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教案 商法总论 第一讲商法的概念与特征 、商的含义 按照《韦氏新国际辞典》的解释,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布莱克法律辞 典》认定,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财物之交换”;《拉威尼当代商法》则认 为:"商事一词是对各种物品的交易或交换之总括。“现代许多商法学者均曾注意到不同 层次的观念形态中对于商事概念不同理解的问题,并且主张将一般社会观念中的商”与 经济学意义的商〃以及与法律学中商″加以区别,认为它们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 经济学意义的商实际上是对现代社会生产过程中某一部分经济活动(即商品流通活动) 的理论概括。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 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法律学上的商事概念。依通常理解,法律学上的ν商",除固有商外,还包括范围更广的 非固有商”。这里所说的"非固有商",根据学者们的归纳,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辅 助商″,亦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之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 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送、仓储、居间、代理、行纪、包装等。 第二类是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 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有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 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学者又将其称之为ν第三种商″。第三类是仅与辅 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 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 为间接,学者多称之为ν第四种商〃。由此可见,现代商法上所称的商事是指营利性主体 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之总称。这就是说,商事是对营利性主体从事的各 种活动之概括;商事是对各种持续性营利行为之概括;商事是对各种营利性营业之概括。 二、商法的概念 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 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的国 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西 班牙、葡萄牙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商法典。据统计,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40多个
商法学教案 :::.. 商法总论 第一讲 商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的含义 按照《韦氏新国际辞典》的解释,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布莱克法律辞 典》认定,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财物之交换”;《拉威尼当代商法》则认 为:“商事一词是对各种物品的交易或交换之总括。”现代许多商法学者均曾注意到不同 层次的观念形态中对于商事概念不同理解的问题,并且主张将一般社会观念中的“商”与 经济学意义的“商”以及与法律学中“商”加以区别,认为它们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 经济学意义的商实际上是对现代社会生产过程中某一部分经济活动(即商品流通活动) 的理论概括。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 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法律学上的商事概念。依通常理解,法律学上的“商”,除固有商外,还包括范围更广的 “非固有商”。这里所说的"非固有商",根据学者们的归纳,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辅 助商”,亦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之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 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送、仓储、居间、代理、行纪、包装等。 第二类是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 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有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 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学者又将其称之为“第三种商”。第三类是仅与辅 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 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 为间接,学者多称之为“第四种商”。由此可见,现代商法上所称的商事是指营利性主体 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之总称。这就是说,商事是对营利性主体从事的各 种活动之概括;商事是对各种持续性营利行为之概括;商事是对各种营利性营业之概括。 二、商法的概念 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 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的国 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西 班牙、葡萄牙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商法典。据统计,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 40 多个
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则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 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以"商事″也包括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调整商事法律规 范的总称。就形式而言,在民商分离的国家中,除商法典外,构成其商法的还有一系列 商事单行商事法规,在民两合一的国家中表现形式则散见于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 中的有关商事以及有关的判例规则等。由此可知,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存在于民商分离 的国家中,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不同,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 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按照学者们的归纳,实质意义上的 商法又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的商事法。广义的商事法包括国际和国内商 事法两种。国内商事法,即国内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法规的总和。任何一个国家的商事 法,都是由其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成。商事公法,系指公法上有关商事的规定,各国商事 公法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有关商事公法的规定,皆散见于各法中,如宪法、行政法、 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公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商事私法,商事私法是调整 私人主体间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对于商事 私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商事私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会因各国立法体制的不同而 有所不同。至于狭义的商事法,则专指商法中的商事私法而言:一般言及商事法,也多 指狭义的商事法。 三、商法的性质 关于商法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商法在本质上与民法是相一致的,都 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因此都属于私法范畴;同时商法又是主要规定商事主体权利内 容的法律规范,在立法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因此属于"权利法"或"权利保障 法。 一)商法是私法。作为现代法制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最早关于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乌氏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基于法律 所保护的利益,即公法规定政府的组织、官吏的选任、宗教仪式、公共财产的管理管理 等;私法则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契约、侵权和继承等。其基本要求是公法的规范不得 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 商法和商法在各种学说中也始终被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因在于,商事活动的 主体主要为私人,作为调整平等私人之间的法律,客观上就要求排除政治国家作为第三 者利用行政权力恣意干预和介入;商法本质上属于以权利为本位的法,且在形式上表现 为一系列授权性规范。这些都是私法的精髓之所在。私法的基本要求是以私法自治作为 基本指导思想,尽量排斥国家力量、国家行为对私人活动进行干预。因此,各国商法典
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则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 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以“商事”也包括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调整商事法律规 范的总称。就形式而言,在民商分离的国家中,除商法典外,构成其商法的还有一系列 商事单行商事法规,在民两合一的国家中表现形式则散见于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 中的有关商事以及有关的判例规则等。由此可知,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存在于民商分离 的国家中,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不同,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 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按照学者们的归纳,实质意义上的 商法又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的商事法。广义的商事法包括国际和国内商 事法两种。国内商事法,即国内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法规的总和。任何一个国家的商事 法,都是由其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成。商事公法,系指公法上有关商事的规定,各国商事 公法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有关商事公法的规定,皆散见于各法中,如宪法、行政法、 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公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商事私法,商事私法是调整 私人主体间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对于商事 私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商事私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会因各国立法体制的不同而 有所不同。至于狭义的商事法,则专指商法中的商事私法而言;一般言及商事法,也多 指狭义的商事法。 三、商法的性质 关于商法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商法在本质上与民法是相一致的,都 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因此都属于私法范畴;同时商法又是主要规定商事主体权利内 容的法律规范,在立法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因此属于“权利法”或“权利保障 法”。 (一)商法是私法。作为现代法制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最早关于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乌氏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基于法律 所保护的利益,即公法规定政府的组织、官吏的选任、宗教仪式、公共财产的管理管理 等;私法则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契约、侵权和继承等。其基本要求是公法的规范不得 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 商法和商法在各种学说中也始终被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因在于,商事活动的 主体主要为私人,作为调整平等私人之间的法律,客观上就要求排除政治国家作为第三 者利用行政权力恣意干预和介入;商法本质上属于以权利为本位的法,且在形式上表现 为一系列授权性规范。这些都是私法的精髓之所在。私法的基本要求是以私法自治作为 基本指导思想,尽量排斥国家力量、国家行为对私人活动进行干预。因此,各国商法典
