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商人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大类,其功能是为了保障各类 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以及保护商事交易公平、迅捷完成和实现效 率与安全的要求。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 、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商事组织,亦即商事企业,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之一。商法 对于商事组织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因 此,各国商法通常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组织加以调整和控制,以强化商事组织各 项规则要求。为了强化商事组织,各国商时立法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制度。 (一)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所谓准则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商事组织成立的各项 条件,只有具备商事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进行设立登记。对于我国的企业 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精神,从企业章程、经营场所 必要设施、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等方面规定了企业法人设立的五项条件。此外,对于从 事矿业、保险、旅社等特别业务者,还需经政府特许领得特许证件后,方得登记营业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有利于国家对商事组织的宏观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也 有利于保证商事组织自身的健康发展 (二)商事主体的财产维护规则。在商事组织的维持方面,许多国家的商法中对合法商事 主体的营利性保护和资本保护等法律措施。资本无疑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因此, 确保企业资金是商事组织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企业的维持在于其行为的营 利性目的和行为结果的盈利,没有盈利企业也就无法生存。因而商法明确规定了商事组 织的营利性质 (三)企业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规则。避免企业的解体,是维持和强化商事组织的重要 措施,也是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永续存在,各国 商事法采取了许多措施,包括从法律上严格商事主体特别是公司的设立条件;规定企业 合并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律效果,以确保公司的同一性:限定企业解散 的原因,避免和防止企业的任意解散等。 (四)有限责任原则。企业作为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组成的营利性经济实体,其所有资本 均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一旦将其财产投资于企业,该财产就变成了企业的财产。企 业股东因放弃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只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自己的出资额 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有 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不但会促进和鼓励股东积极地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而且也减少了投资者在投资时的顾虑,从而有利于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规制商人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大类,其功能是为了保障各类 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以及保护商事交易公平、迅捷完成和实现效 率与安全的要求。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 一、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商事组织,亦即商事企业,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之一。商法 对于商事组织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因 此,各国商法通常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组织加以调整和控制,以强化商事组织各 项规则要求。为了强化商事组织,各国商时立法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制度。 (一)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所谓准则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商事组织成立的各项 条件,只有具备商事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进行设立登记。对于我国的企业 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精神,从企业章程、经营场所、 必要设施、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等方面规定了企业法人设立的五项条件。此外,对于从 事矿业、保险、旅社等特别业务者,还需经政府特许领得特许证件后,方得登记营业。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有利于国家对商事组织的宏观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也 有利于保证商事组织自身的健康发展。 (二)商事主体的财产维护规则。在商事组织的维持方面,许多国家的商法中对合法商事 主体的营利性保护和资本保护等法律措施。资本无疑是企业赖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因此, 确保企业资金是商事组织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企业的维持在于其行为的营 利性目的和行为结果的盈利,没有盈利企业也就无法生存。因而商法明确规定了商事组 织的营利性质。 (三)企业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规则。避免企业的解体,是维持和强化商事组织的重要 措施,也是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永续存在,各国 商事法采取了许多措施,包括从法律上严格商事主体特别是公司的设立条件;规定企业 合并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律效果,以确保公司的同一性;限定企业解散 的原因,避免和防止企业的任意解散等。 (四)有限责任原则。企业作为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组成的营利性经济实体,其所有资本 均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一旦将其财产投资于企业,该财产就变成了企业的财产。企 业股东因放弃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只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自己的出资额 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有 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不但会促进和鼓励股东积极地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而且也减少了投资者在投资时的顾虑,从而有利于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五)风险分散规则。商事法中对于企业可能面临的一些危险设有分散负担制度。股份 有限公司制度的创立本身就体现了风险分散效用。其他如保险法中各种财产保险(火灾 海、陆、空运)责任及其他风险责任的规避制度,又如海商法中规定的共同海损制度等 等。通过这些风险分散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不致因其风险而趋于倒闭,以 维持其主体人格的永续存在和发展 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从理论上说,商事交易行为贵在简便迅速,并应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当以商主体活动自 由为要旨。但另一方面,商事交易尤其注重安全,如果片面强调简便迅速而忽视了对安 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会陷入混乱和无序,最终又会有害于商主体的营利性要求。基 于此,各国商法对商行为法律控制往往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主义。 (-)强制主义。