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 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 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 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 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 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 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 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 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 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 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 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 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 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 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 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 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 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 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 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 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 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 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 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 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 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 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 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 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 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 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 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 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 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 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 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 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 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 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 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 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 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