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通常被称为商行为〃。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制度的形成 实行民商分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 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 行倾斜保护。(2)商事立法重在进步,民事立法则重在稳定,实行民商分立便于在保持 民法基本体例不变的情况下,随时依据日新月异的经济变化情况对商事立法进行修改 (3)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趋向,而民法则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4)民法的适用 具有普遍性;而商法的适用则具有特定性。(5)民事纠纷的处理基本上有赖于诉讼手段; 而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商事仲裁或民间仲裁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民商合一制及其缘由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事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 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在法典化国家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 主要为瑞士,此外意大利、前苏联、泰国和我国的台湾目前也采取这一体例,我国现行 的立法体例基本上也属于民两合一模式。在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是将商事观念纳入 民事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在法理上 它强调民事与商事的共同性,认为民法与商法均以私人生活作为调整对象,冋属私法范 畴,且具有极强的不可分割性。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结合起来进行统一立法, 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另订商法典,或虽专门制订有商事的单行法规,如公司,票据、海商、 保险等,但属民法的组成部分。其所称之商事″,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与之相关的一 切行为而言,属于广义的民事的范畴,与所谓狭义的单纯的民事行为对应。无论商事行 为抑或狭义的民事行为,皆属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除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外, 其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安全相同。从采用民两合一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内容来看,在民 商合一的法典中,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民商法典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 法上的资格,并须对商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特别法 规则 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缘由,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需要。具体而言其主要立法 依据是(1)作为传统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或商事活动不外乎债权债务行为,这些内 容完全可以规定在民法债篇中,没有必要另订商法典。(2)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 合。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自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 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 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商业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司法实
为通常被称为“商行为”。1807 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制度的形成。 实行民商分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 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 行倾斜保护。(2)商事立法重在进步,民事立法则重在稳定,实行民商分立便于在保持 民法基本体例不变的情况下,随时依据日新月异的经济变化情况对商事立法进行修改。 (3)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趋向,而民法则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4)民法的适用 具有普遍性;而商法的适用则具有特定性。(5)民事纠纷的处理基本上有赖于诉讼手段; 而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商事仲裁或民间仲裁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民商合一制及其缘由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事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 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在法典化国家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 主要为瑞士,此外意大利、前苏联、泰国和我国的台湾目前也采取这一体例,我国现行 的立法体例基本上也属于民两合一模式。在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是将商事观念纳入 民事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在法理上, 它强调民事与商事的共同性,认为民法与商法均以私人生活作为调整对象,同属私法范 畴,且具有极强的不可分割性。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结合起来进行统一立法, 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另订商法典,或虽专门制订有商事的单行法规,如公司,票据、海商、 保险等,但属民法的组成部分。其所称之“商事”,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与之相关的一 切行为而言,属于广义的民事的范畴,与所谓狭义的单纯的民事行为对应。无论商事行 为抑或狭义的民事行为,皆属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除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外, 其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安全相同。从采用民两合一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内容来看,在民 商合一的法典中,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民商法典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 法上的资格,并须对商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适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特别法 规则。 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缘由,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需要。具体而言其主要立法 依据是(1)作为传统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或商事活动不外乎债权债务行为,这些内 容完全可以规定在民法债篇中,没有必要另订商法典。(2) 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 合。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自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 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 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商业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司法实