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 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二)商法是权利法。商法不但是私法,而且还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商法的灵魂 是权利”,与民法一样,商法实质上也是一种权利法学。关于什么是权利,古今法学 家众说纷坛,至今仍无较为统一的见解。我们认为,根据恩格斯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 济生活条件”这一论断,可以认定权利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一种利益关系,是建立在 定经济基础之上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可实现利益。 从最本质层次来说,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权利是整个商法体系的核心。商法体系 的许多组成部分都由权利派生出来、并受权利的决定和彤响。权利在商法体系中起关键 性和主导性作用,在对法律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又是赖以凭借的准绳。对此我们可以 通过对商法条文的剖析予以证实。在各国商法典中,大多数的商法条文都是授权性的规 范,这种规范完全有别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的及其他一些法律部门的以限制性或禁 止性为主的规范内容,其立足点仅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赋予其获益行 为以法律上的依据,使民事主体能够按正常的经济关系实现自己的独立利益。并且分工 和交换愈发达,主体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就愈重要,对个人利益和个人意志加以法律调整 的法律要求就愈强烈,权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愈显著。 四、商法的特征 和其他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相比,商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商法具有复合性。商法的复合性又称商法的和兼容性,其表现是作为私法的商法 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质。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 偏重于商事个体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强调商事主体大意思自治和商事行为的营利 性,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尊重各类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培养 其在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对其活动通常不作干预,这些 使得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显著。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遏 制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潮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为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政府状态, 为了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 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干预,开始在商法领域实行公法干预政策,传统商法被输 入了一些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商法中的许多规范具有了国家强 制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对 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证券交易中对证券 欺诈犯罪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
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 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二)商法是权利法。商法不但是私法,而且还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商法的灵魂 是“权利”,与民法一样,商法实质上也是一种“权利法学”。关于什么是权利,古今法学 家众说纷坛,至今仍无较为统一的见解。我们认为,根据恩格斯“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 济生活条件”这一论断,可以认定权利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一种利益关系,是建立在一 定经济基础之上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可实现利益。 从最本质层次来说,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权利是整个商法体系的核心。商法体系 的许多组成部分都由权利派生出来、并受权利的决定和彤响。权利在商法体系中起关键 性和主导性作用,在对法律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又是赖以凭借的准绳。对此我们可以 通过对商法条文的剖析予以证实。在各国商法典中,大多数的商法条文都是授权性的规 范,这种规范完全有别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的及其他一些法律部门的以限制性或禁 止性为主的规范内容,其立足点仅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赋予其获益行 为以法律上的依据,使民事主体能够按正常的经济关系实现自己的独立利益。并且分工 和交换愈发达,主体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就愈重要,对个人利益和个人意志加以法律调整 的法律要求就愈强烈,权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愈显著。 四、商法的特征 和其他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相比,商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商法具有复合性。商法的复合性又称商法的和兼容性,其表现是作为私法的商法 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质。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 偏重于商事个体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强调商事主体大意思自治和商事行为的营利 性,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尊重各类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培养 其在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对其活动通常不作干预,这些 使得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显著。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遏 制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潮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为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政府状态, 为了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 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干预,开始在商法领域实行公法干预政策,传统商法被输 入了一些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商法中的许多规范具有了国家强 制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对 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证券交易中对证券 欺诈犯罪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同时兼具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双重性质。商法既然以私 法规定为其中心内容,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些仼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 商事行为法方面,例如,公司法中对经理人的聘任及其职权的限制,合伙组织和无限公 司的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计算,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特约条款 的订立等,都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自行订定。然而,商法也有大量强制性规定,典型 的如公司章程和票据记载中关于必要记载事项之规定,企业主体的组织与财产状况,公 司之机关、票据的种类及其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次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 险部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二)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 性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 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 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 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 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 力。而商法则是将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 成的法律规则。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 系,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 量的技术性规范,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 果。