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 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 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 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 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 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 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 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 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 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 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2004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 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 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 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 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 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 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 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 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 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师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志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勒或者拾险数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成 程序宜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 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宜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 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车官工资标准的,按 照棒职少尉车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 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玫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 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 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 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 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 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 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 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 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己满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大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栖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 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 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 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 第十七察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 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 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么 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撒销对其死亡宜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 因公栖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 经分为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 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 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 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 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 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 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 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 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 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 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 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 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 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 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 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 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 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矿 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 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 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忠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 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 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 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 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 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 疾抚恤金,作为丧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 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特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 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淮,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 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 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 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 终结满 3 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 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 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 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 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 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 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 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 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 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 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特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 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 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 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 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己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 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 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闲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 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的 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 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 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 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 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 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 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 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 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 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 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 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 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 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 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 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 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 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