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5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 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 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机电分公司代 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车型为大岩MW740L(中国版):单价92万元人民 币;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质量验收按生产 厂有关规定验收:违约金为车价的10%。同年1月15日、2月1日,原告按机电分 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92万元。同年2月1日,机电分公司 将型号740iL,发动机号码4337684,底盘号码G大岩431SLD大岩867886,汽 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 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原告接车后, 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241413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 为川E-66666。1997年8月至19999年10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 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1117元,产生差旅费3001.100 元。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川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 MW740iL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 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 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 岩MW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M274OiL轿车 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 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MW740iL轿车,还应代办与购 车有关的合法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 《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 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
1996 年 1 月 15 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 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 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机电分公司代 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车型为大岩 MW740iL(中国版);单价 92 万元人民 币;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质量验收按生产 厂有关规定验收;违约金为车价的 10%。同年 1 月 15 日、2 月 1 日,原告按机电分 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 92 万元。同年 2 月 1 日,机电分公司 将型号 740iL,发动机号码 4337684,底盘号码 G 大岩 431SLD 大岩 867886,汽 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 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原告接车后, 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 241413 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 为川 E-66666。1997 年 8 月至 19999 年 10 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 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 51117 元,产生差旅费 3001.100 元。原告于 2000 年 1 月 17 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 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川 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 MW740iL 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 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 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 岩 MW 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 M2740iL 轿车 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 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 MW740iL 轿车,还应代办与购 车有关的合法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 《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 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
等证据材料为证,但与交易习惯相悖,与双方实际履约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 2、销售者不能指明假冒伪劣产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仼。被告某 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非原装的大岩MW740iL轿车给原告,且因该车质量缺陷损害原 告的财产,在原告索赔时,不能指明该车的生产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持其不是该车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该车系非原装大岩 MW740汇L轿车的违约责任及该车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事实相悖,无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本案大岩 MW740L轿车非原装车的违约责任和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依法应予支持 3、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的商品的行为,属期诈行为,应承担民事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本应按照《委托购车合同》向原告南建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制 造的大岩MW740iL(中国版)轿车,却向原告提供不是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 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属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 设备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为购车和维修该 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主张,因原告购车是 用于生产经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车牌照为川E66666的大岩MW740iL轿车退给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还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 款及有关手续费共计1021.413万元;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541186元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川E-66666大岩MW740L轿车在成都市中达进口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用
等证据材料为证,但与交易习惯相悖,与双方实际履约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 2、销售者不能指明假冒伪劣产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 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非原装的大岩 MW740iL 轿车给原告,且因该车质量缺陷损害原 告的财产,在原告索赔时,不能指明该车的生产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持其不是该车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该车系非原装大岩 MW740iL 轿车的违约责任及该车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事实相悖,无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本案大岩 MW740iL 轿车非原装车的违约责任和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依法应予支持。 3、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的商品的行为,属期诈行为,应承担民事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本应按照《委托购车合同》向原告南建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制 造的大岩 MW740iL(中国版)轿车,却向原告提供不是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 司(大岩 MW 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属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 设备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为购车和维修该 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主张,因原告购车是 用于生产经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车牌照为川 E-66666 的大岩 MW740iL 轿车退给被 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还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 款及有关手续费共计 1021.413 万元; 二、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 54118.6 元; 三、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川 E-66666 大岩 MW740iL 轿车在成都市中达进口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用
