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 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 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 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 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 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 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 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 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 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 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 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 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 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 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 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 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 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 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
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 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 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 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 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
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 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 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 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 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
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 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 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 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 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 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 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 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 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 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 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 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 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