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 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 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 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 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 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 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 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 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 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 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 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 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 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 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 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 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 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 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 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 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 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 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 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 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 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己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 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 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 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 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 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 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 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 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 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 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 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 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 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 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 当追究刑事贵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 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 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 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 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 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