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商事代理行为 教学基本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 握商事代理的概念、主要种类、商事代理 与民事代理的区别。要求学生掌握商事代 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几种主要商事代理 制度的基本内容。 教学重点: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代理商、保付商行、房地产代理人和经纪 人制度 教学难点: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第二章 商事代理行为 ◼ 教学基本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 握商事代理的概念、主要种类、商事代理 与民事代理的区别。要求学生掌握商事代 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几种主要商事代理 制度的基本内容。 ◼ 教学重点: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代理商、保付商行、房地产代理人和经纪 人制度; ◼ 教学难点: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第一节代理制度的二元模式 立法上的民商二元制 (一)民事代理 法国民法典>在第十三章“委任“中从1984 010条对民代理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在 总则人16条至11东对代理制度作了 土债务法》从32条至40 度作了 本民法典》在 委任合同的 理制度作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38 1400条民隼代理作了规定我画台酒地区在民 法的总则和 通则中对代理 国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第二节中对代理制度 作了规定
第一节 代理制度的二元模式 一、立法上的民商二元制 (一)民事代理: 《法国民法典》在第十三章“委任”中从1984一 2010条对民事代理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在 总则从164条至181条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瑞 士债务法》从32条至40条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 理制度作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387一 1400条对民事代理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民 法的总则和债务通则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我 国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第二节中对代理制度 作了规定
(二)商事代理 德国商法典》第章专章规定了“代理商” 法国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业代理作了规定, 于1958年12月25日专颁布了第581345号 关于商业代理人的 后于1991年6月25 旦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 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商法典》在第 编总则的第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英国早在 1889年就专门 制定 代理人法 1971年 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美国于1953年8 月6日也专门制定 商法典修订法 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司法和公同法等制 法)》。此外,还在财产法 这种代理制度的分也是民商分立的重内 容,同时也是当今代理制度在立法上的重要特征
(二)商事代理 《德国商法典》第7章专章规定了“代理商” 。 《法国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业代理作了规定, 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 《关于商业代理人的法令》,后于1991年6月25 日又颁布了第91一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 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商法典》在第 一编总则的第7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英国早在 1889年就专门制定了《商代理人法》,1971年 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美国于1953年8 月6日也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 (商业代理 法)》。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司法和公司法等制 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这种代理制度的分立,也是民商分立的重要内 容,同时也是当今代理制度在立法上的重要特征
、代理概念的二元性 (一)民事代理 1、概念:一般认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 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 理人的行为。各国规定在代理人都必须以 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将代理分为委托 和授权两个方面等方面存在一致
二、代理概念的二元性 (一)民事代理: ◼ 1、概念:一般认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 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 理人的行为。各国规定在代理人都必须以 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将代理分为委托 和授权两个方面等方面存在一致
2、各国立法侧重面: (1)法国:以委任名义加以确认,将两者混淆,并且定 义和立法体例难以协调 (②)德国:把代理制度规定在总则编,把委任规定在债 编,它强调的是“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 表 德国法将由委任所产生的内部关系和由授 生的外部关系严格区分开来,并且在外部关系中最重 要的是代理权。 (3)英美普通法国家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 理的定义也表述得比较宽松和广泛。美国 学者怀亚特认为,代理这个词含义广泛,是以包括一个人 被雇佣为 人做事的所有情况,然而简明的说,代理 是有关的一个人(代理人 为另一个人(本人)的利 进行的活动规 家鲍斯泰德在他 论亻 代理》一书中说:“代理是法 某人(代理人)经本人授权所为的 可以影响本人同 人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得到本人授权所为的行为 为本人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另外在英 美法国家认为代理是一种信托性关系,也较为流行
◼ 2、各国立法侧重面: ◼ (1)法国:以委任名义加以确认,将两者混淆,并且定 义和立法体例难以协调; ◼ (2)德国:把代理制度规定在总则编,把委任规定在债 编,它强调的是“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 表示”。从而德国法将由委任所产生的内部关系和由授权 所产生的外部关系严格区分开来,并且在外部关系中最重 要的是代理权。 ◼ (3)英美普通法国家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 区分,他们对代理的定义也表述得比较宽松和广泛。美国 学者怀亚特认为,代理这个词含义广泛,是以包括一个人 被雇佣为另一个人做事的所有情况,然而简明的说,代理 法是有关的一个人 (代理人)同意为另一个人 (本人)的利 益进行的活动规则。英国著名代理法学家鲍斯泰德在他的 《论代理》一书中说:“代理是法律的一个分支,依代理, 某人 (代理人)经本人授权所为的行为,可以影响本人同 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得到本人授权所为的行为,往 往被视为本人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另外在英 美法国家认为代理是一种信托性关系,也较为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