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 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 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等,就体现出现代企业设计与企业维持的高超水平,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 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范条款,均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保险法中有关保 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范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 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大量技 术性规范。 (三)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营利乃是商的本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 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 商法就是营利法",或者说,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 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同时兼具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双重性质。商法既然以私 法规定为其中心内容,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些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 商事行为法方面,例如,公司法中对经理人的聘任及其职权的限制,合伙组织和无限公 司的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计算,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特约条款 的订立等,都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自行订定。然而,商法也有大量强制性规定,典型 的如公司章程和票据记载中关于必要记载事项之规定,企业主体的组织与财产状况,公 司之机关、票据的种类及其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次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 险部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二)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 性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 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 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 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 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 力。而商法则是将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 成的法律规则。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 系,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 量的技术性规范,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 果。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 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 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等,就体现出现代企业设计与企业维持的高超水平,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 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范条款,均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保险法中有关保 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范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 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大量技 术性规范。 (三)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营利乃是商的本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 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 商法就是“营利法”,或者说,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 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
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 制度的设计都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 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商法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无 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 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 和经营性。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 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 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 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 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 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 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四)商法具有显著的国际性。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 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 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 外主体或其他涉外因素。而国内商法是不适宜调整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的。不仅如此, 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 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日趋明显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 往越来越密切,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 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 惯例。另一方面,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 商法的内容,如关于商号、公司、票据、保险的等方面的规定,都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 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 制定成文商事法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 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 第二讲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 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某些基本法律规则。这 些基本原则不但是商事立法的灵魂,而且对商事审判同样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并且也是 进行司法解释的基本依据。无论是在民商分立模式下的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制国家 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贯穿商法规范始终的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 制度的设计都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 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商法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无 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 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 和经营性。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 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 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 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 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 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 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四)商法具有显著的国际性。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 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 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 外主体或其他涉外因素。而国内商法是不适宜调整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的。不仅如此, 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 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日趋明显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 往越来越密切,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 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 惯例。另一方面,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 商法的内容,如关于商号、公司、票据、保险的等方面的规定,都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 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 制定成文商事法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 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 第二讲 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 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某些基本法律规则。这 些基本原则不但是商事立法的灵魂,而且对商事审判同样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并且也是 进行司法解释的基本依据。无论是在民商分立模式下的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制国家 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贯穿商法规范始终的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