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又具有加大模糊性,通常要要借助于其他具体原则来体现,即具体外化为平等、意思 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 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公平具有至高无上的地 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公平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比如在英美国家的衡平 法中,就是主要把公平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既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也作为 矫正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手段。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律上所讲的公平原则应当具有以 下几层含义:第一,行为人所面临的应是平等的行为环境,法律对每一个行为主体都持 一视同仁的态度。换言之各市场主体都应有充分的、均等的机会进入市场参与行为,而 不应给部分行为者以特别的优惠,或是给部分行为者以歧视性待遇和差别性待遇:第二, 行为人的所有社会经济活动都适用于同一的法律,法律对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要求都是 样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无超越法律的特权,都有严格遵守法律的义务; 第三,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对经济利益应合理分享,做到等价有偿。即当事人取得的财 产权利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在价值上应当大体相等,进行等量的劳动相交换;第四,社 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应以良好的心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且该种活动结果能够得到与其 行为相当的对待,以实现行为结果的公正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 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 公平和平等。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 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 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问题,民 法是无能为力的。 2.商法—一效益至上。效益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经济利益的实 现。效益原则强调必须对个人利益进行尊重和保护,要求社会主体必须注重投入和产出 成本和效益。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在阶级社会,利益是 联系各主体之间的主要纽带,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马克思指出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它们的利益有关。〃"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 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效益原则是 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民商法上的自由原则或意思自制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 法律体现。效益的实现有赖于一定条件的满足,这些条件包括:(1)公平合理的经济 制度和经济机制。制度就是法律。法律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者制度化,而法律规则和 规制本身也必然包含有制度性要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规章制度的高级形态就是法
则又具有加大模糊性,通常要要借助于其他具体原则来体现,即具体外化为平等、意思 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 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公平具有至高无上的地 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公平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比如在英美国家的衡平 法中,就是主要把公平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既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也作为 矫正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手段。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律上所讲的公平原则应当具有以 下几层含义:第一,行为人所面临的应是平等的行为环境,法律对每一个行为主体都持 一视同仁的态度。换言之各市场主体都应有充分的、均等的机会进入市场参与行为,而 不应给部分行为者以特别的优惠,或是给部分行为者以歧视性待遇和差别性待遇;第二, 行为人的所有社会经济活动都适用于同一的法律,法律对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要求都是 一样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无超越法律的特权,都有严格遵守法律的义务; 第三,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对经济利益应合理分享,做到等价有偿。即当事人取得的财 产权利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在价值上应当大体相等,进行等量的劳动相交换;第四,社 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应以良好的心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且该种活动结果能够得到与其 行为相当的对待,以实现行为结果的公正。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 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 公平和平等。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 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 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问题,民 法是无能为力的。 2.商法——效益至上。效益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经济利益的实 现。效益原则强调必须对个人利益进行尊重和保护,要求社会主体必须注重投入和产出、 成本和效益。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在阶级社会,利益是 联系各主体之间的主要纽带,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马克思指出: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它们的利益有关。” “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 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 效益原则是 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民商法上的自由原则或意思自制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 法律体现。效益的实现有赖于一定条件的满足,这些条件包括:(1)公平合理的经济 制度和经济机制。制度就是法律。法律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者制度化,而法律规则和 规制本身也必然包含有制度性要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规章制度的高级形态就是法
律规则和法律规定,法律不仅是制度构建、制度巩固的恒定力量,也是制度创新、制度 变革的促进和保障力量。(2)对个人利益的充分尊重。尊重其逐利的合理性。(3) 完善的利益约束和利益激励机制。商法的效益至上的体现体现在许多方面,典型的如: 公司制度的确立,公司不但使主体范围得以扩大、使资本筹集超出了自然人的限制、使 主体人格具有永久性、并使公司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人;有限责任制度;破产制度 票据无因性制度。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 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商事法上, 为了实现商事交易之迅捷要求,在商事交易之时效期间多采取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在交 易形态和客体方面,多采取交易之定型化规则。为了实现效益至上,商法还采取了一系 列的保障措施如众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必要记载事项要求和法律规定上的公法化倾向 (二)民法和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产生基础的不同既决定了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 的调整内容和特点,也决定了二者具有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 1.民法一一商品经济。