四、上述三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完成 五、驳回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其二,专业销售商兼代理商以委托代购的形式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究竟是自己销售还是 代理?其后果应如何确定? 关于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公司法第13条有明文规定,分公司之民事 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原理在于:独立人格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 提条件,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 (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看,本案的处理应该说是公平的。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值得商榷,这也正 是被告不服判决的原因所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购车合同,发票显示汽车的 销售者是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而非被告机电总公司,且原告的购车款是直接付给广东 省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仅获得代理购买该车的手续费(亦即代理费)。因此,原被告之 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说是清楚的,有事实和证据应证。相反,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 汽车买卖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汽车购销合同纠纷,则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 将原被告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上关于委托代理的原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 以委托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若按 此推理,则原告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为了维持公平,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这样认定虽 嫌牵强,但亦有利于公正。 其实,如果法院从商事代理的角度来说理判决此案,本案的判决将更能使人信服。所谓 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本人委托以自己或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 易,并由本人向其支付手续费(代理费)的行为。商事代理有着与民事代理完全不同的 特殊规则: 1、非显名主义。在商事代理中,只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则其实施代理行为时,无须 说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被代理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生效 力。此规则为国外许多国家商法所确认。此外,一些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 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本人所为行为时,还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显然, 这与民法上之代理行为有别
四、上述三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完成。 五、驳回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其二,专业销售商兼代理商以委托代购的形式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究竟是自己销售还是 代理?其后果应如何确定? 关于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公司法第 13 条有明文规定,分公司之民事 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原理在于:独立人格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 提条件,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 (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看,本案的处理应该说是公平的。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值得商榷,这也正 是被告不服判决的原因所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购车合同,发票显示汽车的 销售者是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而非被告机电总公司,且原告的购车款是直接付给广东 省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仅获得代理购买该车的手续费(亦即代理费)。因此,原被告之 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说是清楚的,有事实和证据应证。相反,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 汽车买卖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汽车购销合同纠纷,则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 将原被告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上关于委托代理的原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 以委托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若按 此推理,则原告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为了维持公平,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这样认定虽 嫌牵强,但亦有利于公正。 其实,如果法院从商事代理的角度来说理判决此案,本案的判决将更能使人信服。所谓 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本人委托以自己或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 易,并由本人向其支付手续费(代理费)的行为。商事代理有着与民事代理完全不同的 特殊规则: 1、非显名主义。在商事代理中,只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则其实施代理行为时,无须 说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被代理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生效 力。 此规则为国外许多国家商法所确认。此外,一些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 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本人所为行为时,还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显然, 这与民法上之代理行为有别
2、代理权存续期限。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3、代理权限之范围。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 背被代理人授权本义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这与民事代理的规则有 别。民事代理人只能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须本人追认才 对本人产生效力。 4、代理人得就交易的后果对本人和第三人负责。这是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区别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本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 担,本人和第三人都不得要求代理人承担交易的法律责任。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不 仅要保证交易完成,而且要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交易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则 该当事人既可追索交易对方,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代理人不仅要保 证交易完成,而且要确保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因此,在商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来 说代理人如同本人,对本人来说代理人如同第三人。 我国的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对商事代理作专门规定,但合同法中 的行纪合同却是商事代理合同的典范。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 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其特点是: 第一,行纪人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 第二,行纪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 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 及行纪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独立当事人 第四,《合同法》第421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 应当承担损害塞赔偿责任。“因此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风险,首先是由自己承担,而 不是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 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即使这样,行纪人亦同 样得收取报酬。 结合本案,机电总公司具备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在法律地位上具备行纪人的特征,其 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实为行纪合同(商事代理合同),因为:1、原告委托 被告购车并未要求必须是被告的车,也不问被告向谁进购汽车,只明确购得原装宝马轿 车即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代理费);2、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第
