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 3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 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 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 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 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 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 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 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 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 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 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 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 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 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 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
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 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 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