌锌厂,筑炉公司负责工艺流程设 计,指导基建施工,培训技术人员及工人,设备选择安装、调试、直至全部机器运转正 常,产出合格产品;工厂的其他基本经营条件由凉山矿冶负责。双方并约定锌厂实行董 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由双方派员出任董事。从 1993 年起至 1996 年止三年内双 方分三次逐步扩大和完善粗锌的生产。第一期形成年产1000 吨的生产能力,力争1993 年 8 月 30 日投产。第二期形成年产 2000 吨的生产能力,力争 1993 年底建成投产, 预计投资 115 万元。第三期逐步形成 5000—10000 吨的生产能力,1994 年至 1995
年建成投产。工厂投产后,所产生利润的30%作为给筑炉公司的技术转让费,每季度 预付一次,年终结算。如没有利润,则不支付转让费。不久,西昌锌厂成立,但合同双 方均未实际将技术和资金注入该厂。1993年11月19日,一期工程建成试产,经三 次试产,虽一次比一次好,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终因炉体罐壁倒塌而停产。 1994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谅解补充协议,约定对一期工程进行大修改造,凉山 矿冶继续投入资金100-200万元,要求改造后,工程达到年产2000吨粗锌的生产 能力,如不达要求,则继续改造的费用由筑炉公司承担,直至成功。若凉山矿冶和西昌 锌厂不愿继续合作,则由司法机关裁决,由筑炉公司赔偿损失。1995年9月6日,工 程完成大修改造,经试产证明,仍未达到约定标准。后因双方均无力再投入资金进行改 造,遂对西昌锌厂进行盘点清帐,经清查:凉山矿冶在该工程中先后投入资金11100 万元,筑炉公司在大修、改造期间投入材料价值100万元,西昌锌厂固定资产及存货 价值640万元,实际亏损580万元。双方未能就亏损承担问题达成协议。1996年8 月,凉山矿冶将葫芦岛锌厂告上法庭,要求葫芦岛锌厂赔偿损失。葫芦岛锌厂辨称该厂 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联营或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与筑炉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联营合同, 并非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反诉:燃煤式竖罐蒸馏炼锌工艺 流程为我厂的专有技术,原告明知筑炉公司无法人资格,仍与其签订联营合同,未经我 厂同意使用我厂的专有技术,其行为侵犯了我厂的专有技术权,应向我厂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该案后,将案件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经审理査明,燃煤式竖罐蒸馏炼锌 工艺流程为葫芦岛锌厂的专有技术,该技术未经过鉴定和试用,其成熟性未得证实。筑 炉公司是葫芦岛锌厂下属的非独立核算企业,在筑炉公司与凉山矿冶合作的过程中,葫 芦岛锌厂的有关技术人员在无该厂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参与研究工程的建造和改造、大 修事宜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筑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为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虽 有共同建厂的提法,但由于双方均未向西昌锌厂注资,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实为燃煤式竖 罐蒸馏炼锌这一项目的投入,合同关于双方分享利润的提法实际是技术转让合同中分期 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故筑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为技术转让合同。由于筑炉公司 是葫芦岛锌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又无葫芦岛锌厂的授权, 故其不具备独立的缔约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 由葫芦岛锌厂负责。筑炉公司明知自己无缔约能力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将成熟性尚未 验证的技术转让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故判决 筑炉公司与凉山矿冶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年建成投产。工厂投产后,所产生利润的 30%作为给筑炉公司的技术转让费,每季度 预付一次,年终结算。如没有利润,则不支付转让费。不久,西昌锌厂成立,但合同双 方均未实际将技术和资金注入该厂。1993 年 11 月 19 日,一期工程建成试产,经三 次试产,虽一次比一次好,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终因炉体罐壁倒塌而停产。 1994 年 10 月 17 日,双方达成谅解补充协议,约定对一期工程进行大修改造,凉山 矿冶继续投入资金 100—200 万元,要求改造后,工程达到年产 2000 吨粗锌的生产 能力,如不达要求,则继续改造的费用由筑炉公司承担,直至成功。若凉山矿冶和西昌 锌厂不愿继续合作,则由司法机关裁决,由筑炉公司赔偿损失。1995 年 9 月 6 日,工 程完成大修改造,经试产证明,仍未达到约定标准。后因双方均无力再投入资金进行改 造,遂对西昌锌厂进行盘点清帐,经清查:凉山矿冶在该工程中先后投入资金 11100 万元,筑炉公司在大修、改造期间投入材料价值 100 万元,西昌锌厂固定资产及存货 价值 640 万元,实际亏损 580 万元。双方未能就亏损承担问题达成协议。1996 年 8 月,凉山矿冶将葫芦岛锌厂告上法庭,要求葫芦岛锌厂赔偿损失。葫芦岛锌厂辨称该厂 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联营或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与筑炉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联营合同, 并非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反诉:燃煤式竖罐蒸馏炼锌工艺 流程为我厂的专有技术,原告明知筑炉公司无法人资格,仍与其签订联营合同,未经我 厂同意使用我厂的专有技术,其行为侵犯了我厂的专有技术权,应向我厂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该案后,将案件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燃煤式竖罐蒸馏炼锌 工艺流程为葫芦岛锌厂的专有技术,该技术未经过鉴定和试用,其成熟性未得证实。筑 炉公司是葫芦岛锌厂下属的非独立核算企业,在筑炉公司与凉山矿冶合作的过程中,葫 芦岛锌厂的有关技术人员在无该厂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参与研究工程的建造和改造、大 修事宜。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筑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为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虽 有共同建厂的提法,但由于双方均未向西昌锌厂注资,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实为燃煤式竖 罐蒸馏炼锌这一项目的投入,合同关于双方分享利润的提法实际是技术转让合同中分期 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故筑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为技术转让合同。由于筑炉公司 是葫芦岛锌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又无葫芦岛锌厂的授权, 故其不具备独立的缔约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 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 由葫芦岛锌厂负责。筑炉公司明知自己无缔约能力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将成熟性尚未 验证的技术转让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故判决: 一、筑炉公司与凉山矿冶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