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念不同。从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 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比较强调效益的最高价值,其效益、自由 平等、公平、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人和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 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 有私法内容和公法内容的社会法范畴,比较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自由、 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一些法律的基本理念,被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去理解 和阐释,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 第七讲商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商事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所谓行政法,乃关系行政权力及其行使的法律规范。行政法主要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的 政治生活;其立足点是限制国家的行政权力。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 物,以国家权力的划分、国家机关的分工为条件。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 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关系。调整 该种社会关系所采用的是行政调节机制,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而商事法则不同,它 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表现为主体平等;商事法调整该种社会关系所采用的是营利性 机制,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商法行政法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清 晰的。但是,商事法与行政法两者亦有联系。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平衡社会 经济运作中各方的利益和协调性地维护权利,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商事交易 的发展,国家不仅从行政的角度对商事交易实施矿理,而且从宏观调控的角度介入商事 自治领域进行行政干预,出现了商事法的公法化趋势。使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发生了密切 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 1.商法本身即含有行政法的成份。例如,例如,商业设立之核准、商业公司的登记和 外国公司的认许、船舶的登记、商业广告的管理品的检验、商业税赋、商事交易的管理、 商事主体对行政处另的行政诉讼法适用等,均属行政法范畴。 2.商法之中规定了诸多行政处罚条款。无论是商业登记还娃票据关系,也无论是破产 法还是公司法,其间对违法乱纪待为都规定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如罚款等)条款。尽 管这不是商法的主体及并非商法的主要内容,但它标志着商法受到行政法的巨大影响 虽然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日益密切,乃至行政法条款大量商法化,辅助商法对商事关系 及其相关事宜进行调整,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在法律归属上是不同的; 行政法的命令与服从的调整方法亦不得与商法的调整方法相混淆或代替
第四、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念不同。从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 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比较强调效益的最高价值,其效益、自由、 平等、公平、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人和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 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 有私法内容和公法内容的社会法范畴,比较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自由、 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一些法律的基本理念,被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去理解 和阐释,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 第七讲 商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商事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所谓行政法,乃关系行政权力及其行使的法律规范。行政法主要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的 政治生活;其立足点是限制国家的行政权力。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 物,以国家权力的划分、国家机关的分工为条件。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 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关系。调整 该种社会关系所采用的是行政调节机制,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而商事法则不同,它 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表现为主体平等;商事法调整该种社会关系所采用的是营利性 机制,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商法行政法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清 晰的。但是,商事法与行政法两者亦有联系。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平衡社会 经济运作中各方的利益和协调性地维护权利,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商事交易 的发展,国家不仅从行政的角度对商事交易实施矿理,而且从宏观调控的角度介入商事 自治领域进行行政干预,出现了商事法的公法化趋势。使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发生了密切 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 1. 商法本身即含有行政法的成份。例如,例如,商业设立之核准、商业公司的登记和 外国公司的认许、船舶的登记、商业广告的管理品的检验、商业税赋、商事交易的管理、 商事主体对行政处另的行政诉讼法适用等,均属行政法范畴。 2. 商法之中规定了诸多行政处罚条款。无论是商业登记还娃票据关系,也无论是破产 法还是公司法,其间对违法乱纪待为都规定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如罚款等)条款。尽 管这不是商法的主体及并非商法的主要内容,但它标志着商法受到行政法的巨大影响。 虽然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日益密切,乃至行政法条款大量商法化,辅助商法对商事关系 及其相关事宜进行调整,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在法律归属上是不同的; 行政法的命令与服从的调整方法亦不得与商法的调整方法相混淆或代替
商事法与企业法的关系 如前所述,商主体或商人一般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企业多属于商法人的范畴。自《法 国商法典》第632条"企业"概念以来,商人、商主体、商事组织、企业等概念相继出 现在商法学界。"企业"作为商法长期沿用的一个术语,来源于《法国商法典》。该法典 第632条有关商业交易条款罗列了生产、供应等一系列”企业",并将涉及企业的商业 交易”与”个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并立,并指出,只有当涉及企业的商业在企业业务范 围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时才具有商事性。在西方国家,关于商法和企业法的关系问题 直存在很大争并形成了诸多学说,其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1)转化”说。该说主张 用企业法代替商法,商法应转化为企业法。它认为,企业概念的提出,意味着用”企业′ 概念来代替陈旧过时的商人〃,用经济惯例″取代`商事交易〃。该学说实质上是一神采 伐企业制度中的主体标准来确立现代商法理论,并以此为基础扩大自己的领域。该学说 主要流行于日本。(2)等同″说,该说认为商法即企业法,它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企 业。所以就无需另立企业法。该学说主要流行于德国。(3)分离"说。说认为商法与企 业法调整的对象和宗旨均不相同。尤其是公司法与商法不属同一范围,更不能融为一体 因此,商法中不应包括公司法。这一理论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未将公 司内容规定其中 、商法与消费者保护法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对消费者地位的充分认识,为了对 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而进行的立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对现代商法产生了重要影 响,要求现代商法对消费者权益应给予特别重视和保护。而这种特殊保护,在本质上属 于对单方商事行为的某种特殊控制。 按照传统民商法学者的认识,单方商事行为作为商人与非商人的交易行为,其本身即具 有营利性行为与非营利性行为双重属性。因此它或者是适用于商事特别法,或者是适用 于民事普通法,但各种法律适用均应以私法自治为基本条件和要求。然而,随着世界范 围内人权观念的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 认识到:此种有消费者参与的单方商事行为,既不能民法来控制,亦不能仅靠商事普通 法来控制,而应予以特别的倾斜保护。其原因在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极端弱小的消费 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实力强大商人在事实上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一致通常是以牺牲弱小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也就是说,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 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合理和公平,反而 会放任商人对消费者利益的肆意侵害。在单方商事行为中,消费者与商人之间地位的不
