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水管理法规与政策分析 1.水法规的渊源分类 在此,所谓水法规的渊源,是指中国水法规的效力渊源,即指由中国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 者认可,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的有关水和废水管理的各种法律类 别,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制定法) 在论及中国水法规的渊源时,有必要首先对我国的立法体制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 中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权是集中统一的。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国的立法机关 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根据宪法保证立 法体制一元性前提出下,中国的立法体制又是多层次的 第一,在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非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几种法 处于不同的层次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效力。 1.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无疑是最高的。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是最高的,他所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 于宪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和基 本法律之下 4.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他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他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然在宪法和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 本法律)之下 5.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规章、命令和指示。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他们的工作要对国务院负责,因此他们所制定 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而且仅 在自己的权限之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和效力牌较低的层次 上。他们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是有效的: 1.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加以制定 2.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3.只在特定的区域内生效
1 中国城市水管理法规与政策分析 1. 水法规的渊源分类 在此,所谓水法规的渊源,是指中国水法规的效力渊源,即指由中国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 者认可,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的有关水和废水管理的各种法律类 别,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制定法)。 在论及中国水法规的渊源时,有必要首先对我国的立法体制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 中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权是集中统一的。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国的立法机关, 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根据宪法保证立 法体制一元性前提出下,中国的立法体制又是多层次的: 第一,在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非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几种法 处于不同的层次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效力。 1.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无疑是最高的。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是最高的,他所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 于宪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和基 本法律之下。 4.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他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他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然在宪法和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 本法律)之下。 5.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规章、命令和指示。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他们的工作要对国务院负责,因此他们所制定 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而且仅 在自己的权限之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和效力牌较低的层次 上。他们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是有效的: 1.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加以制定; 2.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3.只在特定的区域内生效
同时,地方性法规因其制定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 中国的政权是统一的,但又实行分级管理。除特别行政区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 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昌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须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面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为了体现我国的民族政策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使民族区域自治 地方享有高度的民族自治权力,宪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地区衽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 律和政策,如果上级的决定上和命令不适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经过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现行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 方面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 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得到遵守和 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权限,管理本行政区的经济、城乡 建设和财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 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宪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决定,保证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本级人民政府,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统一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制定的法统 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最高行政机 关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但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决定相互之间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宪法设有加以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第11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 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13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业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 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食相抵触的,在棒职权范 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不在职权范围内时”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 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第43条)
2 同时,地方性法规因其制定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 中国的政权是统一的,但又实行分级管理。除特别行政区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 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昌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须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面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为了体现我国的民族政策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使民族区域自治 地方享有高度的民族自治权力,宪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地区衽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 律和政策,如果上级的决定上和命令不适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经过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现行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 方面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 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得到遵守和 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权限,管理本行政区的经济、城乡 建设和财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 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宪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决定,保证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本级人民政府,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统一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制定的法统 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最高行政机 关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但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决定相互之间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宪法设有加以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第 11 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 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 13 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业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 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食相抵触的,在棒职权范 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不在职权范围内时”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 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第 43 条)
这些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保证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法的统一。然而,仍未 能对以下情况做出解决: 1.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如法律意识淡漠)默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各依据自己制定的法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却不向其共同的政府机关或上级机 关要求解决问题 3.当事人如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哪一部门制定的实体法?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 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 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 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 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 决定和命令。 这些规定,保证了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中央国家机关,保证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各 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 的法统一于宪法。 但是,对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规章相互之间不致且又未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情形,宪法没有做出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和第43条做了规定(前 以述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 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者 裁决。”(第53条)这是针对因各部委之间制定的规章不一致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的情形而做出的规定,然而仍未解决以下问题 1.地方人民政府因感到这些规章难以适用,而采取消极态度,从而影响行政管理功效 2.各部、各委员会各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效率的低下 应予指出,在中国,法是政策的具体化,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的制定者都必须遵守 法、保障法的实施,国家的政策也不能与法相抵触;另一方面,政策又是制定法的基础,是 法的灵魂,因此在法尚未对某些事务加以规定或者规定的不甚明确以及有关法的制定机关或 者他的上级国家机关认为需要对该法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往往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补充有关 法律之前,先制定有关政策进行指导试点活动,这时的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成为法的渊 源。所以,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关于水的政策也是水法规的渊源 中国水法规的渊源可以分为如下几类(以石家庄市为例)
