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授意”、“指使”、“强令”的含义是什么?授意、指使、强 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 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毀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 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 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这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 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授意”,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暗示方式使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 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的违 法行为。这里讲的“他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人、自然人,同时,也应包括单位及 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就是说只要有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理解为他人 (下同)。 所谓“指使”,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特殊的地位通过明示方式,要求他人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 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强令”,就是指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实施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范,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 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即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几个犯罪人 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 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 动。②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 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 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③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 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 61.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 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 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 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60.《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授意”、“指使”、“强令”的含义是什么?授意、指使、强 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 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 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 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这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 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授意”,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暗示方式使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 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的违 法行为。这里讲的“他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人、自然人,同时,也应包括单位及 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就是说只要有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理解为他人 (下同)。 所谓“指使”,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特殊的地位通过明示方式,要求他人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 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强令”,就是指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实施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范,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 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即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几个犯罪人 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 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 动。②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 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 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③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 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 61.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 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 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 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62.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严格依法进行 会计核算、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与完整的重要手段 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履行职责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的表现,本应当受 到嘉奖,但是,有的反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因是由于会计人员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财政制 度、会计制度而触犯了一些人的利益,使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某些活 动受到了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为了满足私人、局 部利益而不惜损害单位以致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违法的收支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这里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 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通常采取的形式主要有: (1)实行降级处分。 (2)实行撤职处分。 (3)实行调离工作岗位处分 (4)实行解聘处理 (5)实行开除处理 (6)实行谩骂、殴打。 (7)在其他方面故意刁难、歧视。就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 人员,在分配住房、正常晋级、进修、学习、评先进、年终奖金等方面故意刁难、歧视的 种报复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行为方式本来都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行 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但是这里指的是会计人员受到的处分,并非真正由于其实施了违法违 行为,而是由于其实施了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了违法行为,招致单位负责人采用种种借 口,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所采取的形式。所以,这里的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 解聘或者开除等行为方式的涵义与《会计法》其他条中的涵义发生了质的改变。 第二,在《会计法》第四十六条中已经列举了若干种打击报复的方式,鉴于实践中打击报 复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难以穷尽,所以,在已列举的方式后使用了“等方式”字样。 般来讲,当会计人员确实具有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的行为(这是产生打击 报复行为的前提),直接引起了单位负责人的不满(这是动机),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使会计人员的工作、职务或者生活受到了直接影响(这是结果)。凡具备打击报复的前提、 动机和结果的行为方式,又不是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方式的,均属 于“等方式”之列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 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 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 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 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63.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 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 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62.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严格依法进行 会计核算、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与完整的重要手段。 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履行职责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的表现,本应当受 到嘉奖,但是,有的反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因是由于会计人员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财政制 度、会计制度而触犯了一些人的利益,使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某些活 动受到了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为了满足私人、局 部利益而不惜损害单位以致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违法的收支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这里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 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通常采取的形式主要有: (1)实行降级处分。 (2)实行撤职处分。 (3)实行调离工作岗位处分。 (4)实行解聘处理。 (5)实行开除处理。 (6)实行谩骂、殴打。 (7)在其他方面故意刁难、歧视。就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 人员,在分配住房、正常晋级、进修、学习、评先进、年终奖金等方面故意刁难、歧视的 一种报复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行为方式本来都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行 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但是这里指的是会计人员受到的处分,并非真正由于其实施了违法违 纪行为,而是由于其实施了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了违法行为,招致单位负责人采用种种借 口,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所采取的形式。所以,这里的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 解聘或者开除等行为方式的涵义与《会计法》其他条中的涵义发生了质的改变。 第二,在《会计法》第四十六条中已经列举了若干种打击报复的方式,鉴于实践中打击报 复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难以穷尽,所以,在已列举的方式后使用了“等方式”字样。一 般来讲,当会计人员确实具有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的行为(这是产生打击 报复行为的前提),直接引起了单位负责人的不满(这是动机),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使会计人员的工作、职务或者生活受到了直接影响(这是结果)。凡具备打击报复的前提、 动机和结果的行为方式,又不是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方式的,均属 于“等方式”之列。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 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 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 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 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63.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 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 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会计法》第五十 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 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一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 主体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 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实地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 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 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 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 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4.《会计法》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 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 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 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对受害者的法律补偿,也是一种社会补偿。因为会计人员被降级、撤职或者受到其他处分, 并非因其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单位负责人蓄意迫害造成 的。所以,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才能有效地保护 会计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调动他们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体 现扬善抑恶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65.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含义是什么?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 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 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 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 正确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所谓徇私舞弊,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贪图钱 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 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 密因故意或者过失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 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 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用交给实物的方法泄露,也可 以是用摄影、影印、复写、复印等方法泄露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会计法》第五十 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 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一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 主体。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 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实地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 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 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 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 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4.《会计法》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 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 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 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对受害者的法律补偿,也是一种社会补偿。因为会计人员被降级、撤职或者受到其他处分, 并非因其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单位负责人蓄意迫害造成 的。所以,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才能有效地保护 会计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调动他们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体 现扬善抑恶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65.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含义是什么?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 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 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 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 正确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所谓徇私舞弊,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贪图钱 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 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 密因故意或者过失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 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 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用交给实物的方法泄露,也可 以是用摄影、影印、复写、复印等方法泄露
所谓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 用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 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 息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这些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一个前提,这就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 工作人员必须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即在执行《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 管理过程中。如果离开这个前提,同样不能构成这些违法行为。例如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工作之外实施这些行为,就不能以此论处。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有 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 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6.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 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 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 《刑法》末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 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 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 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67.违反《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 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是各单位和公民的一项正 当权利,是《会计法》和社会公德所提倡和鼓励的,有利于《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有利 于查处会计违法行为。为此,《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 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这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行为应当 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
所谓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 用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 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 息。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这些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一个前提,这就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 工作人员必须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即在执行《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 管理过程中。如果离开这个前提,同样不能构成这些违法行为。例如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工作之外实施这些行为,就不能以此论处。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有 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 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6.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犯上述罪行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 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 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 《刑法》末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 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 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 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67.违反《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 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是各单位和公民的一项正 当权利,是《会计法》和社会公德所提倡和鼓励的,有利于《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有利 于查处会计违法行为。为此,《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 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这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行为应当 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 种。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 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8.对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 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 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 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对同一违法当 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 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1)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 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 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 种。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 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8.对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 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 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 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对同一违法当 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 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l)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 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 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