二、商事法与企业法的关系 如前所述,商主体或商人一般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企业多属于商法人的范畴。自《法 国商法典》第 632 条“企业”概念以来,商人、商主体、商事组织、企业等概念相继出 现在商法学界。“企业”作为商法长期沿用的一个术语,来源于《法国商法典》。该法典 第 632 条有关商业交易条款罗列了生产、供应等一系列“企业”,并将“涉及企业的商业 交易”与“个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并立,并指出,只有当“涉及企业的商业”在企业业务范 围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时才具有商事性。在西方国家,关于商法和企业法的关系问题, 一直存在很大争并形成了诸多学说,其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1)“转化”说。该说主张 用企业法代替商法,商法应转化为企业法。它认为,企业概念的提出,意味着用“企业” 概念来代替陈旧过时的“商人”,用“经济惯例”取代“商事交易”。该学说实质上是一神采 伐企业制度中的主体标准来确立现代商法理论,并以此为基础扩大自己的领域。该学说 主要流行于日本。(2)“等同”说,该说认为商法即企业法,它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企 业。所以就无需另立企业法。该学说主要流行于德国。(3)“分离”说。说认为商法与企 业法调整的对象和宗旨均不相同。尤其是公司法与商法不属同一范围,更不能融为一体。 因此,商法中不应包括公司法。这一理论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未将公 司内容规定其中。 三、商法与消费者保护法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对消费者地位的充分认识,为了对 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而进行的立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对现代商法产生了重要影 响,要求现代商法对消费者权益应给予特别重视和保护。而这种特殊保护,在本质上属 于对单方商事行为的某种特殊控制。 按照传统民商法学者的认识,单方商事行为作为商人与非商人的交易行为,其本身即具 有营利性行为与非营利性行为双重属性。因此它或者是适用于商事特别法,或者是适用 于民事普通法,但各种法律适用均应以私法自治为基本条件和要求。然而,随着世界范 围内人权观念的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 认识到:此种有消费者参与的单方商事行为,既不能民法来控制,亦不能仅靠商事普通 法来控制,而应予以特别的倾斜保护。其原因在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极端弱小的消费 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实力强大商人在事实上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一致通常是以牺牲弱小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也就是说,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 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合理和公平,反而 会放任商人对消费者利益的肆意侵害。在单方商事行为中,消费者与商人之间地位的不
平等性主要表现为:(1)消费者的经济力量微弱,不可能与作为交易对方的业平等协商交 易,而只能接受对方的交易条件。(2)消费者不具有交易对方所具备的专业商品知识, 因而在交易中始终受到对方商业宣传的摆布。(3)消费者不具有团体性,常处于孤立无 援的境地,单个的消费者无力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有组织的企业进行抗衡。正是基于 这种情况,许多国家都纷纷通过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特别保护,并要 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对消费者负有特别的义务。 第八讲商事法律关系概述 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所谓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 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和商事人身法律关系两大类。商事财 产法律关系,包括内部商事财产经营法律关系(如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投资股份法律关 系)和外部财产交易法律关系(如商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股票交易法律关系)。商事人 身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营业主体内部组织管理法律关系(如公司内部的组织管理法律关 系,分支公司与本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商事营业主体之间的人身权法律关系(如商业名称 法律关系、商誉权法律关系) (二)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 具有民事法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特别的一类,商事法律关系还 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些基本特点。这些特点是: 1.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事营业体,即必须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或 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可以都是商人,也可以只 有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是非商人 2.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其客体仅限于商行为,其行为标的是具有 商品属性的有形体或无形体的商品。非商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标的,则不是商 行为和行为的标的。商事中的物权,由商事契约订定,仍以债的关系对待 3.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均具有营利的性质,即表现为经营性 商事权利和经营性商事义务 、商事法律关系的确立标准 既然商事关系的主要要素包括商人和商行为,而商人和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同 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此如何确定商事法律关系就成为立法中和学理上应当解决
平等性主要表现为:(1)消费者的经济力量微弱,不可能与作为交易对方的业平等协商交 易,而只能接受对方的交易条件。(2)消费者不具有交易对方所具备的专业商品知识, 因而在交易中始终受到对方商业宣传的摆布。(3)消费者不具有团体性,常处于孤立无 援的境地,单个的消费者无力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有组织的企业进行抗衡。正是基于 这种情况,许多国家都纷纷通过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特别保护,并要 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对消费者负有特别的义务。 第八讲 商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所谓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 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和商事人身法律关系两大类。商事财 产法律关系,包括内部商事财产经营法律关系(如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投资股份法律关 系)和外部财产交易法律关系(如商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股票交易法律关系)。商事人 身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营业主体内部组织管理法律关系(如公司内部的组织管理法律关 系,分支公司与本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商事营业主体之间的人身权法律关系(如商业名称 法律关系、商誉权法律关系)。 (二)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 具有民事法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特别的一类,商事法律关系还 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些基本特点。这些特点是: l.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事营业体,即必须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或 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可以都是商人,也可以只 有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是非商人。 2.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其客体仅限于商行为,其行为标的是具有 商品属性的有形体或无形体的商品。非商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标的,则不是商 行为和行为的标的。商事中的物权,由商事契约订定,仍以债的关系对待。 3.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均具有营利的性质,即表现为经营性 商事权利和经营性商事义务。 二、商事法律关系的确立标准 既然商事关系的主要要素包括商人和商行为,而商人和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同 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此如何确定商事法律关系就成为立法中和学理上应当解决
