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教学案例选 分析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及该公司副董事长简某借款纠纷案锁 一一析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系某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被告永新建材公司为一外商独资企业, 被告简某系永新建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张某因其企业与永新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 常与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有往来。1999年11月,韦某向张表示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希 望暂缓支付张某某的货款,张表示同意,但要求该公司按月息2%计付利息。韦某与简 某商量后同意了张的要求。其后,张继续给永新建材公司供货。2000年3月16日, 简某以私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 正,半年后归还。"简某并在借据上签了名。 2000年5月30日,张某某见永新建材公司拖欠货款越来越多,遂要求公司结清货款 并支付利息,同时停止向该公司继续供货。其时,永新建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均在境 外,公司工作由简某主持。简某向张表示公司尚无力清偿货款,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 一次向张偿付,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某某 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6个月后一次还清,月息按2%计。"借条落款日期为2000 年5月31日,并加盖了永新建材公司的公章 2001年1月,张某某多次向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将简某及永新建材 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简某偿还欠款四万元,并从200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 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七万元 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的起诉后,将张某某诉简某的案件分由该院民一庭审理,而将张某 某诉永新建材公司的案件分由该院经济庭审理。 审理中,简某辩称:我借张某某四万元属实,但已于2000年9月15日前偿还,只是 因为双方都很信任,未收回借据,还款时有本公司会计梅某在场。况且,我向张某某借 钱时并未约定要付息,故不同意还款付息。而永新建材公司则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张某 某借钱,且张也无法提出向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法院民一庭审理査明:1999年3月16日简某向张某某出具四万元借据一张属实,简 声称已还给张某某四万元借款,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简某是永新建材公司的常务副 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梅某是该公司会计,与简某有着工作上的厉害关系,因此,仅
《商法学》教学案例选 :::.. 一、分析案例 案例一 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及该公司副董事长简某借款纠纷案锁 ——析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系某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被告永新建材公司为一外商独资企业, 被告简某系永新建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张某因其企业与永新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 常与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有往来。1999 年 11 月,韦某向张表示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希 望暂缓支付张某某的货款,张表示同意,但要求该公司按月息 2%计付利息。韦某与简 某商量后同意了张的要求。其后,张继续给永新建材公司供货。2000 年 3 月 16 日, 简某以私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 正,半年后归还。”简某并在借据上签了名。 2000 年 5 月 30 日,张某某见永新建材公司拖欠货款越来越多,遂要求公司结清货款 并支付利息,同时停止向该公司继续供货。其时,永新建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均在境 外,公司工作由简某主持。简某向张表示公司尚无力清偿货款,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 一次向张偿付,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某某 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6 个月后一次还清,月息按 2%计。”借条落款日期为 2000 年 5 月 31 日,并加盖了永新建材公司的公章。 2001 年 1 月,张某某多次向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将简某及永新建材 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简某偿还欠款四万元,并从 2000 年 9 月 16 日起按同期银行 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七万元。 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的起诉后,将张某某诉简某的案件分由该院民一庭审理,而将张某 某诉永新建材公司的案件分由该院经济庭审理。 审理中,简某辩称:我借张某某四万元属实,但已于 2000 年 9 月 15 日前偿还,只是 因为双方都很信任,未收回借据,还款时有本公司会计梅某在场。况且,我向张某某借 钱时并未约定要付息,故不同意还款付息。而永新建材公司则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张某 某借钱,且张也无法提出向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法院民一庭审理查明:1999 年 3 月 16 日简某向张某某出具四万元借据一张属实,简 声称已还给张某某四万元借款,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简某是永新建材公司的常务副 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梅某是该公司会计,与简某有着工作上的厉害关系,因此,仅
凭梅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简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简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 定要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简某返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1、简某在本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2、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法院经济庭在审理中查明:永新建材公司于1999年5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款50 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向永新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张向法 庭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永新建材公司拖欠了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50万元,但并非如张 某某所诉称属于借款。永新建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凭据名为借据,实为拖欠货款50 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供货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 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永新建材公司拖欠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理当支 付,由于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如下:1、驳回张某某要 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 滞纳金。 [评析]: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 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是:1、 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 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 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 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故在张某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某 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 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我们认为,法院的 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 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 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 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合商事法律规范,商 法规范带有较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将不予支持
