楔 子 东晋谢安的夫人刘氏,不让谢安纳妾。谢安的侄儿、学生 便拿《诗经·螽斯篇》来请教刘氏,并且趁机表示:“正因为螽 斯这种昆虫有不妒忌的美德,所以才能多子多孙。”刘氏一听, 知道他们是在嘲讽自己,便问:“这首诗是谁写的?”他们回 答:“周公!”刘氏于是说了一句千古名言: 周公是男子,相为尔,若使周姥撰诗,当无此也 谢安是公元四世纪末东晋的名相,淝水之战时,坐镇京 师,指挥若定,击败前秦苻坚的势力,巩固汉人在南方的统 治,因而留名青史。史书记载他喜好声乐,每次出游,经常以 歌伎相伴。久而久之,就有了纳伎为妾的念头。他的侄儿、学 生体贴他的心意,便向刘氏进行游说。谁知刘氏一口道破他们 游说的基础,认为如果是周婆作的诗,根本不会鼓励纳妾。 这个故事记载在公元五世纪刘宋时代的一本小书《妒妇 记》之中。二十世纪初的学者在研究时,曾经主张这是无稽之 谈:一方面,自古以来没有人说过《螽斯》这首诗是周公作 的,另一方面,刘氏出身名门闺秀,不可能说出对古圣先贤这 么不敬的话。学者猜测,可能是由于刘氏不让谢安纳妾,以妒忌 楔子1●
东山携妓图东晋名相谢安喜好声乐,出游常以歌伎相 伴。虽然他想纳伎为妾,夫人刘氏却不允许。 闻名,因此当时的人杜撰了这个故事,作为玩笑之用 话虽如此,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这个故事却甚具启发 性。一方面它暗示了魏晋南北朝妒风炽盛,当时的人也了解妇 女可能不同意男性的观点,而对传统的礼乐制度别有看法。另 一方面,它也提醒今天的读者注意,历史上的政治制度、社会 规范、伦理价值,以及记载这些标准的叙述书写,是从谁的视 ●2
角和位置发言?倘若周婆也有制礼作乐的机会,她发表的成 果,会和周公一样吗?这本小书要问的,就是这个问题 古今异同 从刘氏的时代,甚至更早,到二十世纪初年,纳妾都是中 国婚姻制度中的一环。虽然在西方人的眼中,中国人似乎是 夫多妻,然而,对中国人而言,这种婚姻形态,在实际上固然 是一男多女,在礼法上却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制度。理论上, “妻”在家中的地位独一无二,远高于妾,以至于传统礼经中有 所谓“妻者,齐也”的说法,认为“妻”与“夫”匹敌齐等。不 过,这其实是在说明“妻”与“妾”的差距甚远,“妻”的法律 地位比较靠近“夫”,而“妾”则不可同日而语。倘若不讨论妻 妾,反过来比较夫妻之间的话,那么,从“夫”是妻妾地位的 判准这个事实,就可以窥知“夫”地位之高了。也就是说,古 代礼法是以丈夫和他的家族为中心,来设计并且规范家庭成 员,包括妻妾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 一九一一年帝制崩解,中国婚姻法律的规定中已经没 有“妾”这种名分的人了。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仍有“细姨” “午妻”或“二奶”之类的女性存在,但在法律上,她们的男人 并不能名正言顺地将她们以“妾”的身份娶入家门,成为“偏 房”或“侧室”。反过来说,如果这些男人的妻子得知有其他女 人的存在,倒是可以透过法律的手段,控告丈夫通奸,以及这 些女人“妨害家庭”,然后要求判刑、赔偿或离婚。有的学者认 为,这种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守贞、彼此尊重的观念,在中国历 史上一直有迹可寻。话虽如此,将“一夫一妻无妾”的理想法 楔子3●
制化,恐怕主要还是西风东渐的结果。 尽管一夫一妻的婚烟理想,从民国初年以来,就逐渐纳入 法律之中。不过,法律对于婚姻的规范,并不限于配偶的人数 而已。配偶之间的相对位置、权利义务、个人和配偶本生家庭 之间的亲戚关系,自古以来,也一直是中国法律所关心的课 题。前面说过,古代礼经是以丈夫和他的家族为主轴,来设计 并规范其中成员的关系。这种现象,在民国之后的法律中,仍 随处可见。其中最严重的,恐怕就是“民法”·亲属编中对于已 婚妇女的限制了。“民法”亲属编在一九八五年时曾经重大修 改,以便照顾妇女的权益。然而,在过去十多年来的施行中, 仍发现不少条文会陷妇女同胞于困顿难堪之境。而台湾妇女团 体十多年来所推行的重要运动之一,正是企图修改这种现象。 修正“民法”亲属编 按照“宪法”日的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 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若仔细查考一 九八五年修正后的各种法律条文,却会发现有些法律明显违 背“宪法”所承诺的平等权,以至于妇女在自由权和财产权等 方面受到限制。 在居住权方面,譬如,“民法”第一O○一条规定:“夫妻 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这 条规定本来没有什么不妥,但配上一九八五年修正完成的“民 法”第一O○二条就出问题了:“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 。本书提及“民法”均为台湾地区灌行的“中华民国民法”。—编者注 ©指台湾地区湛行的“中华民国宪法”。一编者注 ●4
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赞夫之 住所为住所,从其约定。”也就是说,除非是招赞,或者有办法 说服丈夫同意自己所选择的住所,否则,女性一旦结婚,便失 去了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其实,恋爱结婚,两情相悦,什么都好商量。不幸的是, 人生可能好景不常,这两条规定,就给了负心男子操弄法律的 机会。在实际的案例中,就有男人搬去和情妇同居,离开了原 先的住所,然后要求妻子前来同住。妻子倘若不能或不愿前 往,男人就可以用以上的规定,再配合其他条文,控告妻子 “恶意遗弃”他,而向法院诉请离婚。另外,也有妻子因为受不 了丈夫的长期殴打而逃家,丈夫也可以用以上的条文,向法院 起诉,要求妻子回来同住。如此一来,这些“嫁鸡随鸡,嫁狗 随狗”式的条文,便成了限制已婚妇女居住和迁徙自由的紧箍 咒了。 在财产权方面,台湾按照“中华民国”的“民法”规定, 一个人只要满二十岁或者已经结婚,就可以享有完全的行为能 力,以自己的意思来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然而,“民法” 第一○○五条却规定,男女结婚时,如果没有以契约的方式约 定夫妻之间是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那么,这对 夫妻依法就要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联合财产制。依 照“民法”第一○一七条规定,联合财产制中夫妻各自保有自 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第一。一八条却又规定:“联合财产制由 夫管理”,另外第一○一九条则规定:“有管理权之夫,对于妻 之原有财产有使用、受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 费用及联合财产之管理费后,如果剩余,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此外,丈夫甚至可以依“民法”第一○二O条的规定,为管理 搜子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