践中没有明确的界限,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商分别立法可能引起适用法律 上的困难。(3)另订商法典对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进行特别保护,有可能会偏袒商人的 利益,有悖于公平保护当事人这一民事立法的根本宗旨。(4)现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 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 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在中世纪,商人是一个专门的阶层,但工业革命的兴起及市场经 济的发展,使商人普遍商化,商人直接成为工业家而进入生产领域:生产者成为商人, 并直接为商业进行大规模的生产。由此,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 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为法人的商人也难与其 他人相别。中世纪的商人阶层独立失去合理存在的社会经济依据。(5)民商分立有人为 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 第四讲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及其模式选择 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商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研究的是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否可以作为独立 的法律部门,以及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商法是调整商人或商行为的行为规范, 即调整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的法律。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是商 法的重要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 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有自己的丰富内容和体系,这些对象和内容与 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性质。所谓相对,是指与民法的关系而言。商法调整 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并无二致。同时,商法的法律内容可以说就是民法内容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商事组织中 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事实上是民法人法制度的体现,公司法不过就是民法法人制度的 具体体现。企业法人制度是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主要内容,而企业法人制度的具体形式 就是公司法与企业法。在国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法主要就是公司法。 对于票据法、保险法和信托法它们分别是民法债权制度以及法律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ε 至于说商业登记法和破产法,虽然从法律本身的性质看,前者系肛行政法的范畴,后者 应属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范畴,但是伟为企业行为的前提和后果,它们与商事平等主体之 间关系的法律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加之为了教学和研究的需要,我们仍将其列入商法 原理之中。这样作,即便它们与商法的主体部分及商法的本质略有不同,但作为商法内 容的一个局部,而不能改变商法整体的性质 由此可见,商法应属民事的范畴,也就是说民法的内容及调整对象已经包容了商法的内 容。但是,以此能否说商法也就无其存在韵理由了呢?当然不是。民法只是对平等主体
践中没有明确的界限,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商分别立法可能引起适用法律 上的困难。(3)另订商法典对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进行特别保护,有可能会偏袒商人的 利益,有悖于公平保护当事人这一民事立法的根本宗旨。(4)现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 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 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在中世纪,商人是一个专门的阶层,但工业革命的兴起及市场经 济的发展,使商人普遍商化,商人直接成为工业家而进入生产领域;生产者成为商人, 并直接为商业进行大规模的生产。由此,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 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为法人的商人也难与其 他人相别。中世纪的商人阶层独立失去合理存在的社会经济依据。(5)民商分立有人为 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 第四讲 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及其模式选择 一、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商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研究的是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否可以作为独立 的法律部门,以及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商法是调整商人或商行为的行为规范, 即调整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的法律。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是商 法的重要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 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有自己的丰富内容和体系,这些对象和内容与 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性质。所谓相对,是指与民法的关系而言。商法调整 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并无二致。同时,商法的法律内容可以说就是民法内容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商事组织中 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事实上是民法人法制度的体现,公司法不过就是民法法人制度的 具体体现。企业法人制度是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主要内容,而企业法人制度的具体形式 就是公司法与企业法。在国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法主要就是公司法。 对于票据法、保险法和信托法它们分别是民法债权制度以及法律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 至于说商业登记法和破产法,虽然从法律本身的性质看,前者系肛行政法的范畴,后者 应属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范畴,但是伟为企业行为的前提和后果,它们与商事平等主体之 间关系的法律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加之为了教学和研究的需要,我们仍将其列入商法 原理之中。这样作,即便它们与商法的主体部分及商法的本质略有不同,但作为商法内 容的一个局部,而不能改变商法整体的性质。 由此可见,商法应属民事的范畴,也就是说民法的内容及调整对象已经包容了商法的内 容。但是,以此能否说商法也就无其存在韵理由了呢?当然不是。民法只是对平等主体
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般规定,其间,对商人及商行为的法律调整须有具体的商法 调整,民法代替不了商法,正如法人制度不能代替公司法律一样。 二、我国民商立法的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在承认民商有自己独有特性和法 律规则基础上的民商合一制。 (一)民商合一的原因。我国之所以采取民商合一,主要基于如下原因:(1)商法和 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受某些相同价值规则和价值取向的约束,如平等、 意思自治、合法性等。在调整手段上、调整方法上也有明显相同之处。民法的公平与商 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公平的满足也是 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 则的制约。(2)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现 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 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商业职能 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 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界限,无业不商的 现象使现代社会的商行为泛化,从而导致民法和商法的分别适用十分困难。(3)二者 法律性质相同。都属于私法和权利法。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 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4)民商分离有其自身缺陷 在我国发展的所有历史阶段,商人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而是依附于封建地主 现在的商人仍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而出现,因此中国缺乏民商分离的基础;因社会 发展进步,民商之间的界限逐步模糊,世界各国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合一之最新发展趋势; 所有社会公民人民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不宜因职业不同而分别立法,特别是不宜用 立法的方式对部分主体进行倾斜保护;商人和非商人、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很难 作出明确划分,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二)民商合一的含义。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这丝毫不意味 着民法可以取代商法,也并不是说要由民法典包揽一切,将纷繁复杂的所有民商事活动 都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中,而只是强调民法对商事法规的指导和统率用。因此,在民商立 法上和法律适用时仍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只制定民法典而不相应制定单行商法法典。从我国实际情况 看,制定一部包括商事法规的民法典,不仅大大加重了正在拟定过程中的民法典的任务, 而且会使民法典内容庞杂、体制也很紊乱:特别是由于商事法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实