强制主义,又称N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 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 多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均 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职能。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中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 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第三、通过强行性法律条文对某些商行为予以严格规范,任何交 易当事人都不得任意加以变更。第四、现代商法在传统的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 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值得说明的是,商事法中的强行性条款实质上 是传统商法中的固有部分,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此性质的规范的作用日益强化,由此 体现了商法侧重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 (二)公示主义原则。所谓商事公示主义原则,是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到 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原则主要通 过以下具体制度加以落实:(1)登记制度。包括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船舶登 记等。(2)公告制度。包括登记公告、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告等。实行公告制度,可以以 使社会了解企业情况,把握商事主体财务真相,以保交易上的安全。(3)股份有限公司 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应当将有可能涉及公司股东利益的所有有关 事项进行公告,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的公告、股票上市报告的公告、定期财务报告的公 告和重大事项大公告等 (三)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 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 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例如,公司法规定,当司设立登记
(五)风险分散规则。商事法中对于企业可能面临的一些危险设有分散负担制度。股份 有限公司制度的创立本身就体现了风险分散效用。其他如保险法中各种财产保险(火灾、 海、陆、空运)责任及其他风险责任的规避制度,又如海商法中规定的共同海损制度等 等。通过这些风险分散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不致因其风险而趋于倒闭,以 维持其主体人格的永续存在和发展。 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从理论上说,商事交易行为贵在简便迅速,并应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当以商主体活动自 由为要旨。但另一方面,商事交易尤其注重安全,如果片面强调简便迅速而忽视了对安 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会陷入混乱和无序,最终又会有害于商主体的营利性要求。基 于此,各国商法对商行为法律控制往往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主义。 (一)强制主义。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 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 多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均 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职能。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中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 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第三、通过强行性法律条文对某些商行为予以严格规范,任何交 易当事人都不得任意加以变更。第四、现代商法在传统的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 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值得说明的是,商事法中的强行性条款实质上 是传统商法中的固有部分,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此性质的规范的作用日益强化,由此 体现了商法侧重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 (二)公示主义原则。所谓商事公示主义原则,是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到 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原则主要通 过以下具体制度加以落实:(1)登记制度。包括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船舶登 记等。(2)公告制度。包括登记公告、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告等。实行公告制度,可以以 使社会了解企业情况,把握商事主体财务真相,以保交易上的安全。(3)股份有限公司 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应当将有可能涉及公司股东利益的所有有关 事项进行公告,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的公告、股票上市报告的公告、定期财务报告的公 告和重大事项大公告等。 (三)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 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 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例如,公司法规定,当司设立登记
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或己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 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为参与执行的表示,纵有相反的约定, 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票据上所载的发票地和发票日,即使和真实的发 票地和发票日不符时,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同样,对于有价证券,法律强调的是 该证券的文义而非取得该证券的非文义的原因。另外如各国商事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责 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 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 护交易之安全 (四)严格责任主义。严格责任主义,即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 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实行严格责任主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商事交易 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系连带之债的一种责任承 担方式,它较之于民法上通常的单一民事责任更为严格。连带责任在民法中是作为一种 个例而存在的,而在商法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如在公司法中,无限公 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不仅如此,无限责任股 东纵使退出公司或将出资转让于他人,对于退股或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于登记后一定时 间内仍应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 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未能成立者,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 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至于票据法,不仅二人以上共同签名须对票据负连带 责任,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亦须负连带责仼。在商法 上,严格责任被广泛适用于许多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 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如保险法上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即便是不可 抗力所致,亦应负责。由此可见,强化商事组织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既有区别,又有 联系。一方面,商事立法通过规定公司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制度,以强化企 业的设立和发展。另一方面商法则又加重企业及股东的对外责任,以确保交易之安全 、促进交易迅捷的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 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为此,在商法上多采取以 下规则 (一)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商事交易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是指法律对于基于商事交易 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保护期间特别予以缩短,从而迅捷确定其行为之效果,以促成交易 之迅捷。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