民法和商品经济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法 律,就应当有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一一民法。商品经济必须有两个存在条件:一是 由于社会分工是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商品,从而使商品交换 成为必要。"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 渡自己的商品。″二是由于财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使每个人都能无偿地占有他人的 劳动产品,而必须承认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与此适应,就产生 了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合同不过是将每天重复着的产品交换活动通过法律的形式加 以固定。"交换的不断重复使交换成为有规则的社会过程”"这种经济交换和在交换中才 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的意 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 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 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 定的。 2.商法一一市场经济。所谓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 为的一种经济轧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主要区别在于:商品 经济是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强调的是社会产品的实现 方式,即必须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以实现各自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市场经济作为种 经济实现方式所对应的是非市场经济(主要是计划经济、国家垄断经济、独裁经济等)
律规则和法律规定,法律不仅是制度构建、制度巩固的恒定力量,也是制度创新、制度 变革的促进和保障力量。(2)对个人利益的充分尊重。尊重其逐利的合理性。(3) 完善的利益约束和利益激励机制。商法的效益至上的体现体现在许多方面,典型的如: 公司制度的确立,公司不但使主体范围得以扩大、使资本筹集超出了自然人的限制、使 主体人格具有永久性、并使公司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人;有限责任制度;破产制度; 票据无因性制度。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 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商事法上, 为了实现商事交易之迅捷要求,在商事交易之时效期间多采取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在交 易形态和客体方面,多采取交易之定型化规则。为了实现效益至上,商法还采取了一系 列的保障措施如众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必要记载事项要求和法律规定上的公法化倾向 等。 (二)民法和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产生基础的不同既决定了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 的调整内容和特点,也决定了二者具有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 1.民法——商品经济。民法和商品经济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法 律,就应当有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商品经济必须有两个存在条件:一是 由于社会分工是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商品,从而使商品交换 成为必要。“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 渡自己的商品。” 二是由于财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使每个人都能无偿地占有他人的 劳动产品,而必须承认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与此适应,就产生 了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合同不过是将每天重复着的产品交换活动通过法律的形式加 以固定。“交换的不断重复使交换成为有规则的社会过程” “这种经济交换和在交换中才 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 “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的意 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 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 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 定的。” 2.商法——市场经济。所谓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 为的一种经济轧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主要区别在于:商品 经济是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强调的是社会产品的实现 方式,即必须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以实现各自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市场经济作为一种 经济实现方式所对应的是非市场经济(主要是计划经济、国家垄断经济、独裁经济等)
主张市场是实现社会资源配置、满足人们需要的手段和场所。市场包括人的要素、物的 要素和行为要素几个方面。其中人的要素即市场主体是纯粹的经济人。市场中的物的要 素是货币资本,货币资本不同于单纯的货币,它具有强烈的逐利性趋向。马克思曾引用 登宁勋爵的话形象地形容资本:"一旦有适当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 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 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 首的危险。 (三)民法和商法的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和商法在适用的主体上有明显的不同 1.民 切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基本特 点是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这种广泛的社会主体其基本要求是公平,因此"不患寡 而患不均灬等贵贱、均贫富”等思想或口号的提出,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社会大 众对公平的需要。 2.商法一一特定的商人。作为商事主体,其主要特点是在法律适用上通常仅限于特定 的商人。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的营利性是典型的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 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马克 思曾指出:"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 担者而彼此对立着。″经济人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 向和能力。除此之外,商人范围比较特定,要求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民法和商法在规范性质上具有不同性。规范内容和规范性质的不同既反映了导致 不同规范产生的原因不同,也决定了不同规范适用的不同特点 1.民法一一伦理性规范。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 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 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正是由 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 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 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 2.商法一一技术性规范。商法最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 业性,而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 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正是由于商法规范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营利性活 动提供了具体的规则,而这些具体规则又是对市场经济活动及其实践方式的直接表现, 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系。由此决定了商