凭梅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简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简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 定要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简某返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1、简某在本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2、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法院经济庭在审理中查明:永新建材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31 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款 50 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向永新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张向法 庭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永新建材公司拖欠了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 50 万元,但并非如张 某某所诉称属于借款。永新建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凭据名为借据,实为拖欠货款 50 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供货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 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永新建材公司拖欠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理当支 付,由于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如下:1、驳回张某某要 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 50 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 50 万元,并自 1999 年 6 月 1 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 滞纳金。 [评析]: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 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其特点是:1、 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 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 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 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 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故在张某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某 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 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我们认为,法院的 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 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 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 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合商事法律规范,商 法规范带有较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将不予支持
同时,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法律亦将对某一方当事人苛以适当义 务,以使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在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一案中,张某某似乎已与永 新公司达成按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其一,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其二,事实上,张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永新公司之间是供需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乃是永 新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所生的债务,并非借贷所生之债。故法院对张某某与永新公司约 定的2%的利息不予主张,而对他们之间未作约定的滞纳金却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的 这一判决不仅符合商事法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案例二常林诉李某、白某、蔡某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析商事合伙 [案情简介]:原告常林,男,上海某大学机械系教授,庆林机槭厂隐名合伙人。被告李 某,男,庆林杋械厂合伙人。被告白某,男,庆林杋械厂合伙人。被告蔡某,女,庆林 机械厂合伙人。被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 1997年3月,被告李某、白某、蔡某合伙成立了庆林机械厂,聘常林为该厂技术顾问 1998年,常林经多年精心研究,发明了一套可防止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磨损过快的技术 装置。李、白、蔡三人得知后,欲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遂与常林协商购买该专有技术。 常林觉得以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市场潜力巨大,且该技术的诀窍在于原材料的配方,一旦 让他人知道配方,将因不易保密的原因而极易成为公知技术,故不同意转让该技术。李 白、蔡三人便决定邀请常林入伙共同生产经营。1998年4月30日,李某、白某、蔡 某与常林达成入伙协议,协议约定:1、常林以其自有的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价40万 元加入庆林机械厂,占庆林机械厂份额的25%;2、李某负责工厂全面事务,白某负责 生产,蔡某负责销售,常林只提供技术,并做技术指导,不参加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3、常林每年从庆林机械厂获得该企业年纯利润的25%,并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4 常林仍拥有其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庆林机械厂未经常林同意,不得将该技术转让、许可 他人使用或公开;常林未经李、白、蔡三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该技 术:5、庆林机械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妥善管理该技术秘密,如有泄密,将由李某、 白某和蔡某直接向常林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四人还共同约定了企业资产积累的归属及 企业解散的财产分配等办法。 1998年5月1日起,常林正式入伙庆林机械厂,至2000年20月31日,常林共从 庆林机械厂分得利润4310006元。同时,庆林机械厂的资产规模也由当初200万元 发展到500余万元。2001年2月,李某、白某和蔡某在不通知常林的情况下,决定 将庆林机械厂连同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作价750万元转让给汇渝公司