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或己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 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为参与执行的表示,纵有相反的约定, 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票据上所载的发票地和发票日,即使和真实的发 票地和发票日不符时,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同样,对于有价证券,法律强调的是 该证券的文义而非取得该证券的非文义的原因。另外如各国商事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责 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 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 护交易之安全。 (四)严格责任主义。严格责任主义,即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 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实行严格责任主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商事交易 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系连带之债的一种责任承 担方式,它较之于民法上通常的单一民事责任更为严格。连带责任在民法中是作为一种 个例而存在的,而在商法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如在公司法中,无限公 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不仅如此,无限责任股 东纵使退出公司或将出资转让于他人,对于退股或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于登记后一定时 间内仍应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 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未能成立者,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 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至于票据法,不仅二人以上共同签名须对票据负连带 责任,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亦须负连带责任。在商法 上,严格责任被广泛适用于许多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 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如保险法上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即便是不可 抗力所致,亦应负责。由此可见,强化商事组织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既有区别,又有 联系。一方面,商事立法通过规定公司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制度,以强化企 业的设立和发展。另一方面商法则又加重企业及股东的对外责任,以确保交易之安全。 三、促进交易迅捷的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 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为此,在商法上多采取以 下规则。 (一)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商事交易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是指法律对于基于商事交易 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保护期间特别予以缩短,从而迅捷确定其行为之效果,以促成交易 之迅捷。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 2 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
对于票据请求权多适用6个月至4个月甚至2个月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 债权人的求偿权多适用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金请求权通常也适 用短于民事时效的短期的时效。 (二)交易定型化规则。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迅捷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 主体定型化两个方面。所谓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 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该类交易行为,均可以获得同 样的法律效果。所谓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主要就是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即当交易之客体属 于有形物品,则给予其统一的规格或特定的标记,使交易者易于识别商品,从而实现交 易迅捷 (三)权利的证券化。为了加速商品的流转和权利的让渡,商法采取了权利证券化制度。 即当交易的客体为无形的权利时,则通过一定方式将权利证券化,证券的流通实现权利 大转移,从而简化权利转让程序。例如公司法上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票据法上的各种票 据,保险法上保险单,海商法上的载货证券均为权利证券化之典型,都是以有价证券的 形式表现了法律上的权利。不仅如此,法律还通过建立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制度,适 应大量的证券买卖及证券权利的迅速交易 (四〕行为的要式性。在商法领域,虽然也强调合同自由,但对于合同性商行为,在很大 情况下则采取了要式主义的要求。其原因在于,虽然契约自由有利于契约迅速完成的功 效,但在商事活动领域,商事行为具有大量性、反复性和同一性。在这种场合下,如果 商事契约无固定款式而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不但不符合经济原则,而且易生分歧从 而有碍于交易的敏捷。故商法对商事契约及有价证券的款式,多实行定型化的要求,如 保险契约的定型化、有价证券的款式化等等。尤其是对于各种票据和有价证券,商法上 均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以利于行为当事人迅速辨认,实现交易的敏捷。 四、推护交易公平的原则 在本质上属于道德观念范畴的交易公平,在商事法中主表现为平等交易、诚实信用及情 事变更等原则要求 (一)平等交易原则。商事法中的平等交易原则,主要是指商事交易的主体间地位平等。 此种地位平等是实现交易公平的前提,是商品经济作用于商法的体现。在商事法中体现 此项原则的规定,不乏其例。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商业登记法中 关于准则主义的规定;商事契约法中关于不当免责的禁止、非适当影响限制: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以及对于附合同的限制等等。总之,从理论上说,平