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般规定,其间,对商人及商行为的法律调整须有具体的商法 调整,民法代替不了商法,正如法人制度不能代替公司法律一样。 二、我国民商立法的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在承认民商有自己独有特性和法 律规则基础上的民商合一制。 (一)民商合一的原因。我国之所以采取民商合一,主要基于如下原因:(1)商法和 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受某些相同价值规则和价值取向的约束,如平等、 意思自治、合法性等。在调整手段上、调整方法上也有明显相同之处。民法的公平与商 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公平的满足也是 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 则的制约。(2)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现 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 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商业职能 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广积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 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界限,无业不商的 现象使现代社会的商行为泛化,从而导致民法和商法的分别适用十分困难。(3)二者 法律性质相同。都属于私法和权利法。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 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4)民商分离有其自身缺陷。 在我国发展的所有历史阶段,商人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而是依附于封建地主, 现在的商人仍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而出现,因此中国缺乏民商分离的基础;因社会 发展进步,民商之间的界限逐步模糊,世界各国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合一之最新发展趋势; 所有社会公民人民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不宜因职业不同而分别立法,特别是不宜用 立法的方式对部分主体进行倾斜保护;商人和非商人、商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之间很难 作出明确划分,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二)民商合一的含义。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这丝毫不意味 着民法可以取代商法,也并不是说要由民法典包揽一切,将纷繁复杂的所有民商事活动 都包容在一部民法典中,而只是强调民法对商事法规的指导和统率用。因此,在民商立 法上和法律适用时仍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只制定民法典而不相应制定单行商法法典。从我国实际情况 看,制定一部包括商事法规的民法典,不仅大大加重了正在拟定过程中的民法典的任务, 而且会使民法典内容庞杂、体制也很紊乱;特别是由于商事法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实
践性强,而且变化比较快,如果把它们纳入民法典,则不利于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因 此,只有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行订立商事法规,才能既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 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 2.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守以下原则:承认和尊重单行商法具有自己特有的立法价值 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积极延 伸;商事法的效力优于民法。综上所述,坚持民两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 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第五讲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联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 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故商法对于民 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既然我们主张民商合一,因而商事法律法规或为补充民法的规定, 或为变更民法的规定。前者,如公司法上关于公司及经理人的规定,票据法上关于票据 关系的规定,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均是对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和民法上的债 及合同制度的有效补充。后者,如票据法、保险法及海商法上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则是对于民法上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变更。但商事立法在本质上与民法是一致的 都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因此在性质上都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 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 由一系列抽象的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 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 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 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所以民法是一般私法,而商法则 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纯粹私法,有着完备的自治体系;商法为混合私法,国家基于维护 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商法进行了一定的公法干预,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商法的私法性质。在民商分立体制中,商法是私法领域中独立于民法的一个部门法。在 民商合一体制中,商法则为民法所包容,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单行商事法规和 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正如马克思所 指出的:"流通是商品所有者的全部相互关系的总和。"凡是商品货币以及它们的转化 形式(票据等)都不过是所有权的另类表现形式,其结果都会导致所有权的让渡与取得 因此对公司的财产权的确认行使、股票的发行与股票权利的行使、对作为商品所有权凭