同时,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法律亦将对某一方当事人苛以适当义 务,以使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在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一案中,张某某似乎已与永 新公司达成按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其一,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其二,事实上,张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永新公司之间是供需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乃是永 新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所生的债务,并非借贷所生之债。故法院对张某某与永新公司约 定的2%的利息不予主张,而对他们之间未作约定的滞纳金却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的 这一判决不仅符合商事法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案例二 常林诉李某、白某、蔡某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析商事合伙 [案情简介]:原告常林,男,上海某大学机械系教授,庆林机械厂隐名合伙人。被告李 某,男,庆林机械厂合伙人。被告白某,男,庆林机械厂合伙人。被告蔡某,女,庆林 机械厂合伙人。被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 1997 年 3 月,被告李某、白某、蔡某合伙成立了庆林机械厂,聘常林为该厂技术顾问。 1998 年,常林经多年精心研究,发明了一套可防止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磨损过快的技术 装置。李、白、蔡三人得知后,欲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遂与常林协商购买该专有技术。 常林觉得以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市场潜力巨大,且该技术的诀窍在于原材料的配方,一旦 让他人知道配方,将因不易保密的原因而极易成为公知技术,故不同意转让该技术。李、 白、蔡三人便决定邀请常林入伙共同生产经营。1998 年 4 月 30 日,李某、白某、蔡 某与常林达成入伙协议,协议约定:1、常林以其自有的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价 40 万 元加入庆林机械厂,占庆林机械厂份额的 25%;2、李某负责工厂全面事务,白某负责 生产,蔡某负责销售,常林只提供技术,并做技术指导,不参加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3、常林每年从庆林机械厂获得该企业年纯利润的 25%,并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4、 常林仍拥有其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庆林机械厂未经常林同意,不得将该技术转让、许可 他人使用或公开;常林未经李、白、蔡三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该技 术;5、庆林机械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妥善管理该技术秘密,如有泄密,将由李某、 白某和蔡某直接向常林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四人还共同约定了企业资产积累的归属及 企业解散的财产分配等办法。 1998 年 5 月 1 日起,常林正式入伙庆林机械厂,至 2000 年 20 月 31 日,常林共从 庆林机械厂分得利润 4310006 元。同时,庆林机械厂的资产规模也由当初 200 万元 发展到 500 余万元。2001 年 2 月,李某、白某和蔡某在不通知常林的情况下,决定 将庆林机械厂连同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作价 750 万元转让给汇渝公司
待李某等人通知常林来领取转让费100万元时常才得知真情,此时,汇渝公司已获得 该专有技术的原材料配方。 常林认为,自己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庆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汇渝公司,应征得他的 同意,况且,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属于他个人所有,李某等人无权处分, 只分给他100万元转让费也不公平。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 司的转让合同无效;2、禁止汇渝公司使用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3、要 求李某、白某和蔡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白某和蔡某认为:1、常林以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 不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只是该厂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处分无权 过问;2、既然常林已将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庆林机械厂,该专有技术就已成为该 厂的财产,故李、白、蔡三人有权处分该专有技术:3、庆林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中,有 相当一部分是在常林加入以前由李、白、蔡三人共同创造的,而与常林无关,故分给常 林100万元转让费是公平合理的。被告汇渝公司则认为:李某、白某和蔡某是庆林机 械厂的出名合伙人,故该三人完全有权代表庆林机械厂对外签定合同,汇渝公司不知道 也不可能知道庆林机械厂还有隐名合伙人,更不知道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 属于常林所有,故该公司从李、白、蔡三人手中获得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及专有技术 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企业的成立以各方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并各自出 资到位为条件,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且与李某、白某和蔡某签定合 伙协议,应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财产处理有表决权:常林入伙时 表明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故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于常林所有,合伙企业无权 处分该技术所有权;但由于李、白、蔡三人是庆林机械厂得出名合伙人,其有权处理庆 林机械厂的事务,常琳与李、白、蔡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汇渝公司。故判 决:1、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2、常林分得庆林机械厂转让价款190 万元,该款由李某、白某、蔡某付连带给付责任;3、李、白、蔡三人赔偿常林经济损 失50万元;4、驳回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商事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或合伙企业″,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 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形成的集合体。与民事合伙比较,商 事合伙更强调其集合性,即把合伙企业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 特定责任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有鉴于此,相当部分国家的商事法认为:商合伙本 质上应属于营利性合伙组织。且在立法上对商事合伙作了与民事合伙不同的法律规制
待李某等人通知常林来领取转让费 100 万元时常才得知真情,此时,汇渝公司已获得 该专有技术的原材料配方。 常林认为,自己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庆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汇渝公司,应征得他的 同意,况且,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属于他个人所有,李某等人无权处分, 只分给他 100 万元转让费也不公平。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 司的转让合同无效;2、禁止汇渝公司使用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3、要 求李某、白某和蔡某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白某和蔡某认为:1、常林以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 不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只是该厂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处分无权 过问;2、既然常林已将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庆林机械厂,该专有技术就已成为该 厂的财产,故李、白、蔡三人有权处分该专有技术;3、庆林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中,有 相当一部分是在常林加入以前由李、白、蔡三人共同创造的,而与常林无关,故分给常 林 100 万元转让费是公平合理的。