主张市场是实现社会资源配置、满足人们需要的手段和场所。市场包括人的要素、物的 要素和行为要素几个方面。其中人的要素即市场主体是纯粹的经济人。市场中的物的要 素是货币资本,货币资本不同于单纯的货币,它具有强烈的逐利性趋向。马克思曾引用 登宁勋爵的话形象地形容资本:“一旦有适当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 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 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 首的危险。” (三)民法和商法的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和商法在适用的主体上有明显的不同。 1. 民法——一切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基本特 点是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这种广泛的社会主体其基本要求是公平,因此 “不患寡 而患不均”“等贵贱、均贫富”等思想或口号的提出,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社会大 众对公平的需要。 2.商法——特定的商人。作为商事主体,其主要特点是在法律适用上通常仅限于特定 的商人。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的营利性是典型的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 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 马克 思曾指出:“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 担者而彼此对立着。” 经济人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 向和能力。除此之外,商人范围比较特定,要求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民法和商法在规范性质上具有不同性。规范内容和规范性质的不同既反映了导致 不同规范产生的原因不同,也决定了不同规范适用的不同特点。 1.民法——伦理性规范。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 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 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正是由 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 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 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 2.商法——技术性规范。商法最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 业性,而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 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正是由于商法规范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营利性活 动提供了具体的规则,而这些具体规则又是对市场经济活动及其实践方式的直接表现, 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系。由此决定了商
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 并且对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 第六讲商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经济法”一词最先是由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 Morelly)在其1755年出版的《自 然法典》一书中首次加以使用,主要是用来表述某种经济运行规则。法律意义上的经济 法是德国学者李特尔( Ritter)在1906使用的,起其主要目的是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 有关的各种法律。经济法出现后,国内外理论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仍是众 说纷坛,莫衷一是,但基本观点认为:从法自身的发展来看,经济法是政治法和市民 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从 经济社会哲学基础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基本哲理为规制经济论,即国家为了公共利 益而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经济法与商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来看,"经济 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享政府管理 经济的职能。″从经济法的体系构成来看,"经济法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 统一。″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体制缺陷、弥补和矫正遭到破坏 的市场条件和市场环境,而进行的以经济性手段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 要作用机理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市场经济赖以正常运行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符合市场的要求,并克服市场调节机制本身所隐含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性质和特征 对于经济法的性质,既不能把它列入私法领域,也不能把它划入典型意义上的公法领域, 而应当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社会法的范畴。因为公法和私法并不能完全涵盖纷繁复杂的所 有法律部门,公法和私法在其调整手段、调整方式和追求目的上也有其自身缺陷。为了 弥补公私法调整作用之不足,以实现和保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强制性的国家干预 作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社会法就悄然登场了。通常所说的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 的一些法律部门的总称。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调整目标上具有明确性和单一性。经济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目标, 强调的是社会本位和社会利益至上。经济法体现的既不是私人意志也不是国家意志,而 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保护的也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 国家利益,而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作为受益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带有 普遍性和公共性;从其价值追求来看,经济法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满足社会公 众的需要为最终目的,强调的是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和社会经济的均衡、持续的发展
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 并且对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 第六讲 商法与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经济法”一词最先是由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其 1755 年出版的《自 然法典》一书中首次加以使用,主要是用来表述某种经济运行规则。法律意义上的经济 法是德国学者李特尔(Ritter)在 1906 使用的,起其主要目的是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 有关的各种法律。经济法出现后,国内外理论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仍是众 说纷坛,莫衷一是,但基本观点认为:从法自身的发展来看,“经济法是政治法和市民 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 。从 经济社会哲学基础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基本哲理为规制经济论 ,即“国家为了公共利 益而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经济法与商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来看,“经济 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享政府管理 经济的职能。” 从经济法的体系构成来看,“经济法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 统一。”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体制缺陷、弥补和矫正遭到破坏 的市场条件和市场环境,而进行的以经济性手段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 要作用机理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市场经济赖以正常运行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符合市场的要求,并克服市场调节机制本身所隐含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性质和特征 对于经济法的性质,既不能把它列入私法领域,也不能把它划入典型意义上的公法领域, 而应当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社会法的范畴。因为公法和私法并不能完全涵盖纷繁复杂的所 有法律部门,公法和私法在其调整手段、调整方式和追求目的上也有其自身缺陷。为了 弥补公私法调整作用之不足,以实现和保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强制性的国家干预 作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社会法就悄然登场了。通常所说的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 的一些法律部门的总称。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调整目标上具有明确性和单一性。经济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目标, 强调的是社会本位和社会利益至上。经济法体现的既不是私人意志也不是国家意志,而 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保护的也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 国家利益,而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作为受益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带有 普遍性和公共性;从其价值追求来看,经济法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满足社会公 众的需要为最终目的,强调的是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和社会经济的均衡、持续的发展