践性强,而且变化比较快,如果把它们纳入民法典,则不利于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因 此,只有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行订立商事法规,才能既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 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 2.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守以下原则:承认和尊重单行商法具有自己特有的立法价值; 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积极延 伸;商事法的效力优于民法。综上所述,坚持民两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 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第五讲 商法与民法 一、商法与民法的联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 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故商法对于民 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既然我们主张民商合一,因而商事法律法规或为补充民法的规定, 或为变更民法的规定。前者,如公司法上关于公司及经理人的规定,票据法上关于票据 关系的规定,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均是对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和民法上的债 及合同制度的有效补充。后者,如票据法、保险法及海商法上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则是对于民法上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变更。但商事立法在本质上与民法是一致的, 都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因此在性质上都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 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 由一系列抽象的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 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 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 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所以民法是一般私法,而商法则 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纯粹私法,有着完备的自治体系;商法为混合私法,国家基于维护 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商法进行了一定的公法干预,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商法的私法性质。在民商分立体制中,商法是私法领域中独立于民法的一个部门法。在 民商合一体制中,商法则为民法所包容,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单行商事法规和 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正如马克思所 指出的:“流通是商品所有者的全部相互关系的总和。” 凡是商品货币以及它们的转化 形式(票据等)都不过是所有权的另类表现形式,其结果都会导致所有权的让渡与取得。 因此对公司的财产权的确认行使、股票的发行与股票权利的行使、对作为商品所有权凭
证的票据的保护、对财产的投保与保险的支付、破产后财产的清算等等,都要适用民法 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 凡是从事带有营利性的商品经济活动,其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都是由民法上的主体制度 来完成的。而商法上公司制度只不过是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对公司法律 地位的确认,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责任以及公司的国家监督等,都 不过是对法人制度的具体化,都适用于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票据权利的设定、 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不过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同样商法中的保险制 度也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发展,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中的投保与承 保、保险的理赔与索赔、海损的理算和补偿等等,都要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 此外,票据法、保险法及海商法中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与 变更。商法中有关公司活动的代理,票据和保险行为的代理,在清产还债中的财产代理 等制度,都适用于民法中关于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且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也可以 适用于一切商事法规和商事制度中。 总之,商事法规不过是依附于民法的单行法规,因为有民法的指导,这些商事法规才能 有所依归。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商事法规只不过是民事法规的特殊表现而已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民法与商法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最大差异是:在民法的诸项 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首先 选择公平,即在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在商法中最 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1.民法一一公平至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 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 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 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 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 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公平原则首先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 民法原则来体现,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严重原则的原则。并且公平原
证的票据的保护、对财产的投保与保险的支付、破产后财产的清算等等,都要适用民法 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 凡是从事带有营利性的商品经济活动,其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都是由民法上的主体制度 来完成的。而商法上公司制度只不过是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对公司法律 地位的确认,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责任以及公司的国家监督等,都 不过是对法人制度的具体化,都适用于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票据权利的设定、 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不过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同样商法中的保险制 度也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发展,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中的投保与承 保、保险的理赔与索赔、海损的理算和补偿等等,都要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 此外,票据法、保险法及海商法中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与 变更。商法中有关公司活动的代理,票据和保险行为的代理,在清产还债中的财产代理 等制度,都适用于民法中关于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且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也可以 适用于一切商事法规和商事制度中。 总之,商事法规不过是依附于民法的单行法规,因为有民法的指导,这些商事法规才能 有所依归。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商事法规只不过是民事法规的特殊表现而已。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民法与商法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最大差异是:在民法的诸项 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首先 选择公平,即在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在商法中最 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1.民法——公平至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 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 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 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 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 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公平原则首先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 民法原则来体现,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严重原则的原则。并且公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