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16180-2006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 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 准。本标准代替GB/T16180一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 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 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 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16180一1996进 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 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 原则作了调整: 一一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一一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一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一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 16180—2006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 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 准。本标准代替 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 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 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 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 GB/T 16180 —1996进 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 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 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一一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一一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一一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一一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一一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一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一一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 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一一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一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 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 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 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 A 判定基准补充的 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 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 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 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 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 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B 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 C 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 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 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 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 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 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 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 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 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B.1分级系列(注:可以点击文章下面的页数,显示各级伤残鉴定 标准)》 a)一级伤残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 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 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 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 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 、 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 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 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 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B. 1分级系列 (注:可以点击文章下面的页数,显示各级伤残鉴定 标准) a)一级伤残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 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 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P02<5.3kPa(40mml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 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 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 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 肌酐水平持续>707}imal/L(8mg/dL)。 注:P0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伤残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 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 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伤残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 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