对于票据请求权多适用 6 个月至 4 个月甚至 2 个月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 债权人的求偿权多适用 l 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金请求权通常也适 用短于民事时效的短期的时效。 (二)交易定型化规则。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迅捷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 主体定型化两个方面。所谓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 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该类交易行为,均可以获得同 样的法律效果。所谓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主要就是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即当交易之客体属 于有形物品,则给予其统一的规格或特定的标记,使交易者易于识别商品,从而实现交 易迅捷。 (三)权利的证券化。为了加速商品的流转和权利的让渡,商法采取了权利证券化制度。 即当交易的客体为无形的权利时,则通过一定方式将权利证券化,证券的流通实现权利 大转移,从而简化权利转让程序。例如公司法上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票据法上的各种票 据,保险法上保险单,海商法上的载货证券均为权利证券化之典型,都是以有价证券的 形式表现了法律上的权利。不仅如此,法律还通过建立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制度,适 应大量的证券买卖及证券权利的迅速交易。 (四)行为的要式性。在商法领域,虽然也强调合同自由,但对于合同性商行为,在很大 情况下则采取了要式主义的要求。其原因在于,虽然契约自由有利于契约迅速完成的功 效,但在商事活动领域,商事行为具有大量性、反复性和同一性。在这种场合下,如果 商事契约无固定款式而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不但不符合经济原则,而且易生分歧从 而有碍于交易的敏捷。故商法对商事契约及有价证券的款式,多实行定型化的要求,如 保险契约的定型化、有价证券的款式化等等。尤其是对于各种票据和有价证券,商法上 均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以利于行为当事人迅速辨认,实现交易的敏捷。 四、推护交易公平的原则 在本质上属于道德观念范畴的交易公平,在商事法中主表现为平等交易、诚实信用及情 事变更等原则要求。 (一)平等交易原则。商事法中的平等交易原则,主要是指商事交易的主体间地位平等。 此种地位平等是实现交易公平的前提,是商品经济作用于商法的体现。在商事法中体现 此项原则的规定,不乏其例。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商业登记法中 关于准则主义的规定;商事契约法中关于不当免责的禁止、非适当影响限制;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以及对于附合同的限制等等。总之,从理论上说,平
等交易是市场经济必不少的规则,离开了商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商事活动中的公平 公正、等价有偿都将难以实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个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 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性的控制作用。在商事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行为当事 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所以,各国商 事法中对限制欺诈和各种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甚多。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记后,若 发现有虚假登记情事时,得撤销其登记,并处以罚款甚刑事处罚:又如,票据法规定票 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再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的重要事实 如实告知等。以上这些规定,皆为禁止欺诈和不正交易而设,以增进交易信用,确保交 易的真实与公平 第三讲民商立法体制 、商法与民法关系概说 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法域,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何认识和处理商法与民 法的关系,又取决于国家采取的私法体制。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有采取民商分立体 制的国家,也有采取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在民商分立体制中,商法是私法领域中独立 于民法之外的一个部门法:在民商合一体制中,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民商分立制及其成因 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 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在法典化国 家中,目前采用民商分离体制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 葡萄牙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共计40多个。在民商分立体制下, 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区别对待。在理论上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 性,认为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它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 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内容则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 的动态财产关系。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 向。就法律的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民法 主要调整单纯的民事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人以及商人在商业上所从事的行为。其所称之 商事”,系指商人在商业上所为之法律行为。该行为称之为商事行为。商事行为与民事 行为相对立,受商法典及其特别法和习惯法的调整。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分,商事行
等交易是市场经济必不少的规则,离开了商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商事活动中的公平 公正、等价有偿都将难以实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个“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 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性的控制作用。在商事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行为当事 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所以,各国商 事法中对限制欺诈和各种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甚多。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记后,若 发现有虚假登记情事时,得撤销其登记,并处以罚款甚刑事处罚;又如,票据法规定票 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再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的重要事实 如实告知等。以上这些规定,皆为禁止欺诈和不正交易而设,以增进交易信用,确保交 易的真实与公平。 第三讲 民商立法体制 一、商法与民法关系概说 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法域,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何认识和处理商法与民 法的关系,又取决于国家采取的私法体制。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有采取民商分立体 制的国家,也有采取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在民商分立体制中,商法是私法领域中独立 于民法之外的一个部门法;在民商合一体制中,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二、民商分立制及其成因 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 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在法典化国 家中,目前采用民商分离体制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 葡萄牙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共计 40 多个。在民商分立体制下, 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体例上将民法与商法区别对待。在理论上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 性,认为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它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 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内容则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 的动态财产关系。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 向。就法律的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民法 主要调整单纯的民事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人以及商人在商业上所从事的行为。其所称之 “商事”,系指商人在商业上所为之法律行为。该行为称之为商事行为。商事行为与民事 行为相对立,受商法典及其特别法和习惯法的调整。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分,商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