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月13日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第四条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 1 月 13 日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19 年 12 月 3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 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 原则。 第四条 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 理、简化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 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 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 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 定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 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 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 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 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 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 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 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 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 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 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 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 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 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 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 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 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 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 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 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 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 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 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 据。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 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 本信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 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 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从其规定。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 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 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 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从其规定。 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 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予以 公告。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 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 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 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