2、代理权存续期限。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3、代理权限之范围。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 背被代理人授权本义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这与民事代理的规则有 别。民事代理人只能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须本人追认才 对本人产生效力。 4、代理人得就交易的后果对本人和第三人负责。这是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区别。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本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 担,本人和第三人都不得要求代理人承担交易的法律责任。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不 仅要保证交易完成,而且要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交易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则 该当事人既可追索交易对方,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代理人不仅要保 证交易完成,而且要确保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因此,在商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来 说代理人如同本人,对本人来说代理人如同第三人。 我国的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对商事代理作专门规定,但合同法中 的行纪合同却是商事代理合同的典范。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 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其特点是: 第一,行纪人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 第二,行纪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 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 及行纪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独立当事人。 第四,《合同法》第 421 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 应当承担损害塞赔偿责任。”因此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风险,首先是由自己承担,而 不是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合同法》第 419 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 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即使这样,行纪人亦同 样得收取报酬。 结合本案,机电总公司具备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在法律地位上具备行纪人的特征,其 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实为行纪合同(商事代理合同),因为:1、原告委托 被告购车并未要求必须是被告的车,也不问被告向谁进购汽车,只明确购得原装宝马轿 车即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代理费);2、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第
三人)的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原告的:3、原 告虽直接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但是按照被告的指定支付的,应视为向被告支付, 或者说,被告应对此付款负责。4、原告南建企业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排除被告 直接向原告售车的可能,因此,被告若直接向原告供车亦符合原告签约的目的,即便如 此,原告亦得向被告支付代理费,这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合同法第149条的规定 恰好相符。 可见,如果以商事代理之法理判决本案显然更具说服力,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 持 案例四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 析情事变更原则 [案情简介]1987年9月9日及28日,武汉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 测仪表厂(下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 协议。主要内容是: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给国产]25煤气表散件70000套。其中1988 年供30000套(100%正向表散件,从1988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 向表散件,从1988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0000套(40为反 向表),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元总价款4011000元,货 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 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 日三次向煤气公司托收货款及运费578820元:煤气公司对此共承付货款及运费 525364.35元,余53447.65元以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物价大幅度上涨,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 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上调到每吨110000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为此,仪表厂多次与煤气公司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 条款,但双方协商未果。仪表厂遂于1988年9月份起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指出,贵厂提出散件调件问题,此与合同定 价及当前价格政策相违背,难以接受,要求仪表厂全面履行合同。仪表厂于同年20月 20日复函煤气公司说明: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本厂将要承担因原材料、 外协件涨价所造成的高达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绝非是工厂内部所能消化得了的。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再次发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 元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量的经
三人)的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原告的;3、原 告虽直接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但是按照被告的指定支付的,应视为向被告支付, 或者说,被告应对此付款负责。4、原告南建企业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排除被告 直接向原告售车的可能,因此,被告若直接向原告供车亦符合原告签约的目的,即便如 此,原告亦得向被告支付代理费,这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合同法第 149 条的规定 恰好相符。 可见,如果以商事代理之法理判决本案显然更具说服力,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 持。 案例四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 ——析情事变更原则 [案情简介] 1987 年 9 月 9 日及 28 日,武汉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 测仪表厂(下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 J2.5 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 协议。主要内容是: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给国产 J2.5 煤气表散件 70000 套。其中 1988 年供 30000 套(100%正向表散件,从 1988 年 4 月 25 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 向表散件,从 1988 年 9 月 25 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 年供 40000 套(40 为反 向表),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 元总价款 4011000 元,货 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 10 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 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此后,仪表厂于 1988 年 5 月 6 日、6 月 23 日、8 月 19 日三次向煤气公司托收货款及运费 578820 元;煤气公司对此共承付货款及运费 525364.35 元,余 53447.65 元以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物价大幅度上涨,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 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 4400 元,上调到每吨 110000 元,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 23.085 元上调到 41 元。为此,仪表厂多次与煤气公司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 条款,但双方协商未果。仪表厂遂于 1988 年 9 月份起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 同年 11 月 23 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指出,贵厂提出散件调件问题,此与合同定 价及当前价格政策相违背,难以接受,要求仪表厂全面履行合同。仪表厂于同年 20 月 20 日复函煤气公司说明: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本厂将要承担因原材料、 外协件涨价所造成的高达 100 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绝非是工厂内部所能消化得了的。 1989 年 3 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再次发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 79.22 元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每套 83 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量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