的一个主要问题。对于商事关系的确立标准和确立依据,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 的法律规定。大体说来基本有三种标准 (一)客观标准。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商行为的 条件和范围。凡属从事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上适用 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论为此项行为的人是否是商人或是否属于营业行为。反之,凡是 在这种特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不属于商行为,基于这些行为也不 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只会产生一般的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受民法基本规定的调 整。法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此项标准。 (二)主观标准。即以商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规定什么是 商人及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然后规定凡是商人作为营业活动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在性质 上都属于商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反之,如果这种 行为不是由商人所实施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算作是商行为,基于该行为也不会产生 商事法律关系。德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这种标准。 (三)折衷标准。即兼采用主观、客观两个标准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具体做 法是首先将商行为区分为两种:对于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证券行为、票 据行为等),不作主体限制,即无论其实施主体是否是商人,其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 行为,都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对另外的一些行为(如一般买卖行为等)则必须是由商 人所为时,其行为在性质上才能算作是商行为,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这种体系主要 以日本商法为代表 第九讲商主体 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 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 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 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 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 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 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 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的一个主要问题。对于商事关系的确立标准和确立依据,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 的法律规定。大体说来基本有三种标准, (一)客观标准。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商行为的 条件和范围。凡属从事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上适用 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论为此项行为的人是否是商人或是否属于营业行为。反之,凡是 在这种特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不属于商行为,基于这些行为也不 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只会产生一般的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受民法基本规定的调 整。法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此项标准。 (二)主观标准。即以商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规定什么是 商人及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然后规定凡是商人作为营业活动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在性质 上都属于商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反之,如果这种 行为不是由商人所实施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算作是商行为,基于该行为也不会产生 商事法律关系。德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这种标准。 (三)折衷标准。即兼采用主观、客观两个标准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具体做 法是首先将商行为区分为两种:对于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证券行为、票 据行为等),不作主体限制,即无论其实施主体是否是商人,其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 行为,都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对另外的一些行为(如一般买卖行为等)则必须是由商 人所为时,其行为在性质上才能算作是商行为,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这种体系主要 以日本商法为代表。 第九讲 商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 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 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 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 “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 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 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 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 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 ,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 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 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 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 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 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 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 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 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 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 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二)商主体的特征。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 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主要 表现在: 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 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 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其次,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 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 内容的主体。 第三、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 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 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正基于此, 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的 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 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 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 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这一特征不仅将商主体与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 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 年的《法国商法典》率 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 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 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 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 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 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 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 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 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二)商主体的特征。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 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主要 表现在: 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 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 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其次,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 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 内容的主体。 第三、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 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 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正基于此, 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的 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 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 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 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这一特征不仅将商主体与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