2.调整内容上具有经济性。法律对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 可以直接对受调整主体的人身进行处罚,如进行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也可以是将道德 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对受调整主体进行道徳性的惩罚,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经济法 的调整既不能通过对被调控主体进行人身惩罚,也不能对被调控主体进行道德惩罚,而 只能用经济手段,通过经济引导、经济惩罚、经济制裁、经济激励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 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 3.调整手段上具有多样性。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既可以通过规制手段将市场主体 的行为限制在市场所许可的范围内,也可以通过引导性、促进性规范为市场主体的行为 指明方向,并促成社会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对有害于市场运行的一些行为则通过矫正 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进行强制性矫正和救济,使之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要求。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由于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 法律机能上也是明显不同的。二者在调整范围、调整机制和维护的利益上也有本质的差 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人之间的 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则是国家与公民、国家与企业(商 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纵向关系 第二,商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商法主要规定的是商人和其他经营者的法律 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等,这些内容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公司法、 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竟争行 为规范、竟争规则以及政府如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调整,以维护正常的 经济运行环境和运行条件。这些内容反映在法律上则为计划法、投资法、反垄断法、反 不正当竞争法、生产振兴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资源法等等。 第三,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商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是确认和 保护商人(经营者)合法地位和利益,侧重于保护作为商人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利 益关系,其作用目的在于对商人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实现加以调整,以满足商人的营利 性要求。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则是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矛盾, 确保多元化经济结构的实现并促成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作用内容侧重于社会的整体经济 生活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其主要作用目的在于运用国家权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 序,以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
2.调整内容上具有经济性。法律对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 可以直接对受调整主体的人身进行处罚,如进行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也可以是将道德 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对受调整主体进行道德性的惩罚,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经济法 的调整既不能通过对被调控主体进行人身惩罚,也不能对被调控主体进行道德惩罚,而 只能用经济手段,通过经济引导、经济惩罚、经济制裁、经济激励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 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 3.调整手段上具有多样性。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既可以通过规制手段将市场主体 的行为限制在市场所许可的范围内,也可以通过引导性、促进性规范为市场主体的行为 指明方向,并促成社会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对有害于市场运行的一些行为则通过矫正 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进行强制性矫正和救济,使之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要求。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由于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 法律机能上也是明显不同的。二者在调整范围、调整机制和维护的利益上也有本质的差 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人之间的 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则是国家与公民、国家与企业(商 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纵向关系。 第二,商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商法主要规定的是商人和其他经营者的法律 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等,这些内容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公司法、 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竞争行 为规范、竞争规则以及政府如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调整,以维护正常的 经济运行环境和运行条件。这些内容反映在法律上则为计划法、投资法、反垄断法、反 不正当竞争法、生产振兴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资源法等等。 第三,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商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是确认和 保护商人(经营者)合法地位和利益,侧重于保护作为商人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利 益关系,其作用目的在于对商人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实现加以调整,以满足商人的营利 性要求。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则是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矛盾, 确保多元化经济结构的实现并促成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作用内容侧重于社会的整体经济 生活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其主要作用目的在于运用国家权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 序,以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