3 这些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保证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法的统一。然而,仍未 能对以下情况做出解决: 1.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如法律意识淡漠)默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各依据自己制定的法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却不向其共同的政府机关或上级机 关要求解决问题; 3.当事人如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哪一部门制定的实体法?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 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 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 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 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 决定和命令。 这些规定,保证了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中央国家机关,保证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各 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 的法统一于宪法。 但是,对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规章相互之间不致且又未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情形,宪法没有做出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第 11 条和第 43 条做了规定(前 以述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 “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者 裁决。”(第 53 条)这是针对因各部委之间制定的规章不一致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的情形而做出的规定,然而仍未解决以下问题: 1.地方人民政府因感到这些规章难以适用,而采取消极态度,从而影响行政管理功效; 2.各部、各委员会各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效率的低下。 应予指出,在中国,法是政策的具体化,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的制定者都必须遵守 法、保障法的实施,国家的政策也不能与法相抵触;另一方面,政策又是制定法的基础,是 法的灵魂,因此在法尚未对某些事务加以规定或者规定的不甚明确以及有关法的制定机关或 者他的上级国家机关认为需要对该法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往往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补充有关 法律之前,先制定有关政策进行指导试点活动,这时的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成为法的渊 源。所以,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关于水的政策也是水法规的渊源。 中国水法规的渊源可以分为如下几类(以石家庄市为例):
1.宪法 这里称宪法,主要指但并非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 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等单行的宪法文件 2.法律 现已颁布的涉及水和废水管理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部基本法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处罚条例》六部非基本法律,直接针对水和废水管理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两部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中 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保障军队用水用电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 报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 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管理的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城市建设技术政策要点》、《国务院环境保护 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 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 4.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类文件针对或者涉及水管理的,共56部,其中规章29部,对 规章有补充作用或者具有规章作用的政策文件27部。在些将该56部文件统归于规章。这些 规章较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为具体,涉及水管理的各方面。 5.河北省地方性法规 包括《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6.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决定 包括《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方案”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界定城市规划区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河北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2号)》、《关于城市地下水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7.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
4 1.宪法 这里称宪法,主要指但并非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 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等单行的宪法文件。 2.法律 现已颁布的涉及水和废水管理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部基本法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处罚条例》六部非基本法律,直接针对水和废水管理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两部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中 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保障军队用水用电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 报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 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管理的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城市建设技术政策要点》、《国务院环境保护 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 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 4.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类文件针对或者涉及水管理的,共 56 部,其中规章 29 部,对 规章有补充作用或者具有规章作用的政策文件 27 部。在些将该 56 部文件统归于规章。这些 规章较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为具体,涉及水管理的各方面。 5.河北省地方性法规 包括《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6.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决定 包括《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方案”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界定城市规划区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河北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 42 号)》、《关于城市地下水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7.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
此类决定共计12部,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通知》、《关于成立河北省城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通知》、《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当前工作要点》、《关于认真贯彻全国 第三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关于城市节水管理干部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 通知》、《河北省1996年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 理的紧急通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通告》、《关于加强城市地下水管理的紧急通知》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地下水取水许 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8.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9.石家庄市政府的决定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收取水资源保护费的通知》、《石家庄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 10.石家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 《关于转发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局、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2.水法规体系 本报告所称水法规体系,其含义为: 第一,水法规体系作为环境法(即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一部六法的一个方面,它与 环境法中其它方面的法规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互相渗透。第二,环境法和其它部门法共同构成 中国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是有机的,各部门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第三,因 此,水法规中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互相渗透的关联关系;法律 文件对比它的地位的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作用。从而使全部的水法规构成一个其内部 各法律文件之间、水法规法律文件与其它法律文件之间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不同法律地 位和法律效力的水法规之间既层次分明又和谐一致的统一的整体 现以石家庄市为对象,以在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环节中水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为主 要线索,对水法规体系描述如下 1.法律概念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城市规划,“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 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 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
5 此类决定共计 12 部,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通知》、《关于成立河北省城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通知》、《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当前工作要点》、《关于认真贯彻全国 第三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关于城市节水管理干部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 通知》、《河北省 1996 年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 理的紧急通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通告》、《关于加强城市地下水管理的紧急通知》、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地下水取水许 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8.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9.石家庄市政府的决定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收取水资源保护费的通知》、《石家庄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 10.石家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 《关于转发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局、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2. 水法规体系 本报告所称水法规体系,其含义为: 第一,水法规体系作为环境法(即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一部六法的一个方面,它与 环境法中其它方面的法规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互相渗透。第二,环境法和其它部门法共同构成 中国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是有机的,各部门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第三,因 此,水法规中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互相渗透的关联关系;法律 文件对比它的地位的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作用。从而使全部的水法规构成一个其内部 各法律文件之间、水法规法律文件与其它法律文件之间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不同法律地 位和法律效力的水法规之间既层次分明又和谐一致的统一的整体。 现以石家庄市为对象,以在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环节中水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为主 要线索,对水法规体系描述如下: 1.法律概念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城市规划,“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 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 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