被告汇渝公司则认为:李某、白某和蔡某是庆林机 械厂的出名合伙人,故该三人完全有权代表庆林机械厂对外签定合同,汇渝公司不知道, 也不可能知道庆林机械厂还有隐名合伙人,更不知道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 属于常林所有,故该公司从李、白、蔡三人手中获得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及专有技术 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企业的成立以各方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并各自出 资到位为条件,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且与李某、白某和蔡某签定合 伙协议,应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财产处理有表决权;常林入伙时 表明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故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于常林所有,合伙企业无权 处分该技术所有权;但由于李、白、蔡三人是庆林机械厂得出名合伙人,其有权处理庆 林机械厂的事务,常琳与李、白、蔡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汇渝公司。故判 决:1、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2、常林分得庆林机械厂转让价款 190 万元,该款由李某、白某、蔡某付连带给付责任;3、李、白、蔡三人赔偿常林经济损 失 50 万元;4、驳回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商事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或“合伙企业”,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 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形成的集合体。与民事合伙比较,商 事合伙更强调其集合性,即把合伙企业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 特定责任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有鉴于此,相当部分国家的商事法认为:商合伙本 质上应属于营利性合伙组织。 且在立法上对商事合伙作了与民事合伙不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从大多数国家之立法惯例,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苛以了不同于民事合伙 人的义务。如《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合伙人之 间的合伙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而不及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仍遵从合伙协议约定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其一,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其二,合伙事务 执行人违反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其三,出名合伙人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 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隐名合伙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却大 量存在。这反映了我国商事立法的滞后。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且与李、白、蔡三人 订立合伙协议,并担任合伙企业的技术指导,其实质已符合合伙人的身份。故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确认常林为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并享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义 务,应当说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立法精神。 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是一个较有争议 的问题。本来,对合伙企业整体资产的处理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 第31条),但由于汇渝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切实有偿取得庆林机械厂财产, 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引用《合伙企业法》第38条确认交易有效,而驳回了原告常林 的主张,应当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法基本原则 很显然,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合同效力,则常林的技术所有权就势必受到侵害 但这一侵害行为是李、白、蔡三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结果,而与汇渝公司无关,,故法院 判决交易有效以维护善意第三人汇渝公司的利益,而让李、白、蔡三人承担损害常林利 益的后果,这一判决对三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当然,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定问题,按照所有权至上的原则, 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处分其所有权是不符合权利至上精神的,但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 下,维护交易安全显然比保护个人权利更加重要。 案例三南建企业集团诉某市机电设备公司汽车买卖纠纷案 析商事代理和分公司行为后果 [案情简介]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
我国合伙企业法从大多数国家之立法惯例,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苛以了不同于民事合伙 人的义务。如《合伙企业法》第 38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合伙人之 间的合伙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而不及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仍遵从合伙协议约定。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其一,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其二,合伙事务 执行人违反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其三,出名合伙人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 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隐名合伙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却大 量存在。这反映了我国商事立法的滞后。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且与李、白、蔡三人 订立合伙协议,并担任合伙企业的技术指导,其实质已符合合伙人的身份。故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确认常林为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并享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义 务,应当说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立法精神。 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是一个较有争议 的问题。本来,对合伙企业整体资产的处理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 第 31 条),但由于汇渝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切实有偿取得庆林机械厂财产, 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引用《合伙企业法》第 38 条确认交易有效,而驳回了原告常林 的主张,应当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法基本原则。 很显然,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合同效力,则常林的技术所有权就势必受到侵害, 但这一侵害行为是李、白、蔡三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结果,而与汇渝公司无关,,故法院 判决交易有效以维护善意第三人汇渝公司的利益,而让李、白、蔡三人承担损害常林利 益的后果,这一判决对三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当然,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定问题,按照所有权至上的原则, 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处分其所有权是不符合权利至上精神的,但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 下,维护交易安全显然比保护个人权利更加重要。 案例三 南建企业集团诉某市机电设备公司汽车买卖纠纷案 ——析商事代理和分公司行为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